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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們國家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法律制度整合探析,法學碩士論文在實際生活中,有些公民下落不明、沒有消息線索,在戰爭期間這種情況較多,但在和平常期這種情況也是屢見不鮮。據各地情況反映,下落不明有各種各樣的情況和原因,例如,因災荒〔地震、水災〕而離家出走,精神病人走失,也有的因家庭糾紛或者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等等。短期內下落不明問題不大,假如長期下落不明,就會引發一系列的人身問題和財產問題。為解決由于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而造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長期不確定的狀況,需要規定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它是一種不確定的自然事實狀態的法律確認,目的在于結束失蹤人財產關系的不確定狀態,保衛失蹤人的利益,兼及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中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2021年3月15日表決通過了(中國民法總則〕,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對宣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進行了規定,對宣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主體和權利義務進行了初步明確。我們國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對申請宣告失蹤的程序和管轄進行了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對宣告失蹤的公告進行了規定,但是對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的改任監督等問題的規定不夠健全。本文通過對各國財產代管制度的研究,對我們國家宣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制度提出建議,力求構建一個愈加完善的宣告失蹤財產代管制度理論體系。一理論意義。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是民法體系中為解決自然人因下落不明而導致的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制度。羅馬法中并沒有設置相應的宣告死亡制度,只要關于自然人失蹤之后為保衛失蹤人財產權益而設定財產代管人的零星規定。最早中世紀注釋法學派以宣告死亡為研究對象,直到后來德國普通法才將該制度以法律條文的形式進行確立。各國根據不同的立法政策,選擇不同的立法體例,進而相繼具體規定了該制度。我們國家(民法總則〕同時確立了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與此同時還構建了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然而在實務操作中,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實際應用較少,制度內容不夠完善,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屬于擺設。由于學術界對該問題的研究較少,關注度較低,因而本人選擇該制度為研究對象,從民法體系化、規范化、健全化的角度出發,深入論證該制度在民法體系中的作用,并對我們國家當前的宣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制度進行基礎構建。二實踐意義。我們國家采用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并存的形式,宣告失蹤達一定期限后,并不必然導致宣告死亡的結果,這就使得宣告失蹤之后至宣告死亡之前這段期間,宣告失蹤人的財產及權利義務都處于不確定狀態,這種不確定狀態假如長期持續,將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也將有損與失蹤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而法律有必要對自然人失蹤后的財產代管制度進行具體規定,使得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保衛自然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穩定。根據對其他國家有關法律體系的研究發現,固然設立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已經是我們國家法律的一大進步,也是這次(中國民法總則〕的一大亮點,但是我們國家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的相關規定并不具體,財產代管人的主體、權利義務、責任和監督機構等制度規定急需完善,與其他法律制度的銜接存在很多問題。我們國家(中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宣告失蹤的程序的實用性不強,也未對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進行具體規定,使得財產代管制度在現實社會施行中存在著很多問題,直接導致司法實踐可操作性不強,浪費司法資源。第二節國內外理論研究現在狀況。一國內理論研究現在狀況。1、失蹤的概念研究。李靜堂以為,失蹤指公民離開自個的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的狀態。所謂生死不明,即不知去向,杳無消息線索,厲害關系人和有關法院不能證明其存亡,對于這種既無死亡證明,又無足夠認定死亡事實的生死不明者,假如作為生存者對待,其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將長時間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和法律秩序的穩定。于是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通過法定程序宣告該生死不明者失蹤,使其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得到確定。這就是宣告失蹤制度。①梁慧星以為,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個的住所下落不明到達法定的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其為失蹤人的一項制度。自然人的失蹤將影響到與其相關的法律關系,并使這種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為了調整由失蹤引發的不穩定狀態,保衛相關當事人利益,有必要設定相應的彌補制度。通過設定宣告失蹤制度,由人民法院確認自然人失蹤的事實,進而能夠結束失蹤人財產無人管理以及應當履行的義務不能得到及時履行的不確定狀態,有效保衛失蹤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2、檢察機關成為申請宣告失蹤的主體問題研究。吳斌在(論自然人宣告制度的條件及其民事責任的承當〕一文中以為支持檢察院作為申請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主體之一,其理由為:西方發達國家已有成功先例,而且我們國家臺灣在修改民法典時也十分規定檢察官能夠作為申請人。檢察院作為國家公權機關,在維護國家、集體和別人合法權益方面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檢察院等公權利機關能夠在特定情況下有限的參與。②梁慧星在(民法總論〕中以為,現實生活中存在一些失蹤人并沒有利害關系人,或者固然有利害關系人但由于某些不當目的或懈怠而不愿申請失蹤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情形,能夠參考我們國家臺灣地區民法第八條的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后,法院得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之申請,為死亡之宣告。為貫徹死亡宣告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終結失蹤的自然人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待定的狀態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十分設立檢察官為申請人。梁慧星建議若失蹤人并不存在利害關系人,或者固然存在利害關系人,但卻由于各種不當原因怠于提出死亡宣告或失蹤宣告申請的,由人民檢察院參與并申請。③陳元雄在(民法總則新論〕一書中以為,支持者觀點是檢察院能夠作為公平正義的代表而擔任申請人。反對者觀點為失蹤人家屬若不愿宣告失蹤或死亡,并對其平安歸來持有等待,此時若由檢察官出面申請宣告其失蹤或者死亡宣告,顯得不近人情。④尹田在(民法典總則之理論與立法研究〕一書中以為,檢察院若享有宣告失蹤或死亡請求權是公權利對民事私領域的干涉,必需要有充足且合理的理由,只能在若不請求宣告失蹤或者死亡將會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別人利益時進行參與。⑤王利明以為宣告失蹤主要牽涉失蹤人財產的管理和對債權債務的清償,產生的仍然是民事法律后果,一般不牽涉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原則上不應當允許檢察機關作為申請人。3、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的法律地位問題研究。關于財產代管人的法律地位,即財產代管人究竟是代理人還是保管人我們國家學者有不同見解:王利明在(民法總則研究〕一書中采用保管人兼指定代理講,以為財產代管人既是財產保管人也是指定代理人。作為財產保管人,負有像保管自個財產一樣的注意義務,因存心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宣告失蹤人財產權益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由于財產代管人是由法院指定的,所以具有指定代理人的性質,財產代管人有權在法律受權范圍內代理宣告失蹤人進行特定的法律行為,如清償債務或接受債權。①梁慧星在(民法總論〕一書中采用管理講,以為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僅僅是對失蹤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并不牽涉宣告失蹤人的人身權利。管理的內容,包括保管、維護、收益以及必要的經營行為和處分行為。法律要求代管人在保衛、維護、收益時,盡與管理自個財產同一之注意;在進行必要的經營和處分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4、宣告失蹤財產代管人的訴訟地位問題研究。我們國家(民法總則〕未對宣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的訴訟地位進行規定,僅規定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權益。支付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王利明建議參鑒訴訟擔當理論,民法上的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個的名義,為了別人利益或者代表別人利益進行訴訟,目的在于主張一項別人享有的權利,進而成為訴訟擔當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對失蹤人的財產管理權來自法律的授予,因而屬于法定的訴訟擔當。這種訴訟擔當是一種十分的需要而非一般形態,但依訴訟擔當理論獲得訴訟地位的財產代管人成為訴訟法中的正當當事人,因而能夠成為相關訴訟中的原告或被告。②尹田在(論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載(法學研究〕2001年〕指出代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①代管人應該支付失蹤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民法通則〕第21條第2款)。假如拒絕支付,債權人能夠將其列為被告((民法通則意見〕第32條第1款)。②有權要求失蹤人的債務人歸還債務假如債務人拒絕,能夠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民法通則意見〕第32條第2款〕;③假如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能夠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當民事責任((民法通則意見〕第35條第2款);④對于被監護的失蹤人來講,代管人享有代理權((民法通則意見〕第30條第2款、(民法通則第14條)、保衛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民法通則意見〕第30條第2款;(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①史尚寬在(民法總論〕一文中指出代管人的應訴之能力和起訴之能力是管理權行使的內容之一。5、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與其他法律相關法律制度銜接問題研究。尹田在(論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指出宣告失蹤人財產代管制度與其他法律相關制度的銜接存在問題。指出(中國婚姻法〕〔下面簡稱為(婚姻法〕〕第23條規定,父母有保衛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根據文意解釋,它無疑包括財產的管理權該管理權不應該由于被監護人失蹤而遭到影響。根據(民法總則〕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全部或部分民事活動由其監護人代理該代理權也不應該由于被監護人失蹤而遭到影響。(婚姻法〕第13條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能夠共同管理權,該共同管理權也不應該由于夫妻一方失蹤而遭到影響。也就是講,在被監護人失蹤或精神狀況正常的夫妻一方失蹤的情況下,由于存在著法定的管理人,原則上就不應該任命財產管理人。而且,在失蹤人離開住所或居所之前假如根據(合同法〕第397條的規定而委托別人處理事務的情況下,根據(民法總則〕第5條的規定,原則上也不應該再任命財產管理人。而(民法總則〕第42條至第46條不問有無法定管理人和委托管理人,一律任命財產代管人。由于宣告死亡并非以宣告失蹤為前提,因而在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死亡的情況下,是沒有財產代管人的。6、失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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