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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制度全文精選1九篇篇1:不動產登記制度全文1.登記是依當事人申請的行為。2.登記是國家專職部門的活動。3.登記內容為不動產物權及其變動事項。不動產登記的對象包含以下權利:(1)所有權;(2)地上權;(3)永佃權;(4)地役權;(5)先取特權;(6)質權;(7)抵押權;(8)租賃權;(9)采石權。4.登記事項須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性質不動產登記的性質,是指不動產登記行為的法律屬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性質,大致有三種學說:(1)公法行為說。(2)證明行為說。(3)私法行為說。我們認為,不動產登記并非登記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為,其本質應為產生私法效果的事實行為。篇2:不動產登記制度全文(一)中國古代的土地登記制度中國以土地為中心的登記制度源遠流長,從一開始就與土地稅賦息息相關。據學者考證,中國古代以土地交易為中心形成的登記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唐代以后,中國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現了立契、申碟或過割制度。土地買賣必須通過官府,進行書面申報和登記,才能發生效力。否則,不但交易無效,而且還要受到嚴厲的制裁。從中國古代土地登記制度的歷史演變可以看得出,它主要是伴隨土地稅賦制度而存在的,乃稅賦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稅賦征收。地契作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證明只是其附帶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確權證書。更為重要的是,地契資料由官府掌握,且對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詢相關資料,與現代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遠。因此嚴格地說,中國在民國以前的歷史上并沒有真正形成以公示為目的的登記制度。(二)中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建立與發展就中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形成與發展過程來說,中國在民國時期繼受西方法制,已經正式建立了不動產登記制度,然而該制度卻主要是為土地私有制服務的。建國初期,我們也曾建立起了不動產登記制度,但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完成,中國在經濟體制方面實行全面的公有制,登記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礎,使該制度在中國一度中斷30多年,改革開放以后,特別是<土地管理法>頒布以后才逐漸恢復和發展。因此可以說,登記制度在中國雖然有著悠久歷史,但真正意義上的作為物權公示手段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卻起步較晚,且一開始就服務于不動產行政管理的目的,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使該制度未能在維護交易便捷與安全方面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三)中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健全1.中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評析從中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與發展來看,中國的登記制度存在諸多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未能形成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管理體制。(2)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不明確。(3)不動產登記的種類不健全。(4)登記機關的責任賠償制度闕如。2.健全中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議有關如何健全中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學者們見仁見智,針對登記制度的諸多弊端從不同角度明確提出了很好的建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管理體制。(2)明確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3)健全不動產登記類型。(4)建立登記機關的責任賠償制度。3.中國統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構建XX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了物權法,該法設專節規定了不動產登記制度。它在總結中國不動產登記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西方國家先進立法經驗,對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程序、登記類型及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等重要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確立了中國不動產登記的基本結構,為將來不動產登記法的制定,提供了整體架構和思路,標志著中國統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正式確立。(1)確立了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2)明確了不動產登記的效力。(3)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程序。(4)健全了不動產登記類型。(5)規范了登記當事人和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篇3:全省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全省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我省召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建設推進電視電話會。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孫金獻及相關部門負責人在鄭州分會場收聽收看。會議傳達了國家、省有關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建設精神,通報了全省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進展情況。會議指出,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內容,對建立健全歸屬清晰、責權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提升政府治理效率和服務水平有重要意義。會議要求,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加強協作,做好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建設的各項工作,建立申請方便、內容清晰、程序簡潔、結果規范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篇4:不動產登記制度細則不動產登記,是指經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由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不動產物權及其變動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例如,某甲通過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處,經甲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由房產管理部門將其房屋權屬狀況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該項記載就是不動產登記,又稱不動產物權登記。不動產登記有如下含義。1.登記是依當事人申請的行為。2.登記是國家專職部門的活動。3.登記內容為不動產物權及其變動事項。不動產登記的對象包含以下權利:(1)所有權;(2)地上權;(3)永佃權;(4)地役權;(5)先取特權;(6)質權;(7)抵押權;(8)租賃權;(9)采石權。4.登記事項須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性質不動產登記的性質,是指不動產登記行為的法律屬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性質,大致有三種學說:(1)公法行為說。(2)證明行為說。(3)私法行為說。我們認為,不動產登記并非登記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為,其本質應為產生私法效果的事實行為。篇5:不動產登記制度細則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相關理論不動產登記為物權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經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由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不動產物權及其變動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法律制度。①作為物權公示手段,不動產登記本質上為產生私法效果的事實行為而非登記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為。登記的首要意義在于物權變動的公示與公信,其所產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動產登記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種效力。不動產登記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過登記向公眾公開不動產物權歸屬及變動情況,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權狀態,使第三人在參與交易時有一個識別、判斷物權的客觀標準;登記的形成力是指登記有使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記的推定力,又稱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動產登記簿上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不動產權利的效力,但登記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記權利瑕疵而惡意取得該項權利者;登記的公信力是指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權利推定為真正的權利,并賦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將受到法律的保護,研究不動產登記制度,對于搞好涉及不動產案件的執行有重要意義。作為物權公示手段的不動產登記在財產權保護中扮演了極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決定了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能否發生效力。聞名民法學者梁慧星先生指出:“不論物權法如何健全,如果沒有一個好的登記制度,那你的物權法就不會有好的結果,不會得到切實的實施。”研究不動產登記制度,掌握物權法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新規定,正確理解物權變動法理,處理好物權法與民法通則、擔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銜接問題,對于搞好涉及不動產案件的執行,進而保障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都有重要意義。二.物權法出臺前后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以及對不動產執行的影響(一)物權法出臺前不動產登記的規定及主要缺陷評析物權法出臺之前不動產登記規定存在的一個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認為登記為不動產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適當地擴大了登記的效力范圍,把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移轉合同的生效要件,誤解了登記的制度屬性,“混淆了物權和債權法律性質的區別,混淆了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在法律根據方面的區別”②,違背了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從而導致買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健全的保護,同時也放縱了出賣人的隨意違約行為。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規定辦理權屬登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言下之意是,不動產交易要以登記為要件,具體來說就是不動產交易是“合同不登記不生效”,不是“物權不登記不生效”,因此,如果當事人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沒有登記,該合同就被判定為無效。事實上,沒有進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只是未能發生物權變動,而不能否認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權法出臺之前不動產登記規定還存在的一個重要缺陷是不動產登記的種類不健全,缺少預告登記和異議登記等重要內容,有待進一步健全。(二)物權法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以及對不動產執行的影響物權法在總結我國不動產登記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西方國家先進立法經驗,對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程序、登記類型及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等重要問題以專節14個條文作出了明確規定,健全和發展了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篇6:法學論文不動產登記制度法學論文不動產登記制度淺析中國不動產登記制度【論文摘要】本文對作為物權法重要內容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進行了粗淺的探討,主要目的是要解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建立我國新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時的立法體例的選擇等問題。論文正文劃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從縱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和橫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兩個方面,介紹了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關系;第二部分通過對不動產登記經濟背景的對比即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兩種經濟體制下不動產登記的不同要求的對比。針對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歸納出建立我國新的、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客觀要求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并就新制度建立時應當注意的一些問題發表自身的見解,對如何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明確提出若干建議。第三部分在前兩部分的基礎上,根據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基本法理,參照孫憲忠教授的觀點,以“五個統一”為原則,即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律依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實現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效力、應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程序和制發統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發表了自身的意見,對如何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明確提出了健全措施。一.不動產登記的法律關系不動產是與動產相對稱的物的概念。所謂不動產是指依自然性質或法律的規定不可移動的物,包含土地、土地定著物、與土地尚未脫離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離的其他物(1)。不動產登記則是指登記申請人對不動產物權的設定、轉移在專門的登記機關依據法定的程序登記(2)。它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動產物權獲得法律承認與保護的基本依據。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從邏輯結構上分為行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為制度以登記行為為規范的對象,規定不動產登記行為類型、程序以及行為主體的權利義務;效力制度以登記的法律效力為規范的客體,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法律后果。本部分將通過對不動產登記的內在法律關系的探討,進一步認識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是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總和。從主體上看,不動產登記內在法律關系可以分兩類,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之間的縱向法律關系和登記申請人之間的橫向法律關系。一般而言,縱向法律關系有行政管理性質,是登記機構與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橫向法律關系有民事屬性,是平等主體的登記申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縱、橫向的登記法律關系相互銜接,共同構成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的整體。因此,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有行政關系與民事關系交叉的雙重性質。1.縱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縱向的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是不動產登記申請人對登記機構為登記行為過程中形成的,發生于登記申請人與登記機構之間,有明顯的行政管理性質,登記機構的登記職權、登記人的申請權與登記義務均體現了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性。在國際上,不動產登記機關比較明確。在德國不動產登記機構為屬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局;在日本為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多為各州的地方法院。這種做法,是以不動產物權登記直接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故登記建立與司法系統的直接聯系。如在德國,不動產物權的爭議直接進人訴訟程序,當事人在此程序中不必起訴,而是向上級法院直接上訴;我國歷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統一登記不動產的做法。后來因民國初期的司法混亂而改為屬于行政機構的地政局統一登記,這一做法在我國臺灣地區沿用至今(3)。登記機構的審查權,根據各國的立法規定,首先是實質性審查權,這是對不動產有關權利狀況進行全面審查核實的權力,對形式上完備、但欠缺真實性的登記申請可以駁回,實行要件登記制度、證券交付制度的國家為保障登記的絕對效力,均采此制;另一為形式上的審查權,這是對不動產名義權利進行審查的權力,實行登記對抗制度的國家采用此法,如法國、日本,《日本民法典》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除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4)。登記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主要體現為登記申請權和登記義務。登記申請權是不動產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的權利,與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的義務相對應。登記申請權發生有兩個前提:首先是申請權利人與不動產有一定的利害關系;第二是申請人的利益需要通過登記的方式得到保護。登記申請人的登記義務是指登記申請人對登記機構所負有的、對與之存在利害關系的不動產進行登記的義務,與登記機構的登記權限相對應,是一種行政義務,登記義務的行政性在不動產標示登記中得到最充分的體現。2.橫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橫向的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是指在平等主體的登記權利人和登記義務人之間,在登記申請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存在于登記申請人之間,在性質上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不動產登記申請在不動產事實上的權利狀態與不動產登記薄上的記載不一致的場合,需要真實的權利人和名義上的權利人這兩類當事人共同完成,登記利益對于這兩類申請人是不同的。事實上的權利人因登記取得名義上的權利,因登記而受益;名義上的權利人因登記喪失名義上的權利,因登記而受損。因此,登記申請權對兩類申請人的意義明顯不同,對前者是積極的申請權,對后者是消極的合作義務,基于這一原因,不動產登記理論將前者稱為登記權利人,將后者稱為登記義務人。所謂事實上權利狀態與不動產登記薄不符,主要指兩種情況,首先是不動產權發生了實質的物權變動,即發生了所有權轉移或附設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的設定、變動、取消,新權利人所享有的真實權利與不動產登記薄上記載內容相脫節;第二是指虛偽登記。在這種情況下,登記薄上記載的是錯誤的權利、或已喪失的權利、或實際存在但已被涂銷的權利,而與事實的權利狀態不符。橫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表現為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和登記人的允諾義務。兩者設置的目的.都是為了保障登記順利進行,實現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其權利義務有目的同一性、內容對應性,因此,本部分僅對登記請求權進行詳細探討。登記請求權與登記申請權不同,它是登記權利人享有的、請求登記義務人為登記申請行為的權利,從性質上看是一種民事權利,不能由權利登記人本身予以強制實現,而應通過法院裁決實現強制性保障。登記請求權發生的原因,首先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事實,第二是事實上的權利狀態與登記的權利狀態不一致,據此,登記請求權可以分為債權登記請求權和物上登記請求權。債權登記請求權基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事實產生,源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當事人的債權契約,是與由從債務人交付義務派生的附隨義務相對應的權利,無須在債權契約中約定,為法定權利。物上登記請求權的產生,基于權利的事實狀態與不動產登記薄上的記載相互脫節,源于真實權利人享有的物權效力,本質上看是排除妨礙請求權的延伸。由上觀之,登記請求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因其可訴性而有強制性的效力.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經濟背景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從來就不是孤立的,其內容取決于社會經濟制度。不動產作為重要的生產、生活資料是任何社會不可缺少的調整對象。不同社會經濟制度對不動產登記制度有著不同的要求。基于這一原因,研究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一般性規律,就需要對其社會經濟背景作以分析。社會經濟制度有兩層含義,一為社會財產所有制形式,一為社會經濟運行機制。財產所有制形式是社會根本經濟制度,反映一個社會財產利益的最終歸屬狀態,有公有制和私有制兩種基本形式;社會經濟運行機制,是社會經濟運行的方式,在現代社會中也有兩種主要形式,一為計劃機制,一為市場機制。社會財產所有制雖然本質上決定社會財產制度,但其具體操作的內容,往往是社會經濟運行機制影響的直接后果。本文所稱社會經濟背景,是指社會經濟運行機制,具體地講,是探討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對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影響。1.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計劃經濟體制,在一個相當時期曾一度是我國所采用的基本運行機制,雖然經過經濟體制改革,市場經濟已蓬勃發展。但在體制的轉制改造過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仍不容忽視。此外,對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進行研究,也有助于我們用歷史的眼光分析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不動產由國家直接行使支配權,不動產的開發利用由國家統一調控,不動產物權的取得由國家無償劃撥或分配,不動產的流轉也需要國家行政調配完成。國家意志以行政決策的形式左右著不動產運行的全過程。國家對不動產的計劃管理,須依賴于系統的不動產產籍資料,以權威的產籍資料為依據才能保證宏觀調控的合理性,避免調控行為的重復和沖突,取得秩序上的穩定。國家為保證產籍資料的準確性,通常將登記規定為不動產使用權取得的強制性程序。登記雖然有不動產得以使用的要件功能,但在此情形下卻不具備實際的要件意義。首先,不動產使用權在獲得管理機關的正式批文后即已取得。其次,登記僅為對批準文件形式上的復核,沒有實質內容。據此可認為,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只是不動產使用者應當履行的行政手續,或者說僅是一種產籍管理方式,對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變更不具備實際的和法律的效力。2.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市場經濟體制下,不動產及附設其上的權利始終以商品的身份、依權利人的意志而不是依國家的意志在市場上自由流通。而實現這種市場性流通的運行,需要滿足三個前提:其一,作為流通標的的不動產及附設其上的權利被有效的界定,否則不具備流通的資格或流通將失去意義;其二,流通主體與流通標的之間的支配關系,即不動產權利人對不動產及附設其上的權利的支配權必須明確,否則,流通主體必將耗以相當的時間和成本確認此種關系,有礙流通、交易的效率;其三,流通的標志必須明確,否則權利轉讓與否第三人無從認定,交易的安全無從保障。不動產不可移動的自然屬性與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流通性存在先天的矛盾,這決定了不動產移轉須是權利移轉,不動產的占有者與實際權利人的脫節又要求以一定的權屬標志形式對真正的權利人予以確認、合意、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僅能完成不動產交易的公示,但不足以公示不動產的流轉,需要有法律權威的方式公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流轉和消滅,將不動產物權狀態公布于眾,幫助第三人獲得相關信息和判定是否為有關行為。這些需求都賦予不動產登記豐富的使命。可見,以登記的權威來明確不動產產權關系、公示產權的流轉、保障權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不動產市場運行機制的客觀要求。三.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健全措施不動產市場是我國最為重要的市場,也是人民群眾最為重要的經濟活動集中的領域,必須有一套符合物權公示原則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但從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歷史變遷可以看得出,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強調行政管理功能,忽視和弱化了其自身的公示作用,并且在法律依據、登記機關、登記效力等方面尚未達成統一,不動產登記發生作用的范圍也未涉及農村,這充分體現出過去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立法與當今市場經濟體制需求的脫節。篇7:淺談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健全隨著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當事人之間的不動產交易大量涌現,因不動產登記制不健全而引發的糾紛也由此增多。法院在認定未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買賣合同效力時,一般有以下4種作法:1?合同不成立,一方收受的財產以不當得利返還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由過錯一方負責賠償;2?合同無效,由雙方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尚未發生效力”,一方可強制另一方實際履行或在解除合同時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4?合同成立生效,產生一種債權請求權。但不動產所有權未發生轉移,買方可依合同請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其中前三種做法都將登記的效力及于房屋買賣合同本身,認為未經權屬登記,合同債權或不能成立或成立后不能生效,唯有最后一種做法將登記的效力獨立于買賣合同之外,認為登記與否不影響合同債權的發生。由此可見,各地法院在不動產登記的效力上認識并不一致,究其原由,是由于我國立法的不明確,不但有關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制度尚未在中國得到系統的建立,而且現行法院中的有關制度也說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權法意義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帶有濃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一.不動產登記的效力1?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不動產交易中,債法上的合同為原因行為,而物權變動登記為結果行為。以房屋買賣為例。在我國完成房屋買賣分為訂立買賣合同和進行權屬登記兩個階段。其中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是一種債權行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一定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債權債務關系先于房地產權屬登記而有效存在,買受人負有在約定期限內付清房款、受領房屋的義務;出賣人負有在約定期限內將房屋按合同約定的質量交付買受人的義務,雙方均有相應的債權請求權。但此時只是具備了物權變動的原因,并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只有經房地產權屬登記,房屋的所有權才從出賣人一方轉移至買受人一方,在此之前,出賣人始終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房地產物權的變動是在權屬登記階段完成的,這在德國民法有關不動產物權變更的“合意+登記原則”中得到鮮明地反映。這里的“合意”特指物權行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憑債權契約、物權契約、登記而發生,物權契約的外在形式即登記。在“一物二賣”的場合,尤其在第二買受人為善意的情況下,盡管第一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存在著有效的債權債務合同,第一買受人因未辦理登記手續仍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他只能依債法上的違約責任制度請求出賣人賠償,而不得主張第二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的合同無效,筆者以為,那些將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合同認定為無效或未生效的立法、司法實踐,實際上是混淆了不動產交易中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效力,將債法上的原因行為歸入到物權法上的登記-結果行為中,其結果是否定了合同的獨立效力,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篇8:淺談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健全不動產登記有兩重意義,首先是公法上行政權力對不動產交易進行監督管理,第二是私法上通過權利狀態的公示,保證交易安全。這里著重探討第二重意義。根據登記對不動產交易安全的保護范圍,可以將兩方各國的立法大致分為登記生效主義型和登記對抗主義型。從我國目前現行法規中散見的有關登記的規定來看,我國的立法例為第一種類型。既然為登記為生效,就可推出不動產登記的最重要的一層效力:物質變動的根據效力。登記在這里發揮著決定當事人的不動產物權能否按照當事人意愿設立、變更與廢止作用。如果把登記對物權變動的決定效力看作是有積極作用,那物權公示效力就是登記的消極作用。世界各國凡有不動產立法者,一般均承認登記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記的第三層效力為善意保護效力,這是從物權公示效力中派生出來的。由于登記本身有社會客觀公信力,在信賴登記的第三人取得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時,其正當權利不會因為有錯誤的登記而被剝奪,客觀公正的社會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維護。除此之外,登記還有警示效力,提供給社會法律訊息,讓社會尤其是不動產取得人了解標的物的全面情況,然后決定自身是否為某項法律行為。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立法建議(一)我國不動產登記效力應采取對抗主義民法制度構造的基礎應當是現實中的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筆者認為根據不動產制度的“實益”,不動產登記的效力應采取對抗主義。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分為宏觀和微觀兩個角度。在宏觀角度,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有權依照自身的理性判斷,去設計自身的生活,管理自身的事物,基于私法自治原則,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之自由意思。物權變動是民法中物權制度的重要部分,只要其變動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就不應該過多地干涉,否則,反而阻礙了商品流通和市場交易,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在微觀利益衡量上,有的學者主張不動產登記效力采成立要件主義的最主要的理由是,采登記的對抗主義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交易上的利益”?。但,事實上又是怎樣一回事呢t為了說明問題,舉一個有代表性的例子如下:甲擁有一不動產,與乙訂立買賣合同,將不動產轉讓給乙,但尚未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此時,又有丙來與甲協商欲買甲之不動產,價格比乙為高,甲轉而準備將不動產賣給丙。丙為交易第三人,現在我們分別在丙為善意和惡意兩種情況下考察不動產登記采生效主義及采對抗主義中衡量交易上的利益。1?丙為善意:1)不動產登記采生效主義在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時,由于乙尚未辦理不動產的變更登記,故不動產的變動沒有生效,甲仍是不動產的合法所有人,他當然有權將自身的不動產轉讓給丙?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甲是不動產的有權處分人,根本不需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丙即可合法地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其實,在不動產登記采生效主義的國家里,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原則,故不動產的取得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然后,甲對乙承擔債權法上的違約責任,這樣,丙最終取得該不動產。2)不動產登記采對抗主義在登記采物權變動之對抗主義時,不動產的取得和變更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但,物權變動的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這樣,即使乙尚未辦理不動產的變更登記,物權變動已經生效,他仍然可以獲得不動產。但,由于丙是善意第三人,乙取得不動產的效力不能對抗丙,丙因而最終取得該不動產。2?丙為惡意1)不動產登記為生效要件在不動產登記為生效要件時,乙沒有辦理不動產的變更登記,則物權變動不生效,甲仍然是不動產的合法所有人,即使丙是惡意的第三人,甲將不動產轉讓給丙的行為還是有效?丙在受讓不動產之后立即辦理了登記?,結果,乙只能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的法律救濟,而惡意第三人丙竟然最終取得了不動產。2)不動產登記采對抗主義在不動產登記采對抗主義,物權變動的效力僅僅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是處于惡意的話,即使沒有登記,物權變動仍然有效。因此,當第三人丙為惡意時,乙可以對抗丙而繼續合法享有不動產,丙則不能取得不動產。3

結論:從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得出,當第三人為善意時,第三人都能取得不動產,無論不動產登記采生效主義還是采對抗主義,都是同樣地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而當第三人為惡意時,在不動產登記采對抗主義的情況下,惡意第三人不能取得不動產;但,在不動產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情況下,惡意第三人卻能取得不動產,從交易安全方面考慮,筆者認為,交易安全應當包含兩方面,以本案例分析,一方面是受讓人乙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是第三人丙的交易安全,一般而言,當事人之間在有關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到辦理物權登記之前,總有一段時間間隔,如果不動產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則在此段時間間隔中,物權變動不生效,原不動產所有人甲仍是不動產的有權處分人,他為了獲得更好的交易價格,或者處于其他方面利益的考慮,不管第三人丙是善意還是惡意,甲的這種有違商業道德的行徑都將得逞,這樣的法律規則,對于受讓乙而言,就沒有交易安全的公平正義?如果說不動產登記的生效主義有利于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話,那就是它連惡意第三人都保護?另外,有學者認為,不動產登記采對抗主義制度本身自相矛盾,理由是,不動產物權變動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生效,但該“生效”的物權不能對抗第三人,即該“物權”沒有公認的物權的對世權的性質,若其不能對抗第三人,他的設立又怎么能“生效”,因此,該“物權”就不可能成為真正的物權,是沒有意義的物權。筆者認為,登記對抗主義中意思一致而取得的物權在性質上,屬于負解除條件的物權,在沒有善意第三人時,物權變動生效,出現善意第三人的情況后,物權變動的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另外,物權發展到現代,已經是有限制的絕對權,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真正權利人的物權都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如果我們認為只要有第三人的對抗,物權就不是真正的物權的話,那現在所有的物權都不是真正的.物權,之因此得出這個錯誤的結論,問題在于沒有正確把握現代物權的性質。2)不動產登記應采形式審查制登記的實質審查制,即登記機關對于登記之申請,除須審查登記條件是否在形式上完備外,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有無瑕疵,也須詳細審查,經確定后方予登記。而登記的形式審查制與此恰恰相反,登記機關對于登記的申請,只進行形式上審查,而對于契約上所載的權利事項,在實質上是否真實,有無瑕疵,在所不問。實質審查制有以下兩個主要弊端:第一.由于進行實質審查,審查的范圍和力度都相當大,登記機關的審查費用很高而且手續繁冗,需要花費當事人大量的金錢和精力,使得交易費用和成本驟升,人為地設置了市場調配資源機制的障礙,同時,在登記時實質審查的時間比較長,完全不符合市場經濟高速運轉的需要,而且,現實中不動產登記種類繁雜,數量龐大,每件登記都要進行全面的實質審查,必將耗費登記機關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從經濟效益和效率的角度而言,實質審查是不足取的。有人明確提出,根據德國法中有關物權行為的理論,民事法律行為分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這兩種行為有著本質的不同,如果采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即物權行為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結果上必須與其原有行為的有效性相分離,不動產變動之際,登記官吏的審查范圍也就僅限于審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筆者認為,首先,我國大多數學者都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是“概念法學的幽靈”而不主張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其次,如果登記中僅審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那其實與形式審查制一般無異。第二.堅持實質審查制的學者經常明確提出實質審查的最大優點,即利用登記機關行政權力的高效、權威性使物權得以公示并獲得公信力,而且,采取嚴格的公示態度可使物權變動完全處于國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便于國家有關部門進行管理和監督,法律的社會保護功能得到充分發揮。但,筆者認為,在我國的當前公權力缺乏有效制約的國情下,實質審查制非常容易導致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力侵擾和過度干預的問題。首先,在實質審查制中,登記機關需要對合同的實質性條款進行審查,以確定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如果登記機關是行政機關的話,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合同的訂立應由當事人之間私法自治,如果登記時登記機關都要對于合同實質條款進行審查,實際上等于扮演了司法機關的角色,不動產登記幾乎就變成了向司法機關提起的合同效力確認之訴,背離了不動產登記的初衷,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過分干預。實質審查的登記有公信的效力,有的學者稱之為公信原則。公信原則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縱不存在或有異,但對于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的原則。一旦實行登記的實質審查制,登記有強大的法律效力-公信力,登記機關就必然需要為此承擔相應強度的法律責任,對于真實權利人所受損害予以補償。在登記如有錯誤、遺漏、虛偽而致權利人于損害時,在德國登記制中,由國家負責賠償,在托倫斯登記制中,登記機關自身設置賠償基金承擔責任,不動產登記種類繁多,數量巨大,實質審查對于登記機關而言是一個沉重的負擔,對于登記機關的人員素質和辦公設備有相當高的要求,登記機關不易執行。其次,通過登記的手段來加強國家對于不動產的管理和控制,筆者以為是一個不足取的辦法。我國建國以來一直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對社會的各種資源惟恐管理和控制得不緊,對于社會生活各方面“統得過死,統得過嚴”,反而阻礙了經濟的發展。登記實行形式審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記缺乏公信力,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不明朗,物權歸屬情況不明晰,從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筆者認為,形式審查制的這一弊端可以通過不動產產權證書的方法予以解決。在托倫斯登記制中,雖然實行登記的實質審查制,但并不強制一切土地必須申請所有權及他項權力登記,即采任意登記主義,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可登記可不登記,因此,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也不是很明朗。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托倫斯登記制度中使用交付產權證書的方式來明晰物權的歸屬情況,保障交易安全和經濟信用。這種方法,一方面達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經濟信用的目的,另一方面,物權變動中交付產權證書,尊重了當事人在私法領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節省了大量的登記費用,克服了實質審查制的重大弊端。就我國而言,早在五十年代就已經實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歷史上和現在一直實行不動產的登記發證制度,我們已經在心理上和事實中普遍認可產權證書制度,因此,以發放產權證書的方法來彌補形式審查的弊端,有現實的制度基礎,因而可行性甚強,這樣一來,形式審查既保證了交易安全,又有利于經濟效率,理應是立法最佳選擇。(三)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五個統一”原則目前,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是“多頭執政”,而且其依據的法律也不同。這種混亂的狀況不符合法理,也與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兼容。我國在制定物權法或者專門的不動產登記法時,有必要加以改善,具體而言,需要注意“五個統一”的原則:第一,統一法理依據。我國目前的不動產登記的法律依據“政出多門”,而且,已經制定的法律、法規中雖有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范,但這些規范比較零散,而且不合理者頗多,相互之間也存在大量矛盾的情況。更要害的問題是,目前大量的不動產登記內容仍然是按照計劃經濟的要求制定的,這些制度是為了滿足對土地、房屋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滿足不動產進入市場交易的需要。因此,必須制定一部滿足市場經濟要求,邏輯嚴密、內容統一的適應我國國情的不動產登記法。第二.統一登記機關。考察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可以發現有關登記機關的兩個規則性特點:首先是不動產登記機關多為司法機關。如:德國是屬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統的土地登記局;日本是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瑞士是各州的地方法院;我國舊民法制定之時,也是采用地方法院統一登記的做法,但后來由于民國原司法混亂而改為由不屬于行政機關的獨立部門-地政局統一負責。第二是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統一性。為維護在不動產登記上司法統一性,同時也因為不動產在自然聯系上的緊密性,國家法律均規定一國之內或一個統一司法區域內實行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即不論土地,房屋還是其他不動產,也不論是何種不動產物權,均由統一的登記機關負責。目前,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都是有關不動產的行政管理部門。之因此世界各國都以司法機關為登記機關,是因為不動產登記直接或者間接地決定權利人的實體權利,故登記制度應與司法部門建立直接的關系。由于在登記時需要進行審查,就我國國情而言,行政機關無專門的相關人員和設備,難以擔當不動產登記的重任,同時,行政機關由于負有行政管理職能,容易使登記變成行政管理的性質。另一方面,我國司法機關配有專門的法律人才和相關司法設備,同時,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經發展了一整套比較成熟的符合程序正義的訟訟原則和制度,例如辯論原則、訴訟證據制度等,而且,司法機關有相對的獨立性,有利于登記的公正性。另外,一旦有關不動產的登記發生爭議,就可以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必經過起訴階段,而是直接向上級法院上訴,這樣既方便當事人獲得法律救濟,又可以節省有限的訴訟資源。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當順應國國際規則,以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機關為宜,具體而言,可以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第三.統一登記效力,根據本文的分析,筆者主張不動產登記法應采登記對抗主義,實行形式主義登記的原則。這不但符合法理的要求,更是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第四.統一登記程序。在我國,一直存在重實體而輕程序的錯誤思想,對于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缺乏應有的認識,不動產登記制度是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市場有高度的流動性,全國應當形成一個統一的大市場,減少直至消除地方保護主義,在不動產登記法中,應該統一登記的程序,原則上不允許各地區各自制定自身的不動產登記程序。第五,統一權屬證書。不動產權屬證書是證明權利人擁有不動產物權的重要文書,是在我國未來實行登記對抗主義后保證交易安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配套制度。我國目前的不動產權屬文書不統一,在種類上包含地權證、房地產權證、林權證等等多種不動產權屬文書并行的情況。不動產權屬證書的不統一,不方便權利人進行登記,而且加重了權利人的經濟負擔,式樣不統一也給假冒證書提供了可乘之機,對于市場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極為不利。因此,不動產物權的權屬證書應當由統一的機關制作、頒發,并且有統一的格式。這樣制定的權屬證書就可以改變和防止目前權屬文書中的混亂局面,從而保障不動產交易順利、安全、高效地進。篇9: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實施論文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實施論文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制定與發布,標志著我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已經起步。就我國當前的體制來講,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實施依舊存在著各個方面的阻力,房地產作為不動產中的典型,在不動產登記執行過程中受到的影響最為明顯。一.不動產登記及其與房地產經濟的關系不動產登記指的是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當事人的申請與自身職權,將不動產的自然、權利等狀況在不動產登記簿中進行記載并公示。不動產包含土地、房屋、草原、林地等,本文中所提到的不動產僅僅指房地產。不動產登記的主要原因是不動產有不可移動性,而且其權利歸屬非常的復雜,需要對其產權關系進行明確。對于房地產而言,不動產登記的目的與職能并不是降低房價,兩者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關系。房價的主要影響因素為房地產供求關系,其他因素所發揮的都是間接影響,通過對供求關系的影響來影響房價。不動產登記并不是單純地為了征收房產稅,兩者之間雖然存在內在的邏輯關系,但不動產登記的目的并不是單一的房產稅征收。不動產登記僅僅是房產稅的技術準備與支撐。不動產登記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基礎——土地登記、核心——權屬、目的——物權保護、表達形式——空間信息、法律特征——勘驗取證、時態特點——現勢性強、作用——多用途性。實現不動產登記,首先能對房地產權人的權益進行保護。不動產登記能從根本上解決不動產權屬問題,從法律層面給與不動產權利人以保護,同時還能對交易安全與交易秩序進行維護。其次,能刺激二手房房源的增多,降低房屋的空置率,實現房屋本身的社會價值。最后,為政府的宏觀管理提供基礎,推動房地產經濟的健康發展。二.不動產登記對房價的影響從房價的角度進行分析,人們所關注的并不是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內容與實施,而是在不動產登記基礎上房地產政策的調整狀況。房價的決定因素主要包含市場、人口、收入、貨幣供應等幾個方面,在對住房資源進行調整的過程中,保有環節房產稅有非常關鍵的作用。不動產登記的主要功能并不是對房價進行調控,而是實現制度長遠性的設計與改善,推動有序、規范的房地產市場秩序的形成,降低住房交易雙方的產權風險,進一步推動房地產市場的平穩運行。從短期市場沖擊方面來講,不動產登記為個人住房房產稅的征收奠定了堅實的技術基礎,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購房者的市場預期造成影響。從這個方面來講,不動產登記條例的頒布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增多了房價下行的壓力。但,不動產登記與房價下降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關系,不動產登記主要的目的`是對產權進行明晰登記。不動產登記對于居民不動產的影響包含兩個方面:第一,老房子、舊房子的繼承問題,在房地產市場化之前存在著很多歷史遺留問題;第二,市場供需變化,部分只有多套住宅的人擔心房產稅推出,從而傾向于拋售房產。但這部分人數量有限,對房地產經濟的沖擊也是有限的。三.不動產登記對二手房的影響不動產登記并沒有將房地產調控中作為其主要的目標,在短期內對房地產市場的影響也是有限的。不動產登記的主要目標是對多個部門的工作進行統一,建立全國統一的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實現審批、申請流程等方面的簡化。當前,不動產登記條例的執行對象中并未涉及到存量房地產,購房者在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平臺全面運行之前會保持觀望狀態,投資性購房者很少會出現大量拋售的情況。因此,不動產登記對房地產經濟的影響更多的體現在未來市場運行規范方面。不動產登記條例的實施確實對二手房市場產生了一定的沖擊,條例中并未提及自然人為條件對其名下的房產狀況進行查詢,但能通過地址對房產持有人進行推導,打破了傳統的房產信息查詢的瓶頸,可能會引發投資性購房者的拋售行為,高端二手房供應量可能會出現增多的情況,有利于平抑二手房市場價格。從短期進行分析,不動產登記對房價的影響是有限的,對二手房房源的增多可能產生更大的影響,但對于大中城市來講,二手房房源并不會對一手房產生較大的影響作用。從長期進行分析,不動產登記為房產稅的征收奠定了基礎,二房產稅的征收必然會對房價產生較大的影響。因此,不動產登記的長期影響較為顯著。不動產登記實施之后,政策對房價的影響將會逐漸體現出來,調控將更加精準。總體來講,不動產登記對于房價過快上漲并不存在明顯的抑制作用,不動產登記條例的實施將增多二手房房源,但并不會對樓市供應產生非常大的“傾向力”。四.不動產登記對整個房地產經濟的影響不動產登記在短期之內都是利空的,這會對市場成交心理造成一定的影響,導致大眾在心理上傾向于少買房。但這種利空影響僅僅是短期內的,不動產登記實現全面貫徹落實需要3-4年的時間才能完全實現,對市場真實的影響并沒有想象中的那大。國家在政策出臺的背后更多的關注房地產行業的市場化運行,不會對市場運行進行過多的政化操作。對于整個房地產行業來講,不動產登記政策是有利的,通過計算機技術能進一步實現行業信息分享機制的健全,解決行業內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使房地產企業能實現自由競爭。此外,通過不動產登記平臺的創建,能為未來房產稅的實施提供更多的有利影響,稅收改革將使得房地產行業更加成熟,消除非理性投資需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可能給樓市帶來的改變包含投資者數量降低、商品房短期供給量增多、樓市回歸理性等。從樓市的調控方面來講,不動產登記實際上就是通過計算機實現個人住房信息登記與聯網,個人住房信息系統的建立與健全能通過針對性的措施對樓市的分類、存量等進行有效的調整,從而影響城市樓市的供求關系,對于樓市的健康、長期發展有積極意義。因此,不動產登記工作的不斷落實與發展對房價產生的影響當前僅僅局限在心理層面,并沒有過多的實質性影響。即使實現了不動產登記與房產稅政策的相互結合,其最大的效用與最終的目標也是實現不動產的精確管理與監控,推動房產使用效率的提升,對于房產價格的影響非常有限。不動產登記符合我國當前的國情,對房地產經濟有著重要的影響,推動了房地產企業進一步的發展與健全。篇10:XX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實施XX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實施今天起,XX將全面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房地產登記由不動產登記替代,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停止發放,頒發《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該制度實施前依法核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繼續有效,權利不變動,證書不更換;各區目前的房地產交易大廳調整為不動產交易登記大廳,市民可前往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昨天下午,記者先后來到閔行區和虹口區的房地產交易中心,雖然兩個機構還都在假期,不過門口都已掛上“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的牌子。在虹口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記者發現地板上也已經貼上了“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的指示箭頭,與稅務局的箭頭一紅一籃呼應,一目了然。一位正在更換門牌的工作人員告訴記者,除了一些小的辦公室門牌還沒有更換,其他的工作都已準備就緒,預計今天上班前可以全部完成。[提示]申請不動產登記需提交六種材料不動產登記包含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文件登記等。不動產登記應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區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申請辦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程序為明確提出申請——受理登記——審核登簿——發放權證。申請不動產登記需提交六種材料:1.登記申請書;2.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3.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4.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5.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此外,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身份證明、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自然人處分不動產的,可提交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未經公證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登記時,與代理人共同到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境外申請人處分不動產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公證、認證。篇11: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第十八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十九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第二十二條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保證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第二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不動產登記機構能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第二十八條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XX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篇12: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全文)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保證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第二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不動產登記機構能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第二十八條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XX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篇13: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XX月22日電據網消息,國務院總理日前簽發第656號國務院令,公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XX月1日起施行,《條例》明確,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否則視為受理。《條例》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條例》要求,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條例》明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條例》明確,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篇14: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六)申請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第十三條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申請不動產登記。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監護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一)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文檔本等信息。第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1(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未告知的,視為符合受理條件;(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二)權屬來源證明材料和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存在權屬爭議;(四)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調查。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十八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同一不動產權利有兩個以上主體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辦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九條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完成的,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相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第二十條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保證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第二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交易等信息應當實時互通共享。國土資源、公安、民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不動產登記機構能通過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第二十三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案件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第二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向社會或者他人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串通他人進行虛假登記,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或者登記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篇15: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八條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有唯一編碼。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四)其他相關事項。第九條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唯一.合法的介質形式。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第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第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第十三條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第三章登記程序第十四條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第十六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一)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文檔本等信息。第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第十八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十九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第二十二條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保證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第二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篇16: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機構能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第二十八條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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