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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安全監察管理辦法4篇名目第1篇氣瓶安全監察管理方法第2篇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監督管理方法第3篇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方法第4篇礦山安全監察員管理方法

【第1篇】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方法

【頒布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頒布日期】2023年06月13日

【實施日期】2023年08月01日

【內容分類】

【名稱】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方法

【題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2號

【章名】全文

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方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2號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工作,保障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行政,依據安全生產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行煤礦安全監察員制度。煤礦安全監察員是從事煤礦安全監察和行政執法工作的國家公務員。

第三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按干部管理權限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實行分級管理。

第四條煤礦安全監察員除符合國家公務員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喜愛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熟識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

(二)熟識煤礦安全監察業務,具有煤礦安全方面的專業學問;

(三)具有高校專科以上學歷;

(四)符合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工作經受和年齡要求;

(五)身體健康,適應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需要。

第五條煤礦安全監察員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確認,并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六條煤礦安全監察員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實施煤礦安全監察,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煤礦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條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對煤礦安全實施監察;

(二)對劃定區域內的煤礦安全狀況實施常常性安全檢查和重點檢查;

(三)查處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消失場處理打算或提出實施行政懲罰的看法;

(四)參加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檢查煤礦職業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參與煤礦傷亡事故的應急救援、調查和處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具有下列權力:

(一)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參與煤礦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狀況;

(二)在檢查中發覺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訂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進行現場檢查時,發覺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馬上消退或者限期解決;發覺威逼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狀況時,有權要求馬上停止作業,下達馬上從危急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并馬上將緊急狀況和處理措施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四)發覺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煤礦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納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穿巷道等危急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有權責令馬上停止作業,并將有關狀況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五)發覺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發覺工人違章作業的,有權馬上責令訂正或者責令馬上停止作業;

(六)發覺煤礦使用的設施、設備、器材、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有權責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應當準時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七)法律、法規給予的其他權力。

第九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為煤礦安全監察員供應履行職責所需的裝備和勞動防護用品。

煤礦安全監察員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貼。

第十條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煤礦安全監察員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偽造、買賣或轉借他人。

第十一條煤礦安全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關親屬的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煤礦安全監察員發覺煤礦存在事故隱患或危及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準時處理或者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煤礦安全監察員對每次安全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覺的問題及其處理狀況,應當作具體記錄、填寫執法文書,并由參與檢查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簽名后歸檔。

煤礦安全監察員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應當填寫執法文書并送達行政相對人。

第十三條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保守國家隱秘和工作隱秘,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煤礦安全監察員不得接受煤礦的任何饋贈、酬勞、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礦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與煤礦支配、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消遣、旅游、出訪等活動,不得借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在煤礦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制定煤礦安全監察員培訓規劃和方法,組織實施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崗前培訓、年度輪訓、特別培訓。煤礦安全監察員每三年應當接受不少于一個月的脫產培訓。

第十六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監察員的監督約束制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行政監察部門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工作職責實施行政監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準時受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煤礦及其職工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七條煤礦安全監察員實行定期溝通輪崗制度。

第十八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管理權限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德、能、勤、績、廉進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煤礦安全監察員使用和獎懲的依據。

第十九條煤礦安全監察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嘉獎:

(一)在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中成果突出,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防止或者搶救煤礦事故中,使國家、煤礦和群眾利益免受或者削減損失的;

(三)在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職責,使煤礦安全狀況有明顯好轉的;

(四)在煤礦搶險救災等工作中奮不顧身、作出貢獻的;

(五)在煤礦安全技術裝備開發與推廣方面做出顯著成果的;

(六)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七)有其他功績的。

其次十條煤礦安全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賜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煤礦的饋贈、酬勞、禮品、現金、有價證券;

(二)參與煤礦支配、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消遣、旅游、出訪等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為本人及親友謀取私利的;

(四)濫施行政懲罰或者擅自轉變行政懲罰打算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單位和個人的;

(六)對被監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刁難或者打擊報復的;

(七)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其次十一條煤礦安全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賜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予以批準或驗收通過的;

(二)發覺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煤礦擅自從事生產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取得批準的煤礦不履行安全監察職責,發覺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的;

(四)對已經存在的煤礦事故隱患或煤礦安全違法行為根據法定職責應當發覺而沒有發覺,或者發覺事故隱患或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準時處理或報告的。

其次十二條本方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發布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暫行方法》同時廢止。

【第2篇】氣瓶安全監察管理方法

1目的

為了加強氣瓶的安全監察,保證氣瓶的安全使用,愛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特制訂本規定。

2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公司的全部瓶裝氣體的管理工作。

3編制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監督檢檢驗疫總局令第46號《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4術語

瓶裝氣體的分類按gb16163《瓶裝壓縮氣體分類》的規定,按其臨界溫度可劃分為三類:臨界溫度小于-10℃的為永久氣體;臨界溫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為高壓液化氣體;臨時溫度大于70℃的為低壓液化氣體。

5管理要求或規范

5.1對于全部在用的氣瓶,依據我過現行的法律、法規,要求建立氣瓶檔案,各單位需要使用時,必需到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5.2氣瓶管理責任部門應常常對氣瓶進行檢查。責任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a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出具檢驗報告,并對其正確性負責;

b對氣瓶附件進行更換;

c進行對氣瓶表面的涂敷;

d對報廢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

5.3各類氣瓶的檢驗周期不得超過如下規定:

a盛裝腐蝕性氣體的氣瓶每二年檢驗一次;

b盛裝一般氣體的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

c盛裝惰性氣體的氣瓶每五年檢驗一次;

d低溫絕熱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

氣瓶在使用過程中,發覺有嚴峻腐蝕、損傷或對其安全牢靠性有懷疑時,應提前進行檢驗,庫存和停用超過一個檢驗周期的氣瓶,在啟用前必需經過檢驗方可重新使用。

5.4運輸和裝卸氣瓶時,應遵守下列要求:

a運輸工具上應有明顯的安全標志;

b必需配戴好瓶帽(有防護罩的氣瓶除外)、防震圈,輕裝輕卸,嚴禁拋、滑、滾、碰。

c瓶內氣體相互接觸可引起燃燒、爆炸、產生毒物的氣瓶,不得同車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或與瓶內氣體能起反應的物品,不得與氣瓶一起運輸。

d采納車輛運輸時,氣瓶應妥當固定,臥放時,垛高不得超過5層且瓶閥端應朝向一方。

e夏季運輸時,應有遮陽設施,避開曝曬。

f氣瓶運輸要嚴格根據危急化學物品運輸條例的規定。

5.5儲存氣瓶時,應遵守下列要求:

a儲存處嚴禁有明火和熱源,保持通風、干燥、避開陽光直射。

b空瓶與實瓶應分開放置,并有明顯標志,性質相互抵觸的或有毒氣瓶應分開放置,并在旁設置消防和防毒設施。

c氣瓶放置要整齊,立放時要妥當固定,橫放時要頭部朝同一方向。

5.6氣瓶在使用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a使用有制造許可證企業的合格產品,不得使用超期未檢驗的氣瓶。

b氣瓶在使用前應進行安全狀況檢查,對盛裝氣體進行確認,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氣瓶嚴禁使用,使用時要嚴格根據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

c氣瓶放置在氣瓶架上或固定地點,遠離火源和熱源,有分解反應氣體的氣瓶,還應遠離放射源。

d氣瓶立放時,實行防止傾倒的措施。

e嚴禁敲擊、碰撞。

f嚴禁在氣瓶上進行電焊、氣焊作業。

g操作人員在開關閥門時應當站在閥門接管的側面,使用適當的工具慢開慢關。

h氣瓶嚴禁沾染油脂。

i氣瓶內氣體不得全部用完,必需留有剩于壓力或重量,永久氣體氣瓶的剩余壓力應不小于0.05mpa,液化氣體氣瓶應留有不少于0.5%~1.0%規定充裝量的氣體。

j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場合,使用設備上必需配備防止回流的裝置,如單向閥、止回閥等。

k冬季氣瓶嘴凍結時不行用溫度超過40℃的熱源對氣瓶加熱,可放到溫和的地方自行解凍。

l嚴禁擅自更改氣瓶的鋼印和顏色標記。

【第3篇】礦山安全監察員管理方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礦山安全監察員的管理,提高礦山安全監察員的素養,保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條礦山安全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配備的行政執法人員,行使對有關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職權。

第三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依據礦山安全監察工作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

第四條礦山安全監察員的任職條件:

(一)熟識礦山安全技術學問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礦山安全規程、礦山安全技術規范;

(二)身體健康,能勝任礦山井下檢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礦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學歷和二年以上礦山現場工作經受;

(四)具備擔當助理工程師以上的專業技術水平和條件,并有一年以上礦山安全監察工作經受。

第五條礦山安全監察員的考核與任命:

(一)勞動部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礦山安全監察員,由勞動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勞動行政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考核任命,報勞動部備案。

第六條礦山安全監察員經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礦山安全監察標志。

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礦山安全監察標志由勞動部統一制作。

礦山安全監察員離開礦山安全監察工作崗位,由原任命機關收回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礦山安全監察標志。

第七條礦山安全監察人員憑其證件,在所負責的范圍內,有權隨時進入現場檢查,參與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查閱、摘錄和復制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狀況。

礦山安全監察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覺有危及人員安全及健康的狀況,有權要求馬上改正,或限期解決;狀況緊急時,有權要求馬上停止作業,從危急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八條礦山安全監察員應當把握所負責范圍內的礦山安全生產基本狀況,與被監察的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安全工作人員建立親密的業務聯系,并向被監察企業的有關人員宣揚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程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第九條礦山安全監察員應當依靠工會組織和礦山職工開展工作,并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條礦山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學習礦山安全技術學問,不斷提高業務力量和執行水平。每個監察員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礦山安全監察員不得與受其監察的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經營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的利益關系。

第十二條礦山安全監察員不得泄露執行礦山安全監察公務活動中接觸的企業商業隱秘。

第十三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監察員的管理,保持礦山安全監察員的相對穩定,不得支配礦山安全監察員長期從事與其本職無關的工作。

第十四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為礦山安全監察員供應履行職責所需的技術裝備和個人勞動防護用品。

礦山安全監察員下井檢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貼。

第十五條礦山安全監察員在礦山安全監察工作中成果顯著和貢獻突出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賜予嘉獎。

第十六條礦山安全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賜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仔細履行職責或者發覺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狀況,不準時制止又不向上級匯報;

(三)索取或接受被監察企業財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本方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4篇】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監督管理方法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管理,提高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水平,促進安全監察隊伍建設,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是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依法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人員。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分為a類(專業技術類),b類(管理類)。

第三條

本方法適用于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以下簡稱安全監察員)的考核、管理及培訓。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a類安全監察員的培訓、考核以及管理工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b類安全監察員的培訓、考核以及管理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安全監察員進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每萬臺(套)特種設備應配備一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每2000臺(套)特種設備應配備一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每1000臺(套)特種設備應配備一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其中省、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a類安全監察員配備比例應不低于30%,低于30%時,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提出增加的要求。

第五條

各類安全監察員應當經過考核,取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證》(以下簡稱安全監察員證)。未取得安全監察員證,不得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第六條

安全監察員考核內容包括法律學問、安全監察業務學問、行風廉政建設學問。a類安全監察員還應按承壓專業和機電專業分別考核專業學問。各類安全監察員考核大綱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

第七條

安全監察員職責:

(一)樂觀宣揚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的法規、規章以及安全技術規范,督促有關單位貫徹執行;

(二)依法對特種設備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下同)單位、使用單位、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和實施行政懲罰;

(三)參加制定或者審定有關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標準;(四)參與特種設備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科技鑒定、評審工作;

(五)參加特種設備事故調查,提出建議和看法;

(六)履行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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