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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金融合同: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訴云南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省三建司起訴稱:1997年1月10日,其與證券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其承建“云南證券交易培訓中心綜合大樓”。合同簽訂后,其于同年1月26日開工,基礎工程和主體工程于1998年12月23日被評為優良工程。1999年9月7日,其與正基地產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由其承建該大樓的二次裝修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經有關部門審定,工程造價為95398645.90元,扣除勞保基金、優惠和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18245318.1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兩被告:1、支付12048717.89元的工程款;2、支付160000元的實現債權費和131900.30元的編審費;3、享有優先受償權;4、承擔訴訟費。
證券公司答辯稱:雖然施工合同是其與省三建司簽訂,但在合同簽訂后,該工程的業主變更為正基地產,并在1999年9月7日省三建司與正基地產簽訂《補充協議》,明確原合同由省三建司與正基地產履行,且工程款均由正基地產支付,其不是工程款的支付義務主體。雖然其與正基房地產有一定關系,但其與正基地產是兩個具有企業法人資質的單位,其不應承擔向省三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責任。省三建司的訴訟請求與其無關,請求駁回對其的起訴。
正基地產答辯稱:1、按約定,工程應在1999年12月31日竣工,實際竣工時間是2000年9月29日,省三建司延誤工期269天;2、工程質量未達到約定標準,雙方約定的工程質量等級為優良,實際上工程質量未達到優良等級;3、其已支付了77503074元的工程款,而不是省三建司主張的74531870.71元;4、證券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向省三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是正基地產,而不是證券公司。
綜合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當事人對以下事實沒有爭議:
1、1997年1月10日、10月15日和20日省三建司與證券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省三建司承包“證券大廈”的基礎、主體以及水電工程。對工期、質量等級、違約責任、優惠5%等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約定;
2、在履行合同中,施工合同變更為省三建司與正基地產履行,并于1999年9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在協議中明確約定竣工日期、質量等級、工程業主變更等權利義務;
3、1998年12月23日,省三建司、正基地產以及監理公司、省設計院和質檢站對“基礎、主體結構工程”進行驗收,質量等級為“優良”,證券公司沒有參加驗收;
4、1999年11月29日,省三建司將住宅衛生間和廚房等裝飾工程分包給云南大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已結算,確定價款為7465110.90元,工程款已經付清。同年12月9日,省三建司將大樓十四層以下除住宅廚房、衛生間以外全部內裝飾,十四層至十九層電梯間、公共過道墻、地、頂裝飾(含所有線路、燈具、開關、插座、衛生潔具的采購和安裝)的工程分包給云南偉事達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結算價為5421088.25元。訴訟中,該公司明確表示不參與本案訴訟;
5、1146038.35元簽證上載明的工程內容均為零星工程,并已移交;
6、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總造價為81178116.19元,包括省三建司分包給云南偉事達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結算價為5421088.25元的工程在內,未包括分包給云南大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價款為7465110.90元的工程;
7、證券公司以及正基地產向昆明市建設勞保基金行業管理處、昆明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和昆明市墻體材料革新領導小組辦公室交納了2496600元的勞保基金、144088元的散水泥保證金和新墻體保證金353700元,省三建司已退還了2421702元的勞保基金給,其余74898元是昆明市建設勞保基金行業管理處收取的管理費,144088元的散水泥保證金和新墻體保證金353700元沒有退還。
本院對上述各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對證明上述無爭議事實的證據材料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
綜合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是:
1、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以及工程欠款數額;
2、商品砼的優惠以及合同優惠應如何計算;
3、1146038.35元的簽證是否是合法有效的;
4、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工程質量是否達到優良;
5、勞保基金、散水泥保證金、新墻體保證金是否應抵扣工程款;
6、證券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工程款的民事責任。
關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以及工程欠款數額的爭議。
省三建司認為,已經支付的工程款74531870.71元,尚欠12048717.89元的工程款。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認為,其已付工程款數額是77503074.70元,并未拖欠工程款。
省三建司針對此爭議提交《收款明細》。證明兩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為74531870.71元。即總造價81178116.19元加上大名裝飾的7465110.90元和1146038.35元的零星工程簽證,扣除896486.50元的基礎工程5%的優惠和2312190.34元的上部工程5%的優惠,再扣除已經支付的工程款74531870.71元,尚欠12048717.89元的工程款。
經質證,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認為,該明細表是省三建司單方制作的,沒有證明效力,不予認可,已付工程款數額應以原始的付款單據為準。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針對此爭議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付款憑證》以及《付款發票》。證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數額為77503074.70元。總造價81178116.19元加上已經確認的大名裝飾的7465110.90元,扣除919806.22元的7%商品砼優惠、896486.50元的基礎工程5%的優惠及2312190.34元的上部工程5%的優惠、1345000元的工期罰款、1772864.54元的質量罰款以及3044195元的勞保基金,再扣除已經支付的工程款77503074.70元后,其并不欠省三建司的工程款。
經質證,省三建司對以上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有2956203.99元,其雖開具了發票,但沒有收到該款項。
本院認為,省三建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其單方統計,且無相應的收款憑證證實,依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本院對省三建司提供的《收款明細》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兩被告提供由省三建司開具的《付款憑證》,該憑證雖是復印件,但省三建司表示沒有異議,并予以認可,本院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付款憑證上載明的工程款數額是77503074.70元。就省三建司主張的沒有收到2956203.99元工程款的事實,由于省三建司已開具了收款憑證,且省三建司并沒有提供證據材料加以證明主張的成立,故本院對省三建司的主張不予采納,據此本院確認省三建司已收到的工程款數額是77503074.70元。至于欠款數額,本案所涉工程造價經評估、鑒定為81178116.19元,加上省三建司、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共同確認由大名裝飾分包的裝飾工程款為7465110.90元,共計88643227.6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的77503074.70元和雙方共同確認的7%的商品砼優惠和5%的合同優惠,工程欠款數額為7011669.33元。
訴訟中,省三建司以及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對工程造價存在爭議,證券公司向本院提出對工程造價進行評估鑒定的申請,并確定由云南省建設廳工程預算審查辦公室進行造價評估和鑒定,經該辦公室評估鑒定,總造價為81178116.19元。省三建司以及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對此無異議,對7%的商品砼優惠為919806.22元和5%的合同優惠為2312190.34元也沒有異議,僅對對7%的商品砼優惠和5%的合同優惠的計算以及1146038.35元的簽證存在爭議。
本院認為,省三建司以及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對云南省建設廳工程預算審查辦公室出具的鑒定結論沒有異議,本院確認該鑒定結論的證明力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
關于7%的商品砼優惠與5%的合同優惠應如何計算的爭議。
省三建司認為,不存在7%的商品砼優惠,僅存在5%的合同優惠。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認為,商品砼優惠7%后,再將商品砼的價款納入工程總造價再優惠5%。
省三建司針對此爭議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在合同中約定的是5%的優惠,并沒有商品砼優惠7%的約定,所以,只有5%的合同優惠,沒有7%的商品砼優惠。
經質證,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7%的商品砼優惠是在補充協議中約定的,且該補充協議是省三建司與正基地產簽訂的,也是合法有效的。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針對此爭議提交以下證據材料:《補充協議》。證明在該協議中約定了商品砼優惠7%,在對工程造價進行評估的過程中,省三建司明確表示認可該補充協議。
經質證,省三建司對以上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盡管補充協議中是其與正基地產簽訂,但在鑒定中,并沒有認可該條款。
云南省建設廳工程預算審查辦公室的鑒定人員在庭審中證實:在鑒定中,省三建司、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均明確表示認可該補充協議,也未就協議條款提出異議。
省三建司、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對鑒定人員的陳述沒有表示異議。
本院認為,省三建司以及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對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以及鑒定人員的陳述沒有異議,對此,本院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對省三建司主張的商品砼不存在7%的優惠以及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主張的商品砼優惠7%后,再將商品砼納入施工合同再優惠5%的事實因沒有證據材料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本院認定商品砼按7%優惠計算為919806.22元,5%優惠為3208679.90元,并從工程款中予以扣減。
關于1146038.35元的簽證是否是有效簽證的爭議。
省三建司認為,在該部分簽證上有監理公司和監理人員的簽章,且該部分工程量已實際發生,簽證是有效的,應計算在工程造價中。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認為,雖然該部分簽證上有監理公司和監理人員的簽章,但其沒有授予監理公司和監理人員簽證的權利,有權簽證的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孫常熙”,該部分簽證上因沒有“孫常熙”的簽字而無效,所以,不應計算在工程造價中。
省三建司針對此爭議提供《增減變更工程證明書》。證明在該部分簽證上既有監理人員的簽字,也有監理公司加蓋的印章,所以,簽證是合法、有效的。
經質證,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認為,該部分簽證上沒有“孫常熙”的簽字,所以,不予認可。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針對此爭議提供《監理合同》。證明監理公司和其他監理人員沒有簽證權。
省三建司認為,監理合同并不能證明兩被告主張的事實成立,對監理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盡管省三建司提供的該部分簽證上只有監理公單位和監理人員的簽章,沒有“孫常熙”的簽字,但監理公司和監理人員是受正基地產的委托對工程進行監理,該部分簽證上的工程量已實際發生,并已完成,且正基地產已經受益,不能因沒有施工合同中約定進行簽證的“孫常熙”的簽字而否認簽證,進而否認簽證上的工程量,對省三建司所提供的該部分簽證,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兩被告提供的《監理合同》,盡管省三建司沒有異議,但該合同并不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故對1146038.35元的簽證,本院予以確認,并計入工程價款中。
關于工期是否延誤、工程質量是否達到優良的爭議。
省三建司認為,所承建的工程并未延期,工程質量符合約定。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認為,省三建司延誤工期269天,工程質量未達到約定的標準。
省三建司針對此爭議提供《基礎、主體結構工程驗收記錄》以及云南青山建設監理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證券大廈工程竣工情況匯報》。證明該工程于1998年12月23日經過驗收,工程質量為優良。施工中,由于該工程的使用功能發生大的變動,工程于1998年1月20日停工,直至同年5月29日復工,工程停工四個月,所以,扣除四個月的停工時間,其并沒有延誤工期,工程質量已達到約定的優良標準。
經質證,兩被告對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記錄是基礎、主體結構工程的驗收,基礎、主體結構工程僅是省三建司承包的一部分工程,省三建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質量沒有進行評定。至于四個月的停工,是1998年1月20日停工,同年5月29日復工,并已對省三建司進行了補償,且該停工時間是在約定的1999年12月31日竣工之前。
兩被告針對此爭議提供《施工合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以及1999年9月7日的《補充協議》。證明約定的竣工時間是1999年12月31日,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是在2000年9月29日竣工驗收的,工期延誤269天,且質量未達到約定的優良等級。按約定,省三建司應承擔扣除1345000元的工期罰款和1772864.54元的質量罰款的違約責任。
經質證,省三建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000年9月29日是裝飾工程的竣工日期,且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所以,不應承擔工期違約以及質量違約的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上述證據材料沒有異議,本院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關于工程期限和工程質量,雙方在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中作了明確約定,盡管雙方均確認在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加,但雙方并沒有對已約定的竣工時間進行變更。1998年12月23日是對基礎、主體結構工程的驗收,該部分工程僅是省三建司承建的一部分工程,并不是所承建的全部工程,省三建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是在2000年9月29日竣工驗收的,與雙方約定的竣工時間延誤269天。雙方共同確認的四個月停工時間是1998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且該停工時間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且庭審中,省三建司明確表示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已對此進行了補償。故本院確認省三建司延誤工期269天。關于工程質量標準。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以及該條第三款“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的規定,省三建司作為該工程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承包范圍內的工程質量負責,其所提供的《基礎、主體結構工程驗收記錄》不能證明其承包范圍內的工程質量等級,庭審中,省三建司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材料證實其所承建的工程質量達到雙方約定的“優良”。故本院確認省三建司承包的工程質量未達到雙方約定的優良等級。
關于勞保基金、散水泥保證金、新墻體保證金是否應抵扣工程款的爭議
省三建司認為,由于兩被告未足額交納,加之沒有將交納該三項費用的單據交付,所以,不應抵扣工程款。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認為,其已代省三建司足額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交納三項保證金。該三項保證金在工程竣工驗收后,省三建司持繳款憑證,到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退還,所以,應抵扣工程款。
省三建司針對此爭議事實沒有證據材料提供。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針對此爭議事實提供以下證據材料:《收款收據》。證明其已按有關規定代省三建司足額交納了3044195元的勞保基金、散水泥保證金、新墻體保證金。
經質證,省三建司對該收款收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兩被告并沒有將該三項保證金的收款收據移交,其無法退還該三項保證金,所以,不應抵扣工程款。
本院針對該三項保證金是否已退還到昆明市建設勞保基金行業管理處、昆明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和昆明市墻體材料革新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調查核實。昆明市建設勞保基金行業管理處、昆明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和昆明市墻體材料革新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工作人員證實: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交納了2496600元的勞保基金、144088元的散水泥保證金和新墻體保證金353700元,已退還了2421702元的勞保基金給省三建司,其余74898元是收取的管理費,144088元的散水泥保證金和新墻體保證金353700元沒有退還。
省三建司以及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省三建司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證明兩被告未足額交納三項保證金的事實成立,對省三建司主張的事實不予確認,對兩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據,省三建司沒有異議,本院確認該收款收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該三項保證金是兩被告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代施工單位預先交納的費用,待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后,施工單位持建設單位移交的繳款單據向收款單位退回,該款可以抵扣工程款。省三建司已退還了2421702元的勞保基金,該款項應從所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省三建司在庭審中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被告未足額交納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關于證券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工程款的民事責任的爭議
省三建司認為,施工合同是與證券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是與正基地產簽訂的,履行合同的是兩被告,所以,應由兩被告承擔付款責任。
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認為,雖然證券公司與省三建司簽訂了施工合同,但由于該工程的業主變更為正基地產,所以,1998年7月30日后證券公司退出了合同的履行,而由正基地產與省三建司履行合同,付款責任不應由證券公司承擔。
省三建司以及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沒有證據材料提供。
本院認為,雖然施工合同是省三建司與證券公司簽訂,但在合同簽訂后,證券公司并沒有參加對主體、基礎結構工程以及單位工程的竣工驗收,而是省三建司、正基地產以及設計單位和質檢站參加的驗收,且在省三建司與正基地產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雙方明確了“自綜合樓工程業主改為昆明正基房地產有限公司,……。”還明確“本協議與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三建司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證明證券公司仍繼續參與合同的履行。故本院確認證券公司不承擔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責任。
根據本院確認的事實,綜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認為:
關于證券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工程款的民事責任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省三建司與證券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護。之后,省三建司與正基地產簽訂《補充協議》,對合同主體進行了變更,由證券公司變更為正基地產,并由正基地產與省三建司繼續履行施工合同,證券公司對該變更事實明確表示予以認可,省三建司與正基地產并沒有簽訂除該補充協議外的合同,且正基地產與省三建司也沒有提出異議。該補充協議也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規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向省三建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責任主體是正基地產,而不是證券公司,故證券公司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欠款的責任。
關于省三建司提出要求支付12048717.89元工程欠款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正基地產使用,省三建司提出支付工程欠款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數額,本案所涉工程的總造價已經云南省建設廳工程預算審查辦公室評估鑒定為81178116019元,扣除896486.50元的基礎工程的5%優惠、2312190.34元的上部工程的5%優惠、919806.22元的7%商品砼優惠,再扣除省三建司已退的2421702元勞保基金和已經支付的工程款77503074.70元,被告至今尚欠的工程款數額為5736005.68元。
關于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提出省三建司應承擔工期違約和質量違約的主張
本院認為,盡管省三建司延誤工期和質量未達約定標準,但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在本案中并沒有提出反訴,向省三建司主張權利,而是僅作為抗辯主張提出,該抗辯主張并不能免除其向省三建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責任或減少支付工程款的數額。對此,證券公司和正基地產可另案起訴向省三建司主張權利。
關于省三建司提出要求支付131900.30元的編審費和16萬元的律師費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131900.30元的編審費,是雙方在工程竣工后結算時,因對造價有爭議,省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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