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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襄陽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二審稿)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第三章 登記與備案第四章 通行與停放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動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備案、通行、停放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經過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
2、椅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按照非機動車進行管理。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第四條 電動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眾、協同共治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工作經費保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登記、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及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互聯網
3、租賃電動自行車的發展規劃和備案管理工作,對電動車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相關區域電動自行車的停放管理工作。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鉛酸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車駕駛人信用管理制度,認定電動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失信信息并推送至信用平臺;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駕駛人交通失信行為依法記入個人信用檔案;其他部門對電動車駕駛人的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
4、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車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動。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第九條 生產電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生產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還應當符合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條件。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電動車產品公告目錄,將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車生產企業、產品種類
5、、品牌、型號等列入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定期更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服務商的監督與檢查,督促生產、銷售、維修的電動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第十一條 電動車銷售商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和實名制銷售臺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電動車產品公告目錄和所售產品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條例施行后所購買的電動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而不予登
6、記上牌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商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商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車的行為:(一)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二)改變電動機、蓄電池組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的;(三)加裝座位、車篷、車廂、擋風罩、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的;(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電動車需要加裝載物車箱和雨篷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外形尺寸、箱體顏色等標準加裝,不得影響行駛安全。 第十三條 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工作臺賬,按照
7、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貯存廢舊鉛酸蓄電池,并將回收的電池交由生產商回收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電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車的廢舊鉛酸蓄電池送交電動車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第三章 登記與備案 第十四條 電動車實行實名登記管理制度。電動車所有人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尚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車,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照本條
8、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登記,取得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實行限期退出制度,退出期限為三年,從條例施行之日起算;限期內駕駛人應當遵守非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定,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電動車所有人申請后,對于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號牌和行駛證;對于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第十七條 公
9、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登記的條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合理設置辦理點,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登記號牌、行駛證,不收取費用。辦理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注冊登記時,應嚴格執行依法核定的收費標準。鼓勵本地銷售者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提供代辦上牌登記服務。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車所有人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車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二)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10、,電動車的受讓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三)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車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第十九條 電動車行駛證或者號牌滅失、丟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身份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第二十條 電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涂改。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挪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車號牌、行駛證。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等方式,提前淘汰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車。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
11、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車。鼓勵電動車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車。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居民出行需求以及道路交通狀況等因素,制定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建立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監管與服務信息化大數據平臺,對經營者服務活動實行動態管理。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接入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監管平臺。 對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活動實行租賃經營者備案制度
12、。在本市經營的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應當到交通運輸部門辦理企業及車輛備案手續。經交通運輸部門審核備案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號牌實行專用號段管理。第二十四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及相關商業保險。鼓勵生產企業、銷售商為所售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及相關商業保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開發相關商業保險產品,并為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登記,應當通過組織觀看宣傳片、發放宣傳資料
13、等方式,引導駕駛人學習相應交通安全知識。第四章 通行與停放第二十六條 電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電動車,可以憑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和車輛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禁止駕駛非法改裝、拼裝、加裝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第二十七條 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三)佩戴安全頭盔;(四)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五)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
14、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六)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七)不得逆向行駛;(八)不得駕駛車輛在機動車之間穿行;(九)不得飲酒后駕駛;(十)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十一)不得雙手離把、手中持物或者牽引動物;(十二)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十三)不得駕駛車輛進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十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駕駛、乘坐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通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電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
15、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警。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處理。第二十九條 不得違反規定駕駛電動車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第三十條 從事配送、物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加強對電動車駕駛人的教育培訓,做好車輛維護管理,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飲酒、吸食(注射)毒品和精神藥品等存在安全隱患的駕駛人駕駛電動車。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
16、門科學規劃并建設道路通行體系。根據現有道路實際情況,劃設非機動車道,實現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流,保持交通通暢。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劃設置非機動車道。第三十二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志、標線停放電動車。在未設定停車場所的地方,停放電動車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第三十三條 電動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禁止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建設電動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車站、醫院、學校、商場、展覽
17、館、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電動車公共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新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電動車公共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已建成住宅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快配套建設電動車公共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第三十五條 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在公共區域違規停放、私自接線充電的行為。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管理責任。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第三十六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本公司車輛的停放秩序管理,
18、及時回收損壞、廢棄車輛,及時對禁停區域車輛進行清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 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湖北省地方性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退出期限屆滿后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不按規定安裝、故意遮擋、污損或者轉借、涂改電動車號牌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挪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
19、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未按規定提供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駕駛非法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
20、門責令拆除非法加裝、改裝部件,拒不拆除的予以收繳,并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對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未佩戴安全頭盔或者飲酒后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志、標線停放電動車的,停放電動車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依照職責分工予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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