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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是現代票據法的靈魂,是世界票據法的立法原則。但是我國的票據法、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票據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卻各有不同的規定,這必然會引起理論和實務上的混亂。對此,我們應該堅持票據行為相對無因性的理念,明確票據行為無因性效力的范圍,改變票據法的立法宗旨,修改若干的條款以進一步體現票據行為的相對無因性。一、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界定(一)票據無因性與票據行為無因性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無因性是其本質特征。但是,票據從物質形態上而言,僅僅是一張紙,這張紙之所以被列入有價證券之列,是因為有人在該紙上為了一定的票據行為。按照通常的理解,票據行為是以成立票據關系為目的所為的要式的法
2、律行為。換言之,在票據上為票據行為的人,要依法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持有票據的人,就享有了相應的票據權利。可見,在為一定的票據行為之前,不存在票據,僅存在票據格式,而該格式上有了票據行為之后則成了有價證券。因此,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決定了票據的無因性,其關注的是票據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闡釋的是由票據行為所產生的票據法律關系和票據行為的基礎關系(特別是原因關系)之間的關系,對票據無因性涵義的理解實際上就是對這些關系的解釋。2 / 27(二)票據行為無因性的涵義票據無因性理論是以民法上的無因性理論為基礎而生成和發展起來的。無因性原則應當是指法律行為外在無因性和內在無因性的統稱。它不僅僅是指法律行為的有
3、效性,獨立于產生該法律行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發生及存續皆不受后者的影響(外在無因性);也是指產生法律行為的原因從該法律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該法律行為的內容。當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時,原則上,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所產生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應當行使的權利(內在無因性)。因此,票據無因性應是外在無因性與內在無因性的統一。所謂票據行為的外在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存在,持票人不負給付原因之舉證責任,其只要能夠證明票據債權債務的真實成立與存續,而無須證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據的原因,即可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票據行為的內在無因性是指產生票據關系、引起票據行為的實質原因從票據行為中抽離,其不構成票據行為
4、的自身內容,當形成票據債權債務關系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礎關系所產生的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的行使。二、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效力范圍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一般包括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和票據預約關系)原則上是分離的,但由于票據關系的產生是基于一定的票據基礎關系,所以在一定情況下,兩者又處于彼此牽連的狀態。在票據基礎關系中,票據資金關系實質上也是票據原因關系的一種,只不過這種原因關系僅發生在付款人與出票人等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票據預約關系則是連接票據原因與票據行為的橋梁,其對無因性原則的體現并不十分顯著。所以,本文主要以探討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之間的關系為主。(一)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
5、的效力之所及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分離主要表現為:1.即使票據原因不存在或者無效、被撤銷,只要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為依法成立,則出票人、背書人仍須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據權利。2.即使票據上記載的內容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內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據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內容仍應當按照票據文義決定,而不能以票據外的事實來改變票據關系的內容。3.只要票據上的背書符合法律規定的連續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據上記載的內容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相應的票據權利,而無須向票據債務人證明自己取得票據的原因內容,票據債務人也無須對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原因進行實質上的審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4.在英美法系中,票據關
6、系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分離還體現在:在票據僅憑交付的轉讓中,只要受讓人取得票據時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對價,他便獲得該票據及其代表的全部財產的完全所有權而不受其他權益的約束。(二)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效力之所不及票據法理論認為,依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又不能不有所牽連。這種牽連性即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效力所不及之處,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1.在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用原因關系對抗票據關系。例如:A向B簽發一張匯票用于購買貨物,B背書轉讓給C,C背書轉讓給D.A與B,B與C,C與D,則分別屬于直接當事人。當D向B行使追索權,B償付款項后取得票據,向A進行追
7、索,A則可以B未交付貨物為理由拒絕追索。2.持票人取得票據如沒有給付對價或者未給付相當對價的,則該持票人不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票據權利。3.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據權利。在原因關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諸如因欺詐、偷盜、脅迫、搶奪、搶劫、走私、販毒、暴力等,由于法律規定這樣的行為無效或者可撤銷,所以非法取得都不可能享有票據權利。因為票據法賦予票據行為以無因性,旨在保護正當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保護非法的持票人。4.為了清償原因債務而交付票據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不履行,原因債務不消滅,但雙方約定票據的交付是代物清償的不在此限。一般來說,如果沒有事實證明交付票據的目的是代物
8、清償的,則原因債權只有在票據權利實現時才得以消滅;如果有事實證明交付票據的目的是代物清償的,則原因債權在票據交付時得以消滅。5.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票據時效的喪失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對于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內有請求返還的權利,也就是票據法賦予持票人的一種特殊的非票據權利利益返還請求權。該項權利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民事權利,它直接由票據法所規定,是一種“票據法上的權利”。從請求權的特點看,此權利具有普通債權的性質。因此,對于該項權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原因關系適用民法中關于債的相應規定進行的。三、對票據行為無因性之體現抗辯切斷制度的思考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在票據法上的重要體現是阻隔了票據
9、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的抗辯,使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系所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即所謂的抗辯切斷制度。對于抗辯切斷制度,我國現行票據法第13條做了如下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但在司法實踐中,票據債務人以持票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基于基礎關系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現象屢見不鮮。例如:出票人A簽發一張匯票給B,B基于與C的貨物買賣合同,將票據背書轉讓給C.當C提示匯票向匯票承兌人D請求付款時,D卻以持票
10、人C未履行合同或未適當履行合同為由,拒絕支付匯票金額。對照上述法條,我們可以看出,此案例既不屬于票據法第13條第1款的票據債務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據債務人是以持票人與持票人前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也不屬于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因為此時的票據債務人和持票人之間并無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那么,票據債務人到底能否提出此類抗辯對抗權利人的權利主張呢?有人認為,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保證票據的流通。上述案例中的C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合同,難謂善意,因此票據債務人D可以對其提出抗辯。對此,筆者則認為,票據債務
11、人D的抗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B將票據轉讓給C,是民法中的債權讓與。依民事債權讓與的一般原理,為了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損害,凡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受讓人(新債權人),但是卻沒有規定債務人可以援引原債權人和新債權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新債權人。所以,D以B、C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對抗C,沒有民法上的依據。第二,票據是流通證券,票據一經簽發,必然輾轉過多個當事人,如果不允許票據債務人援引他人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那么他就應該對自己的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這樣必然會加重舉證負擔,增加訴訟成本。更何況,債務人僅憑票據表面是無從知悉前手之間的交易情況的,其舉證之難
12、是可想而知了。第三,基于票據的獨立性原則,在一票據上所為的若干票據行為各自獨立,各行為分別依票據法獨立發生效力。承兌人的承兌行為是其表明愿意承擔票據義務的單方法律行為,承兌人是因其承兌行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擔票據債務的。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與持票人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持票人。四、我國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立法實踐我國從1995年制訂票據法,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到2004年對票據法進行“微調”,期間再加之以人總行發布的各種票據規章。可以說,我國票據法規已形成一個錯綜復雜的體系,由于其中對于票據行為無因性的規
13、定矛盾重重,我們有必要進行梳理。(一)票據法律從立法資料看,原中國人民銀行周正慶副行長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票據屬于無因證券。因此,簽發票據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屬于票據法規定的內容,應由其他有關的法律加以規范”。而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審議報告卻指出:“許多部門、地方和金融機構指出,票據當事人在簽發票據或取得票據時,應當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取得票據的人應給付相應的代價”,目的是防止“有些當事人簽發票據沒有真實的經濟關系為基礎,利用票據進行欺騙活動”。結果便有了現行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第83條第2款、第88
14、條第1款、第90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這些規定,學界一直爭論頗多。大部分學者認為是對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否定,“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二)票據行政規章與票據法不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票據的行政規章一直旗幟鮮明地否定票據的無因性,堅持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聯系在一起。中國人民銀行1988年12月19日頒布的銀行結算辦法(現已廢止)第14條第3款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上述規定典型地體現了票據有因性的立法思想。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12月1日頒布實行的支付結算辦法的相關規定有所不同。該辦法第83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銀行提示
15、承兌時,銀行的信貸部門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對出票人的資格、資信、購銷合同和匯票記載的內容進行認真審查”。第92條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2)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3)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復印件”。第93條規定:“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應作為成轉讓背書,并提供貼現申請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復印件”。上述規定明確了商業銀行在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要審查交易背景,同時也明確了銀行審查的具體內容包括了對購銷合同、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
16、運單據的審查。1999年3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實施的關于加強支付管理,保障銀行和客戶資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強調商業銀行應加強對支付資金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審查監督,通知再次要求商業銀行在辦理商業匯票承兌時要認真審查票據簽發人與收款人是否簽有經濟合同,辦理貼現時要認真審查貼現申請人與匯票簽發人或其前手之間是否簽有經濟合同和有無交易的增值稅發票和發運單據,并將增值稅發票和發運單據復印留存。與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規定相對應,中國人民銀行的各地分支行在進行金融監管時,一直重視對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是否堅持貿易的真實背景的監管,并對違規商業銀行進行行政處罰。(三)票據司法解釋由于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模糊
17、不清,存在爭論和分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雙方對無因性往往會各執一詞,司法機關也莫衷一是,經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出臺了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的規定主要是第2條和第14條。第2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是關于票據返還請求糾紛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法院在受理當事人以票據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
18、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提出訴訟的,強調票據應尚未轉讓,一旦票據背書轉讓,則票據抗辯將被切斷。第14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這里衡量是否背書轉讓的標志在于雙方當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換言之,雖然票據是經過背書轉讓的票據,但票據糾紛發生在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即發生在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直接的當事人之間,背書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為依據,以與被背書人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對方未給付對價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可見,司法解釋第2條和第14條,分別從正反兩個方面對票據抗辯切斷作出了規定
19、,將票據的有因性截止于直接的債權債務人之間,較好地解決了我國票據法的立法缺陷帶來的實際問題。(四)對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司法實踐的思考囿于當時以計劃經濟為主要經營模式的限制,我國的票據法在立法思想上“稍重票據安全而對票據活動所需便捷性規定不到位,注意票據規則適合現今時勢而缺乏應有的超前性,對我國銀行多年來實施的票據規則確認較多而對提升社會票據生活水平考慮不夠,過分強調中國特色而與國際票據規則接軌則差距偏大”。因此,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也被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第83條第2款、第88條第1款、第90條第2款烙之以“有因性”的嫌疑。立法中的模糊集中反映在司法實踐中的兩大誤區:一是完全否
20、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對票據糾紛,按照合同、民法通則進行審理;二是將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絕對化,即對票據糾紛,完全按照票據上記載的文字進行處理,而不顧及基礎關系。票據行為“有因性”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而票據行為的“絕對無因性”同樣也會造成相當的危害。曾有這樣一個案例:房屋所有人A委托裝修公司B對房屋進行裝修。合同簽訂之后,A便向B簽發了一張空白授權支票。后來由于B的過錯使裝修工程出現了嚴重的問題,B擅自將支票空白的部分補記為20萬元。當B持支票向A的開戶銀行請求付款時,該銀行以甲的賬戶上沒有存款為由而拒付。B便向A行使追索權,A抗辯,后訴之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基于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原則,B所持支票
21、為有效票據,B應享有票據權利。因此,A應該先向了B支付票據金額20萬元,然后再依據基礎關系(合同關系)追究B的違約責任。由此案例推而言之,如果一持票人是通過欺詐、偷盜、脅迫、搶奪、搶劫、走私、販毒、暴力等方式取得一張有效票據,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是否也要首先保護這類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向其支付票據金額,然后再向其主張原因不合法而請求其返還所得的票款呢?對此,王小能先生認為“不可將票據行為無因性作絕對化的理解,當認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時,不僅看其所持票據是否有效,同時也要審查其在取得票據時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取得票據的實質原因是否合法。如果忽視這一點,一味強調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就
22、會使票據法成為保護不法交易者的工具,那將與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追求的目標相悖”。因此,如前所述,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是有其效力所不及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起草者之一曹守曄法官也就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如下闡釋:“毋庸置疑,票據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特征。但是,票據的無因性從來都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其相對程度取決于一時、一地、一國的實際情況,取決于經濟發展的階段,取得于銀行的信譽狀況和其他票據當事人的信用程度。不從實際出發,盲目追求票據的絕對無因性,必然事與愿違”。可見,規定的出臺,既體現了以堅持票據行為相對無因性的理念對票據法若干條款的調整,也充分說明了票據行為相對無因性理念業已
23、為我國司法實踐所采納。五、完善我國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建議雖然票據行為相對無因性的理念已經逐步被學界和司法實踐所認可,票據法中某些與票據行為無因性相背離的條款也為司法解釋所補充、修正,但是總的來說,我國票據法規既有立法技術上“有因性”的缺陷,又有司法實踐中“絕對無因性”的危害,從而造成理論與實務上一定程度的混亂。因此,我們有必要對票據法做進一步修訂與完善。下面筆者僅對完善票據行為無因性提出一些建議。(一)確立助長流通為票據法的立法宗旨,充分發揮票據的積極效用縱觀國外票據立法,無論是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及大陸法系各國的票據法,還是英美法系的票據法,都貫徹著“助長流通”的立法宗旨。“助長流通乃法律
24、對票據所采取之最高原則。票據法之一切制度,無不以此原則為出發點”。而反觀我國票據法第1條規定“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可見,我國票據法的立法宗旨有四個方面,即:1.規范票據行為;2.保障票據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維護社會經濟秩序;4.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其中,第3和第4兩個方面實質上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一切立法共同宗旨,民法的其他單行法、刑法、行政法以及程序法,也都是以這兩方面為其最高意旨的。因此,只有“助長流通”和“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才是票據特別立法的宗旨。然而,這兩點更多是從票據管理
25、者的角度而言的,并不能全面反映票據法的本旨。誠然,助長流通雖為票據法的最高宗旨,但畢竟屬于抽象原則。要讓人們樂于接受票據,必須要特別保護票據受讓人(持票人)的利益,使其取得票據權利既“便捷”又“安全”。“便捷”,是指票據立法盡其所能地使各種票據行為和票據權利的行使迅速、簡捷,促使人們喜好票據。“安全”,是指票據立法盡其所能地保障票據受讓人(持票人)安全地享有票據權利、實現票據權利,獲得票面金額。因此,“便捷”與“安全”是特別保護持票人的手段;而特別保護持票人,又是使人們樂于接受票據的手段;使人們樂于接受票據,又是助長票據流通的手段;助長票據流通,又是發揮票據經濟效用的手段。可見,助長流通的最高
26、宗旨可以細化為“保障票據使用的便捷、安全”兩個原則,以進一步加強對持票人的保護,增加人們對票據的信心。(二)對票據法的條款進行修訂,以體現票據行為相對無因性原則1.增加諸如“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真實與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違反票據資金關系真實性簽發票據的出票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仍應按照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對善意持票人負票據責任”等體現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條款規定。同時,保留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第83條第2款等強調票據基礎關系真實性的條文,但需將其作為上述條款的補充。需要強調的是,這種保留必須堅持以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為基本前提,避免盲目擴大票據基礎關系對票據關系的影響范圍,并應充分體現堅持票據行為相對無因性的理念。2.對人總行票據規章中與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相沖突的條款進行修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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