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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仲裁也叫公斷,是合同當事人通過協議將爭議提交第三者,由其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并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辦法。國際上有許多國際性仲裁機構,并且確立了明確的仲裁規則。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表示愿意將其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協議,包括仲裁條款和提交仲裁的協議兩種形式。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 1958年的紐約公約是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主要國際公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具有中國特色。中國已經有了新的仲裁法。 本章重點內容是了解和掌握: (1)仲裁協議的作用; (2)仲裁條款的主要內容; (3)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4)紐約公約的主要內容; (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
2、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以及審理案件的原則與特點。 仲裁法的概念、種類與特點 外國及國際性仲裁機構與仲裁規則 仲裁協議 仲裁程序 仲裁裁決的執行 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與仲裁法 一、仲裁(arbitration)的概念 國際商事爭議的解決主要有三種辦法: 協商調解、 提交仲裁、 司法訴訟。 前面兩種辦法是非司法解決,后面一種辦法是司法解決。 仲裁與調解調解的異同 相同之處是兩者都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或同意為基礎而進行的。 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調解的進行,自始至終都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那么,調解就無法進行;仲裁是只要雙方合意達成仲裁協議,就對其產生法律約束力,即使一
3、方反悔,不同意仲裁,另一方仍然可以根據仲裁協議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就可以受理案件,進行仲裁。(2)調解人只能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無權自己作出決定,這樣經過調解達成的協議,完全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相互同意;仲裁人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現,可以獨立自主地對有關爭議的問題進行裁決,這種裁決不必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一般對他們是具有約束力的。 仲裁與訴訟訴訟的異同 相同之處是兩者的處理決定均由第三者獨立自主地作出,一般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法院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轄權;仲裁機構,尤其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一般都是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的管轄權。(2)法院受理
4、案件的范圍是由法律規定的,法院可以審判法定范圍內的任何事項;仲裁的事項與范圍都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仲裁人不得對當事人約定范圍以外的事項進行仲裁。(3)法院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由法院任命,訴訟當事人沒有任意指派或選擇法官的權利,同時,法院開庭的時間、地點與程序等均由法院規定,當事人無權作出變更;在仲裁時,有關仲裁人、仲裁程序、時間與地點等,均可由雙方當事人相互協商、確定。 二、仲裁的種類 仲裁,根據其適用的領域,可以分為三種不同的類型: 1.國際仲裁 2.國內仲裁 3.國際商事仲裁 三、仲裁的特點 仲裁自身的主要特點有三個:(1)自愿。仲裁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未經當事人同意,任何人不能將
5、爭議提交仲裁。(2)保密。仲裁審理大多秘密進行,其裁決未經當事人同意一般不得公開。(3)迅速。仲裁一般比司法訴訟的時間更短、更迅速。 與司法訴訟相比,仲裁具有下列五個方面的優點或特點: 1.中立性 2.自主性 3.專業性 4.保密性5.終局性 一、外國的常設仲裁機構 許多西方國家都有常設的仲裁機構,這些仲裁機構可以分為兩類: 第一類是全國性的仲裁機構,例如,英國倫敦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意大利仲裁協會與澳大利亞國際商事仲裁中心等。 第二類是設立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的仲裁機構,例如,倫敦油籽協會、倫敦谷物貿易協會、倫敦羊毛終點市場
6、協會與倫敦黃麻協會等行業協會所設立的仲裁機構。這類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在處理爭議案件時,可以直接適用該行業的有關慣例。 倫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是英國最重要的仲裁機構,仲裁院成員由倫敦商會與倫敦市指定的委員組成,其行政管理權由倫敦商會負責。 美國仲裁協會成立于1926年,它是由1922年成立的美國仲裁協會與1925年成立的美國仲裁基金會合并組成的。該協會總部設在紐約,在美國其他城市設有分會。 斯德哥爾摩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全國性的仲裁機構。由于瑞典在政治上是中立國,該仲裁院已逐漸發展成為東、西方國際貿易仲裁的中心。中國從西歐、北美進口的成套設備合同,有相當一部分是規定在瑞典進行仲裁的
7、。二、國際性仲裁機構及仲裁規則(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1976年,在第三十一屆聯合國大會上正式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這套規則是供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使用的,它在任何國家都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 由于聯合國沒有沒有成立常設的仲裁機構,因此,這項仲裁規則是供臨時仲裁使用的,即適用于沒有常設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non-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員的人數必須由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特點之一是,它在任何情況下都不
8、會由于雙方當事人不能就仲裁人員人選達成協議而影響仲裁的進行。 (二)國際商會仲裁院及其仲裁規則 國際商會仲裁院成立于1932年,是一個處理國際性商事爭議的仲裁機構。 該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處理爭議案件,它的主要任務是:(1)保證該院所制定的仲裁規則與調解規則(Rules of Conciliation)的適用;(2)指定仲裁員或確認當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員;(3)對仲裁員的異議是否正當作出決定;(4)批準仲裁裁決的形式。有關的仲裁規則: 當事人如果申請仲裁,則既可以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直接向設在巴黎的國際商會仲裁院秘書處提出,也可以通過申訴人所在國的國際商會國別委員會(National Commi
9、ttee)轉交該院秘書處。 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已商定由1名獨任仲裁員處理他們之間的爭議案件,則雙方當事人應共同規定1名仲裁員,并提請仲裁院予以確認。 當事人如果申請仲裁,則既可以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直接向設在巴黎的國際商會仲裁院秘書處提出,也可以通過申訴人所在國的國際商會國別委員會(National Committee)轉交該院秘書處。 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已商定由1名獨任仲裁員處理他們之間的爭議案件,則雙方當事人應共同規定1名仲裁員,并提請仲裁院予以確認。 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仲裁,則仲裁仍然應當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進行。 在開始審理案件以前,仲裁
10、員必須就其職責范圍(terms of reference)提出一份報告,送交仲裁院批準。 裁決必須以書面作成,除經雙方當事人明示排除外,還應附具理由。 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當事人應當自動執行裁決,并放棄任何形式的上訴權。 一、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形式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表示愿意把他們之間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一種書面協議。它是仲裁機構或仲裁員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 仲裁機構只受理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爭議,不能受理沒有仲裁協議的爭議。 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 一種形式是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表示愿意把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這種協
11、議一般都包含在主合同內,作為合同的一項條款,即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 另一種形式是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這是獨立于主合同之外的一個單獨的協議,通常稱之為提交仲裁(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的協議。 二、仲裁協議的作用 仲裁協議是仲裁員或仲裁庭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據。 其作用是:(1)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使仲裁員或仲裁庭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2)使當事人承擔必須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并根據仲裁協議規定的仲裁程序規則,指定仲裁員和參與仲裁協議的義務。 仲裁協議最重要的作用是排除法院
12、對該案件的管轄權。 三、仲裁條款的主要內容 一般而言,一項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規則、仲裁裁決的效力等內容。 (一)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是仲裁條款的關鍵內容。 根據許多國家法律的規定,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適用的程序法與實體法都有密切的關系。 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可能會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作出不同的解釋,對案件的處理也會得出不同的結果。 中國企業在訂立涉外經濟合同時,對仲裁地點主要采取以下三種規定辦法:(1)明確地規定在中國仲裁,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2)明確地規定在被告所在國家的仲裁機構仲裁。 (3)明確地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第三國的仲
13、裁機構仲裁。 (二)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是主持仲裁工作的常設組織。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有兩種做法: 一種是在常設的仲裁機構的主持下進行仲裁; 另一種是臨時性仲裁, (三)仲裁程序規則 仲裁規則主要是規定如何進行仲裁的程序與做法,其中包括如何提出仲裁申請、如何進行答辯、如何指定仲裁員、如何進行仲裁審理、如何作出仲裁裁決以及裁決的效力等內容。 仲裁規則的作用主要是為當事人與仲裁員規定一套進行仲裁的行為準則,以便在仲裁中有所依循。 仲裁規則是由各國的仲裁機構自行制定的。在國際上,除了各國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外,還有一些國際性與地區性的仲裁規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與國際商會商事仲裁規則
14、等。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一般在哪個仲裁機構仲裁,就根據該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辦理 (四)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是仲裁庭就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的事項作出的決定。這種決定無論是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的哪一個階段作出,對爭議各方都有約束力。 各國的法律對仲裁裁決的上訴均有一定的限制。多數國家原則上不允許對仲裁裁決提起上訴;有些國家雖然允許當事人上訴,但是法院只審理程序問題,不審理實體問題;也有些國家允許法院在特定的情況下撤銷仲裁裁決。 從理論上說,仲裁裁決一旦作出,就對有關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能自動履行,另外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有關國家的仲裁立法與實踐,如果仲裁裁
15、決存在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的理由,當事人就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對此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 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的3個月內提出;申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有法律規定的理由,并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理由。 歸納起來,該示范法規定的可以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種情況:(1)仲裁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程序不當。 (3)仲裁庭越權。 (4)仲裁庭的組成與當事人的約定或應當適用的法律不相符。 四、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英國和美國法院的判決案例確立了仲裁條款可以獨立于其所依據的合同而不受
16、影響的原則。 英國和美國法院的判決案例確立了仲裁條款可以獨立于其所依據的合同而不受影響的原則。 英國法院早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就首先在“赫曼訴達文斯”(Herman v.Darwins)一案中確立這項原則。 美國最高法院在1963年的 “普里曼平脫訴法拉特與考克林制造公司”(Prima Paint v.Flood&Conklin Manufacturing Co.)一案的判決中,也確立了仲裁條款可以獨立于其所依據的合同而單獨存在的原則 五、仲裁條款實例 在合同的最后一部分,一般都載有仲裁條款。以下是一些合同中的具體的仲裁條款,可供參考。 例1:凡因執行本銷售確認書所發生的或與本銷售確認書有關
17、的一切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例2:凡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事項發生的一切爭執,應由雙方以友好方式協商解決。如果不能取得協議時,則在被告國家根據被告國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具有同等的約束力。仲裁費用除非仲裁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由敗訴一方負擔。 國際仲裁機構接受仲裁申請必須以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為基礎,并且根據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edings)進行仲裁。 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機構在進行仲裁審理的過程中,仲裁機構、當事人
18、與少數參與人從事仲裁活動必須遵循的程序。它主要包括仲裁申請的提出、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審理以及仲裁裁決的作出等。 一、仲裁申請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申訴人必須根據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1.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 2.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當附具申請人要求根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 3.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4.根據仲裁規則所附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1)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的名稱與地址;(2)申訴人所根據的仲裁協議;(3)申訴人的要求及所根據的事實與證據。 仲裁申請書應當
19、由申訴人及/或申訴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二、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 根據中國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后,仲裁委員會主席即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根據國際上的一般做法,爭議案件可以由3名、5名、7名仲裁員(其中1名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也可以由獨任仲裁員單獨審理爭議。 三、仲裁審理(arbitral hearings) 各仲裁機構對仲裁的審理過程基本相似,包括: 開庭、 調解、 搜集證據與調查證人、 采取保全措施 最后作出
20、裁決等幾個主要步驟。(一)開庭 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開庭地點應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即在北京舉行;在必要時,經仲裁委員會批準,也可以在中國境內的其他地點舉行。開庭日期由仲裁庭與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商量后決定,并于開庭前30日通知雙方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42條規定:“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二)調解 中國涉外仲裁機構在處理外貿爭議中采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方針。這是中國涉外仲裁的一個重要特點。 不僅如此,中國在對外經濟貿易
21、仲裁工作中還采用一種新的嘗試,叫做“聯合調解”,即在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無法解決的基礎上,由兩國仲裁機構或有關機構各出相等的人數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聯合調解”。 除了上述“聯合調解”這一新的嘗試外,中國與日本之間又創造了一種“聯合處理”的新形式。 (三)搜集證據與調查證人 在仲裁審理過程中,仲裁庭有權審核證據與調查證人。雙方當事人為自己進行辯護,自然也會提出若干證據作為依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傳訊證人。歐洲、美洲國家一般都允許仲裁庭有權傳喚證人出庭作證。 但是如果證人不愿出庭作證,仲裁庭是否有權強令證人出庭作證,則各國的規定有所不同。 (四)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審理過程中,在作
22、出最后的裁決之前的一段時間里,對有關當事人的財產作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以保證勝訴一方及時獲得應有的損失賠償。 現在,許多仲裁立法或仲裁規則都規定,仲裁庭對于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中的標的物可以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五)法律適用 關于仲裁員在審理過程中究竟應適用哪一國法律的問題,其處理方法一般是,屬于程序者,各國都一致適用仲裁地法。但是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協議另有規定者,則根據雙方的規定辦事。關于實體法的適用,各國一般都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這就是“意思自治”原則在這方面的應用。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指定適用哪一國法律,那么,通常由仲裁庭自己確定應適用的法律。 在國際貿易仲裁中,裁決的執行是一個比較
23、復雜的問題。因為國際貿易仲裁所作出的裁決,涉及外國的當事人,如果敗訴一方拒不執行裁決,就可能出現以下兩種情形: 一種情形是本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由于敗訴一方在本國,或敗訴一方有財產在本國,可以向本國法院提出強制執行; 另一種情形是一國仲裁機構作出了裁決,但由于敗訴一方在外國,需要向外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為了解決各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問題上存在的分歧,國際上曾先后締結過三項有關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 第一項公約是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 第二項公約是1927年締結的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
24、n Arbitral Award); 第三項公約是1958年在聯合國的主持下,在紐約締結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簡稱紐約公約。 目前,紐約公約已經取代了上述兩項公約,成為有關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一個最重要的國際公約。 但是,對于那些未參加紐約公約而參加了1927年公約的國家,它們仍然適用上述公約。 截至1999年5月,已有121個國家參加了紐約公約。 中國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紐約公約,但是提出兩項保留:一是僅適用于締約國間作出
25、的裁決;二是只適用于商事法律關系引起的爭議。 紐約公約共有16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1)紐約公約明確地規定,締約國應該相互承認與執行對方國家作出的仲裁裁決,并規定在承認與執行對方國家的仲裁裁決時,不應該在實質上比承認與執行本國的仲裁裁決提出更加麻煩的條件或征收更高的費用(2)紐約公約第4條規定,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提供經過適當證明的仲裁裁決的正本或副本,以及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過適當證明的副本,必要時還應附具譯本。 (3)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了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 (4)紐約公約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有關當局認為,根據該國的法律規定,裁決中的爭議
26、事項不適合以仲裁裁決方式處理,或者認為裁決的內容違反該國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絕執行。 (5)紐約公約允許各締約國在參加該公約時發表聲明,提出若干保留條件 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了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 第一,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凡是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被請求執行的機關可以根據被訴人的請求,拒絕承認與執行。被訴人證明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根據仲裁協議選定的準據法,或根據作出裁決國家的法律,該項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第二,被訴人沒有得到關于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 第三,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規定的范圍。 第四,仲裁庭的組成或
27、仲裁程序與雙方當事人的協議不相符,或者在雙方當事人沒有協議時,與仲裁地國家的法律不相符。 第五,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還沒有發生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被仲裁國家的有關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所謂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發生約束力,是指對裁決還能夠提出異議或上訴,或正在對裁決的有效性進行訴訟。 在涉外仲裁方面,1954年,當時的政務院作出關于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1956年,該仲裁委員會制定了仲裁程序暫行規則。1980年,國務院通知將上述仲裁機構改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并擴大了受理爭議的范圍。1958年,國務院又作出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決定。1959年,公布了該委員
28、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則。1988年,上述兩項仲裁程序暫行規則經過修改已改稱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與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4年6月1日,實施重大修改后新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一、中國的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機構 為了適應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 原中央人民政府于1954年通過決定,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 1958年,國務院又作出決定,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這是中國兩個民間性質的常設仲裁機構。 其中,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名稱曾作過兩次變更,一次是1980年經國務院批準改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另一次是1
29、988年經國務院批準改名為“中國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其管轄權限也有所擴大,包括國際經濟貿易中的一切爭議。 此外,1984年,經國務院批準,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廣東省深圳特區設立了辦事處,就近處理與深圳特區有關的涉外經濟貿易案件。 1990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在上海設立了一個分會。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一)仲裁原則與特點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的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參考國際慣例,獨立公正地解決爭議繩,參考國際慣例,獨立公正地解決爭議。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的主要特點是,調調解與仲裁相結合,調解應以雙方當
30、事人自解與仲裁相結合,調解應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基礎,同時進行聯合調解。愿為基礎,同時進行聯合調解。(二)仲裁程序 該規則分為總則、仲裁程序與附則三章,全文共43條。有關仲裁程序的主要內容如下:1.仲裁申請、答辯與反訴2.仲裁庭的組成 3.仲裁審理 4.仲裁裁決 三、中國關于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分別對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執行程序,以及對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在中國申請執行的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1.中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執行程序 2.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在中國申請執行的程序 對中國涉外
31、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如果被申請人證明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人民法院審查核實,法院可以裁定不予以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對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的規定不適當;(4)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四、新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于1995年9月1日起實施的。該仲裁法共有8章,80條。 1.關于該法宗旨與適用范圍 2.關于仲裁的原則、方法與仲裁的終局性 2.關于仲裁的原則、方法與仲裁的終局性 3.關于仲裁委員會、仲裁協議與仲裁程序 4.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仲裁執行 5.關于涉外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條規定了該法的宗旨:“為保證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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