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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七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一節 緒論 一、概念與種類 1. 概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船舶在營運中發生海難,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責任人依法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的賠償制度 一、概念與種類 2. 歷史1)法國1681年海事敕令1807年法國商法典 2)德國1644年漢撒敕令1861年德國商法典 一、概念與種類 3)英國1734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法 4)美國1851年船舶所有人責任法5)中國中國海商法 第十章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九章一、概念與種類 3. 種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具體限制方法1)海上財

2、產制度船舶 + 運費, 以一個航次作為責任限制單位2)執行制度以海上財產為標的強制執行,即船舶、運費3)委付制度對事故的賠償以委付船舶為限(包括運費)一、概念與種類 4)船價制度 對事故的賠償以船價為限(包括運費)5)金額制度 噸位 + 金額/噸位6)選擇制度 由船東在上述或一定范圍內選擇7)并用制度由船東在規定的兩種不同的制度中選用也可規定適用低者 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單位賠償限額的異同1. 區別:1)權利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船舶所有人或類似主體單位賠償限額承運人或類似主體2)權利內容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對人身傷亡、船舶損失、貨物損失、運費等損 失賠償的限制單位賠償限額 對本船貨物每件、單位或每

3、公斤的賠償限額3)權利行使程序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向法院申請并設立基金單位賠償限額 直接行使2. 聯系特殊場合,承運人責任限額船舶所有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以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為限 三、國際公約1. 1924年關于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Vessels, 19241924年8月25日制訂于布魯塞爾,1931年6月2日生效生效條件

4、:最初批準國完成批準程序后一年 15個國家批準,大多在1930年代,最晚為1935年(2010年12月)中國未加入三、國際公約2. 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Vessels, 19571957年10月10日制訂于布魯塞爾,1968年5月31日生效生效條件:10個國家(其中5個擁有至少100萬總噸船舶)51個國家和地區批準(至2010

5、年12月)中國沒有加入1979年議定書 1979年12月21日制訂于布魯塞爾,1984年10月6日生效生效條件:8個國家和地區批準三、國際公約3 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1976年11月19日制訂,1986年12月1日生效生效條件:12個國家批準61個國家和地區批準,9個國家退出(至2010年12月)中國未加入1996年議定書1996年5月13日制訂,2004年5月13日生效生效條件:10個國家批準38個國家加入第二節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 第二節 海事賠償責任

6、限制的主體 一、一、1924年公約年公約船東、經營人、第一租船人未涉及:雇傭人員二、1957年公約船東、承租人、經營人和經理人擴至:船長、船員及其他雇傭人員三、1976年公約擴至:責任保險人、救助人及其雇傭人員“東城丸”案(Toji Maru)英國上議院判:救助人無權享受57年公約責任限制第三節 限制性與非限制性債權 第三節 限制性與非限制性債權 一、限制性債權1. 1924年公約1)船長船員引水員或其他船上人員的行為或過錯造成的損失而須對第三 人賠償2)船長已接受或已在船上的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的賠償3)依據提單產生的義務4)在履約期間因航行過失而產生的賠償5)清除沉船船骸及與此相關的義務6)

7、救助報酬7)船舶所有人共同海損分攤8)船長在職權范圍內,為保護船舶或繼續航程,在船籍港外所訂合同或 所做交易而產生的義務,但開航時船舶裝備或物料不足所致的除外一、限制性債權2. 1957年公約1)船上人員傷亡2)船上財產損失3)船舶以外(陸上、水上)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或侵權4)清除殘?。ㄎ覈I谭ㄎ戳校?)對港口工程、航道造成的損害一、限制性債權3. 1976年公約和中國海商法1)1957年公約之(1)(4)項 中國海商法未將未將有關清除沉船、沉物等請求列入2)海上貨物、旅客、或其行李運輸延遲之債權3)有關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除合同權利之外的權利之 債權4)責任人以外的任何人,為

8、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公約規定可限制其責 任的損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進一步損失的債權二、非限制性債權1. 1924年公約1)船舶所有人的行為或過錯產生的義務2)經船舶所有人明確授權或批準的第8項限制性債權3)涉及船員或為船舶服務的其他人員雇傭的船舶所有人義務4)船長為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并在事故中有過錯的,不能享受責任限制, 但航行過失除外二、非限制性債權2. 1957年公約1)救助、共損之債權2)船長、船員、其他受雇人員因雇傭合同而產生的債權3. 1976年公約和中國海商法1)同1957年之1)和2) 2)油污損害(1969年公約所規定的)3)核能損害第四節 限額及計算第四節 限

9、額及計算一、1924年公約1. 并用制度并用船價制和金額制船價制:以船舶、運費及船舶屬具價值相等的金額為限2. 財產損失按船價制賠償對第1至5項限制性債權,不超過8英鎊/船舶噸位3. 人身傷亡超出財產限額的,按照不超過8英鎊/船舶噸位賠償余額在財產限額中根據優先權順序受償二、1957年公約1. 單一損失人身傷亡3100金法郎/船噸財產損失1000金法郎/船噸2. 混合損失人身傷亡2100金法郎/船噸(第一基金)財產損失1000金法郎/船噸3. 未滿300船噸,按照300噸位計算4. 船噸(公約噸)= 凈噸 + 機艙容積5. 先抵消,再限制三、1976年公約及中國海商法1. 兩法差異1)中國海商

10、法船舶為300總噸及以上國際間航行的船舶計算限額的船舶總噸起始為300-500總噸300總噸以下船舶和在國內沿海航行的船舶除外2)1976年公約計算限額的船舶總噸起始為500總噸以下三、1976年公約及中國海商法2. 人身傷亡表總噸 限額SDR 300 500 333,000 501 3000+ 500/ton 300130000+ 333/ton3000170000+ 250/ton 70000以上+ 167/ton 4. 不使用船舶救助 按1500總噸計算限額5. 先抵消,再限制3. 財產損失表總噸 限額SDR 300 500 167000 50130000 +167/ton 300007

11、0000 +125/ton 70000以上 + 83/ton6. 計算實例 某案船舶80000總噸,人身傷亡索賠SDR 2500萬,財產損失索賠SDR 3000萬1)人身傷亡限額 333000 + 2500500 + 27000 333 + 40000 257 + 10000 + 167=2252.4萬2)財產損失限額 167000 + 29500 167 + 40000 125 + 10000 83 = 1092.35萬3)人身傷亡索賠與限額之差 2500萬 2252.4萬 = 247.6萬(進入財產損失索賠按比例賠償)4)財產損失索賠總數 3000萬 + 247.6萬 = 3247.6萬5

12、)財產損失索賠賠付率 1092.35萬/3247.6萬 = 33.6356%(乘每一索賠額得該索賠金額)6)財產損失限額中賠付人身傷亡 247.6萬 33.6356% = 83.28萬 7)人身傷亡總限額 2252.4萬 + 83.28萬 = 2335.68萬8)人身傷亡賠付率 2252.4萬/2500萬 = 90% (乘每一索賠額得該索賠金額)四、中國沿海運輸交通部1993年第5號令: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制額的規定1. 適用1)超過20總噸、不滿300總噸的船舶2)300總噸以上從事沿海貨物運輸或作業的船舶 2. 人身傷亡1)超過20總噸、21總噸以下的船

13、舶,賠償限額為54000 SDR 2)超過21總噸的船舶,超過部分每噸增加1000 SDR 3. 財產損失1)超過20總噸、21總噸以下的船舶,賠償限額為27500 SDR 2)超過21總噸的船舶,超過部分每噸增加500 SDR 3)沿海貨物運輸或作業的船舶,不滿300總噸的,按上述責任限額的 50%計算;300總噸以上的,按海商法責任限額的50%計算 4)同等適用原則五、旅客運輸賠償限額1. 1924年公約與1957年公約 對事故賠償的限額同樣適用旅客2. 1976年公約和中國海商法 46666 SDR X 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 2500萬SDR 國內沿海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除外3. 交

14、通部1993年第6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單位限額: 40000元/旅客40000元X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 2100萬元 不得超過525旅客?第五節 喪失第五節 喪失一、1924年公約船舶所有人的行為或過失(acts or faults)產生的責任二、1957年公約船舶所有人實際過失或私謀三、1976年公約和中國海商法如經證明,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損失而采取輕率的行為或不為第六節 程序第六節 程序一、1976年公約1. 設立責任限制基金1)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2)扣押或質押物請求人不得扣押責任人的財產法院應當釋放或者責令退還責任

15、人被扣押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退還責任人已經提交的質押物 3)釋放扣押物與管轄權問題的處理如果此項基金已在下列地點設立,則應一律發出此種開釋命令: 已在事故發生港設立,而如事故發生在港外,則已在下一停靠港設立 對于人身傷亡的索賠,已在登陸港設立 對于貨損,已在卸貨港設立 已在執行扣押的國家設立一、1976年公約2. 準據法1)原則A 關于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與分配規則,以及與其有關的一切程序規則, 除按公約規定辦理外,應受基金設在國法律管轄B 訴訟程序問題,根據受理訴訟的締約國本國法律C 舉證責任按受理法院地法2)公約適用與權力主體的關系如果有權享受責任限制的主體在締約國并無常住地點,或在締約國并無

16、主要營業處所,或為其謀求責任限制或開釋的任何船舶在當時并非懸掛締約國國旗時,各締約國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其對本公約的適用一、1976年公約3)公約的擴大適用 締約國可以通過國內法的具體規定,使責任限制制度適用于下列船舶: A 依照該國法律規定,意欲在內陸水域航行的船舶 B 小于300噸的船舶4)適用除外A 締約國法院在下列情況下,不應使本公約適用于從事鉆探作業的船舶: 該國已制訂高于本公約責任限額的法律;或者 當該國已成為參加有關這種船舶責任制度的國際公約B 氣墊船 C 用于勘探或開采海底自然資源或其底土的浮動平臺 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1. 申請1)主體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2)申請內容 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并附 有關證據 3)申請時間 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4)設立基金與訴訟管轄 起訴前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 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設立后向設立基金的法院起訴 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2. 受理 1)通知 受理后七日內通知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同時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 體發布公告 2)內容 申請人的名稱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 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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