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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誠信原則的人性檢討            作者:鄭景元時間:2007-11-22 9:36:00                     摘 要:誠信原則是指在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中,應進行民事行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謀求各方利益較量均

2、衡所應遵循的準則。從用的層面解析人性善惡,并整合出六大類二十一種交易模式。唯惡大善制惡大善、小惡制小惡、小惡制惡大善三種交易模式符合誠信交易,成為誠信交易模式。而誠信交易模式又要通過其內在機制運作(監督和競爭)、外在誠信建構和制度違反懲罰三個方面加以實現。關鍵詞:人性 善 惡 交易 誠信誠信原則乃市民社會必須遵守的信條,同時也是市民社會法的基本原則。其地位一提再提,以至有的學者命之為“帝王條款”。其結果,誠信原則可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可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甚至可解釋和補充法律,似與法律正義原則相比。這種在理論上無限擴張,實踐上到處濫用,必將導致“帝王”之死,失去其規范意義和操作

3、價值,實際上已進入了法律精神領域。為此,筆者擬從人性視角檢討誠信原則的內在結構、理想化模式及踐行機制,以撿回其固有價值,取得規范界定和實踐操作的生機。一 誠信與人性(一) 誠信原則的內涵筆者以為,對民事誠信原則的完整把握須從規范上去界定,從學說上去認識。但誠信原則內涵在中外規范和學說上極不統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契約應以善意行之;德國民法典第242條規定:債務人須依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均應以誠信為之;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誠信原則。在學說上,對誠信原則的本質學說主要有道德理想說、道德倫理說和利益平衡說三

4、種。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界定法國采意思主義,德國采客觀主義,瑞士和我國法律規定有較高的抽象性和指導性,在界定上須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去把握,稱為折中主義。學術上的三種觀點,以道德理想說理解誠信原則,可將之推崇到“帝王條款”之位,但同時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規范意義;道德倫理說雖含有較強的價值評價,但終未滲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強制評價機制,所以最終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說;利益平衡說是用經濟學方法評判誠信原則,與道德倫理說一樣,終未滲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強制評價機制,最終形成市民社會不能自為的狀態。總之,法律意義上的誠信原則必須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觀評價機制,道德上的人性基礎和市民社會中的利益追求。所以,筆者將誠信

5、原則定義為在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中,應進行民事行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謀求各方利益較量均衡所應遵循的準則。根據該定義,我們可得出誠信須具備兩個要件:(1)行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觀評價和道德的人性基礎;(2)結果要件,指利益的較量均衡,體現出市民社會中的利益追求。所謂信息,指與交易有關的所有資訊,包括交易人的個人情況、交易價格、標的等。行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獲取的信息須對稱。所謂利益,這里是指適法的意思效果利益,結果要件就要求在行為要件的前提下,達到各方的選擇目的,兩個要件缺一不可。交易是市民社會的普遍行為,但不意味是其唯一的行為;善意只是誠信內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堅持依

6、誠信的行為和結果兩個要件判斷,方可進行法律認定和實踐操作,否則,將會造成法律的專制與實踐的混亂。(二) 從人性視角檢討誠信原則 誠信在科學領域著重求真,在人文領域則強調求善。以科學評價人文,則真中有惡,假中有善??茖W與人文是人之追求。因此,從人性視角評價誠信,必然導致以真假去評價善惡,以具體化、形式化的善惡去評價真假。對誠信的人性檢討從一定意義上就是科學和人文對誠信的雙重評價,從而使誠信通過科學態度和人文精神的統一達到誠信原則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實現。政治、經濟、哲學、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學科都探討人性,然而,視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誠信是倫理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會法的“帝王條款”,更是

7、道德法律化的產物,因此,筆者從人性視角檢討誠信就把政治、經濟、哲學、宗教等學科探討人性作為背景,直接從人文的道德和科學的法律兩個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價值論均認為,人性是人作為人所具備的基本屬性。該屬性是相對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動植物具有的獸性而言并為人類所獨有,其基本內涵是人類具有認識和解決問題的理性與追問自身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該理性精神賦予人類主觀意志和客觀行為在社會關系中永遠趨利弊害,具有利害傾向。當然,這里的利、弊是從社會關系中作出價值評價的,個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與社會利、弊一致,有時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價值總是與社會價值相一致的,因此,筆者依據道德和法律

8、價值標準,從用或在的層面(設世界由體、相、用組成)將人性第一步假設為善和惡兩個方面。應注意的是,筆者這里檢討的人性善惡,并非中西方哲學上的體善用惡論,也非倫理學上首先要回答的人性善或人性惡的假說,更不是評價法律價值的惡法善法說,而是從倫理和法相衍生出的認識和解決問題的兩種方式,只有當善或惡在運作時,方可評判它的行為或社會價值,但不僅限于此,還須進一步將善或惡作出劃分,才有實踐價值,因為善或惡本身并不能導出交易誠信與否,善行為有時并不合理,惡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又為市民社會所肯定。也即說在人性用的層面探討善或惡并不會導致法律的肯定或否定評價,因此沒有實際意義,這也是很多學者探討善惡時始終不能進入法律

9、適用領域的原因,筆者下面檢討之。這里的善,被界定為利他的意思表示,又分為小善和大善。小善,指利他的不超過收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據交易條件,從倫理學角度,也被稱為底線道德,是真善;從規范意義認定,該意思表示從量度上看,不多不少,剛好符合誠信的行為和結果要件,所以,又被稱為基本誠信。大善,相對于小善,指利他的超過收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從倫理學角度,這種付出交易外條件的意思表示,被稱為富余道德。然而,富余道德,我們無論從倫理上評價或是從規范意義上認定,都是極為復雜的。首先,如果富余道德以交易成本為基礎并在交易成本外付出,從倫理學角度,就可被稱為成本道德。該成本道德又依付出的方式

10、不同,分為善大善和惡大善。其中善大善是建立在小善基礎上的大善,惡大善是建立在小惡基礎上的大善(小惡下文再談)。從規范意義上認定,兩者都是市民社會交易人選擇交易對象的方式,有真實的交易基礎并在交易條件上作額外付出,完全符合誠信的行為和結果要件,是真善,因此被稱為最大誠信。其次,如果富余道德不以交易成本為基礎并在交易成本外作出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如真意保留、虛偽表示、隱藏行為、脫法行為、錯誤、誤傳及重大誤解等)或者意思與表示不自由(如欺詐、脅迫等),那么富余道德就失去存在的基礎,是假大善,因此,從倫理學角度被稱為泡沫道德;這種泡沫道德存在的最大秘密往往是交易人故意扭曲或傾斜交易信息,使各方在交易中利益較量失衡,所以,從規范意義上認定,它是一種假誠信。這里的惡,特指利己的意思表示。它又分為小惡和大惡。小惡是指交易人在適法范圍內,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為目的而為的意思表示,因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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