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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中國銀行廣東分行與廣州永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怡盈發展有限公司借貸糾紛上訴案 名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為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及訴訟時效期間 的計算上訴人(原審被告) : 廣州永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利公司),住所地 : 廣州市珠江新城麗晶華庭 6 樓。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 中國銀行廣東分行(以下簡稱中行廣東 分行),住所地 : 廣州市東風西路 197號。原審第三人:怡盈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盈公司) ,住所地: 香港干諾道中 13-14 號歐陸貿易中心 10 樓。案情1994 年 5 月 4 日,永利公司領取了廣州市廣州大道東楊箕村珠 江新城 E-1-2 地塊的建設用地批準書 , 取

2、得在該地興建公寓的使 用權。 1994年 4月 24 日,永利公司 (作為甲方 )與中國銀行廣州信托 咨詢公司 (以下簡稱信托咨詢公司 ,作為乙方 )、怡盈公司 (作為丙方 ) 簽訂了合作開發珠江新城 E-1-2 地段商住樓協議書 ,約定三方合 作開發位于廣州大道東側珠江新城 (E-1-2) 、征地面積為平方米、總 建筑面積為 54491平方米、計劃興建裙樓相連的 4幢 17層商住大樓 , 總投資約億元。合作三方出資一億三仟萬元 , 缺口資金由項目預售樓 收入解決 , 如仍有不足之部分由永利公司以借款或其他形式自行解 決。以永利公司牽頭由三方共同按比例投入項目前期費用、 國有土地 有償使用費以

3、及前期工程費 , 使整個項目運作起來 , 實現樓宇銷售計 劃,回收所投資金。項目的前期費用共一億三千萬元 , 由合作各方按第 五項所列出資比例投入,其中包括到 1994年 8月 20日前地價款 9000 萬元、前期開發工作費用 1100 萬元、基礎工程款 1228 萬元以及其他 費用 1700萬元, 永利公司占 %,共3000萬元, 信托咨詢公司占 %,共5000 萬元,怡盈公司占 %,共 5000 萬元, 各方資金按第五項項目用款進度投 入所需資金。該協議書明確永利公司的責任為: (1)在按時注資的前提下 , 全 面負責整個項目的開發建設、規劃、設計、宣傳、銷售 , 辦妥房地產 開發的各項有

4、關審批手續;( 2)負責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各項工作 , 使項目能得以順利進行;(3)保證并落實將整個項目及所占用地的全 部抵押給信托咨詢公司,將整個項目的銷售交信托咨詢公司監管 , 所 有銷售收入必須通過信托咨詢公司監控帳戶進行結算。該協議書明確信托咨詢公司的責任為: ( 1)負責按時按比例投入 各期資金 , 總額不超過 5000 萬元人民幣的等值外幣;(2)協作各方辦 妥各有關手續 , 促成項目建成;( 3)負責監督工程進度、資金使用、 預售、代收情況 , 并受各方委托全權管理所有銷售、預售款項收支; (4)作為項目資產的抵押權人負責監管項目資產; (5)參與項目重 大問題調整決策。該協議

5、書明確怡盈公司的責任為: ( 1)負責按時按比例投入各期 資金,總額不超過 5000 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2)協作各方辦妥各 有關手續 , 促成項目建成;( 3)參與項目重大問題調整決策。該協議書同時明確各方利益為: (1)永利公司必須在兩年內或未 滿兩年但銷售收入足以還清信托咨詢公司、怡盈公司所投本金時 , 先 行償還本金 ,本金部分按投入原幣支付; (2)各方按此協議所定的利 潤分成比例進行分配利潤 : 永利公司在付清所有應付款項及還清信托 咨詢公司、怡盈公司投入本金 , 付清利潤分成之后 , 獲得本項目的收 益。信托咨詢公司按投入資金 5000萬元的等值外幣之 20%(年回報率 )

6、進行利潤分成 ,其中 8%的回報以原投入外幣支付 ,12%回報以等值人民 幣支付。怡盈公司按投入資金 5000萬元的等值外幣之 25%(年回報率 ) 進行利潤分成 , 利潤以等值人民幣支付。信托咨詢公司、怡盈公司的 利潤收入均是指投資的稅后利潤 , 項目本身所產生的稅費由永利公司 承擔。為確保信托咨詢公司、怡盈公司利益 , 永利公司在鉆探、設計 規劃、施工銷售等過程中的進展情況應及時通知信托咨詢公司、 怡盈 公司,各項重大事項決定及調整 ,大額支出(人民幣 500萬元以上), 須 預先征得信托咨詢公司同意。該協議書明確付款方式為: (1)簽訂本合同后 15 天內支付前期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30

7、00萬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資 2000萬元, 信托咨詢 公司出資 500萬元,怡盈公司出資 500萬元;(2)1994年4 月前支付 第二期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3000萬元, 其中信托咨詢公司出資 1000萬 元的等值外幣 ,怡盈公司出資 2000萬元;(3)1994年 8月 20日前支 付第三期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3000萬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資 1000 萬元 的等值外幣 ,怡盈公司出資 2000萬元;(4)1994年 12月 20日前支 付第四期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3000 萬元, 其中信托咨詢公司出資 2500 萬元的等值外幣 ,怡盈公司出資 500 萬元;(5)信托咨詢公司負責于 1994年1

8、2月 20日前支付前期工作費及工程款 1000萬元的等值外幣; (6)永利公司如因資金調度需要在經得信托咨詢公司、怡盈公司同 意后, 可將第四期部分款項提前使用 ,但由此將相應扣減信托咨詢公 司、怡盈公司在第四期所投入款的投入金額比例; ( 7)信托咨詢公司、 怡盈公司投入款項掌握在 5000 萬元人民幣為限 , 出資限額可因實際 需要作 10%的幅度伸縮調整 , 其余一切所需資金均由永利公司自行解 決。該協議書明確合作期限為: “簽訂本協議起三年到期時如有必要繼續合作,經三方同意可延長合作期。 ”但此項目永利公司對信托咨詢 公司、怡盈公司的最終還款期“不超過簽訂本協議期后的兩年” 。該協議書

9、明確違約責任為:本合同簽訂后 , 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 同規定的責任和義務視為違約 ,違約方應支付合同他方違約金 , 違約 金除返還投資本金外 , 需支付受賠方投入資金的 120%作違約金。永利 公司、怡盈公司并同意將該項目下的一切權益 , 包括土地的使用權、 上蓋物業、 建筑合約的權益、 保險合同的權益等均應抵押給信托咨詢 公司, 并作相應的公證 , 同時該協議還約定永利公司可以提前返還投 資本金,但必須于還款日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信托咨詢公司、 怡盈公司 , 并征得信托咨詢公司、怡盈公司的書面同意 , 任何提前還款應按 20% 或 25%計算多三個月的回報等。1994 年 4 月 25 日,信托

10、咨詢公司以永利公司的名義支付 2000 萬元人民幣給廣州市土地開發中心交納地價款; 1994年5月 16日, 信托咨詢公司匯 2000 萬元人民幣給廣州市土地開發中心交納地價 款;信托咨詢公司于 1994年 6月 6日、7月 15日、9月 6日、11月 9 日、 12 月 5 日分別支付 150 萬元、 200 萬元、 700 萬元、 300 萬元、 200 萬元給永利公司。至此,信托咨詢公司共支付 5550 萬元給永利 公司。 1995年 2月25日,信托咨詢公司與永利公司簽訂了土地使 用權抵押協議書約定:根據雙方與怡盈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珠江 新城 E-1-2 地段商住樓協議書第八條的約定

11、, 永利公司同意將其擁 有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抵押給信托咨詢公司 , 作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的 保證。抵押金額為人民幣壹億壹仟萬元或等值外幣。 抵押物位置及面 積: 抵押物位于廣州市廣州大道東楊箕村珠江新城E-1-2 地塊, 計7674平方米面積 ,抵押物價值為人民幣壹億捌仟叁佰萬元。抵押物包 括上述地塊之上一切現在及將來存在的建筑物的一切權益 , 抵押期限 從 1994年 4月 24日至永利公司對信托咨詢公司的全部債務及有關費 用清償完畢后六個月止。協議簽訂后 , 永利公司須把建設用地批準 書正本交給信托咨詢公司保管 , 并到廣州市國土局辦理土地使用權 抵押登記手續 , 費用由永利公司負擔 , 并

12、將他項權證書交信托咨詢公 司保管等等。 1995年 3月 2 日,雙方在廣東省公證處辦理了該協議 的公證。但雙方沒有到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1997年 11月 14日 1999年 6月 17日,永利公司領取了穗房預 字第 950208號廣州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 管理局批準永利公司預售天河廣州大道中東側 , 珠江新城 E-1-2 地塊 樓宇名稱(編號)麗晶華庭,層數為 30層, 銷售總建筑面積為 58120平 方米,共 429套,并注明:裙樓二、三層抵押給中國工商銀行天河支行 , 廣州大道東麗晶華庭尚未正式竣工 , 土地出讓金沒有交足。1996 年 12 月 23 日

13、,中國銀行發出關于撤并省市信托公司的通知, 要求各省市分行信托公司根據國務院的文件精神的規定, 于1996年12月 31日前撤銷,歸并其原組建分行。原信托機構的債權債 務以及一切權利義務全部由其原組建分行承接。從 1997年 1月 1日 起,各行不允許以信托機構名義辦理任何新業務。 1998年 11 月經中 國銀行廣州信托咨詢公司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業登記管理處批準其歇業 , 并已將營業執照和公章繳回注銷。1999 年 11 月 30 日,中行廣東分行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在原審庭審中,永利公司對中行廣東分行從 1994年 4月 25日至 1994年 1

14、2月5日劃付給其公司 5550萬元人民幣沒有異議。審判一審法院認為 :信托咨詢公司與永利公司、怡盈公司于 1994年 4 月 29 日簽訂的合作開發珠江新城 E-1-2 地段商住樓協議書雖是 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 但該協議的內容為信托咨詢公司、怡盈公 司出資給永利公司經營房地產開發 , 收取高額回報 , 不承擔房地產開 發的風險。同時,投資方未真正參加管理 , 也未依法辦理合作開發手續 故該合同名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為借貸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 應 為無效。中行廣東分行對該合同的定性準確應予確認 , 永利公司認為 本合作為聯營性質 , 除風險條款外為有效合同 , 聯營的基本條件應為

15、共擔風險, 而三方在該協議中約定中行廣東分行及怡盈公司不承擔風 險, 且設定了抵押條款,故永利公司對該協議的性質的認定及合同的 效力的認定不準確 , 不予采納。訴訟時效為該案須解決的重點問題 , 從本案的事實看,中行廣東分行從未追過款 , 沒有主張要求永利公司 還款還利息, 直至信托咨詢公司撤并后三年, 中行廣東分行才起訴主 張權利, 但期間永利公司曾發函給信托咨詢公司要求信托咨詢公司督 促怡盈公司付款或由中行廣東分行增加貸款 , 其時信托咨詢公司已撤 并 , 信托咨詢公司對該函無答復。中行廣東分行、永利公司及怡盈公 司簽訂的合作協議為無效合同 , 無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則返還的原則不 存在訴訟時

16、效。 從永利公司在 1997年發給信托咨詢公司的函件來看, 怡盈公司的投資沒有到位 ,各方的合作仍在繼續進行 , 永利公司并無 表示不予還款給信托咨詢公司 , 怡盈公司投入資金的時間因該函件而 變更, 原約定的還款期因此無法履行 ,中行廣東分行的權利受到侵害 的起算時間無法確定 , 故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原則。永利公司以中行 廣東分行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不同意中行廣東分行的訴 訟請求 , 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故永利公司應將收取的中行廣東分行 的投資款返還給中行廣東分行。 中行廣東分行起訴要求永利公司返還 美元, 雖然按照信托咨詢公司、永利公司與怡盈公司簽訂的合同有支 付外幣的約定 ,但由

17、于合同無效,該約定不具有約束力 , 且中行廣東分 行實際支付的為人民幣而非美元 , 永利公司實際收取的為人民幣。故 中行廣東分行起訴要求永利公司返還美元沒有依據 , 應予以駁回。據 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六十 一條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于 2000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 決: (一)信托咨詢公司、永利公司及怡盈公司于 1994年 4月 24日 簽訂的合作開發珠江新城 E-1-2 地段商住樓協議書無效; ( 二) 永利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0 日內, 一次性返還人民幣 5550 萬元投資款及利息 ( 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期計 付,2

18、000 萬元從 1994年4月25日,2000萬元從 1994年 5月 16日, 150萬元從 1994年6月6日,200萬元從 1994年 7月15日,700萬 元從 1994年 9月6 日, 300萬元從 1994年 11月 9日,200萬元從 1994 年 12 月 5 日起計至還款之日 ) 給中行廣東分行; (三) 駁回中行 廣東分行其他訴訟請求。永利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訴稱: (一)信托咨詢公司為中國金融信托公司,根據 1990年 11月 1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的規定 具有進行聯營合作的主體資格, 且合作開發珠江新城 E

19、-1-2 地段商 住樓協議書沒有違反任何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 審法院對合同效力的定性錯誤, 永利公司與信托咨詢公司簽訂的 合 作開發珠江新城 E-1-2 地段商住樓協議書是有效合同。 (二)原審 法院認為“無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則返還的原則不存在訴訟時效” 是對 法律的認識錯誤。(三)原審法院認定“原告的權利受到侵害的起算 時間無法認定,故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原則”是對事實認定不清。事 實及證據證明中行廣東分行最遲于 1997年 11月 14日已清楚其權利 已被侵害。(四)中行廣東分行要求永利公司返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 請求已超出訴訟時效, 其權利已不再受到法律保護。 因此請求本院撤

20、銷原審判決, 判令駁回中行廣東分行的訴訟請求, 并由中行廣東分行 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中行廣東分行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信托咨詢公司與永利公司、 怡盈公司 于 1994 年 4 月 29 日簽訂的合作開發珠江新城 E-1-2 地段商住樓協 議書的內容為信托咨詢公司、 怡盈公司出資給永利公司經營房地產 開發,收取固定利潤 ,不承擔房地產開發的風險, 且投資方未真正參加 管理, 也未依法辦理有關合作開發手續 ,故原審將該合同定性為名為 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為借貸是正確的, 本院予以維持。 雖然該合同名實 不符,但合同

21、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 且信托咨詢公司是金融 機構,可依法進行金融業務, 其將資金借貸給永利公司并未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 該協議中涉及信托咨詢公司將資金借貸給永 利公司的內容應為有效。 但信托咨詢公司收取 20%的年回報率,明顯 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 定,故該條款應依法認定無效。原審認定該協議全部無效不妥,本院 予以糾正。中行廣東分行提起本案 訴訟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是本案的焦點 問題。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認定這個問題,關鍵在于確定本案合同約 定的永利公司對信托咨詢公司的最終還款期限。 對于這個問題, 當事 人對于合同約定的最終還款

22、期限 “不超過簽訂本協議期后的兩年” 的 理解有爭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 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 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在本案合同中,對于永利公 司對信托咨詢公司的還款期限有兩處作了約定: 一是約定永利公司必 須在兩年內或未滿兩年但銷售收入足以還清信托咨詢公司所投本金 時, 先行償還本金 , 但此處對于 “兩年” 應從何時起算沒有明確約定; 二是約定合作期限為從 “簽訂本協議起三年, 到期時如

23、有必要繼續合 作,經三方同意可延長合作期” ,但同時又約定此項目永利公司對信托 咨詢公司的最終還款期“不超過簽訂本協議期后的兩年” 。從本案合 同來看, 當事人合作的方式是中行廣東分行為永利公司提供資金, 根 據合同約定,合作期至少為三年,也就是說,中行廣東分行提供給永 利公司的資金的還款期限至少為三年, 因此,當事人約定的永利公司 對信托咨詢公司的最終還款期 “不超過簽訂本協議期后的兩年” 的真 實意思應為“不超過雙方簽訂的本協議約定的合作期后的兩年” 。本 案合同的簽訂日期是 1994年 4月 24日,合作期為三年,合作期滿時 應為 1997年 4月 24日,再加上兩年還款期限,應為 19

24、99年 4月 24 日,即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 1999年4月 24日開始計算,在 1999年 11月 30日中行廣東分行起訴時,尚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故永利 公司認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 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永利公司返還中行廣東分行 5550 萬元并支付中 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錯誤,依法 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二)項的規定, 判決如下:(一)維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 213

25、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1999) 穗中法房初字第 2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 信托咨詢公司、 永利公司 及怡盈公司于 1994年4月24日簽訂的合作開發珠江新城 E-1-2 地 段商住樓協議書 中涉及信托咨詢公司將資金借貸給永利公司的內容 有效,信托咨詢公司收取 20%的年回報率的條款無效。本案一、二審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833259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 350520 元由永利公 司負擔。中行廣東分行已預付的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416622 元, 由永利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時逕付給中行廣東分行。編后語一、關于本案合同性質與效力的認定 本案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名為合作

26、建房合同, 但從合同約定的內容 來看,信托咨詢公司、怡盈公司出資給永利公司經營房地產開發,不 論該房地產開發的結果是盈利還是虧損, 信托咨詢公司、 怡盈公司只 收取固定利潤,不需承擔開發經營的風險, 投資方也不參與經營管理, 不符合合作開發的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同負盈虧的法律特征,而與 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 因而一、 二審法院都將其定性為名為合作 開發房地產實為借貸合同是恰當的。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借款合同按主體劃分為三種類 型,一種是一方當事人為銀行、 非銀行金融機構等經營金融業務的企 業的借款合同, 第二種是一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合同, 第三 種是雙方當事人均為銀行、 非

27、銀行金融機構等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之 外的企業法人、其他組織的企業間借貸合同。 第一種借款合同符合 商 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等金融法律、規章的規定, 屬正常、合法的金融經營范圍,應認定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 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和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 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除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職工、社會 集資、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外,第二種 (民間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 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則明確 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

28、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可見,企業之間的借貸為現行法律和行政規章所禁止。 我國的司法解 釋長期以來對企業間借貸也是否定其效力的。 1990年 11月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名為聯營 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定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 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 對另一方處以 相當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 1996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明確 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盡管目前實踐 中對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有關非法借貸約定利息的處

29、理和處罰辦法 基本上已不適用, 實踐中不僅判令歸還本金, 還要判令支付同期銀行 貸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 利息不再予以收繳, 對另一方也不再處以相當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 罰款。但是,法院對于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則一直認定為無效。中國銀行廣東分行與廣州永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怡盈發展有 限公司借貸糾紛上訴案 名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為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及訴訟時效期間的計 算本案合同是名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為借款合同, 但不能直接以最 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于名為 聯營實為借貸應當確定合同無效的規定為依據認定合同無效。 因為合 同名

30、實不符并不影響合同效力,而應按法院認定的合同內容性質處 理。上述司法解釋中的聯營應理解為非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之間的聯 營,由于企業間不能互相借貸, 因而在認定其性質是名為聯營實為借 貸后,應確定合同無效。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出借方有兩個,其中信托 咨詢公司屬非銀行金融機構, 怡盈公司屬不能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法 人,雖然三方簽訂的是同一份合同書, 但信托咨詢公司與怡盈公司是 分別提供資金給永利公司, 信托咨詢公司與永利公司之間、 怡盈公司 與永利公司之間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 信托咨詢公司與怡盈公司也 是分別起訴永利公司。 本案處理的是信托咨詢公司與永利公司之間的 合同關系。 根據前面的分析, 非銀

31、行金融機構有權經營借貸等金融業 務,有非銀行金融機構參與的借款合同只要不具有其他違法情形應屬 有效合同, 信托咨詢公司將資金借貸給永利公司的行為屬合法行為, 雖然信托咨詢公司收取 20%的年回報率,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第三十八條關于商業銀 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的 強制性規定,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 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二審改判本 案合同中涉及信托咨詢公司將資金借貸給永利公司使用的內容有效, 但信托咨詢公司收取 20%的年回報率的條款無效。至于合同中涉及怡 盈公司將資

32、金借貸給永利公司使用的內容,因怡盈公司已另案起訴, 其并未在本案提出訴訟請求,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故本案不作處理。二、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信托咨詢公司的權利義務的承受者中行 廣東分行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超過訴訟時效,但兩審法院的理由不 同。一審法院的主要理由之一是無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則返還的原則不 存在訴訟時效。對于無效合同中一方要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是否應 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及如適用時效應從何時起算的問題, 實踐中一直存 在爭論。關于無效合同是否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 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

33、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我國法律 僅對時效期間的長短另有規定, 并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無效合同 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在我國,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的,均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只是在不同情況下時效期間的長短不 同、開始計算時效期間的具體時間不同、是否應中止、中斷和延長的 情況不同。當事人依據無效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護民事權 利,當然也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至于無效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 一方依據無效合同占有對方財產是非法的, 因非法占 有處于繼續狀態, 因此任何時候權利人都可以要求返還, 時效期間應 從一方要求返還而對方拒絕之次日起算; 第二種觀點

34、認為, 只有人民 法院或仲裁機關才有權確認合同無效, 當事人到此時才知道其可依據 無效合同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失, 因此,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從人民 法院或仲裁機關確認合同無效的日期之次日起算;第三種觀點認為, 應從合同簽訂時或一方向對方交付財產之次日起算;第四種觀點認 為,應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 履行期限沒有約 定或約定不明確的, 按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從確定的履行期限屆 滿之次日開始計算。筆者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無效合同的 情形比較復雜,在判斷當事人何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 應區分不同情況具體分析。 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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