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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評民事再審制度的修正案湯維建,畢海毅,王鴻雁(中國人民大學,北京100872)舉國矚目的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已經通過了。該修正案共有十九個條文, 個方面: 一是關于部分強制措施的內容作了適當調整, 如提高了罰款金額, 的功能等等。二是關于再審制度或審判監督程序的全面修改, 占八個條文。 序的修訂, 也占八個條文。 四是關于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刪除條款。2008年4月1日起實施。顯而易見,與眾人對于本次修法所寄托的希望完全相反,此次修 法僅僅屬于緊促的應時之作,其原因主要在于本屆人大常委會馬上任期屆滿, 要在屆滿卸任 前完成立法的預先規劃,因而不得不針對實踐中的兩大突出困境,即申訴難和執行難。
2、,率 先推出局部的修正案, 而將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改擱置一邊。此種修法機制和內存于其中的 立法取向, 已經備受輿論媒體的詬病和質疑, 本文對此不予涉及。 本文主要針對為了解決申 訴難而推出的再審制度修正案作出理論上的適當評論,以期引發更深入的探討。一、再審理由的制度性變遷 修改前的再審理由有五項, 了不少,同德國相比多了兩項, 少在形式上有了相當幅度的改觀。 較,再審事由的實質性變化更令人注目, 這種變化可以概括為三個轉變:其一,從主觀標準向客觀標準轉變。 原來的再審事由有很多的主觀語匯, 帶有一定的神 秘色彩。如第一條理由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這里的足以是令人難以 捉摸的。
3、 第二條理由是: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這里所謂的主要和不足同 樣也具有極強的主觀色彩, 可以容納各種解釋。 第三條理由是: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 誤的。 何謂確有錯誤呢?顯然會引發岐見。第四條理由是: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 響案件正確判決、 裁定的。 這里又用了一個可能, 是可能還是不可能?這期間有相當多的中 間狀態,難以客觀衡量。 第五條理由比較客觀: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 徇私 舞弊, 枉法裁判行為的。 這里面雖然有一個程度問題,但至少在用語的外觀上看, 這種表述 是客觀化了的,脫去了主觀性。有鑒于主觀標準在判斷上的無可避免的隨意性和多義性, 修正案
4、對再審理由的設定在借 鑒大陸法國家的立法例的基礎上,做出了重大的技術上的調整,這就是將主觀標準客觀化,以客觀的語句陳述再審的事由。非常典型的表述比如:第四條理由:原判決、 裁定認定事實 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這里的未經質證是非常客觀的, 不需要復雜的主觀判斷。 再如,第 八條理由: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審判組織的組 成是否合法, 以及組成審判組織的審判人員, 包括陪審員在內, 是否屬于該回避而沒有回避 的情形,這是客觀事實, 不需要經過嚴格的判斷和復雜的思維過程。因此, 這些標準都屬于 客觀標準。 客觀標準較之于主觀標準而言, 更容易獲得常識性的判斷,
5、 這種判斷通常無須經 過嚴格的法定程序即可形成, 因此可以作為生效裁判的案件能否進入再審程序的前提性門檻 標準,而無需另設一個特殊的前置性程序加以判斷。其次, 從實體性標準轉向程序性標準。 修改前的再審制度恪守實事求是、 有錯必糾的司 法原則,這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在再審程序中的自然延伸。 但是, 實體性標 準所具有的一個最大的特征便是, 它不具有易判斷性, 換而言之, 實體性標準的判斷是非常 艱難的, 通常要依托于正當程序的概念中介,一般是通過推理而得出的結果。 在對實體性標 準進行判斷時, 一方面要使之進入法定程序, 另一方面也不能不帶有某種主觀性甚或武斷性。 因此, 以實體性
6、標準作為再審事由, 對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而言, 他們很容易在實體性標準 中找到某種影子,因而容易形成導向再審的意識;對法院而言,它們也很容易以此為借口,認定原裁判并無錯誤, 而推托再審。 這樣勢必發生訴權的擁有者和案件的判斷者之間的沖突 和矛盾,而對此往往缺乏必要的中立者加以裁斷,這就導致了兩個相伴相隨的現象,此即: 申訴難和申訴濫。前者因裁判者而生,后者因當事人而起。有鑒于此, 這次修法對于再審程 序的構建有一個非常重要的任務, 就是改造再審事內容涉及四 強化了司法建議 三是關于執行程 最后規定本決定從修改后的再審理由變成了十三項。 同日本相比多了三項。由此可見, 這應當看作是一個立法的進步
7、。單純從數量上看已經增加我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至與這種形式上的變化相比由, 使之由實體性標準向程序性標準轉化。 這樣一種轉變同時產生了兩種效果: 一方面, 再審事由在數量上變多了,另一方面,再審事 由在判斷上更容易了。 以程序標準來設定再審事由, 乃是各國之通例。 我國民事訴訟法轉向 于此,無疑是一個飛躍式的進步。最后, 從概括性標準轉向具體性標準。按理來說, 再審事由越是概括, 其涵蓋的范圍便 是越廣,被納入再審的案件在數量上便是越多;反之,再審事由越是具體, 表面上看似乎是 廣開了申訴之門,但實際地看,卻是限縮了再審口徑。存在于這里的緣故非常簡單,就是概 括性標準的涵蓋力較之于具體性標準要強
8、得多,有相當多的理由都可以被納入涵蓋力極強的 概括性標準中, 而同樣的理由在具體性標準的衡量、對照和審視下,便被排斥于外,而不成 其為再審事由了。然而, 概括性標準存在天然的弱點,這就是它具有含糊性、籠統性乃至似 是而非性, 因而其張其馳完全依賴于裁判者的任性判斷。 在再審案件數量等壓力下, 概括性 的標準最終都在一定程度上淪于虛幻泡影, 成了裁判者任意司法的最好托詞, 也成了裁判者 拒絕再審申請的最常用的擋箭牌。 比如說, 原來有一條理由(第五條現在依然保留了):人民 法院違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 裁定的。 這里的違反法定程序顯然屬于概括性 標準,這個標準將法院不嚴格按照民事訴
9、訟法處理案件的所有情形都囊括于其中了, 因而是 一個高度概括的標準, 涵蓋面極廣。 這樣的標準看上去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有利, 但實際上是 極不利的。 因為后面還有一個彈性的限定語句: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而這個限定 語是必須要加上的, 否則濫用再審訴權的現象就難以避免; 但是一旦加上這個限定語, 當事 人的再審訴權就極容易受到法院的輕率否定。 這就是概括性標準的異化, 受此負面影響的歸 根到底還是當事人。 因此,本次修改再審制度,采用了較之過去遠為具體的標準, 也就是人 們通常所說的。 細化的再審事由。標準。 與概括性標準不同, 細化了的再審事由表面上是限 制了當事人的再審訴權, 但實際上
10、是保障了當事人的再審訴權, 當事人更容易進入再審的門 檻。由上述可見,再審事由的程序化和具體化改造可以說已基本完成;實現再審事由的程序 化和具體化,不僅強化了其可操作性, 同時也恰當地平衡了當事人再審訴權的保障需求和限 制再審訴權濫用需求之間的張弛關系, 同時對我國再審制度的完善也提供了一個基礎, 再審 程序的合理構建由此成為可能。二、再審制度的訴訟化改造相較于其他訴訟制度而言, 再審制度可謂最具有傳統特色的一種制度, 這主要表現在兩 個方面:一方面,再審程序的制度性構架始終處在朦朧含混狀態, 其輪廓不夠清晰,界線不 甚分明。比如說當事人以何種理由提出再審?向哪級法院提出再審?以何種程序實施再
11、審? 再審有何種限制?再審程序的自我特征如何?等等,都采用迭合式的立法技術加以模糊處 理,而匱缺程序應有的明確性和剛直性。 另一方面, 再審程序的大門不僅始終是開放式地敞 開著, 而且似乎還邏輯式地永遠難以關閉。比如, 再審程序可以適用一審程序進行,而一審 程序又可以套上二審程序, 二審程序又可以循環地進入再審程序。 這樣的一種程序循環體系 實際上是否定了程序終結的任何可能,而這與訴訟程序的內在規律和本質使命是相沖突的, 或者干脆說是反程序的。這樣的立法體制必然造成再審難、 再審亂的訴訟病理現象。 可以說, 我國目前大量出現的涉訴上訪現象乃至一定程度上的濫訴纏訴現象, 與目前立法的不完善是 有
12、內在關聯的。有鑒于此,這次修法著力實施了再審制度的訴訟化改造工程,其創新之處主要表現在:(一)再審申請有了審級要求 此所謂再審申請審級化, 意指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 應當向審級制度所要求的那樣, 向 上級法院提出, 而不得向原審法院提出。 再審的主要功能在于糾錯, 訴訟糾錯的一個根本特 征在于它始終與審判監督權聯系在一起, 而通常不寄希望于裁判者的自我糾錯機制。 因此之 故,當事人申請再審就應當向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 而原則上不得向終審法院本身提 出。否則的話, 其在訴訟制度上便類似于復議程序,而與監督性的訴訟程序相異。 原立法第178條的規定恰好就違背這種基本的程序監督的機制性原理,
13、而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原審法院 提出再審申請, 也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這種規定犯了兩個忌諱: 一是如上所述, 它將當事人視為最后手段的救濟途徑輕描淡寫地規定由原審法院應對,這是對當事人再審訴 權的顯而易見的不尊重; 另一是立法作出這種選擇性規定, 對當事人而言幾乎是毫無意義的。 因為誰都知道, 一審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通常是要請示聆聽上級法院的裁判意旨的, 二審法院 很容易否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而維持原判, 二審終審實際上就是一審終審。 在這樣的情形下, 要當事人向實質上是一審法院代言人的二審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而寄希望于它自我否定是難 乎其難的, 因而簡直就是虛晃一槍,形同虛設所以, 任何
14、一個理性的當事人是不會明知山有 虎而偏向虎山行的, 不會做這種無用功。 毫無猶豫地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地。實踐也雄辯地表明了這一點。因此, 價值可 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應當說,此一規定既順從了實踐的需要, 又符合理性的邏輯, 剔除了其中背離實際的內容, 因而至少在 這一點上是正確的規定。這是再審制度向訴訟化道路邁出的重要一步。(二)再審程序有了對抗機制人們對再審程序經常詬病的一點是它貌為訴訟程序, 實為行政性質的非訟程序, 再審程 序的這種非訟性集中表現在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是否允準的審查判斷,幾乎完全是封閉式 地、單方面地、書面地、非公
15、開地進行的。再審審查程序的這種非訟性質,至少在一半的意 義上否定了再審的訴訟屬性, 而對于本案之訴的重復審理事實上也往往不可能實現全部的訴 訟化。這種立法體制充分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行政化色彩,同時也表征著立法者對再 審程序的簡約化處置方式。 其結果, 在實踐中人們尤其是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正當性經常性 地提出疑問,對人民法院所謂依法作出的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或通知難以獲得滿意的認同 感。這樣便首先在再審程序的道口遇到了難以正當化的難題,再審案件的積壓在所難免。為解決再審程序的非訴訟化所導致的正當性危機問題,本次修法按照再審程序對抗化的 思路進行了改造。這集中表現在修正案所增加的第五條規定上:
16、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 應當提 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 對方當事人。 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 不提交 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 詢問有關事項。我們對照一下民事訴訟法有關起訴和答辯的規定, 不難發現修法關于再審申請的處置模 式與其對于起訴的處置模式幾乎同出一轍, 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認為, 其對再審訴權的保障 乃有過之而無不及。這從以下方面可以看出:其一, 凡是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 人民法院均應接受。 這實際上相當于再審程序的形式 意義上的立案。
17、據此規定, 人民法院對于再審申請進能進行形式審查, 如申請書的格式和內 容安排、 申請的手續等等, 而不對再審是否存有理由進行實質性審查。 這實際上就相當于理 論界所建議的登記立案制度。 所不同的也是出乎預料的是這項建議首先在再審程序中獲得了因此,在這種可選擇的條款暗示下,當事人幾乎會 原終審的上一級法院成為當事人再審申請書的投放 這個條文除了表明立法者的天真善良外, 幾乎毫無 有鑒于此, 本次修法非常明智地規定: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裁定,言。落實和體現。其二,再審理由是否存在的判斷,對方當事人有知情權和參與權。再審理由是否存在, 固然最終是由法院加以判斷, 但法院在判斷過程是
18、否要聽取相對方當事人的觀點和意見, 這 不僅關系到此一判斷過程的正當性, 尤其還與該程序的定性有關。 依照修正案的規定, 對方 當事人應當享有充分的程序權利知悉、 了解再審申請的有關信息, 同時根據其本身的理解提 出有關的抗辯性或反駁性意見。 這是當事人對抗性在再審審查程序中的表現, 引入對方當事 人這個因素顯然有利于強化法院所做裁定的正當化依據。其三,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判斷, 可以通過庭審形式進行。 對再審申請進行聽證, 雖然沒有作為必經程序和法定要求提出來, 但是人民法院通過對對理性的書面意見的審查判 斷,在必要時輔之以詢問程序和補充提供材料的要求程序, 可以視案情需要靈活設定再審的
19、 審查判斷程序。 這種立法立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 在過渡時期作為再審程序的一個 獨立完善階段,顯然是值得肯定的。其四,人民法院通過對再審申請的審查判斷,就是否進入實質性的再審階段必須做出裁 定加以表示。按照民事訴訟法的原規定, 再審程序是否要啟動, 也就是是否進入實質性階段, 法院采用的是決定程序; 決定進入實質性再審階段的, 法院方作出裁定, 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后一個裁定。 與再審并不直接關聯,前一個決定才是對再審申請的處置形式,的法定表現形式乃是所謂的通知書。對該通知書當事人無權提出復議或上訴。 制度的訴訟性質的否定主要表現在這一點上, 當事人對該通知也往往無可奈何, 到這里實際上
20、已經被劃上了句號。 這是對再審訴權保障不到位的體現, 也是再審訴權始終處 在疲軟狀態的制度表征。 為此, 此次修法予以了修改,于其第六條中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自 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 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裁定再審; 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以裁定取代決定, 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 表明立法者對再審申請是采取了對待訴的方 式,因而有刻意靠近乃至建構。再審之訴的明顯用意。另一方面,裁定是否進入再審程序,也突現了裁定前程序的訴訟蘊含,也就是說, 對這個裁定做出的本身及其過程也要訴訟化。這在對再審程序的理論認知
21、上顯然是一個巨大的改進。(三)再審程序有了期間的要求 再審程序是否導入期間制度是該項制度能否實現訴訟化改造的一個關鍵環節。 意識及此,從三個方面規定或完善了再審程序的期間制度:其一,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修正案第7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 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二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 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 變更, 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 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當事人申請再審不能無期限限制, 否則裁判的穩定性必受損傷, 民事法律關系及其法律 秩序便不能得到有效的維護。 為此, 民事訴訟法就對當事人的申
22、請再審期間做出了規定, 定的時間也是兩年, 修法對此未加改變。 所變動的乃是在申請期間的類型化。也就是說,如 果符合條文內所規定的兩種情形, 申請再審的期間便應結束在事由發生或者被發現后的三個 月內。應當說這一規定是合理的, 因為這些足以導致原生效裁判變動的事由并不以當事人的 意志為轉移, 因而應當根據情形的發生而順延。 這種對再審申請期間類型化的規定方式較之 舊法更顯進步。其二, 規定了法院對再審申請的發送時間。 如前所引, 修正案規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 人的再審申請后, 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對方當事人, 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 所發送的副本后十五日內做出回應,提出答辯性的意見。這個時間,加上法院的審查時間, 一般不會超過兩個月。 這個時間長度比簡易程序還要短一個月, 顯然修法者是看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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