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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淺論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作者 :單位: 郵編 : ) 論文摘要 法律監督理論是列寧在蘇聯建立社會主義法 制的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列寧指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該統一; 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 必須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 法律監督機關與 行政權、審判權分離,獨立行使職權;列寧關于法律監督的理論是列 寧關于國家和法律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建設 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列寧的這一理論結合我國法制的指導原則以及 實踐經驗可以給法律監督下這樣的一個定義: 法律監督是指有法定的 機關對遵守和執行法律的情況實行的國家監督。 憲法第 129 條明 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

2、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 131 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 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由此可見,人們檢察院是我國唯 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唯一的法律監督主體。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即:刑 事立案監督、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從這四 個方面來看,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有著較全面、 較廣泛的監督權, 這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 對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 保護公民合法權 益,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起著重要作用。法律監督理論是列寧在蘇聯建立社會主義法制的實踐中逐漸 形成的,列寧指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該統一;為了維護法律的

3、統一,必須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機關與行政權、審判權 分離,獨立行使職權; 列寧關于法律監督的理論是列寧關于國家和法 律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建設具有普遍的指導 意義。列寧的這一理論結合我國法制的指導原則以及實踐經驗可以給 法律監督下這樣的一個定義: 法律監督是指有法定的機關對遵守和執 行法律的情況實行的國家監督。憲法第 129 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 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 131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 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由此可 見,人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 是唯一的法律監督主體。

4、至于其他國家對于刑事法律監督的規定及我國檢察機關法律 監督中的指導思想、工作原則、組織機構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 一論述,現僅就我國檢察機關刑事法律監督的四個環節及其現狀, 談 談個人看法:一、刑事立案監督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 法實施的法律監督, 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 也是刑事 訴訟法規定的一種特別程序。立案,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它是發現犯罪,糾舉犯罪,進 而處罰犯罪的一道最初的、 必經的程序, 是保護國家和公民的合法權 益,同違法犯罪活動做斗爭的第一步驟,能否把握好這一程序,是能 否準確、及時地打擊犯罪的關鍵。在立案這一程序中,公安機關起著

5、 重要作用,為了保證立案權的有效行使, 刑事訴訟法規定由人民 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該法第 87 條作出了明確具 體的規定, 為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主要包 括以下幾個方面:(一)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根據 1976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貫徹執行刑事訴訟 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有: (1)在 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發現的。 (2)在審查起訴工作中發現的。 (3) 被 害人提出控告的。(4)黨委、人大等有關部門提出的。(二)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發現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 查,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

6、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由 承辦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對于被害人 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 人民檢察院在進行審查和必要調查的同時, 應當報檢察長批準, 要求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有的觀點進一步指出, 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 件而不立案偵查, 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 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這里“應當” ,不是“可以”或“認為需要” 因此對此類案件, 人民檢察院受理后, 必須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 案理由審查意見,通知被害人。這既是法律規定的要求,也是保護被 害人合法權益

7、的要求。(三)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 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所謂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犯 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刑法, 構成犯罪且不具備法律規定的 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的情形,則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就不能成立。人民檢察 院應當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應當由檢察長決定。 對于重大、 復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 發出通知立案書 ,并將有關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 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 15 日內決定立案,

8、并將立案決定書送 達人民檢察院。對于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 向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 人民檢察院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 應當同時填 寫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書 ,把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結果通知被害 人。如果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也應當填寫不立案理由 審查意見書,把同意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情況通知被害人。(四)審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 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 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 以直接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過這種方式對一些個案行使偵查權、 追訴

9、權,并不是包攬其他偵查機關的偵查權, 而是通過這種方式加強 執法監督,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五)刑事立案的現狀 在充分肯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立案監督制度的意義及其 科學性、合理性的同時,我們還應該看到其中的一些不盡善之處,主 要是:1. 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全面。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的規定,是 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的直接法律依據。 從本條的內容不難看出, 公 安機關是立案監督的唯一對象。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 除了公安機關可 作為刑事立案的主體外,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侵權犯罪有立案權,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 公訴轉自訴案件有立案權,可見,除公安機

10、關外,檢察機關和人民法 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體, 把立案監督的對象僅限于公安機關, 則是不 全面的。2. 立案監督的范圍狹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的規定, 立案監督的范圍僅限于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極立案行為進行監 督,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偵后立,立而 不偵,立了又撤等立案不實的情況,沒有納入監督的范圍。另外,忽 視了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這種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 事實上,這種情 況中違法現象也大量存在, 特別是報復陷害的徇私舞弊、 非法插手經 濟糾紛等, 不少是通過積極立案表現的, 其危害與消極立案中的違法 行為造成的危害同樣巨大。3. 缺乏有效的立案監督的手段, 根

11、據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機 關發現立案活動中有違法現象,只有權建議或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 正,沒有實際處分的權力, 這就使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強制性、有效 性,勢必影響糾正違法措施的實際效果。二、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偵查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 進行的監督。偵查,是提起訴訟和審判的基礎,是預防犯罪,打擊犯罪的有 力手段。由于偵查行為的特殊性, 對其進行嚴格的法律監督也是必需 的。我國法律將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權授予人民檢察院, 檢察院的 監督主要通過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以及對偵查活動過程的監督等幾 個途徑實現。(一)審查批捕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 必須經過

12、人民檢察院的批準。 將審查批捕的權利交給人民檢察院, 是人民檢察 院對公安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途徑。檢察機關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和相關的案卷材料后,應迅 速、及時地對案卷材料進行全面、 認真的審查。 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1)是否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 2)是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審查批捕的案件,檢察機關 應當指定專人負責, 所指定的檢察官就案件情況進行審查后, 提出審 查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重大、疑難案件,要有檢察委員會集體討論, 經審查后, 人民檢察院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意見: 認為符合逮捕 條件的,由檢察長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 交承辦檢察

13、官制作批捕逮捕 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起送交公安機關,執行逮捕;認為不符合逮 捕條件的,應當制作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準逮捕的理由,發 回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接到不批準逮捕通知后, 必須立即釋放犯罪 嫌疑人,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的,在 發出決定書時,一并予以說明。(二)審查起訴 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后,如果需要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則 交有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 審查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 為進行法律監督的又一重要途徑。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予以起訴時, 需要同時移交案 件卷宗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 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 案件進行全面審

14、查, 以作出決定。 起訴審查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 面:(1)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 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2)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的人;( 3)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4)有無附帶民事訴 訟;(5)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對移交起訴的案件, 檢察機關經審查后, 分別情形作出以下處 理:(1)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 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 向人 民法院提起公訴;(2)對于下列情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情節 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時犯罪的;犯罪已過訴訟失效期限的; 經特赦

15、令免除刑罰的;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 沒有告訴或者撤 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 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三)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主要監 督方式,除此以外, 檢察機關還可以在公安機關偵查活動進行中或者 之后,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法律監督, 這一監督貫徹于偵查活動 的全過程, 包括公安機關實施各種偵查措施收集證據, 采取強制措施 緝拿犯罪嫌疑人等, 其監督的方式主要是通過直接參與對重大案件偵 查,補充偵查,接受人民來信來訪等方式進行。對于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分別情況予以糾正。 對于一般的違

16、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意見,或者發出“糾正違法 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糾正違法行為。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的同時, 可以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以必要的紀律處分。 如果 情節嚴重、 構成犯罪的, 則應依法立案, 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四)刑事偵查監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檢察機關通過刑事偵查監督權, 對維護法律、 法令的統一正確 實施,維護刑事訴訟中的法制原則有著重要的作用, 但我們也應該看到其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 有打不開情面現象。 總認為公檢法三家經常打交道, 低頭不 見抬頭見, 因此對于一些違法現象糾正力度不夠, 常常以口頭協商為 主,書面糾

17、正為輔,這就無法使公、法兩家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引起高 度重視。2. 監督方法滯后, 致使一部分案件在某個環節超期審理, 對于 退補或者是起訴到法院的案件, 常有超期審理現象。 由于各種原因且 大部分是客觀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年齡是否滿 18 歲的證明,遠在外 地,無法及時取得,使檢察機關的糾正效果不是很好。3. 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公安機關 不理不睬,檢察機關由于沒有實際處分權, 致使糾正行為沒有強制性, 只能繼續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報請上一級檢察機關。三、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審判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法庭審判活動是否 符合法律程序,所作的刑事判決, 裁定是否正確, 所

18、進行的法律監督, 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重要體現, 是我國檢 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刑事訴訟第 169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 察院組織法第 5條第 4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法律的實施負有特殊的 責任。一方面,代表國家對公民犯罪實行法律監督,行使公訴權;另 一方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進行監督, 行使刑事審判監督權, 刑事審判 監督既包括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監督,即對“過程” 的監督,也包括對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的監督,即對結果 的監督。(一) 刑事審判監督的內容刑事審判監督的內容

19、按其監督方式可分為三類: 上訴程序抗訴 監督、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監督。(1) 上訴程序抗訴監督 抗訴,使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要求 重新審理的一種訴訟活動, 也是審判監督的一種形式。 人民檢察院對 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在上訴期內, 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這是上訴程序抗訴監督。(2) 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 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監督的行為。(3) 刑事審判活動監督 刑事審判活動監督,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 是否違法進行的法律監督,如對

20、法庭組成人員,法庭審理程序、作出 判決、裁定的程序以及審判時限等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二) 刑事審判監督的途徑和糾正的方法(1) 人民檢察院進行刑事審判監督的途徑主要有:1. 派員出席法庭。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是開展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途徑,出庭的檢察人員的一項主要任務就是監督法庭審判活 動是否合法。2. 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 法院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疑難案件的決定, “合議庭應當執行” 。這表 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 檢察長 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是監督審判的重要途徑。3. 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 裁定。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

21、的判 決、裁定是否正確,從中發現人民法院審判活動是否違法。特別是對 人民法院以書面刑事審理的二審刑事案件,是審判監督的主要形式。4. 接待群眾舉報、 申訴。人民檢察院通過接待群眾來信、 來訪、 聽取群眾意見,特別是訴訟參與人的舉報、控告和申訴,可以發現人 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2) 人民檢察院糾正審判違法的方法主要有:1. 口頭提出糾正意見。 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在庭審活動中有 違法情形時,一般應及時口頭提出糾正意見。2. 書面通知糾正。 對于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 經多次口頭提出 而未改正, 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后, 向人民法院發 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要求人民法院糾正違

22、法行為,并將糾正違 法通知書抄報上級人民法院或同級人大常委會。3. 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對于在審判活動中違法嚴重, 需給 予紀律或行政處分的,應建議人民法院給予違法者紀律或者行政處 分。對于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三)我國刑事審判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1)立法過于原則、抽象,導致監督不力。法律對檢察機關 的刑事審判的規定過于原則、抽象,不夠細致、具體,如檢察機關對 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具體內容、 監督的具體程序、 法 院如何接受監督、 監督的法律效力以及監督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應 承擔的法律后果等都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2)立法上的沖突,導致監督兩難

23、。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 第 169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 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然而, 1998 年 1 月 19 日,“六部委”頒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43 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 見,應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在強 化檢察機關的刑事審判監督的同時, 司法解釋則改當庭監督為庭后監 督,又軟化了庭審檢察監督,而顯露出立法在這一問題上的沖突。(3)監督上存在空白地帶。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人民法院 的刑事審判活動本應該接受檢察監督的許多方面, 在法律上卻沒有明 確的規

24、定,如對于當事人上訴而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的審 判缺乏檢察監督的規定, 還比如對于自訴案件的審判缺乏檢察監督的 必要規定,以及缺乏對于人民法院使用簡易程序審判案件進行檢察監 督的必要規定。四、刑事執行監督 刑事執行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判決、 裁定 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作出的刑事判決和裁定一旦發生法律效力必須依法執行, 刑罰的執行則成為了刑事案件在 整個司法過程中的最后一個環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是我國檢 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權, 對于保障刑事訴訟任務的實現, 保護罪犯的 合法權益,維護社

25、會秩序和社會安定有著重要的作用。(一)刑事執行監督的內容1. 對執行死刑判決的監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第 1 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 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監督的主要內容有: 執行死刑立即執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手續是否完備; 指揮執行的審判 人員在交付執行前,是否對罪犯嚴驗明正身,詢問有無遺言、信札, 以防止錯殺、誤殺;有無應當停止執行死刑的情形存在;死刑執行的 方法、場所是否合法;死刑執行后,查明罪犯是否已死亡,交付執行 的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罪犯家屬。2. 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又稱為獄內執行刑罰的監 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

26、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 裁定 交付執行機關執行, 以及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關執行的變更等 活動是否合法, 實行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此項監督的內容包括交付執 行、變更執行和終止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 以及對監獄獄政管理和教 育改造罪犯等活動的監督。3 、對社會上執行刑罰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對社會上執行刑罰活動的監督,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 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管制, 剝奪政治權利、 宣 告緩刑、假釋的判決、 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的執法活動。如果發現違法情況,應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二)刑事執行監督的方法 根據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

27、以及人民檢察院 開展此項法律監督工作的時間, 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活動監督的主 要方法有派駐檢察、實行“三化”檢察,其中派駐檢察的方式是我國 檢察機關特有的并被實踐證明有效的監督方式。雖然在立法上及司法實踐中, 我國的刑事執行監督還又不完善 的地方,如人民檢察院接到有關機關批準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后,應當迅速進行審查,至于審查方式、方法沒有規定;在對勞動教 養的監督中, 勞動教養是由公安機關直接作出的, 勞動教養決定書也 不用給檢察機關報送, 因此對于公安機關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是否正 確,檢察機關無從掌握,何談審查監督?但總體上來看,我國當前的 刑事執行監督的有關法律制度是比較完備的,

28、為檢察機關進行監督提 供了較好的法律保障, 能夠很好的保證有效刑事判決的正確執行, 糾 正有關部門在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活動中的違 法情況。五、對當前我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的思考 監督強調的是產生制約, 其本意是通過權利制衡達到防止權力 濫用的目的。 法律監督是以一種權力制約另一種權力, 是對掌握權力 的人的行為的制約。因此, 監督的效果要靠有力的、具有強制性的監 督手段來保障。 目前,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的強制性 就很弱,具體表現在規定了相應的監督權力, 卻沒有規定有效的配套 措施,達不到相應的效果。換言之,現在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與法 定職責不相稱, 也與

29、現實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 如法律規定檢察機 關有權對公安、法院、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等機關的活動是否合 法進行監督,但這種監督不同于對犯罪的監督,不具有強制的手段, 公安、法院等部門對檢察機關的違法糾正意見是否接受, 以及接受后 如何改正,檢察機關并無權力干涉。筆者認為,國家之所以不賦予檢 察機關具有強制性的監督手段的權力, 是因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 圍較廣,針對刑事案件, 檢察機關自立案到刑罰執行都具有監督的權 力,如果再把這種監督的權力加上具有強制性的手段, 很有可能導致 權力過于集中于檢察機關, 從而影響公安、 法院等部門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誠然,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不能干涉公安

30、、法院等部門依 法獨立行使職權, 但缺乏必要的強制性, 檢察訴訟監督制度將形同虛 設,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因此,可采取以下方法來強化檢察機關對刑 事案件的法律監督:(一)立案監督法律制度的完善。 刑事立案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 通過立 案監督要糾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的情況。1. 確立全方位的立案監督。 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檢察機關 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 但要真正通過立案監督有效打擊犯 罪,防止司法腐敗、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法律還必須規定檢 察機關有權監督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立案活動和人民法院自訴案件 的立案活動。2. 積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應納入立案監督的范

31、圍。 根據刑事 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極立案中的 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對依法不該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 沒有立案監督的規定。我們認為,立案中的違法行為包括有案不立, 不應立案而立案兩種情形,立案監督理應將兩者納入監督的范圍。3. 加強立案監督程序的強制性。 對于檢察機關立案監督中發出 的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和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 ,法律應規 定立案機關必須做出答復, 并將糾正情況通報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認 為立案機關的說明理由不成立的, 作出的立案決定和撤銷案件決定立 案機關必須執行。 法律還應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立案監督處分權, 賦 予檢察監管追究有關違法人員

32、法律責任的權力。(二)偵查監督有關制度的完善。1. 要糾正和防止錯捕錯訴、 超期羈押的情況, 首先應當將偵查 監督貫穿在偵查過程始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52 條的規定,偵 查監督應從審查批捕時開始實行。 如此,必然使之成為一種事后監督, 雖然也能發現問題, 但不能及時制止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此前違 法行為的后果、損失有的已經造成,有違偵查監督的本意。因此,我 們認為,偵查監督應從偵查、預審階段開始,實現對整個偵查活動的有效監督。2. 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檢察權,對違法行為的處分權。 作為偵查活動權的監督者,檢察機關應可以隨時了解偵查活動的情 況,并對違法行為有處分權。如檢察糾正、檢察制止權、提請有權機 關懲戒權等,加強監督的實效。3. 檢察機關審查后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 是自行偵查還是退回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并無規定。我們認為,對于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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