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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7 年 1 月 17 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活動。第三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鄉村道路運輸
2、,并采取措施提高鄉(鎮) 、行政村的班車通車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設、稅務、物價、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第一節 客運經營第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時,應當對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許可的客運車輛配發班線客運標志牌。同一客運線路有3 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客
3、運經營許可的招標辦法, 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第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 6 個月內投入運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停運6 個月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 應當在終止前30 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并在終止經營后 10 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因客運經營者停運或者終止經營造成原許可的客運班線運力不足,影響城鄉居民生活和生產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安排客運班線補充運力。第八條 班線客運的經營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高速公路的
4、班線客運經營期限為6年;(二)其他道路的省際班線客運經營期限為5年,省內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為4年。第九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班線客運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30 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優先許可:(一)在經營該班線客運期間,無特大運輸安全責任事故;(二)在經營該班線客運期間,無情節惡劣的服務質量事件;(三)在經營該班線客運期間,無嚴重違規經營行為;(四)按照規定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第十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公布的班次和發車時間運營,無正當 理由不得改變營運線路和發車時間。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停靠上下旅客,不 得站外上
5、客或者沿途攬客,鄉村道路未設站點的除外。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不得按班線模式 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旅游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定線旅游客運應當按照 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 廂內顯著位置公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表。第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 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 安全的違法行為。當運輸過程中發
6、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 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及時終止治安違法行為。第十三條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采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或者強迫旅客乘車;(二)中途甩客、敲詐旅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三)擅自更換客運車輛;(四)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因客運車輛損毀、無法正常行駛,更換客運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客運經營者不得重復收費。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應當將有關鄉村客運站點等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鄉村班線客運實行公交化運行的,道路、站點、車輛和行駛等應當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第
7、二節 ?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第十六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車輛運營許可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許可制度。第十七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規定數量的資金;(二)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三)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的停車場所;(四)有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五)有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八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營運車輛標準并
8、經檢測合格;(二)安裝出租汽車頂燈、空車標志和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三)噴涂出租汽車客運標志;(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九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 周歲;(三)有 3 年以上駕齡且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四)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服務規范、機動車維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識和技能等考試合格。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的考試范圍、標準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門制定。第二十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
9、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 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并向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運營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
10、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出租汽車上標明基價、車公里運價等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以及監督電話。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并遵守下列規定:(一)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但與乘客另有約定的除外;(二)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營運,但可以送乘客到異地并載客返程;(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五)不得無故拒載乘客。第三節 貨運經營第二十四條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11、證、車輛營運證,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貨運經營者需要終止貨運經營的, 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 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 并在終止經營后 10 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第二十五條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并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運輸。第二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提供方便、及時的服務,確保鮮活農產品運輸暢通有序。第二十七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人員、車輛、容器、裝卸機械工具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第四節 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定第二十八
12、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車票。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省外貨運車輛在本省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超過30 日的,貨運經營者應當向駐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辦理道路運輸車輛過戶變更手續時,應當完整移交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檔案。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車輛技術檔案的建立情況實施監督管理。第三十條道路運輸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
13、規定安裝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設施。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經營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班線客運標志牌。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得出租、轉讓車輛營運證、班線客運標志牌。第三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統一調度、指揮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并按照規定對承擔運輸任務的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給予補償。第三十三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其所出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第三章 道路運輸站(場)經
14、營第三十四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 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后 10 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終止經營,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并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第三十六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
15、的班線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客運經營者與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在發車時間安排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定。第三十七條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應當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檢查設備。旅客應當配合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行李進行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第三十八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搬運、裝卸貨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為運輸車輛裝卸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載配 貨。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經
16、營第三十九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起30 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終止經營后10 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第四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可以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
17、員應當簽發維修合格證;未簽發維修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付費或者接車。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第四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托修方要求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查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后方可承修。第四十三條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 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
18、障和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 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的修理費用。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四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標明經營類別、范圍等內容的標志牌,并公示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服務承諾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電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 2 年。第四十五條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第五章 機動
19、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第四十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 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終止經營后10 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第四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駕駛培訓;在道路上進行駕駛培訓的,應當遵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學車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使用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駕駛培訓。教學車輛的統一標識由省道路運輸
20、管理機構統一制定和編號,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 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并如實簽署培訓記錄。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 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 可證,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教學場地、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 監督電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費。第六章監督檢查第五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 檢查。第五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
21、法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 所、客貨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征費稽查站實施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 道路運輸車輛。第五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 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暫 扣憑證,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營運證等有效 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于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22、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應當立即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逾期不來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拍賣所得收入扣除拍賣手續費和抵扣應當繳納的交通規費、罰款后,余額返還當事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第五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 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第五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并將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
23、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在 20 日內依法處理,并答復舉報者。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五條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的發車時間運營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一)項規定,采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的。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 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
24、所得,處違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 2萬元的,處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運營證。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
25、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二)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市、縣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 未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的, 處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罰款;(二)未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
26、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的,處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罰款;(三)超出許可的營運區域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四)故意繞行或者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罰款;(五)無故拒載乘客的,處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第五十九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的,責令限期
27、改正;(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道路運輸車輛上安裝、使用具有監控功能的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隨車攜帶班車客運標志牌的,給予警告或者處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檢查設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因配載造成道路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有下列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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