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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加強對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細則。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安置的人員。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適用本細則。征收城市、縣城鎮規劃區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本細則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縣城鎮規劃區范圍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細則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國務院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縣城市規劃區內,本細則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經依法批準撤銷后,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按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細則中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相關規定。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四條 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本細則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五條 市區(清浦區、清河區、淮安經濟開發區)和各縣(區)(各縣及淮陰區、楚州區)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按附表一執行。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1、征收耕地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2、征收精養魚池(含特種養殖)的,市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計算;各縣(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征收其他養殖水面的,市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計算,各縣(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3、征收果園或其他經濟林地的,市區和各縣(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計算。 4、征收其他農用地的,市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9倍計算;各縣(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計算。 5、征收未利用地的,市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計算;各縣(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計算。 6、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市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計算;各縣(區)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第七條 安置補助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1、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每1個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市區13000元、各縣(區)11000元。 征收耕地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數量計算,不足1人的,按1人計算。 征收耕地以外其他農用地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該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總和的70%除以當地人均安置補助費計算,不足1人的,按1人計算。當地人均安置補助費市區為13000元、各縣(區)為11000元。 征地前人均耕地數量以畝/人為單位計算,按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數點后2位,但征地前人均耕地數量不足0.1畝的,按0.1畝計算。征地前人均耕地數量1畝以上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每畝1人計算。以前已安置的被征地農民本次征地時不再納入計算征地前人均耕地數量,不再納入計算被征地農民的數量。 2、征收未利用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八條 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1、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的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二。 2、可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見附表六。 3、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人工養殖場、電力、廣播和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等效代替原則付給遷?品鴉蛘卟鉤選? 4、征收城市、縣城鎮規劃建成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等建(構)筑物的拆遷補償安置按市、縣(區)有關文件執行。征收其他范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等建(構)筑物的拆遷補償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具體見附表七。5、對征地范圍已確定、征地調查通告、征地調查登記開始后栽種的青苗和其他附著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由所有權人自行清除。 第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淮安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組織鄉鎮、街辦和有關部門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數據庫;配合公安部門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和戶籍管理工作。建立數據庫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建立數據庫的具體辦法由各縣(區)人民政府、淮安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制定,報市政府備案。 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各縣(區)人民政府、淮安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及時上報市政府批準,辦理撤銷村民小組建制手續。第十條 建設占用國有場圃土地的,參照本細則相應的地類補償標準補償給國有場圃。建設占用撤組轉戶后收歸國有土地的,參照本細則相應的地類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征地前人均耕地按0.1畝計算。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管理,具體工作由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農保經辦機構辦理;財政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資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監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1、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 2、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3、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進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提取的數額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積計算,市區每畝9000元,各縣(區)每畝8000元。 市區提取資金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 安置補助費和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進入個人賬戶。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涓鋈蘇嘶斜鞠嘍羈梢砸婪壇小敫鋈蘇駛陌倉貌怪咽星咳宋?13000元,各縣(區)每人為11000元;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總額除以被征地農民總人數再乘以70%。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積,將政府出資足額轉入社會統籌賬戶。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款計劃,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劃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五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1、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 2、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以上至45周歲,男性16周歲以上至50周歲; 3、第三年齡段為女性45周歲以上至55周歲,男性50周歲以上至60周歲; 4、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權。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當與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后,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后,應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 被征地農民產生和選擇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各縣(區)人民政府、淮安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制定,報市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按市區一次性領取5000元、各縣(區)一次性領取4000元的生活補助費;該年齡段人員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后,不再納入本細則規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條 第二、三、四年齡段人員,可以選擇是否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各級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鼓勵和支持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 選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根據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準:(一)第二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期限2年,到達養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二)第三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至到達養老年齡時止,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到達養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標準見附表八。市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物價水平等實際情況,適時調整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標準,并予以公布執行。第二年齡段人員以后在城鎮就業并參加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可將剩余的個人帳戶資金轉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并折算為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繳費年限(工齡)。折算方法:按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各年度自由職業者繳費折算(含利息并不低于最低繳費額)。參加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后不愿意折算為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繳費年限的,也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資金余額。個人帳戶資金一次性領取后不再納入基本生活保障。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發放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第二十條 按本細則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示的被征地農民名單和選擇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名單,將進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的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未進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16周歲以下人員的生活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足額支付;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和剩余的土地補償安置費用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相關權利人不得拖延交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未能取得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被征地農民的,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存入指定的財政專戶(銀行賬戶),即為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在被征地農民確定后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支付。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經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和批準時間,書面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收鄉(鎮)、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支付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第二十一條 征收城市、縣城鎮規劃區范圍外農民集體土地且未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補償安置費足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額支付給其所有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未能調整其他質量和數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必須將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被征地農民如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全部發放給被安置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后,應首先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提出比較公平、合理的補償安置費用分配方案,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成員代表同意通過后,按時足額發放給被征地農民。第二十二條 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安置費用,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于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條 符合當地農村低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可以享受農村?畹蛻畋希茨扇氤欽蟶緇岜咸逑檔謀徽韉嘏瘢梢圓渭有灤團搴獻饕攪啤?第二十四條 各縣(區)政府應當針對被征地農民的實際情況,制定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計劃。根據勞動力市場變化、企業用工需求和農民求職需要,以定向培訓的方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確認的培訓機構,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技能培訓。培訓重點面向16至45周歲未就業的被征地農民。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免收培訓費,培訓費結算辦法參照淮安市再就業培訓管理辦法(試行)執行。各縣(區)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鼓勵被征地農民創業。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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