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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章債的移轉第一節債的移轉概述第二節債權讓與第三節債務承擔第四節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第一節債的移轉概述

債的移轉,就是在不變更債的內容和標的的情形下,債的主體發生移位,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代替原來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包括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債權債務概括移轉。當債權人發生變更時,則為債權讓與;當債務人變更時,則為債務承擔;當債權債務一并移轉時,稱為概括承受。第二節債權讓與一、債權讓與的意義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債的內容與客體,債權人移轉其債權于他人(受讓人)的處分行為。債權讓與是處分行為,具體而言是處分債權的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行為一經生效,受讓人即取得債權。債權讓與行為相當于把債權作為“物”、作為“有金錢價值的財產”來處分,只是讓與的客體不是物的所有權,而是債權。二、債權讓與的原因(一)因法律行為發生債權讓與(二)因法律規定產生債權讓與(三)因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定或判決產生債權讓與三、依債權讓與合同讓與債權的要件(一)須有有效債權的存在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自然債權,還有履行的可能,可以轉讓;有可撤銷原因的債權在撤銷前、附條件的債權在條件成就前,也可以轉讓。(二)讓與人與受讓人須就債權的讓與達成合意讓與人與受讓人須就債權的讓與達成合意,即雙方要有債權移轉合同。債權讓與合同是準物權合同,以移轉、處分債權為標的,屬于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三)債權讓與合同移轉的債權須屬于讓與人如果讓與的債權有瑕疵,受讓人不能取得債權,讓與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四)讓與的債權須是可讓與的債權可以歸納為不得讓與的債權主要是:1、依債權的性質不得讓與的債權: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基于信任關系而須由特定人受領的債權;基于合同的特性不能轉讓的債權;不得單獨讓與之從債權。2、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的債權。3、法律禁止讓與的債權。我國《合同法》第272條規定,承包人不得把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第三人。還有的債權,并非禁止讓與,如果經過債務人同意,也可以讓與。這屬于限制讓與的債權(五)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的結果對債務人的利益有重大關系,]所以,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通知到達債務人后,則已實際生效,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通知。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過受讓人同意的除外。”返回第三節債務承擔一、債務承擔的意義債務承擔是指不改變債的內容,由第三人(受讓人)承受債務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法律行為。債務承擔為法律行為,債務承擔合同是準物權契約,對于債務人而言,移轉債務于他人,是對債務的處分行為;而對受讓人(新債務人)而言,是負擔行為。債務承擔在性質上是效力待定行為,以債權人同意為生效要件。因為,新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是否有信用,對于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影響很大,因此須經債權人同意,債務承擔才可生效。二、引起債務承擔的原因能夠引起債務承擔的原因,與債權讓與的發生原因相同。有因法律行為引起的,可以由單方法律行為引起,債務承擔合同是引起債務承擔的最為常見的原因。也有直接根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如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三、債務承擔的類型(一)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在一個債的關系中,由承擔人(受讓人即新債務人)取代原債務人的位置而承受其債務,使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可簡稱為債務承擔。(二)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承擔人(受讓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債務。并存的債務承擔受讓人與原債務人是連帶債務人的關系。一般所指的債務承擔,僅指免責的債務承擔。對于并存的債務承擔,通常適用連帶之債的規定。四、(免責的)債務承擔的要件(一)須有債務存在以債務存在為前提,債務承擔的標的應當是合法債務和可移轉的債務,不法債務或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不能成為債務承擔的標的。(二)須有債務承擔合同1、承擔人(受讓人,即新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2、承擔人(受讓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三)債務承擔合同的標的應具有可移轉性法律規定不得移轉的債務,不得由受讓人承擔。債權人與債務人特別約定不得移轉的債務,原則上不得作為債務承擔的標的。但此種特別約定也可因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移轉債務而失其效力。(四)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債權人的同意,明示或者默示都可以。債權人即使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如其向受讓人請求履行或者受領第三人以債務承擔為意圖的履行,即可推定其已經同意。債權人拒絕債務承擔的,通常都采用明示方式,但默示拒絕也可以。債務人或者受讓人為避免債務承擔合同的效力久懸不決,可定一定期限請求債權人對債務承擔同意與否作出答復。債權人逾期不為答復的,即可推定其拒絕同意。五、債務承擔的效力(一)債務人發生更替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而由承擔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如果承擔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僅可向承擔人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或者請求法院對承擔人強制執行。原債務人并不擔保承擔人的履行。(二)原債務人基于債的關系所享有的對于債權人的抗辯權移歸承擔人債務承擔以債務移轉時的狀態移轉于承擔人,故承擔人可以承擔債務時已經存在的事由對抗債權人。但專屬于合同當事人的解除權和撤銷權,只能由原債務人行使,承擔人不得享有。(三)從屬于主債務的從債務移歸承擔人負擔返回第四節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一、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的意義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也稱契約承擔,是承擔全部由債的關系所生的法律地位。這種債的當事人地位的整體移轉,對于合同而言,即合同當事人中一人發生更替。二、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發生的原因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可以由法律規定而發生,也可因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發生。三、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的類型1、財產或營業的概括承受。2、企業的合并。3、合同承受。四、債權債務概括承受的要件(一)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的要件1、移轉的財產須為獨立財產的一團,包括積極的或消極的財產,上述財產集合于同一使用方法及同一管理。2、對債權人為承受的通知或公告。(二)企業合并的要件企業的合并,無須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原企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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