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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建筑業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也隨之蓬勃發展,同時作為我國重要支柱行業在國家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據中國建筑業協會報道經初步核算,建筑行業在2023年上半年國內生產總值593034億元,同比增長5.5%。上半年建筑業實現增加值37003億元,同比增長7.7%,增速高于國內生產總值增速2.2個百分點。建筑業增加值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重為6.24%。我國在不斷地深入推進基礎建設,并取得了顯著的成效,由之前的大力快速推進發展階段到現在的轉型升級、邁向高質量發展階段,同時綠色、新型、智能等詞匯高頻出現。但行業迅速發展的同時,問題與糾紛也隨之顯現出來。建筑業是勞動密集型產業,大量的農民工投身于工地第一線作業,并以此為生,但他們在利益的分配上處于劣勢地位,諸多人辛勤付出后甚至應得的部分都無法按時得以兌現,其權益十分容易受到他人損害,這直接影響到了部分一線施工人員的生存權益,從而影響社會的穩定發展。為解決該問題,在2005年開始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問題得到了暫時的緩解。然而,我國在經濟、社會等方面在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司法實踐中新問題、難題層出疊現。隨后陸續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但在實務中仍有新爭議不斷涌現,《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出臺也基本上承繼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原來的問題仍擺在實務中待以解決。除此之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主體模糊、受償范圍不明確、權利行使的起算等問題也同樣面臨需要解決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司法適用中出現許多復雜的問題,陸續出臺了有關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意見,但未能有效地解決現存問題,同時會有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發生,這些現存問題不利于合法權益的保護。解決上述問題需要進一步深入規范裁判的依據和準則,針對性地對現存疑難問題進行更加詳細的規定,旨在緩解因現有法律不明確而產生的爭論。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基本要素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概念、屬性和效力問題是探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必要基礎,只有通過洞悉其根本才能窺其全貌,以此為基礎從而展開其他應用問題的討論。(一)優先受償權基礎概念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優先權相較普通債權存在的意義在于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時,以債務人僅有的財產如何對全部債權人的債權進行清償。然而債權具有相對性,該性質決定了債權人不可能完全清楚債務人是否仍與他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就會發生債權清償順序的問題,債權人利益分配不均從而引發糾紛,與意定債權不同的法定物權,在物權法定下發生清償順序沖突的概率大大下降。優先債權與優先受償權并非同一概念,但卻能夠產生優先債權得以清償的效果,究其原因是我國現有法律中暫時還沒有對優先權制度進行統一的具體規定,只能夠在各個專門的法律規范中尋找其身影。參見王旭光:《建筑工程優先受償權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8-104頁。優先受償權亦是建設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對其應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就建筑物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優先權作為一種特殊債權的存在,優先于其他的一般債權。當發包人未按約定在合理期限內給付承包人應得工程價款時,承包人可按照約定的內容條款以及相應的法律條文取得優先受償權,就該建筑物拍賣獲得價款。在法律上專門賦予了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為保障其對已經完工的建筑物享有拍賣或者折價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這可以保護承包人的權益,體現出民法的公平原則。但站在債務人的視角下,債務人為工程建設提供建筑材料,承包人為債務人的工程建設提供勞務服務,若屆時未按約定給付價款,而由債權人拍賣或者折價變賣取得基于此創造出的價值,這無疑是不公平的,為避免此種情形的出現,需要進一步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深入研究。(二)屬性認定自優先受償權制度出現后,對其的性質認定一直存在爭議。解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認定問題是必要的,不僅僅體現為在理論上提供自洽、合理的學理解釋,同時也是為了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關于優先受償權的疑難問題時輕松應對。目前,主要存在三種學說,分別為留置權說、法定抵押權說和優先權說。1.留置權說主張留置權說的學者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有名合同中的承攬合同,可以借鑒承攬合同中的留置權。同時出于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承包人考慮,發包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按時給付施工合同價款,承包人通過取得留置權的方式對建筑物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從而制約發包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利益不會受到侵犯。但此留置權說存在較大缺陷,難以自圓其說。首先,在我國留置權的客體僅為動產,不動產不能作為留置的對象,然而建設工程中的建筑物為不動產,因此不適用留置權;其次,要想實現留置,需要完成承攬任務的要求且持續占有該承攬成果,但在實踐中承包人完成建設任務就隨即離場,并不會滿足“持續占有”所要求的狀態。參見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頁。2.法定抵押權說主張法定抵押權說的學者基于《合同法(草案)》第286條的設定所作出的一種判斷,參見梁慧星:《是優先權還是抵押權——合同法第286參見梁慧星:《是優先權還是抵押權——合同法第286條的權利性質及其適用》,載《中國律師》2001年第10期。參見崔建遠:《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載《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參見梅夏英:《不動產優先權與法定抵押權的立法選擇》,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2期。3.優先權說主張優先權說的學者認為從立法者立法目的出發,優先權的設立有利于實現實質公正、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從而使優先權成為可以更好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群體利益的制度。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重要設立目的是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的難題,發包人按照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其中包含勞務工人工資部分,該部分價款應當處于優先地位,理當優先發放到具體個人,從而保障數以萬計的家庭生計問題以及涉及社會穩定問題。目前,盡管在我國優先受償權還沒有形成專章系統的規范,但在少有部分法律中有跡可循,仍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對優先權制度持有正面積極的態度。筆者認同優先權說,將優先受償權認定為優先權說,更有利于實現立法目的,完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參見譚兆強:《優先權制度與我國司法實踐中相關問題分析》,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8期。(三)效力界定關于成立的要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成立需要具備以下五點要件:(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即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建設施工合同必須合法有效,不違反《民法典》第143條之規定;(二)承包人已履約,即按照建設施工合同約定,已完成特定建設、勞務工作;(三)發包人未履約,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屆時履行給付義務;(四)完成前置程序,承包人對發包人進行支付工程價款催告;(五)建筑物具有經濟價值可以折價拍賣。劉全民:《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法律問答》,載《建筑》2003年第2期。參見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權利性質及其適用》,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3期。參見付正杰.:《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19年碩士學位論文。特殊情形下發生效力的時間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對關于建設工程尚未竣工但發包人提前進入工程項目并使用的情形進行了責任劃分。建筑物的驗收實際操作流程分為兩種形式:第一種為明示驗收,也稱之為常規驗收,即依照相關驗收的法律法規要求以及發包人在合同中特定的要求對工程項目進行程序化驗收;第二種為默示驗收,當發包人未進行常規驗收程序而進入工程項目開始占有使用,此時建設工程項目處于發包人實際占有狀態,承包人脫離占有狀態,視為發包人默示認可該工程項目,即完成了對該項目的驗收。承包人無需因未按常規流程驗收而擔心未取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發包人進場使用時就默示認可,此時承包人已經取得。承包人履行催告程序。承包人在履行完建設工程合同義務經驗收后合理期限內,通過發函告知付款方,在約定時間期限內支付價款。催告程序是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先決條件,是承包人在該權利中需要承擔為數不多的義務。在《民法典》中同樣有類似的前置催告程序,設置前置程序是為了給予義務人合理的期限,更好地實現權利人的目的。二、與域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比較在漫長的發展過程中,各個國家不斷意識到建設工程價款需要在法律方面為其提供特殊的制度保障,形成合理有效的救濟途徑的重要性。目前國際中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存在三種不同的模式,第一種是以美國參見第88頁[美]ALI,NCCUSL:《美國<統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評述》第三卷,高圣平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2006年版。為代表的留置權模式,第二種是以德國參見第88頁[美]ALI,NCCUSL:《美國<統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評述》第三卷,高圣平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2006年版。參見德國民法典(第4版)》陳衛佐譯,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頁。參見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趙希璇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98頁。參見法國民法典》,羅潔珍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519頁。參見《日本民法典(2017年大修改)》,劉士國、牟憲魁,楊瑞賀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一)英美法系國家對于英美法系國家,在法律方面沒有與大陸法系相對應的物權保護制度。由于建設工程領域問題的普遍存在,為了行業的發展以及社會穩定的需要,即使沒有建立物權制度,但仍有針對建設工程領域特殊的保護措施,可以通過其特有的留置權模式實現在司法實踐中對建設工程價款的特殊保護?!捌胀ǚㄉ系牧糁脵唷加辛糁脵?,衡平法上的留置權、海事法上的留置權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權—法定留置權?!眳⒁妳⒁娡趵髦骶帲骸段餀喾▽n}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在美國司法實踐中,承包人或材料提供商提供了相應的服務,發包人沒有按照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時間內給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對建設工程項目是否完成在所不問,承包人或材料提供商都可以隨時主張行使留置權。陳廣華、王逸萍:《陳廣華、王逸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預先放棄之效力研究》,《載西部法學評論》2015年第4期。參見張蕊、鄧曉梅:《我國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與美國建設者留置權的對比研究》,載《建筑經濟》2005年第8期。(二)大陸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分為以法國為代表的法定優先權模式以及以德國為代表的法定抵押權模式。根據《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工程項目的價款優先權只包含在不動產上所設立的以及其所增值部分,已經不存在的部分不包含在內。行使優先權的主體不僅包含承包人,還有建筑師、工人等施工人都可以依法主張優先權。同時法律規定了行使權利的程序,需完成兩次記錄,首先是對施工現場的情況進行記錄確認,其次是在完成工作后的6個月內記錄備案。兩次記錄都需要由建筑施工所在地的初審法院管轄內的專業人員接受委托對其進行鑒定記錄。優先權可以在經過這兩次記錄登記后進行公告,從而對不動產產生優先權效力。完成兩次注冊后,優先權順位上排在第一位的就是承包人和建筑師,最先獲得價款。參見尹田:《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98頁。與法國不同,德國在有關優先權制度方面沒有將工程價款的優先權寫入民法中,所以法律沒有直接明確規定,但通過在一些特別法中對優先權進行保護,設置了法定的質權,使對優先權的保護更具有本國個性。德國擔保物權法律系統包括:“歸屬于典型擔保物權的抵押權、土地債務、定期金土地債務、資產權利的質押權、保留所有權,以及被分類為非典型擔保物權的讓與擔保?!迸_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譯著:《德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768頁。故根據《德國民法典》第648條的規定,因合約引發的爭議,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可以在建筑物上設立保全抵押權,法院予以支持。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譯著:《德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768頁。參見杜景林、盧諶:《德國民法典評注:總則·債法·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頁。參見陳衛佐譯:《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頁。(三)比較下的啟示通過借鑒國外現有制度和國外學者的研究成果,結合我國基本國情和司法實踐,是完善我國現有法律法規的重要方式。各個國家基于本國國情需要和社會實踐問題的需要,為了保護工程價款債權人的利益,逐漸形成相應的法律保護體制,由于受各國國情、法律體系不同的影響,所形成的制度不同。近幾年來,受域外立法影響,國內出現照搬國外立法,但國外的現有法律制度是其經過幾十近百年所形成的,經過了漫長發展磨合期,如果高度借鑒會適得其反,不利于我國法律的發展完善。因此,借鑒過程中的取舍尤為重要,加以結合我國現狀從而形成適用于國內的保護工程價款債權人的體系制度。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現存困境建筑行業的蓬勃發展為推動我國的經濟建設發揮了不可磨滅的作用,同時也為人們提供了大量就業崗位。但因行業的特殊性,出現了大量拖欠工資的現象,設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目的是解決拖欠工程價款的問題,通過分析現存問題,才能更好地解決困境。(一)行使權利的主體不明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涉及的主體為發包人和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承包人在發包人不履行付款義務時可以主張的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最常見到掛靠、轉包以及違法分包等情形,增加了案件中主體關系的復雜性,因而在實踐中大量產生實際施工人能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疑難問題。實際施工人這一概念是在《建工合同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出現后才進入公眾的視野,主流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具體實施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和個人,一般指轉承包方、違法分包的承包方、掛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資質的承包方等。實際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輔助人、合法的專業分包工程承包方、勞務作業承包方。實際施工人,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司法解釋對特定人的稱謂。”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頁。通過《建工合同解釋一》的規定可以得出實際施工人可以分為三類:第一種是通過掛靠借用資質取得實際施工資格;第二種是通過違法分包獲得實際施工資格;第三種是非法轉包拿到實際施工資格。無論實際施工人以哪種方式進場施工,法律上都賦予了實際施工人訴訟主體資格,但關于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還存在較大爭議。(二)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建設工程項目中停工、窩工所產生的費用一直以來存在著巨大的爭議。停工、窩工是指因非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的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推進工程項目的進度,致使項目停滯的一種情形。由于該情形并非承包人意愿所能控制,且產生的損失是一筆不可忽視的費用,將該損失直接讓承包人承擔有失公平。對于爭議目前學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停工、窩工損失不應納入優先受償范圍,理由是該損失是由于發包人的原因所造成,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478號二審民事判決書為案例支撐;第二種觀點主張停工、窩工損失應當納入優先受償范圍,理由是該損失屬于工程價款的重要組成部分,符合《民法典》第807條對工程價款的定義范圍,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民一終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為案例支撐。究其根源,問題的焦點在于停工、窩工所產生的費用性質,這筆費用是否屬于建設工程價款的構成要素。“解釋的全部前提條件都必須存在于法律自身之中,惟其如此,解釋本身才能具備一般性與必然性?!盵德]薩維尼:《薩維尼法學方法論講義與格林筆記》,楊代雄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德]薩維尼:《薩維尼法學方法論講義與格林筆記》,楊代雄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頁。(三)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的起算點難以確定在實踐中,建設工程項目往往不能如合同約定期限完成施工任務,因此,就會出現合同約定的竣工日與實際竣工日不同的現象。具體常見情形分為兩種,一種是建設工程項目比合同約定時間提前完工,其中,按照約定時間計算起算點有利于承包人,按照實際竣工時間計算則有利于發包人;另一種是建設工程項目比約定時間延遲完工,其中,按照約定時間計算起算點有利于發包人,按照實際竣工時間計算則有利于承包人,兩者恰好相反。若約定日與實際日相差較短,雙方也許會出于讓利對方,快速回款的考慮盡快了結;但若約定日與實際日間隔較長,則一方利益將會受到損失,為彌補損失不得不維護自身權益?!督üず贤忉屢弧返谒氖粭l籠統的規定了起算時間按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起算,保留了起算點的靈活性,賦予了法官對具體案件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但在實踐中對適用法律造成諸多不便。在現有最高院審判完結的案件中,對于約定竣工日與實際竣工日的差異,不同的法院給出了不同的判決結果,但最高法最終保護了承包人的權益,支持了提前完工但起算點按照約定竣工日起算,如(2017)最高法民終360號。對于起算點的明確,不僅僅關乎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同時還牽涉到農民工工資、銀行利息等債權權利的維護。所以,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的起算點值得我們去研究探討,從而得到一個明確起算點的解決方案。參見王永祥:《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幾個行使要點》,參見王永祥:《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幾個行使要點》,載人民論壇,2019年第11期。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完善建議針對上述發現的問題,通過法學理論和類案總結對權利主體、受償范圍和權利行使期間起算點提出完善建議。(一)明確行使權利的主體關于實際施工人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存在巨大爭議,現主要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承包人怠于行使優先權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可以參考代位制度代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理由是,我國建設工程行業中存在較多掛靠、轉包以及違法分包的情形,且在短時間內無法得以改善,實行代位制度有利于緩解司法現存狀況,同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立法之初為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不保護實際施工人則該目的無法實現,與立法本意不符;第二種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非優先受償權主體,由于這項權利是法定權利,因此不符合主張該權利的主體條件。理由是,根據《民法典》第807條、《建筑法》第28條和29條規定可知,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這里的承包人不存在掛靠、轉包以及違法分包等情形,也不得將全部工程肢解后以發包名義轉給他人。因此,實際施工人基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與承包人簽訂的合同無效,無效的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實際施工人無法取得優先受償權。參見宋會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疑難問題研究》,參見宋會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疑難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6期。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具有說服力,通過體系解釋可以得出自洽的結論,同時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不僅僅可以從上述法律效力角度闡述證明,還可以從相對性的角度對其進一步論證,如《民法典》第807條的規定不僅對承包人的權益進行了保障,還照顧到其他權利人的利益。通過合同的相對性可以體現,即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合同,合同的效力及于雙方,法條僅明確規定了承包人具有優先受償權,而承包人對建設工程合同進行分包,與分包人訂立的合同效力無法及于發包人。因此,分包人無法向發包人直接索要工程價款,也無法直接向其主張優先受償權。根據以上結論,合法的分包人無法主張優先受償權,那么掛靠、違法分包更不能主張優先受償權。(二)明晰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優先受償權范圍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是否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然后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若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窩工、停工,則該期間的損失費用不屬于工程價款;若因政策、發包人或緊急情況等原因造成勞務費、器械費以及材料費的損失,則屬于工程價款,可以優先受償。根據《建工合同解釋一》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費用不在工程價款優先權受償范圍內。但這里的損害賠償金應作縮小解釋,僅限定于約定的預期利益損失或賠償性質的損失等賠償費用,不包含現有的、實際的損失費用,如勞務費、器械費以及材料費。如果將承包人實際的損失費用排除在優先受償權范圍外,那么承包人的利益將無法得到法律完整保護,因此帶來的負面作用是承包人下游受到嚴重的影響,間接導致農民工的利益遭受損失,這樣的結果明顯不符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立法之初的目的。因此,非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的額外損失不能由承包人承擔不利后果。具體而言,窩工、停工可能是由不可抗力、天氣等原因所造成,但都并非承包人的過錯。站在立法者出于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角度,窩工、停工應當被納入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內,將此筆損失費用視為實際支出,可以更好的保護承包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者的利益,從而間接的保障農民工利益,更好的維護社會穩定。(三)劃定權利行使期間起點起算時間的節點關乎著各方主體的利益,明確界定起算點有利于預防糾紛的發生。隨著立法的不斷改進,法律規制有了十足的進步,相較“竣工之日”作為起算時間點,《建工合同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首次將優先權的起算點調整為“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更具有操作性,可以更好地保護承包人的權益。但是該款仍有一定的模糊性,針對實踐中不同的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可根據完工與否確定起算點。建設項目已經完工且完成交付,以交付時間為起算點。因為這時發包人已經接收并實質管理,取得對建筑物的控制權,處于優勢地位。承包人還有尚未結清的工程價款,此時可以獲得優先受償權;建設項目尚未完工且未交付,以停工之日為起算點。未完工出現停工的現象,可能因發包人的經濟狀況、政策等原因出于及時止損的考慮才停工,承包人此時已知自身權益可能受到侵害,因此應當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其次針對特殊情形綜合考量確定起算點。對于出自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約定當然從其約定,除此之外存在諸多特殊情形,如合同明確約定了分階段付款,那么應按照工程總價款的支付時間和相應的判斷標準來確定優先權的起算點。參見董文文:《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起算點的變更》,載《人民法院報》2019參見董文文:《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起算點的變更》,載《人民法院報》2019年7月4日,第7版。結語 建筑產業不僅事關國家經濟的發展,還影響改善著公民生活的環境,同時是我國社會中諸多家庭賴以生存的行業,推動基礎建設儼然成為全社會共同關注的重點話題。為滿足經濟與社會的需要,建筑行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但高速的發展沒有得到相應的配套支持,難以避免出現問題與爭議。從《合同法》第286條到《民法典》第807條,再到《建工合同解釋一》都是時代背景下應運而生的產物,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實踐中,仍存在著許多因建設工程價款而引起的糾紛,未能得到有效的方法解決,這就導致了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和大量的農民工工資款無法發放,關系到社會穩定問題以及政策對民生的關注問題,這些嚴重的影響對建筑業和社會發展會產生不利影響。因此,筆者將不同法系國家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制度進行比較得出啟示,并對權利的主體、受償范圍和權利的起算點三個問題進一步深入研究,提出完善建議。當下,我國整體綜合實力已經處在世界的前列,法律法規也在不斷完善、相繼跟進,越來越多過去爭議的焦點問題得以解決,法律體系完善程度得到進一步的提升,相信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也在不久的將來處于世界的前列。由于筆者能力有限,且對司法實踐中的實務問題和相關經驗積累不夠豐富,本文在一些具體問題上尚存在局限性,只有通過未來通過不斷地深入學習,以求得更高的研究水平。參考文獻[1]王軼,高圣平,石佳友等.中國民法典釋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2]于海涌.法國不動產擔保物權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3]崔建遠.合同法總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4]林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判實務[M].法律出版社:2015.[5]袁華之.建設工程索賠與反索賠[M].法律出版社:2016.[6]朱樹英.工程合同實務問答[M].法律出版社,2011.[7]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M].法律出版社,2007.[8][日]山本敬三,民法講義Ⅰ[M].解亙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9][美]德沃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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