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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執行申請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原執行程序可能因當事人的申請而中止或終止,但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未明確表示意圖時,原執行程序應處于何種狀態,這在實踐中也造成了混亂。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解協議成立后,在當事人選擇執行程序狀態之前,或者當事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應當中止原執行程序的狀態;如果當事人因執行和解協議而選擇終止執行程序,如果他們想重新啟動執行程序,則需要再次申請,同時,他們受到兩年執行期限和接受執行申請的條件的限制。此外,在終止原執行程序之前,法院應被動審查和解協議的執行情況。本文通過分析執行和解在實踐中面臨的問題,提出了相應的完善措施。關鍵詞:民事執行和解;中止執行;終結執行;問題;對策

執行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論我國執行和解的淵源及概念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強調,如果說服和教育債務人自愿履行義務,申請人也同意,則應當制作書面記錄,由雙方簽字或蓋章,并附于卷冊;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刪除了說服教育,因為必須確定實施的依據;1991年,《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和解制度。2012年8月,《民事訴訟法》第二修正案增加了對欺詐和脅迫簽署和解協議的補救措施。直到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真正整合了以往關于實施和解的法律規定,增加了單獨起訴的救濟措施。從說服和教育到黨的“意志自治”的轉變是基于在實施和社會變革中無法調解的問題。所謂執行和解協議,是指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相互讓步,就以執行名義確認的法律關系(權利)的實現達成協議,并提交執行法院審查批準,以中止或終止執行程序的協議。和解協議的執行是和解協議具有公法效力的行為。和解協議具有實體法效力,它不僅滿足了當事人重新安排債權債務的需要,而且結合了某些公法行為,使私法中的合同直接影響執行程序。執行和解的種類和適用范圍執行和解是民事執行的一項重要制度,許多國家或地區的民事執行法以及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執行和解制度。一般認為,民事強制執行和解是指強制執行債權人與強制執行義務人就時間、條件、程序和程序達成的協議,履行義務的方式和范圍由有效法律文件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確定,并考慮到民事執行過程中各種實際情況的需要。從我國法律關于民事執行和解的相關規定來看,民事執行和解協議可分為2類:第一,根據當事人協議的不同內容,民事執行和解協議可分為變更履行標的的協議、約定履行標的或金額的協議、商定履行期限的協議和約定履行方式的協議。第二,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不同方式,協議可分為書面和解協議和口頭和解協議。和解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有效法律文件內容的變更,如變更履行義務主體的協議、變更履行義務范圍的協議等,將涉及有效法律文件的內容的變更。然而,達成一些和解協議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履行有效的法律文件,這不會改變法律文件的內容,或者這種和解不應理解為法律文件內容的改變。例如,當事雙方同意以房屋使用權的折價代替履行判決中確定的貨幣債務,這不會改變法律文件的內容,因為這種結算是對債務人履行義務方式的協議。在執行和解的范圍方面,一些學者還根據法律文件中當事人的不同訴訟地位以及所涉及的權利和義務,對強制執行和解范圍進行了界定。人們認為,和解原則的實施僅限于平等主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和義務的案件,即只有當事各方有權獨立處分有效法律文件所確定的實體權利,如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行政賠償裁定履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法律文書中涉及的財產;其他機構出具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有關財產的履行情況。相反,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當事各方的地位不平等,所涉及的權利沒有執行具有獨立處置權的法律文件,他們就無法達成和解。例如,人民法院執行涉及變更、撤銷或者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判決文件,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審判中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作出罰款、拘留決定,執行方無權達成和解。上述執行和解的劃分對我國民事執行立法和實踐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民事執行和解的法律性質關于執行和解的法律性質,有訴訟行為說和私法行為說兩種。訴訟行為說認為,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的執行協議可以直接產生執行的法律效力,不僅當事人應當受其約束,而且執行機構應當注意執行協議的內容,并在執行時受其約束。執行機關不得違反執行協議的內容。如有違反,執行方可以以違法執行為由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執行機關應當糾正或撤銷其違反執行協議內容的行為。私法行為說認為,訴訟行為理論違反了執行請求權(公共權利)不可放棄的原則,也違反了禁止任意訴訟的原則,這與習俗不符。因此,執行協議只能被視為私法中的合同,其合同效力只能對實體產生約束力,而不能對執行法產生約束力。因此,執行人在執行時不受執行合同的約束。執行機關違反執行合同內容執行的,不構成違反執行。如果執行方故意違反執行合同的決定,致使執行機關執行,則該方的責任在民法中僅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執行被害人可以按照不履行債務損害賠償請求的方式請求損害賠償。執行被害人不能根據強制執行法的異議規定直接尋求救濟。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困惑執行和解效力存在不確定狀態《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可以申請恢復執行,這似乎否認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但《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似乎確認了實際履行的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上級法律與下級法律之間的矛盾使得和解協議的執行效力始終不確定;此外,如果法律沒有禁止,這是可行的。中國法律沒有規定簽訂和解協議的次數限制。《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賦予執行方隨時變更和解協議內容的權利,這可能導致和解協議在履行過程中效力發生變化,因為和解協議以最終文本為主,這也間接增加了法院審查和解協議效力的難度。執行和解是否具有可訴性有待商榷盡管《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確認,如果和解協議不履行,可以恢復執行,或者可以提起訴訟,但如果被判處執行的人承擔100萬元,和解協議規定支付80萬元,執行申請人不確定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的對象是100萬元還是80萬元,也就是說,和解協議是否可訴,沒有明確規定。如果100萬元被起訴,為什么不選擇更快速、更方便的追回呢?如果起訴80萬元,它將默認和解協議是可執行的。另一個訴訟的主體是和解協議,它實質上改變了原判決的法律義務。這是一場新的訴訟。此外,當被執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協議時,他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只有恢復執行才能使執行行為恢復到原來的書面判決狀態,這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而且損害了申請人獲得即時賠償的權利,極大地挑戰了法律的權威性。執行和解效力瑕疵救濟缺位對于無效或可撤銷的執行和解協議,《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未賦予執行機構審查權,當事人需要采取單獨行動使執行和解協議無效。這涉及法院審查權的問題。執行法院無權審查和解協議的效力,必須提起訴訟等待判決。如果被執行人提起訴訟確認和解協議無效或撤銷和解協議,法律還規定,該訴訟不影響執行申請人申請恢復執行。雖然這達到了防止債務人利用訴訟拖延債務的目的,但也大大降低了和解的有效性,執行申請人也缺乏對未能履行和解的救濟渠道。完善民事執行和解機制的對策建議要解決上述問題,我們必須從和解協議本身的實施入手,系統規范和解協議的實施全過程。當事人自主選擇原執行程序的狀態和解協議的執行是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通過協商,重新處置生效法律文件中確認的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這表明,各方試圖擺脫公共權力,自行解決爭端。但如上所述,在實踐中,為了實現自己的利益,當當事人的權利不一定能實現時,他們可能不會完全脫離法院的權威。例如,結算協議生效后,根據執行情況,選擇原執行程序狀態。至少一個原因是,許多當事人不選擇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是選擇在判決生效后,甚至在進入執行程序后達成和解,“即使當事方有和解的意圖,也很難對和解計劃的具體內容進行權衡和決定,因為權利的存在和數量尚未得到判決的最終確認,而且缺乏明確的權利和利益參考框架。有必要在判決確定后決定達成何種和解計劃終止?!耙虼?,在和解協議的履行過程中,原執行程序的地位可能不確定,雙方仍會在相關權利上進行權衡和博弈。區分原執行程序狀態的救濟“中止執行”不同于“撤回執行申請”。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的中止執行的情形和影響表明,中止執行只是因為某些特定事項阻礙了執行程序的進行,并且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已經中止。暫停原因消失后,可以繼續執行程序。至于撤回執行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中“撤回起訴”等法律術語的用法,認為原告從未提起過訴訟,那么撤回執行申請是否可以推定執行申請人從未申請執行,實質上,它也不再是執行過程。在這個意義上,可以理解的是,《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6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執行申請的法律效力是“終止執行”。執行的終止也意味著原執行程序已經結束。如果執行申請人需要再次通過執行程序獲得救濟,應重新啟動執行程序。與執行暫停不同,執行過程暫停前的狀態可以立即恢復。因此,在原執行程序“暫停執行”和“撤回執行申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補救措施應當有所不同,不應當全部按照《民事訴訟解釋》第467條“恢復執行”處理。執行終止后,申請執行人再次啟動執行程序的,應當重新申請執行。同時,執行程序終止后,應當重新啟動執行程序,執行申請人的重新申請也意味著重新申請啟動執行程序應當受兩年執行期限和接受執行申請的條件的限制。法院被動審查和解協議的履行狀況《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7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案?!币约暗?08條,“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被視為執行和解的情形之一。這些法律規定表明,在中國當前的法律框架內,如果法院想要結束和解協議的執行,則需要審查和解協議的實施情況。“民事執行和解的有效性來自于執行法院對執行和解的司法審查?!比欢懊袷聢绦姓{解司法審查的前提是當事人有意思自治權?!币环矫妫ㄔ翰粦^分干預和解協議的履行。在實體法中,由于和解協議的執行是對當事人民事權益的處置,因此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圖是自然的。和解協議的執行是否也是當事人處分權的范圍。作為公共權力的載體,法院不應干涉太多;在程序上,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將其爭議與公共權力控制下的執行程序分離開來,法院對和解協議履行的積極干預將不可避免地超越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但另一方面,當當事人希望在公共權力的領導下改變程序狀態,或者當事人本身無法通過私人手段實現其權利,需要使用公共權力的權力時,他們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必要時還應提出相應的證明,法院只能進行正式審查。因此,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在終止執行程序之前,當事人應當向法院解釋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法院可以在審查表格后作出相應裁決;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當事人在原執行程序結束后向法院申請啟動執行程序,法院無需審查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然而,在另一種罕見的情況下,即執行程序已終止,被執行方已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執行申請人再次申請啟動執行程序。如果允許申請人申請執行,不利于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也會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甚至破壞誠信的基本原則。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得應申請執行人的請求重新啟動執行程序。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當申請人再次申請執行以啟動執行程序時,法院似乎有必要審查先前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但是,根據《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申請或轉讓執行的法律文件已生效;(2)申請執行的人是有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人或者其繼承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支付內容,執行主體和被執行人明確;(5)債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6)由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翱梢钥闯?,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不包括和解協議的履行。

結束語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有效地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糾紛。執行和解制度在各級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通過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協商,實現了以新協議取代原生效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與此同時,執行和解制度也面臨許多實際和體制問題。因此,規范和完善和解協議不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促進社會穩定。

參考文獻[1]馬春娟,渠瑞.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問題研究[J].山西大同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3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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