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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i見義勇為人員法律保護概述見義勇為的定義和民事法律性質界明見義勇為的基本內涵和民法屬性是對其進行法律保護和規制的基礎和前提,反之,就會導致在司法實踐上見義勇為行為法律適用混亂。見義勇為的定義見義勇為的定義主要可分為學術理論界對其的定義和地方立法對其的定義兩大部分,而且各有其特點。當下,我國見義勇為的基本內涵在民法上尚未有統一且明確的界定,學術界對其意見也是不統一,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學說:第一,二要素說。有些學者認為:“見義勇為應是一種合乎正義的行為,行為是為了使國家及他人的利益避免或減少受到不法損害。”構成見義勇為須具備如下兩個要素:一指明了行為目的是維護國家的、集體的或者他人的利益,二認為行為的內容必須是做出正義的行為。但其缺少對行為主體的界定且將見義勇為直接概括為一種正義的行為,僅強調了見義勇為行為的公益屬性,這種概括極為抽象,對見義勇為行為實質的構成要件和基本內涵難以把握,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對見義勇為行為與其他公益性行為作出很好的區分。第二,三要素說。部分學者則認為:“見義勇為應當是公民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在危急情況下勇于出手,實施救助的行為。”其認為構成見義勇為須具備三個要素:行為主體是公民、行為的內容是在危急情況下實施的救助他人的行為和行為目的是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眾所周知,公民是屬于公法的范疇,而自然人不是公法范疇而屬民事私法范疇,而且自然人所包含的含義更大,外延更廣,為此筆者認為將見義勇為行為主體限定為公民頗為不當。除此之外,該界定對見義勇為的構成要件及性質方面進行了較為完整的概括,雖概括的不夠精煉,但總體來說,三要素說對見義勇為的構成要點把握的更為深入完備。見義勇為的民事法律性質在學術界,各學者對見義勇為的民法屬性的爭論頗有百家爭鳴之勢,但司法實踐上容不得眾說紛紜。鑒于此,對該行為的民法性質界定進行探討很有必要。(1)見義勇為性質的民法爭議我國學術界對見義勇為性質的民法爭議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學說:①契約說契約說也稱為合同關系說,該說認為,見義勇為者實施該行為后產生的關系是一種特殊的契約關系。在一定特殊情況下,如危險或急迫的情形時,受害人向第三人發出求救的要約,第三人在收到此要約的前提下做出的見義勇為行為則可視為接受對方要約的承諾,因而我們可以認為其是一種契約關系,可將其納入合同法調整的范圍。另外,其還認為見義勇為者實施該行為是為了響應國家“維護公共秩序與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共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新時代”的號召,因而見義勇為者和國家之間也成立一種特殊合同關系。但是該學說卻忽視了一個本質問題,合同是一種以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的法律行為,而見義勇為行為是一種事實行為。無論是見義勇為者還是受助者在行為時都無需要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表示,這與合同行為有本質差別。另外,契約說將見義勇為解釋為響應國家號召,與國家存在特殊契約關系,將見義勇為轉變為了實施者的義務,剝奪了見義勇為道德上的高尚性,這顯然是違背我們社會的道德和價值觀的,所以,筆者認為該說并不可采。②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該學說認為見義勇為在立法實質上就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因而該學說主張調整見義勇為行為可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無論是正當防衛還是緊急避險都與見義勇為頗為相似,都是在緊急又危險的情況下為維護自身或他人權益而實施的救助行為,但綜合對比來看,筆者認為兩者之間存在很大的不同,理由如下:第一,兩個行為的強調點不一樣,見義勇為更多的是強調與救濟保護相關的一種民事權利,見義勇為是為社會所提倡的,其設立更多是為了體現國家社會對該行為的保護和支持,而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是重在強調行為人能否減免刑事或民事責任的阻卻事由。第二,行為的主觀目的和行為實施的主體不同,單純為自己的權益是而采取救助行為是可以成立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但并不符合見義勇為的構成要件,所以不會成立見義勇為。第三,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是有條件限制的,例如要求其要救助的利益大于將可能犧牲的利益才能成立緊急避險,而反觀見義勇為,是并不存在這種救助利益與將要犧牲利益之間的衡量。綜上所述,筆者以為該學說尚有偏頗。(2)本文關于見義勇為民法性質的認定如上所述,無因管理無論是在行為的基本內涵還是根本屬性上都與見義勇為表現出了一致性,所以,見義勇為應歸屬于無因管理的規則框架之中。但將其與無因管理做深入一步比較,見義勇為又存在著其特殊性,在客觀條件上見義勇為要求有危急性。一般而言,無理管理行為在管理他人事務時并不會對本人產生人身或財產危險,行為者只需要支付一定的勞動力或者金錢來完成,如照看、保存和改良等行為。而見義勇為則是在緊急而又危險的情況下實施的救助行為,行為者在救助時一般都伴隨著一定的人身安全危險,如幫忙嚇退持兇器搶劫的歹人。總之,見義勇為有其特殊性,但是又未脫離無因管理的制度框架,所以,本文認為見義勇為的民事法律性質是一種特殊的的無因管理。見義勇為人員的民事權利救濟為鼓勵社會更多實踐見義勇為這一正義行為和發揮法律的積極引導作用,民法都應予見義勇為一定的保護與救濟。從對該行為的各種復雜法律關系剖析后,我們可得知,民法至少應賦予見義勇為者以下兩個方面的請求權:對侵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責任法》第23條和《民法總則》第183條等規定是見義勇為者對侵害人享有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依據。其中,《侵權責任法》第23條第一款規定是見義勇為者對侵權人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最主要的法律依據,是其提出請求權基礎。雖然該法條后一款規定;“受益人應當適當補償。”這也只表明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承擔的是特殊情況下的補償責任,侵權人還是主要的侵權賠償責任承擔人。另外,筆者認為我們立法還應該賦予受益人追償權,在受益人承擔了本應該是侵權人責任的替代責任后,其對侵權人享有正當的追償權,只有要求侵權人承擔最終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才能到達懲罰侵權人的目的。對受益人的無因管理請求權對這個問題闡述之前,須先解決一個問題,即受益人主體范圍的問題。筆者認為受益人就是指在見義勇為過程中被救助者或者被侵害的財產所有者,但至于被救助者的權益最后是否得到實際上的保護和保護程度,我們在所不問。因為,首先,明確受益人是為了避免過分地擴大受益人的范圍。畢竟每一個見義勇為行為都存在積極的社會效應,當每一個見義勇為行為的發生時,社會中的任何人都可能成為潛在的受益人。但如果將其受益人的范圍無止限地擴大為所有的受益人,這不具現實性和可操作性,所以,為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都應將見義勇為的受益者明確為被救助者或者被侵害的財產所有者。其次,不要求見義勇為者實施的救助行為一定在事實上保護到了受益人的實際利益,畢竟見義勇為面臨的情形都是極具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像有的學者認為那樣,行為者愿意在這種形下挺身而出這個行為本身就值得肯定,國家都應予以鼓勵和倡導。我國見義勇為人員立法保護存在的問題法源分散,定性不明當下,我國立法對于見義勇為的民事保護主要集中體現在《民法通則》第93條和《侵權責任法》第23條以及最新出臺的《民法總則》第183條和184條等,我們不難看出,見義勇為的民事法源分散。而且各個法源對見義勇為的相關規定又有所不同。例如,對比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和《民通意見》第142條規定,受益人的補償責任由一開始的“可以補償”變為“法官應責令補償”,體現了現行法律對見義勇為者權益保護的程度并不一致。另外,我國立法也對見義勇為行為定性不明。這些于司法實踐中,會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對于相似案件,有的法院適用的是無因管理規則,而有的法院適用緊急避險規則,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直接影響了司法的統一性,導致司法不公,損害了我國法律的權威性。見義勇為者民事權利救濟的缺失我國現行立法雖有一些關于調整見義勇為行為的內容,但還存在著一些缺陷,特別是在見義勇為者權利救濟方面有所不足,存在受益人主體范圍不明確、對行為者補償范圍與標準的難以界定等問題。如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3條僅規定了見義勇為者有權向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在無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無承擔責任能力下由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但這里的“受益人”和“適當補償”說的過于模糊,什么叫受益人,范圍是什么,適當的標準又是什么,根本無參照的標準。因這些種種問題,我國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現行民法的周全保護,導致人們在面臨他人危難而自己又有能力實施救助時不敢伸出援手。見義而不敢為,這與踐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時代所倡導的和諧互助理念相去甚遠。見義勇為者責任完全豁免存在社會風險在最新出臺的《民法總則》第184條款直接被稱為善良人的法條即“好人法”。有人認為該條款表明法律將不再區分見義勇為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重大過失”,即只要是見義勇為將一律不擔責。但這樣難免會讓人發出這樣的疑問:“見義勇為不擔責”會不會到最后就會慢慢發展成“只要行為目的正當就用不在乎結果從而可逃避法律責任?”這種一刀切式的完全責任豁免必然存在著一定的社會風險。我們社會提倡見義勇為但是反對見義亂為。強調見義勇為,也要“見義智為”。如果是具有過錯的“見義亂為”甚至“借義胡為”而一律免責將有違民法上的“過錯歸責”原則。對見義勇為人員立法保護的完善建議基于前文的分析論證,筆者將針對見義勇為的基本內涵立法不明、其民事權利救濟不足和責任豁免制度不完善等現存問題作出立法構想,提出以下建議:制定全國性的專門立法,統一定性從我國當前立法來看,沒有哪一部法律能完全有效解決因見義勇為所產生的復雜法律問題,見義勇為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通過不同的法律條文來調整,因為條文之間的不統一,對見義勇為者難以進行有效的保護和救濟。參考眾多相關學術著作與借鑒各地見義勇為保護條例來制定一部統一的全國性專門立法無疑是最能直接解決問題的方法。在立法模式上,這部法律可以參考我國的其他的單行法立法模式來制定。主要分為五章,分別為總則、見義勇為者的權利、見義勇為者的義務、國家對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和爭議解決途徑。另外有一點需要特別強調:立法的重點之一在于賦予見義勇為一個明確的全國性的法律概念和定性。立法應明確規定:見義勇為,即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的自然人,為了維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利益而實施的,使他人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危急侵害的積極救助行為。同時,應當統一定性見義勇為的民事法律性質是一種更特殊的無因管理,以杜絕此法律適用混亂現象,且這概念和定性需放在總則部分。完善見義勇為者的民事權利救濟規制第一,明確受益人范圍,如前文所述,在專門立法上直接明確規定受益人就是指在見義勇為過程中被救助者或者被侵害的財產所有者,但是否具有受益人資格不看被救助者的權益是否得到實際上的保護和保護到什么程度。第二,統一補償依據。當前我國關于受益人補償見義勇為者的依據有《民法通則》、《民法通則意見》以及《侵權責任法》,但對受益人補償責任的要求混亂,如有的規定受益人“可以”補償,有的又規定法院“責令”受益人補償,而又有的則是規定受益人“應當”補償。從立法進程來看,立法者背后保護見義勇為者對受益人補償權的意圖越來越明顯。無論是從公平原則上還是為了彰顯出法律懲惡揚善之基本立場,該見義勇為專門立法都應統一規定受益人“應當”補償。這可直接規定在專門立法中的見義勇為者權利一章節,法條的具體設置應為:“當見義勇為者要求受益人補償時,受益者應當對行為人進行補償,補償的標準與范圍應與實際受損和受益人受益程度、經濟能力相適應。”同理,在其他立法用語上,特別是涉及權利義務的條文要具體明確,都應避免“適當”“可以”等模糊性過大的詞語。對責任豁免條款補充修正為減免見義勇為者救助后不必要的憂慮,我們應該在見義勇為的專門立法中對其免責事由進行明確規定,這些責任豁免的具體規定可列在見義勇為立法的保護的章節。其中,重點在于強調見義勇為者責任豁免的要求:第一,必須是救助行為在客觀實際上已經實施完畢,這是責任豁免的前提;第二,損害結果必須的確是因救助行為造成的;第三,見義勇為者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同時,借鑒和參考英美法系的美國和英國在其好撒瑪利亞人法的相關規定:“在危險和緊急的狀況之下造成被救助者原本不應有的損失或者擴大了損失,除了行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需要負法律責任。”所以,在這里,筆者認為我國見義勇為責任豁免條款可以設想為:“見義勇為者對為履行救助行為時所造成的損害不負民事責任,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從而有效的鼓勵和倡導該行為。

結束語見義勇為作為人類社會中的一種高尚義舉,理應受到社會的褒揚和嘉獎。但是這僅僅是從精神層面上給的良好評價,并不能填補見義勇為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和可能的精神傷害,法律也唯有法律,才能為他們的權益提供強有力的保障。筆者認為應該建立一部專門的見義勇為法規,統一見義勇為的定性,完善對見義勇為者民事權利救濟制度以及民事責任豁免制度,為有效保護其合法利益提供必要的渠道和法律依據,同時,也使得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有關相關的糾紛時有章可尋,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解決見義勇為者所面臨的困境。參考文獻孫千茜.淺析見義勇為中的侵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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