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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無效婚姻,歸根結底是從頭至尾沒有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主要是因為當事人之間違反了成立婚姻關系的法定要件引起的。在我國當代社會中,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家庭糾紛,其中,因重婚導致無效婚姻的財產問題尤為棘手。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現階段社會經濟已經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人們享有的財產種類和數量也日益增多。同時,人們對婚戀關系的傳統觀念也發生了改變,婚姻自由的觀念得到了普遍的認可。雖然,我國《民法典》以及相關婚姻法司法解釋已經規定了因重婚導致無效婚姻財產分配的相關法律內容,但是條文的內容尚不明確,已經無法滿足我國社會實踐中的新型需要。基于法律條文的模糊,不同法官還會出現不同的理解,導致同樣的案件可能出現不一樣的判決后果,同案不同判的消極結果,影響了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因此,學術界對此展開了討論,但是也因沒有統一的學術結論,導致司法機關在實踐當中難以應用。所以,立法者應當加快完善相關法律制度的進程。對此,本文將通過三個部分對因重婚導致無效婚姻的財產問題展開討論,希望通過自己的研究內容可以為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問題貢獻綿薄之力。關鍵詞:無效婚姻;重婚;財產分割;法律分析
緒論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人們所享有的財產種類日益豐富,人們的生活水平也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婚姻家庭的財產狀況也呈現了日益復雜化的現象。基于這樣的社會背景,人們對財產問題越發重視,所以在家庭糾紛中,財產糾紛也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因重婚的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分割問題很多,如何處理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已經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本文研究的意義主要在于探尋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后的財產分割的適用規則,為司法實踐中法官的適用提供參考,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再次發生。首先,本文會對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等現有的法律內容進行闡述;其次,本文會通過分析無效婚姻財產分割方式,了解現行婚姻法律的法律趨勢;最后,對相關的法理學說內容展開討論,在我國現實國情的基礎上,尋找適合我國司法適用的財產分割方法。以此保護無效婚姻中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彌補相應的制度缺失問題。我國重婚致婚姻無效之財產處理的困境現有法律規定之分析在《民法典》未出臺之前,由于我國立法者并未對無效婚姻中當事人形成的共同財產性質進行明確的界定,所以,法官在裁判相關案件時也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大多數情況只能依據自由裁量權予以處理。為此,我國最高法出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原《婚姻法》第十二條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闡釋。雖然《民法典》已經正式實施,原《婚姻法》廢止,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仍然有效,其中對于無效婚姻的財產分割法律內容的規定依舊可以用于解釋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的相關內容。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可知,對于無效婚姻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當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則處理。那么“共同共有”應當如何界定呢?根據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可知,區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前提是雙方是否存在共同關系。若要認定共同共有,則兩人之間應當存在共同關系。但是“共同關系”的界定方式,學界尚未有明確規定。由我國司法實踐可知,共同關系主要是指夫妻關系、家庭關系和繼承關系等。關于“共同共有”的法律基礎,我國學者裴樺認為,其主要是指婚姻無效的當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間形成的財產,應當依據夫妻共有財產處理。他認為,違法婚姻不屬于合法的共同關系,而且共同共有不僅僅只有夫妻共有一種類型,還包括家庭共有的其他類型,因此“共同共有”不等于“夫妻共有”。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將無效婚姻的財產性質作為夫妻財產性質的上位概念不符合法律邏輯。本文認為,該觀點也存在矛盾之處。一方面,既然無效婚姻是指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婚姻關系,《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作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的補充內容,也應當是在否認男女婚姻關系的前提下進行適用。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認為無效婚姻的財產可以比照離婚財產進行處理,那么就應當直接標明“比照離婚處理”或者“援引離婚法律規定”,而不是采用“共同共有”這種模糊的說法。因此,本文認為我國現行的關于因婚姻無效導致的財產處理法律規定存在矛盾之處。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出臺沒有解決實踐中的法律使用問題,反而給法官帶來了新的適用問題。從我國《民法典》內容可知,無效婚姻和有效婚姻的處理方式是不同的,但是如果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同居雙方需要基于共同共有來處理財產問題,那就證明同居期間的財產不能依據一般財產關系處理。可見,立法者沒有否認無效婚姻的法律效力,但是也沒有承認其和合法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發生實屬必然。審判實務之分析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無效婚姻的財產分割并沒有獨立的案由。法官在審判案件時,焦點主要在于解決男女雙方是否屬于無效婚姻,很少涉及到財產的分配問題。因此,本文通過在北大法寶網搜索“財產”、“無效婚姻”等,查找了相關案例,并總結了法官處理案件時的主要態度。首先,我國法官在處理婚姻無效案件時的法律邏輯較為混亂。有的法官認為,雙方當事人沒有辦理婚姻登記,但是存在共同生活行為,也屬于無效婚姻關系。有的法官認為,無效婚姻和同居關系一樣,所以發生財產分割問題時,應當按照同居關系進行析產。還有的法官認為,既然雙方沒有辦理結婚手續,即使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實,這種同居關系并不同于無效婚姻,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見,不同法官有著不同的法律適用規則,有的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有的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基于此,本文認為,無效婚姻的認定,前提必須是雙方依據法律規定滿足了法定結婚要件,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才可。其次,即使婚姻發生了無效情形,不同地區的法官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的理解也存在差異。對此,本文總結了部分案例如下:案例一:根據(2016)蘇06民終660號判決書,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當事人朱某和邱某在共同生活期間,沒有經濟來源。隨后邱某去世,留下了遺產及房屋等均應屬于邱某個人所有。但是二審法院認為,既然朱某和邱某已經辦理了婚姻登記,而且已經履行了妻子的義務,即使婚姻無效,朱某仍有對家庭的貢獻。所以,二人共同生活期間的所得收入屬于共同共有財產。案例二:根據(2017)蘇12民終1734號判決書,案件當事人高某和沈某之間屬于無效婚姻關系,涉案財產屬于沈某個人繼承的財產,該財產應當屬于沈某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高某和沈某的共有財產。案例三:根據(2017)渝04民終998號判決書,龔某和程某的婚姻登記雖然被依法撤銷,但是雙方的結婚登記照片均是本人,可見雙方存在結婚意思,并且事實上也確實存在共同生活的意愿。此時,不能因婚姻被撤銷,就否認雙方共同生活的行為。龔某和程某在共同生活的十年里購買了房屋,既然房產是在共同生活期間置辦的,即使沒有約定權屬,也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可見,我國法官在處理無效婚姻的財產分割時,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對共同財產的認定。即使案件事實相似,所適用的法條一樣,但是不同法官的做法仍存在差別。有的法官認為無效婚姻中一方的財產所得屬于個人財產;有的法官認為屬于共同財產。對于不動產、機動車等財產,有的法官認為只有雙方均有出資行為時,才可認定為共同財產;但是有的法官認為,只要是在共同生活期間置辦的,就可以作為共同財產。之所以出現上述分歧,本文認為根本原因在于不同的法官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的理解不同。事實上,夫妻共同財產和共有財產的區別主要在于雙方是否都存在事實出資行為。如果雙方存在婚姻關系,即使其中一方沒有任何經濟收入,全都依靠于另一方收入生活,另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收入以及購置的財物等,也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如果雙方之間只是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那么財產只有在雙方都存在出資行為時,才能形成共有關系。可見,這部分法官認為共同共有就等同于夫妻共有。但是另一部分法官認為,無效婚姻關系不同于同居關系,共同共有應當是一般共有,所以無效婚姻當事人之間應當按照一般共有原則分割財產。綜上,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無效婚姻財產糾紛的規定較為模糊,造成了當事人認為判決不公的局面。總的來說,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比照離婚處理,二是按照一般財產認定規則處理。重婚致婚姻無效之財產處理的主要類型直接按照民法典中的無效原理認定婚姻自始無效直接按照民法典中的無效原理進行處理,無效民事行為后果自始無效。即既然當事人之間基于重婚情形導致了婚姻關系無效,那么雙方當事人自始就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因重婚導致無效婚姻既然已經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那么自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之日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發生任何身份關系的變化,所得財產也按照民法典中的一般財產處理。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無效婚姻屬于違法婚姻,并不屬于婚姻形式的一種,是當事人在建立婚姻關系時就出現了違法結婚法定要件的情形。所以對于這種擾亂婚姻秩序的違法行為,必須以法律制裁。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這種處理方式很可能會損害相關人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問題。很多當事人認為,不管是否存在重婚情形,自己已經結婚了,并且已經和另一方持續了較長時間的婚姻關系,組建了穩定的家庭環境。婚姻無效的后果不僅使其失去了婚姻地位,還損害了其已有的經濟權利。造成的消極后果,很可能引發社會秩序混亂。直接按照民法典中的無效原理認定婚姻自始無效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具有特殊性,所以對于其中財產利益的分割也應當予以特殊的法律保護。具體來說,當婚姻關系因重婚被宣告無效時,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關系立刻恢復原狀,但是婚姻關系卻并非如此。雙方當事人是基于結婚意愿組建了家庭,同居過程中的經濟財產積累以及子女的事實,都是既存的,無法恢復原狀的存在。如果不對既存的婚姻事實特殊考慮,一味按照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處理,對當事人的身份關系等全盤否定,就會造成不公平的法律后果,極易損害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所以,直接適用關系回溯的理論并不合適。為了防止社會糾紛的發生,也為了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立法者應當對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權利予以一定程度的保護,給予弱勢群體一定的法律救濟。我國重婚致婚姻無效之財產處理方式的建議重婚致婚姻無效情形下財產的認定和處理與其他類型的無效事由不同,因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財產分割勢必會涉及到第三方即重婚者原合法配偶的財產性權利。所以,我們需要對重婚情形予以特殊的考慮,區別于其他情形才可。那么重婚情形下,如何界定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呢?對此,我國不同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學者金眉老師認為,我們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對其中重婚效力的但書規定予以借鑒。具體表現為,當實施重婚的當事人和相對人均屬于善意的主觀意愿且不存在過失信賴,在前婚的消滅是基于雙方自愿離婚登記或者依法經過法院判決的離婚的基礎上,實施了締結婚姻的行為,此時是需要承認后婚的法律效力的。學者杜強強認為,已經形成的長久的穩定的共同生活關系理應得到憲法的承認和保護,在缺乏婚姻形式內容和實質內容的情況下,對于善意重婚當事人且存在長期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認其所得的婚姻法律效力。可見,上述學者認為,只要重婚者處于善意再次締結了婚姻,考慮到婚姻登記要件以及共同生活的既存事實,就應當對夫妻財產關系和夫妻身份關系予以承認。但是本文對此并不贊同。首先,僅僅依據一方具有善意的意思表示就承認重婚事實,而否認前婚的法律效力,并不符合我國現有國情趨勢。一方面,這樣的規定違反了我國婚姻的基本精神,會有損我國婚姻法律制度的權威性。而且,會引發人們對婚姻制度的質疑,產生信任危機。雖然我國臺灣地區在1994年確實承認了單方善意的重婚情形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是2002年時,其便一改態度,絕對否認了單方善意的重婚情形具有法律效力的以往認知。可見,這種做法無法經得起司法實踐的推敲。另一方面,如此規定還會損害原合法配偶的法律權益。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后婚配偶基于對違法婚姻的信賴處于善意的主觀意愿,但是原合法配偶也是基于合法婚姻信賴當然具備著善意的主觀意愿,我們不能簡單的認為后婚配偶的善意就優先于合法配偶的善意。而且,從司法實踐角度分析,原合法配偶和重婚者一定具備著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所以重婚者和后婚中的想對方并不具備合法的法定要件,理應是無效的婚姻關系。如果單對后婚的相對人善意予以保護,而忽視合法配偶善意的保護,勢必出現法律不公平正義的局面。當然,重婚者存在過錯,也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這種法律責任不應由原合法配偶共同承擔。其次,對于上述提到的實施重婚的當事人和相對人均屬于善意的主觀意愿且不存在過失信賴的觀點,同樣存在類似的問題。所以只要重婚者沒有和原合法配偶辦理離婚登記就與第三人締結了婚姻關系的,不能認定其屬于善意心態。而且在現實生活中,我們都知道雙方均屬于善意的情況微乎其微,所以特別規定對于雙方善意的重婚就可以發生婚姻效力實屬不必。另外,我們也要明確注意重婚情形下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原合法婚姻中的合法配偶的財產權益,原合法配偶的財產權利應當得到優先的保護。如果只是基于善意就認定重婚的法律效力,將無效婚姻關系中共同生活產生的財產就視為合法夫妻的共同財產,一定會發生原合法配偶和非法配偶財產權益相重合的部分,如此就會損害合法配偶的財產性權利,違反了我國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如果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原合法婚姻關系自重婚婚姻關系的成立之日起歸于消滅,那么一定會損害原合法配偶的財產權利。這種做法無疑在承認善意當事人的權益優先于原合法配偶的法律權益,僅考慮善意當事人就忽視原合法配偶的權益,無疑是錯誤的做法。基于此,本文為在重婚致婚姻無效情形下的財產分割問題,我們應當找到既能保護原合法配偶財產性權益,又能保護重婚關系中善意相對人財產性權益之間的平衡點,得出適合我國國情的居中方法。具體來說,重婚者和善意相對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可以比照離婚規定進行處理,但是處理的財產范圍只能限于重婚者和善意相對人之間形成的財產利益,不得包含原合法配偶的財產利益內容。如果無效婚姻中的重婚者和善意相對人約定采用分別所有制,各自取得屬于各自的財產,合法配偶可以從重婚者取得的財產部分分出屬于自己那部分的應有所得。如果無效婚姻中的重婚者和善意相對人沒有對財產分割問題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了雙方適用婚后所得公有制規則的,重婚者和善意相對人之間形成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先將原合法配偶的財產進行分離,剩下的部分才可用于雙方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重婚致婚姻無效情形下的撫養費問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可知,因重婚致使的婚姻無效,在婚姻未被宣告無效之前,重婚者和相對人是存在夫妻權利義務的,所以彼此之間具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但是,一旦婚姻宣告無效,那么當事人之間的扶養義務歸于消滅。我國法律并未規定,離婚后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當然的要求另一方當事人繼續支付扶養費用,除非該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消滅時經濟困難,無生活來源,生活陷入困境必須得到扶助的,才可以要求法院判決另一方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扶養費用。但是,這種經濟幫助的法律規則,可否同樣適用于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中,還需要我們進一步探討。對此,本文認為可以適用。雖然重婚者和善意相對人之間屬于無效婚姻關系,但是善意相對人基于信賴,已經和重婚者形成了信賴關系。在婚姻關系接觸后,重婚關系相對人如果存在疾病,無法自主生活的,可以要求重婚者基于經濟幫助。依據私法領域意思自治原則,重婚者和善意相對人可以協議決定經濟幫助的金額。協議不成的,可由法院依法判決。當然,法官應當以何種標準進行判決,也需要我們予以明確的界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中關于扶養費用的相關規定認為,如果善意相對人沒有經濟來源的,可以要求重婚者給予其3年一下的經濟支持。我們也可以借鑒此種觀點,綜合考量無效婚姻中的各種因素,對經濟幫助問題進行公平判決。綜上,本文贊同重婚致婚姻無效時,如果善意相對人生活困難,沒有生活來源,可以主張重婚者在賠償以外,適當給予其經濟幫助的做法。重婚致婚姻無效情形下的繼承問題在存在重婚事由,但是重婚者和善意相對人之間的婚姻關系還未被確認無效時,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否繼承相應遺產,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是,我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中規定,如果男女雙方屬于同居關系,那么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另一方可以基于同居關系,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的適當的遺產。對此,部分學者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未明確界定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是否可以享有繼承權利的立法背景下,可以參考同居關系析產的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理。該部分學者認為,無效婚姻屬于同居關系,和《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的同居生活無太大差別,不同之處僅在于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是具備結婚法定條件的。可見,雖然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一方當事人不能以合法配偶身份繼承死者方的財產,但是由于雙方當事人已經共同生活了很多年,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扶養關系,生存方作為對死者方扶養較多的存在,是可以分得遺產的。而且,這種觀點并非紙上談兵,司法實踐中很多法官也是基于這一理由進行的判決。可見,如果按照這一處理方式,既能解決無效婚姻中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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