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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執行和解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創新制度,在各方同意的情況下達成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解決“執行難”問題,在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雖然建立強制執行和解制度的目的是解決糾紛的最后一部分,但當事方拒絕履行協議或在達成強制執行和解后沒有完全履行協議。2018年頒布的《執行和解規定》解決了和解協議執行中的許多問題,但仍存在協議性質和效力不明確、法院處理違約救濟的方式不同、當事人選擇違約救濟的權利規定模糊等問題。目前執行和解協議救濟機制存在的問題并予以完善,成為我國民事執行中亟待解決的關鍵問題。關鍵詞:執行和解協議;違約救濟;完善對策
引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執行程序中的體現和運用,對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及時有效地處理糾紛,解決執行難問題,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現行法律承認其公法在和解后暫停執行問題上具有約束力,并認為和解構成“妨礙執行”的原因。只要當事人提交和解協議,執行人有權暫停執行。然而,當當事人無意識地履行和解協議時,他們只給了當事人恢復原來執行基礎的唯一救濟途徑,而放棄了通過單獨訴訟解決糾紛的方式來執行和解協議。此時,和解協議的執行無效,從而否定了未在任何層面上自覺履行的和解協議執行的法律效力。目前,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立法和司法領域,對民事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都沒有統一的認識,對于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時的救濟方式也存在爭議。因此,研究這一問題具有現實意義。民事執行和解協議違約救濟的立法沿革新中國成立以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人民法院一直試圖通過“調解式”審判模式,加強對當事人政治思想、政策和法律的教育,包括在審判前交付和檢索案件材料、開庭審理和執行有效法律文件,旨在做好黨的思想工作,協調雙方意愿,使各方意識發生變化和提高,然而,在執行階段,故意避免了“執行調解”這一表述。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81條明確通過“執行和解”之前,普遍使用“說服教育”的執行理念作為執行工作“完全取代這一表述。強制執行和解制度有兩個好處:一是可以有效避免無法通過調解達成強制執行結論的法律障礙;二是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社會復雜性的巨大變化增加了法院在執行工作中的難度執行和解制度是對諸如處理和結案困難、缺乏執行資源等慢性病的及時反應。單一救濟模式—恢復執行“單一救濟模式”是指自1991年《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恢復執行”是解決和解協議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情況的唯一途徑。也就是說,在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議的情況下,雙方之間的權利和利益的實際保護是不平等的。具體而言,守約方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手段,即“恢復執行”,可以帶來延續原執行基礎的最終結果。也就是說,違約方最終將承擔其最初的責任。此外,違約方無需承擔任何其他法律責任。“單一救濟模式”的出現和長期適用與上述強制執行和解制度的產生和環境背景密切相關。首先,在中國的執法工作中,“說服教育”的理念被用作一項關鍵原則。除了普通的強制執行權外,法院的職能還包括說服教育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并敦促債務人自覺獨立地履行強制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說服教育”的主張在當時的實施中得到貫徹,體現在法律規定和各種教科書中,是一種共識,一直延續到現在。第二種是中國長期奉行的威權訴訟模式。當事人導向的訴訟模式是“以當事人為中心”的,而權力導向的訴訟方式的特點是法院(法官)對訴訟具有強大的程序領導能力。廣義的訴訟程序也包括執行程序。雖然在執行活動中,雙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達成了一項合理合法的執行和解協議,并基于威權訴訟模式,但“恢復執行”的目的并不是解決解決糾紛中實質性義務和權利的劃分,但要在一定程度上“收回”留給當事人的處分權,使強制執行權能夠繼續發揮其原有的作用。因此,當協議再次進入爭議狀態時,司法公共權力的直接干預似乎是相當合理的。而從實用主義的角度來看,當法院面臨大量案件時,建立了“恢復執行”的救濟模式,這確實為法院在面對大量案件時結案提供了便利。雙重救濟模式——增設“另行起訴”盡管自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實施以來,《民事訴訟法》已經進行了三次修訂,但并未調整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的救濟方式,立法仍沿用單一的救濟方式。直到2018年《執行和解規定》頒布實施,突破了“恢復執行”的單一救濟模式,增加了“執行申請人將單獨起訴”的救濟,正式確立了執行和解協議的雙重救濟模式”。《執行和解規定》的內容:首先,很明顯,執行各方可以對原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和義務進行協商一致的變更,這從一方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執行和解協議的實質性法律效力。這也是對法律原則的充分承認,即立法賦予當事人處分權;第二,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當事人可以“達成和解”,并向法院申請中止或終止執行程序,為執行權的撤銷提供合法合理的途徑。“單獨起訴”從立法層面上也符合和解協議執行的私法合同性質,填補了“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漏洞,增強了遏制違約的約束力。在實踐中,對大量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和形式沒有嚴格的限制。為了快速實現權利,當事人根據原始有效法律文件的內容進行多元化設置。可以說,大多數協議往往突破了原始有效文件的范圍,即在協議中添加新的內容,而不涉及判決。可以說,由于雙方在執行和解協議方面達成一致,雙方形成了一種新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這構成了可訴執行和解協議的現實需要。民事執行和解協議違約救濟存在的問題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的救濟措施單一如上所述,對于債務人違約,《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為債權人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債權人只能在原生效法律文件的執行申請期限屆滿之前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這種處理意味著,當原始有效法律文件無法恢復時,重新起訴只是一種補充救濟。因此,在實踐中,如果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債權人通常只能申請恢復執行原始有效法律文件。上述救濟機制的問題在于,首先,原始有效法律文件的申請執行期是否到期,這是一個應該在審判階段,特別是在登記制度實施后進行判斷的問題。然而,司法實踐將這一問題作為是否立案的判斷標準顯然是不合理的。第二,嚴格的可訴性要求導致債權人選擇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件,即使他們認為履行和解協議更有利于他們實現債權,結果是他們受益而不是違約。因為,在現實中,和解協議的執行內容非常不同:它可能只是延長履行期限,減少履行金額;還可以通過代理還款、引入擔保人或擔保財產。當債務人違約時,如果和解協議屬于前一種情況,那么與提起新的訴訟相比,理性的債權人通常會選擇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件。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二款將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作為債權人的選擇是正確的。然而,問題是,對于債權人來說,與提起新的訴訟相比,申請恢復執行原來有效的法律文件并不總是最有利的。例如,和解協議屬于后一種情況。在實踐中,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原有效法律文件,因此債務人不承擔違約責任,但在一定程度上獲得了延遲還款甚至避免債務等不當利益。這樣,限制債權人在法律上提起新的訴訟就等于縱容、保護甚至誘使債務人惡意使用和解協議。從本質上講,未能提起新訴訟限制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或代表他們做出選擇的權利,導致了系統中的漏洞,不誠實的人從中受益。債權人違約時,為債務人提供的程序救濟機制不足在實踐中,有許多債務人違約,也有許多債權人違約。例如,在約定的履行期限內,債權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將判決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申請執行原生效判決。由于現行法律只承認在結算協議執行完畢時終止原生效法律文件的執行程序,債權人違反和解協議,在中止執行后,雖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未申請中止執行或者無故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由于缺乏明確的程序結構和債務人的反對權,因此,債務人目前幾乎沒有補救辦法:在實踐中,一些法院無視債務人的異議,理由是“這不是執行中達成的和解協議,法律沒有規定債務人可以提出異議”,并直接裁定恢復執行。這導致難以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規定的恢復執行原始有效法律文件的要素。如果在執行過程中允許債權人違反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將給債務人造成損失,并引發新的沖突。然而,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沒有有效的補救辦法。因此,在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債務人反對執行的方式只能是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抗辯,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直接審查。如果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沒有認真對待自己的抗辯,或者正在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內,似乎沒有明確的救濟途徑。也就是說,由于目前的司法實踐沒有賦予和解協議的執行應有的效力,當債權人無故違約時,債務人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這也導致甚至鼓勵了債權人頻繁違約。判決的申請執行期間過短在實踐中,許多達成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案件是因為債權人意識到債務人無法在有效法律文件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所有債務,或者法院已經用盡強制執行措施,仍然未能執行案件,并且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臨近時,債權人在申請強制執行后達成強制執行和解協議進行調整。因此,可以說,申請執行期限短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原因之一。這是降低和解協議執行違約率和減少被迫達成和解協議執行情況的重要措施。中國也意識到執行申請期限太短的問題,因此,2007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將其統一延長至兩年,關于中止和中斷執行時效的規定適用于中止和中斷時效的申請,持續至今(見《民事訴訟法》(2007年)第215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律》第239條第1段)。特別是在申請執行原生效判決期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原生效判決的期限可以中斷(200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八條)。然而,通過這種方式,原始有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期最大化。在上述司法實踐中,只有在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期屆滿后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才被接受,因此,當事人通過執行和解協議中確定的方案解決糾紛的機會較少。民事執行和解協議違約救濟的完善建議“債的變更”型執行和解協議及救濟方式執行當事人協商同意延期付款、分期付款或者變更債權債務主體的,均為“債的變更”型執行和解協議。在前一種情況下,如果甲乙雙方達成銷售合同,甲方應支付價款,乙方應交付貨物。后來,雙方就價款的支付發生爭議,法院裁定甲方應限制全額支付價款。此后,甲乙雙方達成了執行結算協議,規定甲方可以推遲付款日期或分期付款。后者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變更。如果第三人出現在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之外,第三人將通過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并與被執行人協商,將原來的人變為第三人。“債的變更”類和解協議的執行僅確認原生效判決書確認的權利義務,不產生新的權利義務。以原執行名稱設立的債務屬于舊債務,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只是為了進一步明確原債務債務關系。債務關系沒有失去其“身份”,因此沒有新的債務。“債的變更”型執行和解協議是原生效法律文件的延伸和衍生,是對原執行名稱的又一確認和肯定。從內容上看,這種和解協議并沒有在原生效法律文件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后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執行和解協議必須受原執行名稱的既判力的約束。一旦該等執行和解協議未能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將失去效力,并從一開始就被消滅,當事人將無法以被消滅的執行和解協議提起新的訴訟。首先,“債的變更”型執行和解協議是從根本上對原協議履行方式的有效判斷。當事人之間糾紛中的民事法律關系沒有改變,也沒有出現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訴訟標的也沒有改變。因此,“債的變更”型和解協議的執行將受到既判力客觀范圍的限制。如果允許當事人根據和解協議單獨起訴,將違反既判力原則,違反“無論發生什么”原則,構成重復起訴。其次,“債的變更”式和解協議的實施實質上是將原債權債務關系轉移給第三方,這將受到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大的影響。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大,是指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既判力。這里的第三人還包括事實審判辯論結束后債權人權利和債務的繼承人。事實上,變更執行主體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將債權債務之間的整體關系轉移給第三人。此時,和解協議的執行將受到既判力主觀范圍的影響。如果允許當事人根據和解協議的執行情況單獨起訴,將違反既判力原則,違反“無論發生什么”原則,構成重復起訴。因此,在目前實施和解違約的雙重救濟模式下,執行申請人應針對違反“債的變更”型和解協議的行為申請恢復執行,不得單獨起訴。“債的更新”型執行和解協議及救濟方式“債的更新”型執行結算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履行方式的變更和協議性質的變更。協議性質的變化是指名義確認的執行與和解協議之間法律關系的差異。新債務與舊債務之間的清償和“意義變更”要素屬于債務的更新。“債的更新”式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對實質性權利義務的處分,其目的在于實質性事項,本質上屬于私法合同。達成“債的更新”式執行和解協議后,以執行名義確認的舊債務消滅,執行標的消失。法院審查后不得裁定中止執行,而只能裁定終止執行。這是“債的更新”型和解協議執行的程序性效果,但這種程序性效果不是由和解協議本身的執行所給予的,而是由法院依職權執行訴訟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當“債的更新”型執行結算協議違約時,由于新債務是獨立的,舊的債權人-債權人關系已經消除,不可能恢復到舊的債權人關系。此時,由于原生效判決書中確認的權利義務已經消失,當事人不能回到原執行程序,自然也不能申請恢復執行。在目前的雙重救濟模式下,執行申請人只能采取單獨起訴的方式來補救違約行為,而不能在恢復執行和單獨起訴之間做出選擇。此外,根據既判力理論,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項再次發生爭議,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項作出與前一事項相抵觸或重復的判決,這涉及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債的更新”式執行和解協議在實體上建立了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與原判決認定的舊債務訴訟標的明顯不同。因此,“債的更新”型執行和解協議不受既判力客觀范圍的限制,當事人將據此提起新的訴訟,這既不違反既判力原則,也不違反“一事不再合理”原則。“新債清償”型執行和解協議及救濟方式“新債務清償”型執行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第一,債權人放棄部分權利;第二,債務人增加了一些義務;第三,債權人放棄權利和債務人增加義務。如果甲方租用乙方的房產成立管家公司,雙方對租金有爭議。在向法院上訴后,法院決定甲方應向乙方支付10萬元以上,然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同意甲方應減少租金,但應承擔為乙方提供家政服務的義務。在本案中,原生效判決文件確認了舊債務的成立,而和解協議的執行則在租金減免范圍內確立了新債務。新債形成的內容是雙方就債權債務實現達成的具體協議,但并沒有完全消除實施基礎所確立的原有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執行和解協議涵蓋了新債務和解理論的幾個要素:第一,新債務和舊債務客觀上并存: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意增加一些義務或放棄一些權利,原生效法律文件確立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并未消除,新債與舊債首先產生,并客觀共存;第二,優先履行新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應優先償還新債務;第三,清償新債務的法律效力:當“清償新債務”式執行的和解協議完成時,清償內容已經涵蓋原生效法律文件確認的債權,相當于舊債務因履行完畢而消滅;第四,舊債的提供和終結:由原生效法律文件確認的舊債。在新債清償理論下,原生效法律文件中界定的權利和義務為舊債務,履行和解協議所確立的債權和義務為新債務。新債務的設立不會導致舊債務的消亡。執行和解的債權人既享有舊債,也享有新債。新舊債務相繼成立,客觀上并存,目標一致,但債權有一個序列:債務人應優先清償新債務。一旦新債務因債務人違約而違約并消滅,債權人可以恢復行使舊債務,即恢復原執行程序。具體分析表明,將新債清償理論應用于此類執行結算協議的適當機制如下:作為經正當程序確認的債務,執行債務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而“新債清償”型執行結算協議未經任何正當程序確認,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在一定程度上,簽訂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只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方式,是對債權的保障。此外,從新債償還理論的角度來看,新債形成后,新債與舊債處于共存狀態。為了滿足新債務的優先權,各方應優先履行新債務。如果雙方違約,新債務將被消滅。當事人自然不能對消滅的債務和債務關系尋求救濟,只能回到原執行程序,對舊債務尋求公共救濟。因此,“新債清償”型執行結算協議的實質是安排如何執行結算協議。在和解協議執行完成之前,原有效法律文書確立的舊債務仍然存在,新債務不能完全取代舊債務。此時,如果執行和解協議違約,執行和解協議形成的新債務將因無法履行而消滅,舊債務將立即“解凍”,守約方只能申請恢復原執行程序。
結束語一般來說,應根據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的實質,具體分析雙方應采取何種違約救濟措施來補救其權利,重點關注協議的實質,并運用類型學的方法具體分析了適用于不同內容和類型的執行和解協議的具體違約救濟途徑。首先,對于“債的變更”型和解協議的執行,應明確,此類和解協議的訂立并未產生新的權利和義務,和解協議受到原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的阻礙。如果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將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因此,在執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如果被執行人違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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