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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1章建筑工程法律法規概述
【學習要點及目標】
?熟悉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調整對象和立法原則。
?了解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
?熟悉建筑法的概念和適用范圍。
?掌握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及產生、變更與終止。
?掌握建筑工程糾紛的主要種類和解決途徑。
?了解建筑工程法律責任及其分類。
【核心概念】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建筑法建筑工程法律關系建筑工程
法律責任等
【引導案例】
某建筑公司與某學校簽訂了一棟教學樓施工合同,明確施工單位要保質保量保工期地
完成學校的教學樓施工任務。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學校提交了竣工報告。學校為了不影
響學生上課,在沒有經過正式驗收的情況下就直接投入使用。在使用過程中,校方發現教
學樓存在質量問題,墻體裂縫較多,屋頂漏水嚴重,于是要求施工單位維修。施工單位認
為上述工程質量問題是由于學校提前使用造成的,不予進行維修。
請思考:
(1)本案例中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三要素分別是什么?
(2)本案例中建筑主體的權利、義務是如何產生和終止的?
(3)本案例的糾紛可以通過哪些途徑解決?
1.1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基本概念、調整對象和立法原則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中指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總目標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
國家,為此要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
法治社會一體化建設,實現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進國家治理體
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在建筑活動中運用法律規范,有利于加強國家對建筑工程活動的監
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的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協調整個建筑市場的有效運
轉,促進建筑行業的健康發展。
1.1.1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基本概念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是指由國家權力機關或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旨在調整國家機
關及其有關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之間在住房和城鄉建筑活動中發生的各
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概念體現了三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由國家權力機關或其授權的行
政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體系構成以強制性規范為主;二是以國家機關及其有關機構、企
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作為調整主體;三是以建筑法律關系作為特定的調整對象。
在人類建筑活動領域中,存在著多種社會關系,有橫向的民事關系、縱向的行政管理
關系以及侵犯公共利益的刑事關系。建筑工程法律法規對建筑活動領域進行全面調整,并
統一發揮其確認、促進、協調社會關系的功能。
1.1.2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調整對象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調整對象具有雙重性:一是調整建筑活動中社會與自然或者說人
與自然的關系,二是調整建筑活動中的社會關系。
1.建筑活動中社會與自然的關系
建筑活動中社會與自然的關系,要求人類在建筑活動中應當遵守客觀規律,社會與自
然應當和諧共榮。建筑活動的目的是生產建筑產品,而其質量與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緊密
相連。為保證建筑產品的質量和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對建筑法律法規加以規范
和調整。建筑法律法規中包含了大量的技術規范,這些規范是人類遵循自然規律和合理利
用科學技術、生產工具、勞動對象及自然資源的行為規則,它由技術標準、技術評估辦法、
技術鑒定手段、技術操作規程等構成,如各種設計規范、施工規范、驗收規范、產品質量
監測規范等。
2.建筑活動中的社會關系
建筑活動中的社會關系包括行政管理關系、經濟協作關系和其他民事關系。
1)行政管理關系
建筑活動中的行政管理關系,是指國家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建設單位、設計單位、
施工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如中介服務機構)之間發生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如工程開工前建
設單位申領施工許可證的行為。它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規劃、指導、協調與服務關系,二
是檢查、監督、控制與調節關系。要明確各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相互之間及內部的責、權、
利關系,還要科學地建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各類建筑活動主體及中介服務機構之間規范
的管理關系。
2)經濟協作關系
建筑活動中的經濟協作關系是一種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的橫向協作關系,一般通過各
類建筑合同的形式確定。如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通過施工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有
序地開展工程建設活動。這種關系是從事建筑活動的主體自身經濟利益和需求的客觀要求,
體現了建筑活動的連續性,促進了建筑、房地產等相關產業的發展。
3)其他民事關系
建筑活動中的民事關系是指在建筑活動中產生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和法
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它主要包括:在建筑活動中發生的有關自然人的損害、侵
權、賠償關系;建筑設計、工程設計著作權的財產關系、人身關系;建筑領域從業人員的
人身和經濟權利保護關系;房地產交易中的買賣、租賃、產權關系;土地征用、房屋拆遷
導致的拆遷安置關系等。
由此可以看出,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調整對象彼此之間既相互關聯,又各具自身的屬
性,它們都是在從事建筑活動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都必須由法律法規加以規范和調整,
以形成建筑法律法規體系。
1.1.3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立法原則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立法原則是指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立法時所必須遵循的準則和
要求。
1.法制統一原則
一個國家的所有法律都有著內在的聯系,在此基礎上才能構成一套完備的法律體系。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是我國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建筑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以及地方性建筑法規、規章,必須遵循憲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立法要堅持法制統一的基本原則,這不僅是立法規范化、科學化的
要求,也是為了便于實際操作,不會因法律規定的自相矛盾而導致在實際操作中無所適從。
2.遵循科學規律,保證建筑工程安全與質量原則
建筑工程安全是指建筑工程對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建筑工程質量是指根據國家規定和
合同約定對建筑工程的適用、安全、經濟、美觀等一系列指標的要求。建筑工程安全與質
量是整個建筑活動的核心,是關系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問題,因此,必須將建筑工程的
安全與質量管理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建立健全建筑技術法規,確保建筑活動符合有關安全、
質量等各項指標的要求,確保建筑工程對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的立法能大力推動建筑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通過采用先進技術、
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努力提高建筑活動的精細化程度和
勞動生產率,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走可持續發展的建設之路。
3.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原則
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實行社
會主義市場經濟”,這不僅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建筑法律法規的立法原則。
(1)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反映在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立法中要建立健全市場主體的法律體
系,規定建筑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對建筑市場主體在建筑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作出明確
規定。
(2)遵循市場經濟規律要求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通過立法確立統一和開放的建筑市場體
系。建筑立法應當確立規劃與設計市場、工程發承包的招投標市場、建筑資金市場等多元
化的建筑活動大市場,同時建筑工程管理、房地產管理、市政公用事業管理等應當能夠保
障建筑市場健康、有序、協調、統一地發展。
(3)遵循市場經濟規律要求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通過立法確立以間接手段為主的宏觀調
控體系。建筑主體在具體的建筑行為中享有獨立性和自主性,國家對其行為實施的調控不
是直接干預,而是通過建筑法律法規對建筑主體的行為進行調整,體現間接手段為主的調
控體系。
(4)遵循市場經濟規律要求建筑工程法律法規立法本身具有完備性。要把建筑行為納
入法制軌道,必須先使建筑法律法規自身完備,這樣才能有效地規范建筑市場主體行為,
維護建筑市場的活動秩序。
4.民主立法原則
民主立法原則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在進行建筑立法時,應通過多種
方式、渠道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保證民眾能夠廣泛地參與行政立法。例如,第十三屆全國
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9年12月28日在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并
決定將草案提請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后,隨即通過官網向社會公布了《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征求意見稿,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
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體現了民主立法原則。
5.責、權、利相一致原則
立法是對有限的社會資源進行制度性的、權威的、有效的資源分配、財富分配,通過
權利、義務的分配,運用社會控制、社會調整,實現社會動態平衡。因此在建筑立法上,
責、權、利相一致是對建筑活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或責任提出的一項基本要求。其具體表
現為:①建筑工程法律法規主體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是統一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
任何一個主體享有建筑工程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建筑工程法律法規規定的
義務。②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行政管理既是其權利,也是其責任或義務。
1.2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覆蓋建筑行業領域的全過程,使建筑活動的各個方面都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使建筑行政管理的每個環節都納入法制軌道,因此,需要建立完備的建筑工程
法律法規體系來規范建筑領域的各項活動。
1.2.1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概述
1.法律法規體系的概念
法律法規體系是指由一國現行的全部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
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在法律法規體系中,因各種法律法規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不同而
劃分為不同的部門法,如憲法、刑法、民法、行政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它們
是組成法律法規體系的基本要素。
2.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的概念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調整
住房和城鄉建筑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按照一定的原則、功能、層次所組成
的相互聯系、相互補充、相互制約、協調一致的有機整體。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是國家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相對獨立的完整體
系。根據法制統一原則,建筑法律法規體系必須服從國家法律體系的總要求,必須與憲法
和相關的法律保持一致,符合憲法精神,不與其他體系的法律法規相沖突。在建筑工程法
律法規體系內部,縱向上不同層次的法律法規之間應當相互銜接,不能抵觸;橫向上同層
次的法律法規之間應協調配套,不能互相矛盾、重復或者留有“空白”。
1.2.2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
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是指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采取的框架或結構,是由憲
法、民法、行政法、經濟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構成。
1.憲法
憲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特別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憲法是國家
的根本大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國的最高法律形式,
其他任何法律法規都必須符合憲法的規定,而不得與之相抵觸。
憲法是國家進行建設管理、監督的權力基礎,是建筑業的立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憲法》規定,“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6)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
明建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
建設事業……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2.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頒布的屬于國務
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業務范圍的各項法律,是建筑工程法律法規體系的核心和基礎。
建筑法律既包括專門的建設領域的法律,也包括與建設活動相關的其他法律,如《中
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
3.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依法制定并頒布的屬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業務范圍的各項行政法
規,其效力低于法律,在全國范圍內有效。現行的建設行政法規主要有《建設工程質量管
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城市房地產開
發經營管理條例》等。
4.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指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并發布的法規。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
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
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目前,各地都制定了規范建筑活動的地方性法規,如《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內蒙
古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
5.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根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并發布的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員會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
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依法
制定并頒布各項規章。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的《建筑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國家發展
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等。
6.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
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并頒布的規章。
目前,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都制定了地方政府規章,如《內蒙
古自治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遼寧省國土規劃管理辦法》等。
7.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際標準
國際條約是指我國與外國締結、參加、承認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
條約性質的文件。我國參加或與外國簽訂的調整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際上
通用的建筑技術規程等都屬于建筑法規的范疇,都應當遵守和實施。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后,世界貿易組織中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協定也對我國的建設活動產生了約束力。
1.3建筑法概述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我國于1997年11月1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以下簡稱《建筑法》),依據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進行第二次修正。
《建筑法》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規范建筑活動。它的頒布,確立了我國建筑活
動的基本法律制度,標志著建筑活動開始走上依法管理的軌道。它的施行,對加強建筑活
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
保護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該法包括總則、建筑許可、建筑
工程發包與承包、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法律責任及附
則等內容。
1.3.1建筑法的立法目的
《建筑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
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1.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建筑業的快速發展,建筑活動更加復雜和重要,因此,《建筑法》
的首要目的就是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規范建筑市場。
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包括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宏觀的監督管理主要是指從產業政
策、行業標準上對建筑活動進行組織、協調、控制、監督和懲治等制定相關措施;微觀的
監督管理主要是指有關部門對建筑項目的施工許可、從業者資質與資格認定、建筑工程發
包與承包以及建筑安全生產和工程質量的管理。
2.維護建筑市場秩序
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國建筑業逐漸由過去的封閉性、計
劃性向開放性、競爭性轉變,施工企業也從單純生產向生產經營型、效益型轉變,以招標、
投標競爭機制為主線的建筑市場體系和市場機制正日益完善。
我國建筑市場在形成和發展過程中存在一些擾亂市場秩序、違反市場規則的行為,主
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發包方的行為不規范,主要是某些建設單位不遵守建設程序,
不報建、不招標,搞私下交易,任意肢解工程,強行要求墊資承包,強行指定購買質次價
高的材料設備,不合理地壓價和拖欠工程款等;二是承包方的行為不規范,主要是某些設
計、施工單位無證或者超越資質承包設計、施工任務,轉包或層層分包,以及在施工過程
中偷工減料;三是中介機構的行為不規范,主要是某些中介機構缺乏專業人員,服務水平
低,機構功能不健全,內部管理混亂等。
因此,《建筑法》的制定就要從根本上改變建筑市場的混亂狀況,確立與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相適應的建筑市場管理制度,以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
有序的建筑市場。
3.保證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
由于建筑產品使用的長期性和固定性以及建筑活動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建筑工程安全
和質量對公眾安全、社會財富、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重大。
近年來,隨著建筑市場的快速發展,競爭日趨激烈,出現了設計不合理、施工質量差、
建筑材料性能不過關等方面的問題。在建筑生產方面,安全事故頻繁發生,在社會上造成
了不良的影響。如2016年4月13日東莞市麻涌鎮大盛村龍門吊倒塌;2019年1月25日東
陽市南馬鎮花園村花園家居用品市場建設工地在進行三樓屋面構架混凝土澆筑施工時發生
坍塌等。在建筑工程領域相繼發生了一些重大質量事故,如2019年5月16日上海昭化路
廠房坍塌事故;2019年5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東州大道0776酒吧發生鋼
結構樓頂坍塌事故;2020年3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欣佳酒店房屋坍塌事故等。因此,
《建筑法》的制定就是為了有效地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和質量。
4.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
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我國城市建設、
村鎮建設和住宅建設等規模不斷擴大,建筑業的地位和作用也越來越重要,成為國民經濟
的重要物質生產部門,是國家重要的支柱產業之一。建筑活動直接影響我國固定資產投資
的效果和效益,從而影響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建筑法》的制定有利于保障建筑業在國
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
1.3.2建筑法的適用范圍
《建筑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
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
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建筑法的適用范圍包括以下三層含義。
(1)調整的地域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但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
(2)調整的主體是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建筑行政管理機
關,同時也包括從事建筑活動的個人,如注冊建筑師、注冊建造師、注冊監理師、注冊造
價師等。
(3)調整的行為是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維修、拆除、裝
飾裝修活動,以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建筑法》雖然規定的是調整各類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動,但也同樣適用于其他專業(如
鐵路工程、民航工程、交通運輸工程、水利工程等)的建筑活動。《建筑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
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小提不
有些工程不可能完全按照《建筑法》的規定進行,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
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有些工程需要依照有關法律執行,如古建筑等的修繕;有些工程
根本不適用《建筑法》的規定,如搶險救災等工程;有些工程需要另行制定管理辦法,如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等。因此,《建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
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
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建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軍
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1.3.3建筑法的基本原則
建筑法的基本原則是《建筑法》的主旨和基本準則,它是制定和實施《建筑法》的出
發點。建筑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整個《建筑法》的條文中。
1.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工程安全和質量,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建筑活動是向社會提供建筑產品、固定資產和社會基礎設施的特殊的社會活動,這些
產品就是社會的物質財富,確保工程安全和質量就是確保全社會物質財富的安全和質量。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的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
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
生標準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依照《建筑法》和《標準
化法》的規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屬于強制性標
準,必須嚴格遵照執行。
2.國家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
《建筑法》確立了國家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的原則,建筑企業應當結合自身的實際
情況,加強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在建筑活動中采用先進技術、先
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及人才,不斷地提高建筑科技水平和建
筑技術的科技含量。
節約能源是國家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國家鼓
勵在保證建筑安全、質量的前提下,盡量降低能耗,應優先采用節能材料、設備,并應當
淘汰和改造能耗高的建筑設備產品;應積極采用新型建材,重視節能型建筑材料產品的開
發;應加強建筑節能標準化工作;應對節能產品、節能試點建筑給予稅收優惠和貸款支持,
大力推廣和宣傳,達到提高建筑功能、改善生活環境的目的。
3.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紀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從事建筑活動既要遵守《建筑法》的規定,又要遵守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社會公共
利益是指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法律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同樣,他人的合法權益
也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進行建筑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例
如,不得因自己的建筑活動,影響相鄰他人的正當權益和正常生活。
1.4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及產生'變更與終止
社會關系是指在生產和共同生活的過程中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它一旦被法律所
調整,就成為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指在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一定社會關系中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關系。
1.4.1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概念與特征
1.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概念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中的一種,它是指由建筑法律規范所確認和調整的,在
建筑管理和建筑活動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如建筑工程管理關系、建筑工程合同關
系等。
2.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特征
(1)綜合性:建筑工程法律規范是由與建筑工程有關的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和技術法
規等構成。這些法律規范在調整建筑活動中是相互作用、綜合運用的。
(2)科學性:建筑工程法律規范的制定來自大量的科學論證與工程實踐檢驗,是建筑
業執業人員普遍遵守的科學規范。
(3)系統性:作為一個工程項目,從項目論證到設計、施工、驗收等各個環節的技術
法規是相互銜接、相互制約的。
1.4.2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它由三個
要素構成,分別是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主體、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客體和建筑工程法律關
系的內容。
1.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主體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建筑活動的參加者,即建筑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在法律上
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在我國,建筑活動中可能出現的法律關系主體一般包括國
家機關、社會組織和自然人。
1)國家機關
(1)國家權力機關。國家權力機關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家權力機關在建筑活動中行使的職能是審查、批準國家
建設計劃和國家預、決算,制定和頒布建設法律,監督、檢查國家各項建設法律的執行。
(2)國家行政機關。國家行政機關是指國務院及其所屬各部、各委、地方各級人民政
府及其職能部門。國家行政機關在建筑活動中的職能是依照國家憲法和法律行使國家行政
職權,組織管理國家行政事務。它主要有以下幾個部門。
①國家計劃機關:主要是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
革委員會。其職權是負責編制長期、中期和年度建設計劃,組織計劃的實施,督促各部門
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程序等。
②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是指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以及各級地方建設行政
主管部門。其職權是制定建筑法規,對城市建設、村鎮建設、工程建設、建筑業、房地產
業、市政公用事業進行組織管理和監督。
③國家建設監督部門:主要包括國家財政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審計機關、國
家統計機關等。
國家機關還有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但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成為建筑法律關系的主體,
而是對建筑工程進行監督與保護的重要機關。
2)社會組織
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社會組織一般應為法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
法典》)第五十七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
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第五十八條規定:“法人應當依法成立。法人應當有自己
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1)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是指進行工程投資建設的國家機關、企業或事業單位。建設
單位作為工程的需要方,是建筑投資的支配者,也是工程建設的組織者和監督者。在我國
建筑市場上,建設單位一般被稱為業主方或甲方。由于建設項目的多樣化,作為業主方的
社會組織也是種類繁多的,有工業企業、商業企業、文化教育部門、醫療衛生單位、國家
各機關等。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沒有被批準之前,任何一個社會組織都不能以權利主體資格參加
工程建設。當建設項目被列入建設計劃、獲得國家批準時,這個社會組織方能成為建設單
位,以已經取得的法人資格及組織的名義對外進行經濟活動和法律行為。
(2)承包單位。承包單位是指有一定生產能力、機械設備、流動資金,具有承包工程
建設任務的經營資格和相應資質條件,在建筑市場中能夠按照業主方的要求,提供不同形
態的建筑產品,并最終得到相應工程價款的建筑企業。
在我國建筑市場上,承包單位一般被稱為建筑企業或乙方,在國際工程承包中習慣被
稱為承包商。按照生產的主要形式,承包單位主要有勘察設計企業、建筑安裝施工企業、
建筑裝飾施工企業、混凝土構配件、非標準預制件等生產廠家,以及商品混凝土供應站、
建筑機械租賃單位和專門提供建筑勞務的企業等。
府應用案例1-1
地處A市的某設計院承擔了坐落在B市的某項“設計一采購一施工”承包任務。該設
計院將工程的施工任務分包給B市的某施工單位。設計院在施工現場派駐了包括甲在內的
項目管理班子,施工單位則以乙為項目經理組成了項目經理部。施工任務完成后,施工單
位以設計院尚欠工程款為由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要依據是有甲簽字確認的所增加的
工程量。設計院認為甲并不是自己的項目經理,不承認甲簽字的效力。經查實,甲既不是
合同中約定的設計院的授權負責人,也沒有設計院的授權委托書。合同中約定的授權負責
人基本上沒有去過該項目現場。事實上該項目一直由甲實際負責,且有設計院曾經認可甲
簽字付款的情形。
問題:
設計院是否應當承擔付款責任?為什么?
案例評析:
設計院應當承擔付款責任。因為由于設計院方面的管理原因,讓施工單位認為甲具有
簽字付款的權利,致使本案付款糾紛的出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
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
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
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由于種種原因,我國目前經常存在
名義上的項目負責人不在現場進行管理的情況。本案的真實背景是設計院認為甲被施工
單位買通而拒絕付款。本案對施工單位的教訓是:施工單位需要讓發包或總包單位簽字
時,一定要找其授權人;如果發包或總包單位變更授權人的,應當要求發包單位完成變更
的手續。
(3)中介組織。中介組織是指具有相應的專業服務資質,在建筑市場中受發包方、承
包方或政府管理機關的委托,對工程建設進行估算測量、咨詢代理、監理等高智能服務,
并取得服務費用的咨詢服務機構和其他建筑專業中介服務組織。
在市場經濟運行中,中介組織作為政府、市場、企業之間聯系的紐帶,具有政府行政
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從市場中介組織的工作內容和作用來看,中介組織可分為建筑業協
會、建設監理協會;為工程建設服務的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與資信評估
機構,公證機構,合同糾紛的仲裁機構,招標代理機構,監理公司,質量檢查、監督、認
證機構,以及其他產品檢測、鑒定機構等。
3)自然人
自然人也可以成為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主體。如建筑企業工作人員(如建筑工人、專業
技術人員、注冊執業人員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即成為勞動法律關系主體。
2.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客體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參加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客體分為財、物、行為和非物質財富。
(1)財:一般是指資金及各種有價證券。在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中表現為財的客體主要
是建筑資金,即工程款等資金。
(2)物:是指可為人們控制的并具有經濟價值的生產資料和消費資料。在建筑工程法
律關系中表現為物的客體一般是指建筑材料、機械設備、建筑物或構筑物等有形實體,建
筑項目本身也可以成為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客體。
(3)行為:法律意義上的行為是指人的有意識的活動。在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中,行為
多表現為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在勘察設計活動中完成一定的勘察設計任務,在建筑工程承
包活動中按期完成一定質量要求的施工行為等。
(4)非物質財富:也稱智力成果,是指人類通過腦力勞動取得的成果或智力方面的創
作。如設計單位提供的具有創造性的設計成果,該設計單位依法可以享有專有權,使用單
位未經允許不能無償使用。
3.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內容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建筑活動參與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兩者是相互對立統一的。
1)建筑權利
建筑權利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主體在法定范圍內,根據國家行政管理要求和自己的
業務活動需要,有權進行各種工程建設活動。權利主體可要求其他主體做出一定的行為和
抑制一定的行為,以實現自己的工程建筑權利。因其他主體的行為而使工程建筑權利不能
實現時,權利主體有權要求國家機關加以保護并予以制裁。
2)建筑義務
建筑義務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主體按照法律規定或約定應承擔的責任。建筑工程法
律關系主體應自覺履行建筑義務,如果不履行或不適當地履行建筑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
法律責任。
1.4.3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終止
1.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終止的概念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形成一定的權利和義務關
系。如某建設單位與承包商簽訂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體雙方就確立了相應的權利和義
務,建筑工程法律關系隨即產生。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變更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三個要素發生了變化:主體變更、
客體變更、內容變更。
(1)主體變更: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主體數目增多或減少,也可以是主體改變。在
建筑合同中,主體改變,客體不變,相應的權利義務不變,此時稱為合同轉讓。
(2)客體變更: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發生變化。客體變更
可以是其范圍變更,也可以是其性質變更。
(3)內容變更:是指因為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主體與客體的變更,必然導致相應的權利
和義務的變更。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終止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復存在,彼此
喪失了約束力。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終止形式有以下三種。
(1)自然終止:是指某類建筑工程法律關系規定的義務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
實現了各自的目的,從而使該法律關系消滅。
(2)協議終止:是指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通過協商,提前解除某類建筑工程法
律關系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致使該法律關系歸于消滅。
(3)違約終止:是指由于建筑工程法律關系主體一方違約,致使另一方的權利不能實
現,導致解約事由的產生,另一方行使解約權而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
岸應用案例1-2
甲房地產公司和乙施工企業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乙企業通過加強施工現場的管理,
如期交付了符合合同約定質量標準的工程,甲公司隨即按約定支付了工程款。請問:這種
合同法律關系的終止屬于哪一種終止?
案例評析:
這種終止屬于自然終止,因為甲公司和乙企業各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實現了各自
的目的,所以該法律關系消滅。
假應用案例1-3
甲企業與乙施工企業簽訂了廠房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乙企業偷工減料,監
理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工重建,但乙企業拒絕返工重建的要求,于是甲企業向乙企業發出解
除合同的通知。請問:這種合同法律關系的終止屬于哪一種終止?
案例評析:
這種終止屬于違約終止,因為乙企業在履行合同時違反約定,偷工減料,又不按甲企
業要求返工重建,致使甲企業的權利不能實現,所以甲企業可以解除合同,使雙方權利義
務歸于消滅。
2.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原因
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終止只有在一定的情況下才能出現,這種引起建筑
工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情況就是法律事實,即法律事實是引起建筑工程法律關
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原因。
1)法律事實的概念
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建筑工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客觀現象和事實。建筑
工程法律關系不會自然而然地產生,只有通過一定的法律事實,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
定的法律關系,或者使原來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終止。
2)法律事實的分類
法律事實按是否包含當事人的意志分為事件和行為兩類。
(1)事件,是指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產生的現象。如地質災害導致工程延期,
致使建筑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事件產生大致有以下兩種情況。
①自然現象引起的,如地震、臺風、水災、火災等。
②社會現象引起的,如戰爭、動亂、恐怖活動等。
(2)行為,是指人們有意識的活動。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都能引起法律關系
的產生、變更或終止。行為通常表現為立法行為、行政行為、合法行為、違法行為和司法
行為。
1.5建筑工程糾紛概述
建筑工程糾紛是指建筑工程各方主體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的有關權利義務方面的爭議,
建筑工程糾紛的種類不同,解決的途徑也不同。
1.5.1建筑工程糾紛的主要種類
1.建筑工程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
即違反調整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相關法律規范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有以下特點。
(1)民事糾紛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
(3)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這主要是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有關人身關系
的民事糾紛多具有不可處分性。
在建筑工程領域,較為普遍和重要的民事糾紛主要是合同糾紛、侵權糾紛。發包人和
承包人就有關工期、質量、造價等方面產生的建筑工程合同爭議,是建筑工程領域最常見
的民事糾紛。
2.建筑工程行政糾紛
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國家行政機關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
間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糾紛。
在建筑工程領域,行政機關容易引發行政糾紛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行政許可,即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
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政管理行為,如施工許可、專業人員執業資格注冊、企業資質等級核
準、安全生產許可等。行政許可容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違反
法定程序等。
(2)行政處罰,即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照法定職權、程序對于違法但尚未構成
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常見的行政處罰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
得、取消投標資格、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
政處罰容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行政處罰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違反法定程序、事實認
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
(3)行政獎勵,即行政機關依照條件和程序,對為國家、社會和建設事業作出重大貢
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物質或精神鼓勵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表彰建設系統先進集體、勞動
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等。行政獎勵容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違反程序、濫用職權、行政不
作為等。
(4)行政裁決,即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
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爭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
為,如對特定的侵權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權屬糾紛、國有資產產權糾紛以及勞動工資、
經濟補償糾紛等的裁決。行政裁決容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行政裁決違反法定程序、事
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
1.5.2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建筑工程民事糾紛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和解、調解、仲裁、訴訟。
1.和解
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妥協
與讓步并達成協議,自行(無第三方參與勸說)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從形式上消除了
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還從心理上消除了對抗。
?小提示
和解可以在民事糾紛的任何階段進行,無論是否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只要終審
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決未作出,當事人均可自行和解。和解也可與仲裁、訴訟程序相結
合: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已提請仲裁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或調
解書;已提起訴訟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和解協議的基礎上制作調解書,或者由當事人
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人民法院記錄在卷。
2.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即調解人)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法規、政
策、合同約定或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
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
在我國,調解的主要方式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以
及專業機構調解。
3.仲裁
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糾紛提交第三方(仲
裁機構)作出裁決,糾紛各方都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解決糾紛的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的規定,該法的調整范圍僅限于
民商事仲裁,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糾紛,
勞動爭議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等不受《仲裁法》的調整。
仲裁的特點有:自愿性、專業性、獨立性、保密性、經濟性和靈活性。
4.訴訟
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
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
訴訟構成了我國基本的訴訟制度。
?小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是調整和規范人民法院及訴
訟參與人的各種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訴訟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訴
訟人、第三人)和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證人、鑒定
人、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為公權性、程序性和強制性。
1)公權性
民事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的。它既不同于群眾自治組
織性質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也不同于由民間性質的仲裁委員會以仲
裁的方式解決糾紛。
2)程序性
民事訴訟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活動,無論是人民法院還是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
參加人,均不得干涉法定程序。
3)強制性
民事訴訟的強制性既表現在案件的受理上,也反映在裁判的執行上。只要原告符合《民
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無論被告是否愿意,訴訟均會發生。同時,若當事人不自動
履行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1.5.3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兩種,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1.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指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該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制
度。行政復議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行政復議的特點如下。
(1)提出行政復議的當事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作出行政決定之后。如果行政機關
尚未作出決定,則不存在復議問題。
(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照法律規定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
關申請復議。
(4)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以不調解為原則。行政復議的結論作出后,即具有法
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規定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的請求,通過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方式,解決特定
范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行政訴訟的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的主要特征如下。
(1)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解決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發生的爭議。
(2)行政訴訟既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救濟,也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
政的功能。
(3)行政訴訟的被告與原告是特定的,即原告是作為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
其他組織,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不可以互易訴訟身份。
1.6建筑工程法律責任概述
1.6.1建筑工程法律責任的概念
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法定義務或合同約定義務,或不當地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
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補償、強
制履行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
建筑工程法律責任是指違反《建筑法》以及其他法律規范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是法
律責任的組成部分之一。
1.6.2建筑工程法律責任的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表現為法律的強制性,即違反法律就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
這是國家強制力在法律規范中的具體體現。
(2)以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這是指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承擔的法律后果。
(3)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認定和追究。這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而讓違法者承擔一定的責
任,必須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和部門來認定,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認定法律責任。
(4)承擔不利的后果。違反法定義務或合同約定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
就必須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1.6.3建筑工程法律責任的分類
根據建筑工程違法行為的不同和違法者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不同,建筑工程法律責任
主要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
1.建筑工程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義務應當依法承擔的不利后果。民
事責任的功能主要是一種民事救濟手段,使受侵害人被侵犯的權益得以恢復。
1)建筑工程民事責任的法律特征
(1)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直接相關。民事義務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民事
主體應履行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息息相關,民事主體不履行其民事
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2)民事責任的形式應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民事主體有主觀過錯、客觀上有違法行
為、違法行為和侵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沒有以上要件,就不構成民事責任。
(3)民事責任的目的是制止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發生,保護各民事主體的合
法利益不受侵犯。
(4)民事責任具有強制性。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
追究違反民事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5)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多種多樣。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往往會侵害民事主體的財產
權利,造成財產損失,因此,在實踐中民事責任多體現為財產責任。但民事責任不僅限于
財產責任,還包括行為責任等。
2)建筑工程民事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
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履
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法律規定
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
并適用。”
(1)返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當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被撤銷后,應當返還財產。執行返還財產的方式是“折價返還”,
即承包人已經施工完成的工程,發包人按照“折價返還”的規則支付工程價款。它主要有
兩種方式:一是參照無效合同中的約定價款,二是按當地市場價、定額量據實結算。
(2)修理、重作、更換。
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筑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筑工
程,應當負責返修。
(3)賠償損失。
合同當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
損失時,違約方依法或依照合同約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支付違約金。
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應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
2.建筑工程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違反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依法應承
擔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1)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的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
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在建筑工程領域,法律、行政法規所設定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
所得、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業整頓、取消一定期限內的投標資格、責令停止施工、降低
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同時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許
可證等。
2)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所屬的國家工作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失
職行為,依據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限而給予的一種懲戒。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
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建筑工程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因實施犯罪行為而由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刑事法律對其犯罪行為及其本人
所作出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
1)刑事責任的特點
(1)產生刑事責任的原因在于行為人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
(2)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唯一法律依據,罪刑法定。
(3)刑事責任是一種懲罰性責任,因此是所有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種類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的種類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
2)常見的建筑工程刑事法律責任
(1)重大責任事故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工廠、礦山、林
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
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
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
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
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4)串通投標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
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投標人與招
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府應用案例1-4
某市一棟在建住宅樓發生樓體倒覆事故,造成一名工人身亡。經調查分析,事故調查
組認定這是一起重大責任事故。其直接原因是:緊貼該樓北側短時間內堆土過高,最高處
達10m;緊鄰該樓南側的地下車庫基坑正在開挖,開挖深度為4.6m,大樓兩側的壓力差使
土體產生水平位移,過大的水平力超過了樁基的抗側能力,導致房屋傾倒。此外,還存在
以下間接原因:一是土方堆放不當。在未對天然地基進行承載力計算的情況下,開發商隨
意指定將開挖土方短時間內集中堆放于該樓北側。二是開挖基坑違反相關規定。土方開挖
單位在未經監理方同意、未進行有效監測、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情況下,沒有按照相關技術
要求開挖基坑。三是監理不到位。監理方對開發商、施工方的違法違規行為未進行有效的
監督管理,對施工現場的事故隱患未及時報告。四是管理不到位。開發商管理混亂,違章
指揮,違法指定施工單位壓縮施工工期。五是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對基坑開挖及土方
處置未采取專項防護措施。六是圍護樁施工不規范。施工方未嚴格按照相關要求組織施工,
施工速度快于規定的技術標準要求。
事故發生后,該樓盤所在地的副區長和鎮長、副鎮長等公職人員,因對轄區內建設工
程安全生產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分別被給予行政警告、行政記過、行政記大過處分;開發
商、總包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土方開挖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基坑圍
護及樁基工程施工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一定責任,分別給予經濟罰款,其中,對開發商、
總包單位均處以法定最高限額罰款50萬元,并吊銷總包單位的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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