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_第1頁
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_第2頁
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_第3頁
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_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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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條為規范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經營利用活動,加強

專用標識及信息管理,建立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可追溯體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取得、制作、使用和管理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

用標識,以及憑專用標識開展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售、購

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

生動物名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

錄》以及經依法核準,按照國家保護管理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整體

(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經過加工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專用標識,是指用于管理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經營

利用活動的官方標志,統一采用“中國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

式樣,實行一件實物對應加載一枚獨立編碼的專用標識的使用方

式,可以作為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合法來源憑證。

第三條單位或個人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專用標識范圍所

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依法獲得行政許可或者通過相關部

門實施的年度生產數量核驗,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

標識。

實行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的范圍,由國家林業和

草原局根據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需要制定、調整并公布。

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執法監督、科學研究、人工繁育、

經營利用、科普教育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書面提出調整專用標識范圍的建議和依據。國

家林業和草原局對有關建議應當及時組織調查研究、科學評估,

并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公眾意見后作出是否采納的決定。

第四條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相關部門依法對出

售、購買、利用專用標識范圍所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準予行

政許可,或者對《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人

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所列

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年度生產數量實施核驗的,應當在相應文書

中列明許可或者核驗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數量、所含野生動物成

份及物種名稱、包裝規格,一并告知可以使用的專用標識數量。

依照前款規定獲得行政許可或者通過數量核驗的從業單位和

個人,應當在相應文書核定的數量內,按照統一式樣和技術要求,

制作和加載專用標識。禁止超數量制作、加載專用標識;禁止將

已按規定取得或者加載的專用標識轉用于其它未經批準或核驗

的、不相關的野生動物或其制品,或者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

第五條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在依照本辦法規定加載專用標識

后,憑專用標識進行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和寄遞。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出售、購買、利

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有特別規定或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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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還應從其規定和要求。

第六條按規定加載專用標識的野生動物或其制品的類型、

用途、形態、包裝規格等發生變化,超出原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核

驗內容范圍的,權利人應當依法申請行政許可或者核驗內容的變

更,并根據變更后的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結果重新制作、加載專

用標識;變化未超出原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內容范圍的,可以直

接更換專用標識。

專用標識遺失或者因殘破、污損等原因影響正常使用的,可

以按照規定進行補辦或者更換。

重新制作、更換、補辦專用標識,或者專用標識對應的野生

動物或其制品滅失的,原專用標識作廢,相關情況應當在專用標

識信息系統公示。

第七條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組織建立全國陸生野生動物管理

專用標識信息系統,公布專用標識的統一式樣;國家林業和草原

局全國野生動植物研究與發展中心負責全國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專

用標識信息系統的研發、運行和維護,研究建立專用標識技術方

案,公布相關技術規范,對專用標識的取得、制作、加載和使用

提供技術服務,實施技術監督,并按年度及管理需要統計、公開

專用標識的使用情況。

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核準使用專用標識的林業草原

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決定書及核驗文書抄送國家林業

和草原局全國野生動植物研究與發展中心;從業單位或個人憑上

述文書,按規定制作、加載專用標識,按技術規范要求向全國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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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信息系統傳送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涉

及的物種名稱、原材料名稱、制品名稱、包裝規格、外觀形態、

特征描述等信息。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全國野生動植物研究與發展

中心通過上述信息系統發布專用標識編碼及對應信息,確保依據

專用標識編碼可以公開查驗對應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詳細信息,

實現精準追溯。

第八條從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存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

品專用標識的行政許可決定書及核驗文書、制作及加載記錄等資

料,并依法接受保護管理、執法、司法等部門的檢查。

第九條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實行專用標

識管理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應當持有、附有對應的專用標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專用標識無效。

(一)加載的專用標識與中國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統一式

樣或者技術要求不符的;

(二)專用標識載明的信息與其加載的實物不符的;

(三)取得專用標識所依據的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結論被依

法撤銷、作廢的;

(四)在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

其制品時,雖持有專用標識,但未按規定完成加載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下,由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或核驗文書

的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憑改正結果重新制作、加載專

用標識;第(二)項情形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

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第(三)項情形下,其專用標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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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結論被依法撤銷、作廢之日起無效,并

按照作廢處理;第(四)項情形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完

成專用標識加載,方可繼續從事相關活動;拒不加載或不按規定

加載的,以未按規定使用專用標識處理。

第十條國家林業和草原局依法組織實施對專用標識取得、

使用及核發情況的監督和管理。縣級以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

會同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出售、購買、利用、

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中專用標識的使用情況

加強監督和查驗,對未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的行為依法予

以查處。

縣級以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決定依法撤銷、撤回

核發專用標識所依據的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結論的,應當同時將

有關決定抄送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全國野生動植物研究與發展中

心,并收回有關專用標識。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對本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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