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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三人利益協議研究上一、引言設甲與乙約定,為丙利益由乙向丙為一定給付,這里便成立了一個第三人利益協議(Contractsforthebenefitofthirdparties),其中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丙為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協議可作廣義、狹義兩種了解。廣義第三人利益協議,包含一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協議。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該協議而取得對協議當事人直接請求權,則在所不問。依協議自由標準,廣義第三人利益協議,基于當事人自由意志而設置,當然能夠發生作為通常協議應含有效力,如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推行等.另外,該第三人利益協議還能夠成為第三人保有其所以所受領給付法律依據,使她雖不一定能請求債務人推行,但在債務人推行后,卻能夠保有利益,拒絕返還,而不組成不妥得利。狹義第三人利益協議則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該協議而取得對債務人直接請求權合同,即直接發生第三人享受獨立債權效力協議。本文下面討論也僅限于狹義第三人利益協議。第三人利益協議本身并不是一個固有協議類型,而是某特定類型協議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能夠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從而取得債權人地位。標準上,任何債權協議都能夠作為第三人利益之約定。第三人利益協議包含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給予、債務人抗辯、協議當事人變更、撤銷協議權利等很多法律問題。本文將在比較分析基礎上,對此加以深入探討。二、比較法上考察(一)羅馬法第三人利益協議最初在羅馬法中并沒有得到認可,羅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為她人締約”(Alteristipularinemopotest),及“締約行為應在要約人和受約人之間達成”(Interstipulantemetpromittentemnegotiumcontrahitur)規則,而認為為第三人利益達成契約無效。不過當向第三人給付是一個原來就應由締約人推行給付,所以完全能夠說后者實際上是在為自己締約時,為第三人利益締約是有效。而在認可締約人之間契約有效以后,享受給付第三人是否也擁有訴權,則是另外一個問題。羅馬法在少數例外情況下,認可第三人也擁有訴權,比如賣者與買者為照料被轉讓物承租人利益而達成協議,贈與人和受贈與人約定,由后者在一定時間后向某個第三人返還物品協議等。這些情況均由優士丁尼明文要求,或由她添加在古典文件之中。(二)德國法《德國民法典》第328條要求,“當事人得依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有學者指出,該條所說第三人“直接”(directly)取得權利,意思是指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第三人無需以任何方法宣稱附和、接收或參與,實際上她甚至無需知道該協議簽訂。然而,第三人不是必需接收該權利,依法典第333條要求,第三人表示拒絕接收該權利時,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假如協議沒有對第三人是否取得權利、第三人取得權利是否附有條件,以及當事人是否保留了不經第三人同意變更、撤銷其權利權利等作出明確約定,則需依據協議目作出推定。同時,法典第330條對人壽保險契約和終生定時金契約解釋規則作出了要求,對依上述契約而向第三人給付保險金或定時金,應認為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權利。但法典第329條要求,當事人一方僅負擔向她方債權人為清償義務者,不得視為該債權人已直接取得向該當事人請求清償權利。假如當事人約定承諾人在受諾人死亡后向第三人為給付,依法典第331條,則第三人僅在受諾人死亡時取得請求給付權利。這實際上意味著,受諾人在其活著時可隨時撤銷或變更給予第三人利益。該條要求同時使得大家能夠經過簽訂協議,讓另一方當事人在自己死后,將一定財產移轉給第三人,以此來達成使第三人在自己死后取得該項財產目。而且該合同不受遺囑以及繼承規則約束,因為第三人是直接取得該權利,而不是經過死者遺產取得。另外,德國民法典第334條、335條也要求,承諾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而且受諾人雖約定第三人有給付請求權,但除雙方當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受諾人仍能夠請求承諾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三)法國法《法國民法典》第1165條要求,協議僅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協議當事人不能強加義務于第三人,僅在第1121條要求情況下可為第三人設定利益。依1121條要求,大家在為自己與她人簽訂協議時,或對她人為贈與時,亦得訂定第三人利益條款,作為該協議或贈與條件,假如第三人申明有意享受此條款利益時,協議當事人即不得撤銷之。《法國民法典》上述要求表明,僅在嚴格限定條件下,第三人利益協議才被認可。這反應了18世紀法國法學家們,準備廢棄“任何人不得為她人締約”羅馬法標準,但離接受通常性地認可第三人利益協議現代法標準尚遠。依法典第1121條,僅在以下兩種情況下第三人利益協議才被認可:(1)承諾人在承諾向第三人推行同時,向受諾人承諾一些事情,這么受諾人在協議中享受自己獨立利益,(2)受諾人向承諾人為贈與,承諾人所以承諾向第三人推行。法典制訂后差不多50年,似乎沒有任何愛好去超越第1121條,以后發展真正壓力,來自于為人壽保險提供法律框架需要。法院經過對1121條解釋,現已超越了其原有意義,受諾人不再需要向承諾人為贈與,而只需有任何經濟利益轉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協議有效,而受諾人要對協議享受利益條件,也被解釋為包含“道義上利益”(amoralinterest)。該制度發展最終效果為,一旦承諾人與受諾人達成協議移轉利益給第三人,第三人便能夠向承諾人主張該利益。(四)英國法因恪守協議相對性標準(theDoctrineofPrivity),英國沒有認可第三人能夠強制實施為其利益而簽訂協議通常法律規則,第三人無直接請求權。因為依協議相對性標準,只有協議當事人才能夠基于該協議而起訴或被訴。不過,出于實踐需要,英國立法及判例創建了很多協議相對性例外,在特定情況下給予第三人以直接請求權,使第三人能夠強制執行協議。這些例外關鍵包含代理、協議債權轉讓、海上貨運、準協議、流通票據、信托、保險、土地等方面。透過信托來規避協議相對性標準,曾是英國法院常常采取一個方法,法院若認為應給第三人以救助,就能夠將當事人簽訂協議行為解釋為為第三人設置信托,透過信托來給予第三人強制實施為其利益設置協議權利。但到了本世紀,法官對適用信托方法態度已由逐漸限制到幾乎全部拒絕適用。另外,限制性土地協議(Restrictivecovenant)能夠給予非協議當事人可強制實施權利,非協議當事人能夠要求協議當事人推行其消極義務。而依據1925年英國財產法第56條要求,一個人能夠主張對土地或其她財產享受利益,盡管她沒有被指定為讓渡此種利益協議當事人。該條要求給予了第三人一定條件下強制實施包含土地第三人利益協議權利。除上述之外,還有很多包含保險法律中給予了第三人強制實施為其利益而設置合同權利。英國法上述立場,遭到了很多學者批評,早在1937年英國法律修改委員會(theLawReviewCommittee)便呼吁,制訂普遍認可第三人強制實施協議權利法律規則,但一直沒有結果。1991年英國法律委員會(theLawCommission)又提出了新更為具體提議,認為依據協議當事人意圖,第三人應可起訴,立法應要求協議當事人修改、終止協議權利、承諾人抗辯及第三人可得到救助等。(五)美國法美國州法院很早就認可第三人利益協議,很多州已經過立法確立該項制度,如加利福尼亞州民法第1559條要求:明示地為第三人利益而設置協議,在協議當事人撤銷它之前,第三人隨時可強制實施之。美國法學會編寫《協議法重述》,對第三人利益協議作了具體要求,1933年發表《第一次協議法重述》將第三人分為三類,即受贈受益人(Doneebeneficiaries)、債權受益人(Creditorbeneficiaries)、偶然受益人(Incidentalbeneficiaries)。前兩種受益人能夠依協議取得法律上可強制實施權利,而偶然受益人不能依該協議取得任何權利。至于協議當事人有沒有變更、撤銷協議權利,重述第142、143條作了要求,即對于受贈受益人只有在協議當事人保留了變更、撤銷權利時,才能夠行使該權利。而對于債權受益人而言,則只有在受益人已依該承諾而提取訴訟,或者已依對該承諾信賴而實質性地改變了自己地位,以及受諾人行為是對受益人欺詐時,協議當事人才不能夠變更、撤銷協議。1981年發表《第二次協議法重述》,在第三人利益協議立法上作了部分修改,首先其將債權受益人與受贈受益人并稱有意受益人(Intendedbeneficiaries),認可附條件和蓋印利益第三人協議,要求受益人拒絕接收利益時,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同時要求,受益人不確定不影響協議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確定即可,承諾人基于協議所生抗辯均可對抗受益人;協議若沒有給予受益人不可撤銷權利時,當事人便享受變更、撤銷協議權利,除非受益人基于對協議信賴而實質性地改變了自己地位,或者已就這一協議而提起了訴訟,或者已向協議當事人表示接收該利益。三、認可第三人利益協議之基礎第三人利益協議在英美及大陸法系得到廣泛認可,在中國《協議法》草案中也曾要求了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在《協議法》正式文本中卻刪除了浙一要求。這么,是否應該認可第三人利益協議,便成為一個頗值思索問題。否定第三人利益協議直接依據,便是協議相對性標準,該標準在英美及大陸法系均得到認可,并在近現代發展中有所突破。依據協議相對性標準,協議效力僅及于協議當事人,當事人之外第三人不能基于該協議而起訴或被訴。有學者認為,“協議相對性標準是由合同本質特征及協議自由標準決定,協議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原理,不僅確立了債權與物權一項區分標準,而且形成了債權法與物權法部分關鍵規則。協議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決定了侵權行為法內容、體系及與協議法根本區分。否定協議相對性將對民法內在體系組成威脅。”(注:王利明:“統一協議法制訂過程中若干疑難問題探討”,載《政法論壇》1996年第4期。)本文認為該標準合理性更在于,假如協議當事人可依協議而起訴第三人,或第三人可依協議而起訴協議當事人,則私主體自由失去了保障,私主體將會受到未經其同意約束,而自由正是法律所要實現基礎價值之一。否定第三人利益協議,是因為第三人不是協議當事人,協議效力不應及于第三人。其具體理由能夠三種不一樣方法加以展示:(1)債務人允諾是向債權人作出,而非向第三人作出。這關鍵是美國法見解。(2)對價是來自債權人方,而非第三人方。這關鍵是英國法見解。(3)合意存在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第三人沒有表示同意。這關鍵是大陸法觀點。協議相對性標準曾經是一個絕對性標準,但隨社會發展而有所突破,具體表現在債權保全制度、第三人利益協議認可、債權物權化、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等方面。認可第三人利益協議關鍵學說有:(1)承諾說。該說認為第三人利益協議雖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而成立,但第三人取得權利尚以有承諾為必需,故當事人之協議不過是對第三人要約而已;(2)代理說。該說認為第三人利益協議乃債權人代理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之合同,且多主張為無權代理,第三人一為追認,則當然取得其權利;(3)繼受說,該說認為第三人之取得權利系從債權人繼受而來,即債權人依第三人利益協議取得權利后,便擬制地讓與給第三人;(4)直接取得說,該說又分為契約說、單獨行為說和共同行為說。契約說認為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協議,直接取得獨立權利,不以承諾、繼受為必需。單獨行為說認為第三人利益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固為協議,但對第三人則為單獨行為,第三人基于單獨行為直接取得權利。共同行為說采與單獨行為說相同一方行為之見解,但認為第三人權利來自協議當事人作為一方共同行為。上述學說中,承諾說與當事人意思不合,當事人意思在使第三人依協議直接取得權利,而非因其承諾而取得權利,而且依此說,則第三人也為協議當事人,這么第三人利益合同實為一通常之協議。而依代理說,代理人應以本人名義行事,第三人利益協議當事人卻是以自己名義行事,且代理關系中,法律關系發生在本人與相對人之間,而非如第三人利益協議那樣,債之關系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第三人只是依該關系取得給付請求權。繼受說也與當事人意思不合,當事人并無讓與債權之意思,而且依繼受說,第三人權利與債權人權利應屬相同,但實際上第三人權利在于請求給付,而債權人權利在于請求向第三人為給付。直接取得說中單獨行為說與共同行為說也有不妥之處,其將一個行為強分為二,使第三人利益協議在當事人間為協議,對第三人則為單獨行為或共同行為,而且如依該說,第三人權利基于一方行為而生,則債務人不能以由協議所生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不難看出,以上諸說均系在恪守協議相對性標準前提下,試圖經過解釋來為第三人提供直接救助,為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提供理論上支持。但第三人利益協議認可,實質上便是對協議相對性標準突破,欲在協議相對性標準框架之下,為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提供合理理論支撐,幾乎不可能。直接取得說中契約說與此不一樣,認為第三人權利系契約效力之直接表現,這么協議效力突破了當事人范圍,擴及到了協議當事人外第三人。契約說可資贊同,其點明了第三人利益協議為協議相對性標準突破實質,但在第三人利益協議場所,突破協議相對性標準正當性仍需作出說明,而且這才是問題關鍵之所在。筆者認為,認可第三人利益協議系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1.基于對當事人意思尊重當事人有利益第三人之意思,法律給予當事人意思以法律效力,這正是私法自治要義所在。否定第三人利益協議,便挫敗了當事人利益第三人目,而且此種挫敗沒有任何正當理由。“自由意味著一直存在著一個人按其自己決定和計劃行事可能性,社會正常運行是以個人自由權利為基礎,而且任何侵犯這些權利做法都要求有充足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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