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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庭前會議制度作為審前準備程序的核心環節,具有保障審判實體化、刑事訴訟公正與效率協調統一、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價值。近年來,庭前會議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突破了刑事訴訟從起訴到審判的傳統模式,為進一步走向庭審實體化發揮了有效的過渡和橋梁作用。筆者結合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分析了庭前會議在實際運作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對策和建議,希望能進一步促進庭前會議程序的適用和完善。關鍵詞:刑事訴訟;庭前會議制度;問題;完善對策
庭前會議制度相關理論2012年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一規定初步構建了中國特色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為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奠定了更加堅實的基礎。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實踐中是否召開庭前會議,需把握好必要性。衡量必要性的標準可以概括為如不召開庭前會議,提前解決程序性爭議,或者提前歸納爭點、整理證據,可能導致法庭審理的延滯甚至中斷,并由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庭前會議制度的參與主體根據該款的規定,庭前會議程序的參與主體有審判人員、公訴人、當事人(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若附帶民事訴訟,應該還包括民事訴訟被告人和被害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從“審判人員可以召集”的表述得出:庭前會議程序由庭審法官召集并主持。庭前會議的具體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庭前會議旨在解決的主要是程序性問題,或者說是一些外圍的技術性工作,包括案件的管轄、回避,確定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申請調取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此外,庭前會議也涉及少數實體性問題,如當事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附帶民事賠償的相關事項。庭前會議的功能定位庭前會議作為介于起訴和審判之間的中間程序,具有提高訴訟效率和保障審判公正的雙重價值。一方面,它可以為控辯雙方和審判各方提供一個平臺,通過交換意見澄清案件爭議的焦點,提前排除審判的程序性障礙,確保審判的實質性,確保審判的高效運行。另一方面,它使辯方能夠在庭審前全面預覽證據,有效避免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對訴訟平衡的影響,提前發現和排除非法證據,防止其污染法官對證據的評估,避免法官對被告的預先判決,促進公正審判。目前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實踐困惑在實踐中,控辯雙方的法庭調查和庭審缺乏針對性,控辯雙方的權利難以實現真正的平等,難以形成有效對抗,庭審時間較長,影響檢察機關指控的公開可靠性和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排除法官先入為主的臆斷難以實現建立庭前會議制度的初衷是防止法官產生先入為主的主觀臆斷,但在我國,由于缺乏制度支持,這一目標很難實現。首先,我國尚未實行預審法官與初審法官分離的制度,法院作為一個整體對案件行使審判權,缺乏真正意義上的“法官獨立”。一般情況下,審判長與案卷材料有直接接觸,導致形式上主觀判斷的可能性;其次,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在審判前接觸的案件檔案材料僅限于起訴書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照片,以實現程序性審判,避免審判的虛假性。然而,在實踐中,由于主要證據主要體現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護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細節問題,法官總是試圖從這些細節中獲取信息,以便“不打無準備之仗”。也就是說,法官庭前審查的內容和處理本身就必須使法官超越形式,注重實質。”控辯雙方的權利無法對等,公訴權擴張由于公訴權的自然擴張,很容易侵犯普通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對其形成制約是國家權力劃分的自然含義。但在我國,由于審前程序過于簡單,缺乏這種制約力。盡管有公訴審查的相關規定,但在實踐中,法院仍不能駁回或變更對檢察機關的指控,而且由于新《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法院退出偵查的權利,法院難以拒絕開啟審判程序,這無疑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公訴對審判的預審效果。我國這種訴訟庭前審查方式的本質導致了庭前審查的虛無主義,消除了國家司法權對起訴權的監督和制約。很難防止錯誤起訴和濫用起訴,也無法保護被告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權利。庭前會議中的審查方式缺乏訴訟構造我國的庭前審查程序一般由審判長根據檢察機關提交的案件檔案進行審查。被告很難介入這一程序并表達自己的意見。同時,對審判長的審查一般僅限于書面審理,不執行口頭審理和訴訟前平等對抗的原則。“在某種程度上,中國的庭前審查程序只是檢方和法院之間對案件的慣常‘日常交接儀式’。”這種缺乏基本訴訟結構的庭前審查方式,必然對被告人不利。因此,刑事訴訟法保護人權的價值是徒勞的立法不夠完善,庭前會議內容單一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規定和解釋》,被告方在庭審前可以了解檢方的訴訟文件、身份證明材料、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照片,但立法中沒有明確界定“主要證據”的范圍。雖然《解釋》對“主要證據”的解釋如下:“主要證據包括:(一)起訴書涉及的各類證據中的主要證據;(二)確定同一類的多個證據為主要證據;如果某一類證據中只有一個證據,則該證據為主要證據;(三)自首、立功、累犯、緩刑、未遂、過度辯護等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但是,這一規定仍然寬泛,根據規定,檢察院有權確定什么是“主要證據”,人民法院不得以材料不足為由開庭審理,這意味著檢察院可以自由掌握“主要證據”。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將大量有利于被告人的關鍵證據排除在“主要證據”的范圍之外,以避免過早向辯方出示“底牌”,法院難以提出具有約束力的異議,這樣,相對全面的接觸證據就變成了較為片面的接觸,而所謂的“預判失真”也會產生“其結果,必然損害了被告人的權益”。我國的庭前會議沒有整理、澄清訴訟糾紛的制度設置,功能十分單一。只有做好庭審準備,才能保證庭審的順利進行,這與中國的傳統做法有關。傳統理論認為,案件的所有實質性問題都應該留給法院,法官不應該在審前程序中涉及實質性問題,否則,法官會形成先入為主的意見,導致審判實際上缺席。這種觀點是有偏見的。事實上,在審前程序中設置其他功能,如梳理和澄清訴訟要點,并不是要將所有實質性問題都納入審前程序,而只是要澄清和關注審判的對象和范圍。對傳統理論的誤解導致了審前程序功能定位的錯誤。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實踐對策與建議應當明確庭前會議的提請主體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規定誰將發起庭前會議。在庭前會議期間,負責案件審理的法官主持庭前會議。這種模式必然導致法官的先入為主,形成審前假設,這與我國刑事審判模式的改革方向不符。考慮到法院法官的緊張局勢,如果書記官被任命擔任這一職務,人們對書記官的能力有懷疑。本文認為,由初審法官主持庭前會議顯然是不合適的,基層法院書記員的素質能否勝任這一職務值得考慮,而書記員擔任這一職務不利于今后庭前會議職能的進一步擴大。在當前庭前會議任務相對單一、審判法官任務相對繁重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將庭前會議委托立案法院進行;或者利用目前的時機,實行法官助理制度,暫由法官助理主持,以減輕審判法官的工作量,使其專注于做好審判工作。證人、鑒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參加庭前會議本文認為,由于庭前會議不需要對證據進行質證,只要求控辯雙方表明是否有異議。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證人和鑒定人不必出席庭前會議,只需宣讀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如果控辯雙方不同意證人的證詞和鑒定結論,證人或鑒定人可以在法庭上接受盤問。這不僅可以降低訴訟成本,而且可以防止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上盤問證人和專家,從而使庭前會議成為一次庭審彩排或另一次庭審。規定公訴機關對司法機關決定的庭前會議有否決權公訴機關可以對被質疑的證據作出答復,請求人民法院決定不召開會議。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辯護人以證人主體不合適、有非法證據為由申請預審程序,但經初步審查,公訴機關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人可以依法行使否決權,建議法院不啟動庭前會議程序,這有利于公訴機關掌握刑事訴訟的主動權,也有利于節約有限的公訴資源和公訴人的精力,防止庭前會議的濫用和低效,真正提高訴訟效率。當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時,不應舉行庭前會議庭前會議要求控方和辯方就是否不同意每項證據發表意見。在審判過程中,法院只注重對控辯雙方有爭議的證據進行調查、證明和質證。雖然法律規定,雙方之間沒有爭議的證據必須經過核實,才能作為最終裁決的依據,但法庭調查和質證程序可以大大簡化。只詢問被告和辯護人是否對證據有新的異議。如果沒有人反對,對證據的調查和盤問立即結束,檢察官不再出示證據,法院承認證據。這種做法必須確保被告充分、明智地理解不反對證據以及法院未能對證據進行詳細調查和質證的實質性和程序性后果,否則將極大地侵犯被告的訴訟權利。因此,本文認為,只有當被告人有辯護律師,并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導,了解被告人在庭審前不反對證據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后果時,才能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前會議和簡易審判,從而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結束語綜上所述,公訴案件庭前會議制度降低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促進了司法公正,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極大地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權威性。然而,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庭前會議制度還很不完善。目前,它還不能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在實踐中,要參照出庭規范的相關規定,制定具體的行為規范,不斷完善檢察官參加庭前會議的庭前會議制度。參考文獻[1]劉亦峰,高建梅.論刑事二審庭前會議制度——基于S省C市裁判樣本的實證考察[J].西南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21(3):9.[2]賈志強.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實施狀況研究[J].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3]王怡童.淺論我國刑事庭前會議制度[J].2021(202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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