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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i摘要合同法的主要功能是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系,它在促成交易的基礎上對合同關系的成立、合同效力的發生以及合同債權的實現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尤其是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出臺以及當前新冠疫情態勢日漸嚴重的背景下許許多多的合同難以繼續履行,勢必會給合同雙方當事人造成一定的損失,因而情勢變更原則的重要性也日漸凸顯,如何合理利用情勢變更原則以維護合同不利影響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商業風險的界定與區分成為重要的研究內容,同時情勢變更原則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存在著與相關概念區分不清、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缺乏明確的裁判規則等問題,因而在研究的基礎上對該原則的不斷完善也成為理論界及實務界所共同應該探討的問題。本文主要討論情勢變更原則在典型合同,如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合同的適用,從而對情勢變更原則進行分析和探討。關鍵詞:情勢變更;不可抗力;租賃合同;承攬合同
緒論2020年由于《民法典》的出臺而注定是一個不平凡的一年,其中《民法典》將情勢變更原則由司法解釋提升為合同法基本規則之一,提升了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地位,一般認為,情勢變更原則起源于12、13世紀《優帝法學階梯注釋》,雖然在各國的法理學中對此稱謂有所不同,但是該原則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大陸法系國家所承認。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各自權利義務的基礎,有著方方面面的未知影響因素,有些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甚至雙方的原因,有些是由于不可抗力,人們難以加以改變,還有一些是類似最近幾年發生的新冠疫情,由于新冠疫情,口罩已經成為人們必不可少的東西,許許多多的地方紛紛停產停業,更有些地方人們連門都出不去,因而雙方當事人合同的履行便也難上加難。從當事人角度出發,由于社會上的事物都是不斷變化的,并不能一直處于當事人所能夠滿意的狀態,加之當事人之間出現問題,面對專業的知識領域很難私下達成合意從而簡單的解決問題;從社會層面出發,當今我國的經濟社會迅速發展,很大程度上都是依靠服務業即商事貿易,而且我國現在的人口數量特別多,其中的絕大部分人口都是依靠開店來維持日常的生活需求,所以社會對于合同的履行難問題極其重視;從國家層面出發,我國已經歷經了幾十年的改革開放,雖然法律有了日新月異的發展,但是與世界上的一些法律大國相比,仍然存在著極大的差距,例如德國的《民法典》已經出臺了好幾百年,而我國的首部《民法典》在2021年才第一次出臺,其中的差距可想而知,合同的履行因而主體的不同所以本身就存在問題,加上新冠疫情的突如其來,因此該原則就有著完善的必要性,正是基于此種情況,情勢變更原則也是首次正式寫進了《民法典》的正文當中。未來的經濟社會發展肯定會越來越復雜,也勢必會產生新問題,新挑戰,老一輩、青年一輩應當不斷努力從而使得我國的法律體系更加完善,讓我國的法律更加自信于國內外。情勢變更原則的概述情勢變更原則的概念根據《民法典》第533條的規定,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特征第一,情勢變更原則運用到合同中時間須在合同訂立之后,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如果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經發生情勢變更的情形,則合同的成立是已變更后的情勢為其基礎條件。也就是當事人明知該情勢而仍然訂立合同,則屬于自己愿意承擔其風險。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后,發現有情勢變更所列的客觀情況發生,但此時雙方的合同再債務已經履行完畢消滅,不存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第二,情勢變更原則的運用需要有客觀的情勢發生了重大異常的變化,這種變化是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是由引起的,是雙方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避免的。客觀情勢發生重大異常變化須是客觀存在或者外在的環境發生的,不是雙方當事人自身的主觀想法發生變化與改變,并且這種重大異常的變化使合同存在的客觀基礎和本質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如繼續履行其合同會使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的損失,若只是一般性變化,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沒有造成重大影響則不認定是符合情勢變更原則的情形。第三,情勢變更的運用須因客觀的情勢變化使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這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從而和民法總則所規定的誠信信用、公平公正原則相違背。第四,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雙方當事人在主觀心態上都不存在過錯,對于合同訂立之后出現的情形是不可預見的、不可避免地。如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對情勢變更的發生存在過錯,則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是因而合同的成立是嚴肅的,如果因為一方存在主觀過錯便能夠更改,那么合同的權威也就蕩然無存,就如同如果人們不認可法律,把它當作一個玩笑,那么法律也就成為了廢紙上的沒用的幾句話。請注意,這里是主觀上的過錯,如果客觀上有某些情形發生,那么不受控制,這是因為,客觀的情況多種多樣,就如同身邊發生的新冠疫情,這是人所控制之外的因素。第五,情勢變更原則的運用須由合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主張。這就說明情勢變更原則只能主動提出,也即符合法律中的尊重當事人自愿原則,不能由法院被動提出,這是因為雖然有些合同雖然對一方當事人不利,但是因為彼此間的某種關系,因而雙方當事人也就默示認可了,如果法院強制不利一方當事人,勢必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與立法精神相違背,因而該原則是維護不利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就如同法律是維護道德的最后一道底線,看一個人道德高低與否,如果只能用法律來約束,那么這個人也就是無可救藥。情勢變更原則在典型合同中的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租賃合同中的適用因新冠疫情的影響,商業合同糾紛案件數量不斷增多,針對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通常要考慮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租賃合同簡言之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通常把交付租賃物的主體稱之為出租方,接受租賃物的一方當然稱之為承租方,這是租賃合同中最主要的一對主體,這對主體貫穿于租賃合同的始終。在我國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期,商品經濟發展尤為快速,因而在我國的大中小城市都有著大量以出租為目的的商戶,因而以租賃為目的租房合同數量尤其多,不論是因為人口流動外出務工導致大量的以日常居住為目的的租房,還是以商業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商戶租賃大多都有著時間相對較長、租賃一方地位相對弱勢的特點,甲方即出租方大多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其享有的房租隨意增長、拆遷享有的完全解釋權,因而房租的增長往往只是房東的一句話,乙方通常沒有商量的余地,通常承租方也是沒有辦法,但是突如其來的新冠疫情打破了許許多多承租方所能承受的范圍,因為在新冠疫情當中,尤其是剛開始的那一年,許多地方紛紛停產停業,加之那一年發生在春節附近,人口流動很大,因此很多人都回去了,回不來,導致其租賃的房屋紛紛閑置起來,多者長達一年半載,他們本來已經因此而遭受一定的損失而繼續承擔著不菲的房租,更有些地方的房主甚至還要漲房租,讓承租方的處境更是雪上加霜。情勢變更原則的認定對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認定,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發生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這種事實必須是客觀的,不能是因為當事人的不同而產生的歸因于主觀的事實,因為客觀發生的事件是不可避免地;二是不可歸因于雙方當事人,也即雙方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結果不存在過錯,如果其中的某一方主體存在過錯,那么應當由其承擔責任,而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三是繼續履行合同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這顯然違背了市場商事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公平與公正,所以司法機關也就不得不伸出無形的手,重新使得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達到平衡,恢復一個良好的狀態。不同租賃物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租賃合同的分類多種多樣,在此將其分為商業租賃目的租賃合同以及非商業租賃目的租賃合同。首先,商業租賃目的租賃合同主要包括:超市的柜臺、商業街道兩旁的店鋪以及夜市的一個個攤位。雖然它們規模面積有大有小,但是他們都是以盈利為目的,這些租賃的攤位就是他們的主要甚至全部生活來源,所以新冠疫情的到來勢必對他們造成影響,需要不同情況不同分析,如果因為新冠疫情的到來,使得街上的行人變少,店鋪的顧客落崖式暴跌,這種情況屬于商業經營活動可能遇見的正?,F象,所以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基于此所遭受的損失,只能由店鋪的承租方自主承擔,但是如果因為新冠疫情大量的店鋪主被隔離在家,所租賃的店鋪或者柜臺閑置幾個月甚至半年,那么其就不屬于承租方自己應當承擔的范圍,出租方此時有必要和對方進行協商,將未能開展商業經營活動而閑置的房屋的租金延遲支付或者減免幾個月租金。其次,非商業租賃目的租賃合同在日常生活中最為常見,就是滿足日常的生活起居需求,現如今的上班族大多都是租賃房屋居住,因此新冠疫情發生,他們很長時間都無法回到出租房居住,以居住為目的反而很長時間難以入住,因此這就已經滿足了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有必要采取補救措施維護不利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適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概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一種比較有名的典型合同,該合同的履行周期時間較長,且雙方通常都采取提前定價的一種方式,承包方通過對該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等成本進行估價,然后將滿意的報給對方,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正式開工,但是由于施工過程中原材料成本增加、國家政策的變更甚至近些年的新冠疫情的發生,導致承包方的成本增加甚至出現施工停滯的現象,因此極易出現相對應的法律糾紛,因此對于種種特殊變化如何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大家應該共同學習和探討的地方。司法實踐中對于能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出現的不同情形首先,如果合同是采取公開招投標流程,并且已經確定好合同的價款,明確規定對于材料價差不予調整的估價方式,那么合同內工程價款變化則不適用于情勢變更原則,這個在“酒泉廣廈建業有限責任公司、甘肅春光新天地農產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有著明顯的體現,這是因為公開招標的情況下,會有眾多的承包人帶著其所能承擔的最優惠的價格進入公開招標環節,發包人在眾多的可以選擇的對象中選擇一位最具有價格優勢的對象,因此極其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應當尊重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不可隨意的變更。其次,因為情勢變更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補充協議與之前的合同內容和大致方向不一致的,補充協議無效,這類似于娛樂圈里著名的“黑白合同”,對于此類的變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個在“廣東省肇慶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德慶縣悅城工業集約基地建設指揮部、德慶縣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便可以看出來,因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之后出現了情勢變更原則的是由,但是雙方當事人在事后的補充協議中更改了中標合同約定的工程單價,也就是對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了變更,所以人民法院對此不支持也就情有可原。最后,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新冠疫情發生后訂立合同并且已經提前預見到該期間可能發生的特殊情況并且作出約定,那么此后其中一方當事人再次因為新冠疫情的影響主張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個在“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慶某公司、曲阜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有著明顯的體現。這是因為雖然情勢變更原則的發生有著其特殊性,但是畢竟合同的簽訂雙方已經提前了解并訂立合同,屬于雙方自愿承擔其所產生的風險,因此再以相同的原因提出變更請求也就沒有其所存在的合理性。近些年來,在我國的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背景下,我國的房產行業快速發展,各地都在如火如荼的進行房屋的建設,極其符合“民以食為天,食以住為先”的古訓,所以房屋建設十分重要,不僅關乎施工方與發包方各自的利益,更是與人民群眾的利益密切相關,所以,法律更要對建設工程施工領域進行重點關注,在必要時對其進行保護,從而使得雙方的利益關系重新達到平衡。情勢變更原則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與相關概念區分不清提到一個概念的特征,通常是這個概念與相關概念的不同點,這是因為相關概念存在著交集,極易混淆,所以才更要認真的去分析并找出其中的獨特之處。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不能提前預知和采取相關措施避免難以克服的一種客觀的情況,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給他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損害,法律規定可以免除當事人的責任,在這一點上,二者有著一定的相同之處。因此要討論其不同之處:第一,從客觀表現來說,不可抗力通常為人的力量所不能抵抗的自然的力量,比如:龍卷風、地震、海嘯等等,也包括社會上一些異常的事情,比如:戰爭、罷工等等;而情勢變更多發生為意外事件。第二,從適用的范圍來說,不可抗力屬于法定的免責事由,適用于違約責任以及侵權責任;而情勢變更通常僅僅免除雙方當事人間合同的責任。第三,從所造成的不同的后果角度出發,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是用盡一切的可能也避免不了的;而情勢變更相對來說其造成的后果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但是對于債務人來說缺少一定的公平性。第四,當事人因該種原則所獲得的權利義務不同,不可抗力之下,當事人享有一定程度的形成權,只要不可抗力發生,當事人便有權自主決定不履行義務而無需征得對方的同意;但是情勢變更原則來說,雙方無法達成協商一致,便只能訴諸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一直以來都是法官職權主義,與英美的當事人主義不同,我國在訴訟過程中,法官牢牢地占據主體地位,律師以及當事人處于從屬地位,這樣勢必使得法官的地位遠遠高于律師,因而會產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等問題,其他的問題還好,但是情勢變更原則相對來說,我國的立法時間較短,理論及實務界對其還存在一定的認知空白,所以法律給予法官比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情勢變更原則作為一種事后調控手段,在具體的適用過程中,需要保持謙虛謹慎的態度,以減少對市場的干預,有時可能出現當事人并未主張運用,而法官依職權主動適用的情況發生,這與我國的立法的宗旨和原則是明顯不符的。我國歷經數千年的封建君主專制,權力太大的危害有目共睹,尤其對于法律來說,對于法律工作者來說,如果他們無約束的權力太大,那么必將損害法律的權威,勢必讓社會公眾不信任法律,那么法律的權威如空中樓閣,蕩然無存,勢必對社會的正常秩序造成不小的影響,從我國的立法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禁止使用判例,就是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這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工作人員對司法擁有極大的自主權有著明顯的差別。缺乏明確的裁判規則“規則”這個概念應該都不陌生,從國家到社會乃至到一個家庭如果沒有規則那么不成方圓,很難保持其穩定性,不難看出規則還是相當重要的,其實從上一條來說,缺乏明確的裁判規則其實是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原因之一,規則我們大家都不陌生,在一個國家里就如同在一個規則的大樓里,我們只有在規則的束縛下,才不至于權利無邊無際,從而無所畏忌,不知道什么是正確以及什么是錯誤,而明確的裁判規則明顯是作用突出。在此應當正確定義“明確”這兩個字,知道到達何種程度,才能是所謂的明確具體,沒有質疑,一般來說,如果有了明確具體的裁判規則指引才能避免“裁判標準不統一”和“同案不同判”的問題,而且穩定且明確的司法經驗才能將所產生的分歧達成共識,最終實現司法謙抑性同功能性之間的平衡目標,這一目標不能僅僅依靠個人即法官個體的立法,不然很難塑造出具有較高適用價值的實踐理性。情勢變更原則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完善建議明確情勢變更原則以及相關概念的區分情勢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以及商業風險的概念區分極易產生混淆,是當今我國理論及實務界著重應該研究的問題,加之當前新冠疫情在全球猖獗的背景下,存在著許許多多的因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所以有必要在理論及實務界對其進行明確規定,要做到將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概念能夠正確區分,光從表面比較還遠遠不夠,要從其內涵以及外延出發,并且挖掘其內在的精神以及立法者的意圖出發。一方面需要對情勢變更原則加以明確的界定,另一方面對不可抗力以及商事風險的概念加以明確的界定,對這三個概念的含義以及特點明確化,另一方面,通過對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的典型進行整合分析,從而在典型案例中進一步分析這幾個概念的聯系和區別,同時理論界的學者要更加深入的對該原則及相關概念進行研究分析加之高院對其發布的指導意見,從多個方面明確對該原則以及相關概念的區分,以減少司法工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錯誤,提高司法機關的權威性以及社會公眾的認可度。對法官自由裁量權加以必要限制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以及個案的特殊性,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必不可少,因為法律存在滯后性以及保守型的特征,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有效彌補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以更好的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我國的司法實踐過程中還出現了未來隨著人工智能的飛速發展,機器人法官取代現實法官的討論,在我看來,機器人法官可以完全按照法律條文辦案,完全杜絕在辦案過程中的貪污腐敗以及因為水平不夠而出現的問題,但是在法律辦案過程中難道就一點情都不需要嗎,我們所說的“法不容情”就是一點情也不要,對于我來說是難以接受,就拿韓國前些年發生的“素媛案”來說,由于韓國等一些國家廢除死刑的原因,導致該案犯下滔天大禍的主犯非但沒有被判處死刑乃至無期徒刑,甚至在最近兩年還放了出來,但是韓國的公眾對其咬牙切齒卻又無可奈何,我覺得這就是在我國死刑永遠不可能廢除的原因。但是凡事可適度而不可過量,如果對其不加以限制,則勢必存在被濫用的危險,中華五千年的文化以及數千年的封建君主專制已經不止一次提醒著大家,如果一個人的權利太大甚至沒有約束,那么其必將比社會,對整個國家造成危害,于是我們對其加以限制不僅能夠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同時還能樹立司法權威,從而增加社會公眾對于我國司法的信任度。一方面,應該提高司法工作人員尤其是法官的綜合素質,加強對他們的培訓力度,尤其是對法律知識,社會實踐的學習,我國的法律在近些年已經不斷完善,但是仍然同發達國家仍有較大的差距,例如我國的《民法典》在2021年才發布,對里面存在的問題不能立即修改,而西方的《德國民法典》已經頒布了好幾百年了,所以司法工作人員尤其法官要樹立終生學習的思想,不斷地提高理論思維以及應對社會實踐的可能出現的種種情況;另一方面,由于現在大多數案件都是由法官獨任審判,有時不可避免地產生主觀判斷,最終可能產生濫用自由裁量權,因此針對這一情況,面對情勢變更原則的案件,可以通過規定嚴格適用合議制來進行審理,發揮集體決策的作用,杜絕個體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象。完善情勢變更原則的裁判規則針對情勢變更原則缺乏明確的裁判規則而產生一系列的司法適用的問題,便需要對情勢變更原則的裁判規則加以完善,一方面,由于我國的《民法典》才開始施行,短期內對其進行修改并不可行,因此通過司法解釋對條文進行細化便具有可行性。首先,可以將情勢變更原則的再協商制度進行細化,將其規定為權利,而非當事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將意思自治的自主權歸還給當事人,法律不同于其他的東西,我們面對法律更多的是主張其被動性,因為法律通常的后果是嚴重的,是社會救濟的最后一道屏障,通常當事人在窮盡一切手段之后,才會選擇法律這一救濟措施;其次,裁判規則應當完善這是基本的要求,同時也要明確裁判規則的違約責任,如果司法機關存在自身的重大過錯,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對于當事人來說也就是一種相當大的損失,因而要合理合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事后救濟措施。另一方面,由于當前社會生活的復雜性以及法律的高度概括性,司法實踐中難以對情勢變更原則加以準確適用,對于此種情況,高院便可以通過頒布指導案例的方式,將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有關情勢變更原則的典型案例進行整理歸納,盡可能明確情勢變更原則的具體適用標準及其類型,然后加以整理匯編,發布后為為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提供指導。在我國這樣一個幅員遼闊,經濟發展地區差異大的大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水平參差不齊,尤其是基層的人民法院,這是因為我國的司法工作發展相較于西方發達國家有一定的差距,基層法院工作人員水平相對較低以及人員相對短缺,但是不論哪一個法院其每天每個月所要處理的案件確實相當繁多,因而面對很多案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并沒有相當多的精力與耐心去徹底解決這一案件,這就造成基層法院還是相當依賴上級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以及明確化、具體化的裁判規則。結論情勢變更原則作為一種對應對自身難以預測的合同風險的救濟措施,有著其存在的很大的合理性,其相較于不可抗力只能解除合同,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向法院、仲裁機關的請求中變更合同,繼續保持雙方當事人良好合作的關系,如同一劑良方,能夠治愈雙方當事人之間出現的裂縫,而且,該原則的適用因為通常以被動的方式做出,并不會影響當事人的自主權與合法權益。但是,從另一個方面來說,由于我國對于情勢變更原則在《民法典》出臺后才正式做出規定、該原則自身存在的問題以及新冠疫情而出現的種種突發情況甚至我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水平的參差不齊,該原則在具體適用過程中會出現很多問題,尤其是租賃合同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典型合同因為新冠疫情而出現的更多的問題。在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區分當中,疫情及其防控屬于不可抗力規則范圍內的事項,由于疫情及其防控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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