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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方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進展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工作,加強稅務系統法律人才培育和使用,深化推動依法行政,加快稅收法治建設,依據《司法部關于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稅務系統開展公職律師工作的通知》,制定本方法,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方法

其次條稅務系統公職律師,是指取得公職律師證書,在稅務機關從事法律工作、供應法律服務的在職工作人員。

第三條稅務系統公職律師應當通過執業活動,促進稅務機關依法決策、規范執法、嚴格監督,有效防范法律風險,推動法律正的確施。

其次章任職條件及權利義務

第四條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基本任職條件:

(一)稅務機關在職工作人員;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養和道德品德;

(三)具有中華人民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

(四)稅務或者法律工作經受累計不少于四年(含試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

(六)國家稅務總局、省稅務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省稅務局可以結合實際適當調整第(四)(五)項條件,其中第(四)項工作經受最低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條稅務系統公職律師享有以下主要權利:

(一)依法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等律師執業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

(三)參與律師職稱評定;

(四)參與稅務系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等組織的業務培訓、工作溝通等活動;

(五)擔當公職律師的經受計入執業年限;

(六)根據規定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履行以下主要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行業規范;

(二)自覺接受執業管理、行業監管、行業自律管理;

(三)勤勉盡責執業;

(四)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兼職;

(五)不得以公職律師身份辦理稅務機關以外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依法供應法律救濟等除外;

(六)根據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公職律師辦公室主要職責

第七條國家稅務總局公職律師辦公室主要職責:

(一)起草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制度;

(二)協調、指導、督促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工作;

(三)統籌使用稅務系統公職律師討論重要法律問題、處理簡單法律事務;

(四)組織實施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培訓和工作溝通;

(五)負責國家稅務總局機關公職律師執業管理工作;

(六)協作司法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等有關單位和部門做好資質管理、業務指導、行業自律等工作;

(七)擔當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省稅務局、市稅務局公職律師辦公室詳細職責由省稅務局確定。

未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的,由政策法規職能部門代行其職責。

第四章證書申請及管理

第九條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向公職律師辦公室提出公職律師證書申請,并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的要求供應相關材料。

第十條公職律師辦公室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提出擬任公職律師人員名單,報局領導批準后,將相關材料和人員名單一并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十一條國家稅務總局機關人員申請公職律師的,報請司法部審批。

省稅務局機關人員申請公職律師的,報請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市、縣稅務局人員申請公職律師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請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狀況告知公職律師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由人事部門記入個人檔案,管理方法《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方法》。

第十三條公職律師應當妥當保管公職律師證書,不得涂改、有意毀損證書或者將證書轉借他人。

因證書損壞需要更換或者遺失需要補辦的,由本人提交申請更換或者補辦的說明以及相關材料,根據證書申領程序辦理。損壞的原證書應當交回。

第十四條因工作變動等緣由不再擔當公職律師或者不再履行公職律師職責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收回證書,根據司法行政機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公職律師名單通過稅務機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會公開,并且準時予以更新。

第五章執業管理

第十六條稅務系統公職律師應當為稅務機關供應法律服務,主要包括:

(一)為稅務機關工作決策和重大事務處理進行法律論證、提出法律意見;

(二)為稅務機關供應與工作相關的法律詢問服務,討論詳細法律問題,辦理詳細法律事務;

(三)參加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審查、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等工作;

(四)接受稅務機關托付,參與調解、和解、復議、訴訟、仲裁、行政賠償等法律活動;

(五)公職律師辦公室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在做好本職工作基礎上,為所在單位供應法律服務。

第十八條公職律師辦公室可以統籌使用本系統公職律師,為討論重要法律問題、處理重要法律事務供應法律服務。稅務機關及其部門沒有公職律師,或者確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職律師辦公室提出申請,公職律師辦公室指派公職律師供應法律服務。

公職律師辦公室指派公職律師供應法律服務,應當征得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同意。確有特別狀況無法擔當指派工作的,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向公職律師辦公室作出說明。

征得同意后,公職律師辦公室將工作任務推送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準時通知公職律師根據要求供應法律服務。

第十九條公職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遇到疑難法律問題或者重大法律事務,可以提請公職律師辦公室集體討論處理。

其次十條稅務機關召開局務會議、局長辦公會議以及其他會議,作出有關決策或者處理有關事務涉及重大法律問題的,可以支配公職律師參與或者列席會議。

其次十一條公職律師對外進行執業活動,應當出示公職律師證書和托付單位出具的公函。

其次十二條公職律師開展執業活動,應當制作工作底稿,妥當保管有關材料。

公職律師接受指派供應法律服務的,應當準時制作業務辦結狀況說明,并將有關材料編制成冊、立卷歸檔,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備案。

其次十三條公職律師根據要求供應法律服務,接受服務單位應當樂觀協作。接受服務單位不協作的,公職律師可以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報告。經公職律師辦公室同意,公職律師可以暫停供應法律服務。

其次十四條接受服務單位存在有意隱瞞、歪曲重要事實,或者提出嚴峻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給執業活動造成較大風險的,公職律師有權停止供應服務,同時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報告并充分說明。

第六章執業檔案及年度考核

其次十五條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建立公職律師執業檔案,相關材料按類別歸入人事檔案,并納入“數字人事”干部個人信息管理。

執業檔案資料包括:

(一)公職律師證書申請材料;

(二)公職律師證書復印件;

(三)執業年度考核材料及結果;

(四)國家稅務總局、省稅務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其次十六條公職律師辦公室負責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議。

執業年度考核等次建議根據司法行政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其次十七條公職律師存在涉嫌違法違規正在接受查處等情形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暫緩考核,待查處結果明確后再予考核。

其次十八條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等次建議提前告知公職律師本人。

對本人等次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公職律師辦公室申請復核。復核工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職律師辦公室申請再復核。再復核工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確需變更等次建議的,應當作出變更打算,要求被申請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議。

其次十九條考核等次建議確定后,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等次建議報送司法行政機關。

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確定后,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結果供應給公職律師所在單位,作為個人工作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連續二年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書面責令其改正。

連續三年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收回證書,并提請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司法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執業保障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當將公職律師工作作為推動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納入績效管理。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應當為公職律師供應必要的場所、設備等辦公條件以及經費保障,并按經費的不同用途在相應科目中列支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樂觀支持公職律師加入律師協會、參加律師職稱評定、參與業務培訓和工作溝通。

申請辦理公職律師證書、交納律師協會會費、參與律師職稱評定、參加培訓溝通等費用,由所在單位根據規定據實報銷。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公職律師的培育熬煉,強化實務操作和學問更新培訓,結合分類使用實施分類培訓。

第三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優先推舉和選拔公職律師進入專業人才庫。

上級稅務機關選調、遴選稅收法治相關崗位人員等,公職律師應當優先。

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應當對勤勉盡責、業績突出的優秀公職律師,在績效考評、評先評優、人才推舉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勵。

第八章執業責任

第三十七條公職律師辦理法律事務,由托付單位依法擔當相應法律責任。

公職律師嚴峻不負責任,對危害后果的發生存在有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并擔當相應責任。

第三十八條公職律師存在違法違規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行業規范等行為的,公職律師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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