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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向第三人給付與第三人為給付協議協議推行是指債務人全方面、合適完成其協議義務。協議一旦生效,就應該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這種拘束力很大程度上表現在當事人應該根據協議約定推行義務上。但協議推行不一定要求債務人親自推行,也不一定要求債權人親自接收推行,協議法第64、65條要求包含到向第三人給付與第三人為給付協議,從而確立了非協議當事人作出推行和接收推行規則,因為協議法這兩個條文在了解中常常發生爭議,所以有必需做出探討。一、向第三人給付協議協議法第64條要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推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推行債務或者推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該向債權人負擔違約責任。”該條要求實際上包含以下兩種行為:一是涉她協議。所謂涉她協議,又稱為第三人利益協議、第三人利益簽訂協議、第三人取得債權協議或向第三人給付協議,是指協議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協議關系外第三人為給付,該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協議。第三人不是訂約當事人,她無須在協議上簽字,也不需要經過其代理人參與締約。不過盡管第三人不是訂約主體,卻能夠依據協議接收債務人推行和請求其推行權利。這就是說,在協議成立而且生效以后,債務人應負有向第三人推行義務,假如債務人不推行義務,應負擔違約責任。利她協議中第三人沒有參與協議簽訂,但享受協議所要求利益。第三人享受利益在協議中表現是多方面,比如在貨物運輸協議中,假如托運人與收貨人不一致,則收貨人作為利益第三人享受接收貨物權利,再如協議要求債務人應該向第三人作出給付,第三人接收給付,便是享受協議要求利益。第三人即使在利她協議中享受利益,但并不參與協議簽訂,所以她并不是協議所明確要求債權人,也與協議債權人并不形成連帶債權關系。協議一經成立,該第三人如不拒絕,便可獨立享受權利。當然,協議當事人雖能夠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但不應強迫該第三人接收此權利;對第三人設定權利,該第三人能夠接收,也能夠不接收。第三人接收權利意思表示,能夠采取明示方法,也能夠采取默示方法,但拒絕接收權利亦應向債權人和債務人作出意思表示。假如第三人拒絕接收權利,則協議所設定權利由為第三人利益訂約當事人自己享受。在第三人接收權利以后,第三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向其作出推行,同時債權人也能夠請求債務人向該第三人作出推行。假如債務人不推行義務,第三人和債權人均能夠請求其負擔責任。日本舊判例認為在第三人利益協議中,第三人所受領給付并不包含該第三人與協議當事人在第三人利益協議簽訂前既存之債務,即在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協議取得債權后,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協議約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并不組成第三人利益協議,換言之,只有在債權人與第三人并無債之關系時,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協議約使第三人取得一項新直接請求權才能組成第三人利益協議。從而當債務人已向債權人負擔債務時又與其相對人約定使其債權人對其相對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并不能組成第三人利益協議。日本新判例則改變了此一立場并認為,第三人利益協議組成并不限于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原無債之關系,即不僅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無債之關系時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可組成第三人利益協議,而且當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有債之關系時,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約定亦可組成第三人利益協議。從而在債務人對她人負擔債務時,與其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其債務并使該她人對該相對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亦組成第三人利益協議。日本學者采納此一見解,中國臺灣地域學者鄭玉波先生亦表示贊同。我認為,在推行負擔中如當事人約定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也不能認為推行負擔含有利她協議性質,因為利她協議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設置,而推行負擔協議則只是在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沒有債權人參與是不能形成利她協議。二是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推行債務,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第三人并不獨立享受協議上權利和利益,而只是替換債權人接收債務人推行。假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作出推行或推行不合適,則第三人無權要求向其繼續推行或負擔責任,債務人只向債權人負違約責任。如中國《協議法》第六十四條要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推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推行債務或者推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該向債權人負擔違約責任。”此時,第三人地位只是債權人輔助人,第三人作為債權人輔助人幫助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推行,她本身并不享受獨立請求權,協議當事人仍然是協議原債權人和債務人。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在法律上又稱為“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或依指示而為財產給付行為,是與推行負擔極為類似一項制度,其基礎內涵是債務人應債權人之請求向第三人交付債之標物。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其特點是:第一,協議并沒有為第三人設定獨立權利,也就是說,在協議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于債務人取得直接給付權利協議。在該協議中,第三人雖享受受領給付權限,但并未基于協議取得給付請求權,因為債務人雖可向第三人為給付從而免去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然而債務人對第三人并未負擔債務。第二,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只不過為基于協議要求所作出,實際上不過是給付方法差異而已。第三,在該制度中,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權利并可于債務人不依其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請求債務人負擔違約責任;債務人有依債權人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義務,并在向第三人推行后免去其對債權人所負義務,但債務人僅對債權人負有義務,對第三人并不負擔債務,債務人不推行其債務時應向債權人負擔違約責任;第三人無權請求債務人推行亦無權請求債務人負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基于協議約定向第三人推行債務增加了費用,這種費用應該由誰負擔。通常情況,向第三人推行出于協議約定,依據協議約定處理;假如協議中沒有約定,按《協議法》第62條第6項要求“推行費用負擔不明確,由推行義務一方負擔”處理,即由債務人負擔。在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中,債務人是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債權人名義進行給付,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所以該制度與代理不一樣。不僅如此,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與推行負擔也是不一樣,所謂推行負擔,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推行債務人債務協議,推行負擔當事人為債務人和第三人。兩制度區分關鍵在于:在推行負擔中,債務人是在向債權人負有債務情況下,與負擔人約定由負擔人向其債權人為給付;而在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中,債權人對第三人往往并不負有債務而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也就是說兩制度差異關鍵表現在推行方是否有代她方清償其對第三人債務目。如甲欠丙一百圓,甲與乙約定由乙直接將一百圓交付給丙,因為乙是代甲推行其對丙之債務,故此案類型為推行負擔。而如甲向乙花店訂購一束鮮花,約請乙花店送至其女友丙處時,因為乙并非代甲推行其向丙之債務,故此為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與第三人利益協議區分表現在:第一,在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協議并沒有為第三人設定獨立權利,也就是說,在此種協議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于債務人取得直接給付權利協議。在該協議中,第三人雖享受受領給付權限,但并未基于協議取得給付請求權,因為債務人雖可向第三人為給付從而免去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然而債務人對第三人并未負擔債務。但在利益第三人協議中,利她協議中第三人享受獨立請求權,即第三人盡管只享受權利不享受義務,但一旦由當事人指定成為利她協議中第三人,她就享受獨立請求權。也就是說,一旦債務人沒有向第三人推行或推行不合適,那么第三人有權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債務人提出請求。第二,在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作出推行只不過是給付方法差異而已,也就是說只是在推行方法上作出了改變,現有原來向債權人做出推行改為向第三人作出推行,假如第三人拒絕推行債務人仍然應該向債權人作出推行。但在利益第三人協議中,利她協議中第三人享受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享受受益權是受協議當事人指定,該協議簽訂,事先無須通知或取得第三人同意。協議一經成立,該第三人如不拒絕,便可獨立享受權利。所以,利益第三人協議并不是推行方法改變。第三,在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情況下,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權利并可于債務人不依其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請求債務人負擔違約責任;債務人有依債權人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義務,并在向第三人推行后免去其對債權人所負義務,但債務人僅對債權人負有義務,對第三人并不負擔債務,債務人不推行其債務時應向債權人負擔違約責任;第三人無權請求債務人推行亦無權請求債務人負擔違約責任。但在利益第三人協議中,債務人對利益第三人也應該負有推行義務。在審判實踐中,這兩種形態常常輕易發生混淆,難以分辨,試舉一案分析:原告張某為慶賀第三人李某生日,向被告劉某訂做一件玉器,該玉器為獨山玉,造型為兩匹奔馬。在訂貨單上,被告應原告要求尤其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將該玉器交付給第三人李某。在訂貨當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訂金1000元,預付款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趙某將該玉器送交給第三人李某,趙某在乘車途中不慎將玉器碰壞,第三人李某拒絕收貨,并要求趙某重做。原告得悉該情況以后,與被告協商賠償和雙倍返還訂金事宜,因不能達成協議,原告遂向法院起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訴訟主體存在著爭議。一個見解認為本案原告應為張某和李某,被告應為劉某和趙某;第二種見解認為本案原告應為張某,李某應該定為第三人,被告應為劉某;第三種見解認為本案原告應為張某,被告應為劉某和趙某。實際上,在本案中,原告張某為慶賀第三人李某生日,向被告劉某訂做一件玉器,可見協議是在張某和劉某之間簽訂,但因為在訂貨單上,被告應原告要求尤其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將該玉器交付給第三人李某。然而協議并沒有明確要求第三人李某是否享受獨立請求權,這么,在被告劉某未按期交付玉器或者交付玉器不符合約定時,第三人李某是否可請求劉某繼續推行或負擔違約責任,在法律上是不無疑問。上述案例中,需要討論在當事人協議中未明確給予第三人一個獨立請求權情況下,是應該將此種協議作為利她協議對待還是應該作為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行為?我認為區分利她協議與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應該從以下幾方面考慮:第一,要區分第三人是否享受獨立權利和利益。在協議法理論上常常將受益人區分為債權人受益人和單純受益人兩種:假如受約人把協議設定利益作為禮品贈給受益人,那么這類受益人就是單純受益人;假如受約人給受益人在協議中設定利益是為了清償協議之外對受益人負有債務,那么這類受益人就是債權人受益人。兩類受益人都是無償取得協議利益,區分在于受約人目不一樣:設定債權人受益人是為了清償自己所負債務;設定單純受益人是為了贈與受益人一定利益。在利她協議中,第三人作為受益人所享受不是單純利益而應該形成一個債權,盡管這種債權是一個不完全債權,但它一定有獨立請求內容,利她協議區分于代債權人接收推行,其區分在于利她協議使第三人獨立取得債權,而代債權人接收推行則只是使第三人成為債權人輔助人。也就是代債權人接收債務人推行,但第三人不享受獨立請求權。第二,要確定協議是否明確要求了第三人利益和權利,利她協議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和利益,但第三人并不支付代價,或負擔對應義務。所以,利她協議對第三人享受權利要求必需是明確。但在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情況下,則協議并不需要對第三人所享受權利和利益作出明確要求,依據債務人通知或指示,都能夠使第三人成為債權人輔助人。在本案中,原告張某向被告劉某訂貨以后,在訂貨單上,被告應原告要求尤其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將該玉器交付給第三人李某。張某在訂約以后,便將訂貨情況通知李某,李某表示感謝。可見,協議要求債務人應該于1998年10月5日前將該玉器交付給第三人李某。盡管協議并沒有明確要求第三人李某是否享受獨立請求權,也不能簡單認為該約定是對推行方法約定,實際上是給予了第三人一個獨立利益和權利。第三,要區分是否能夠變更和撤銷為第三人設定利益條款。這就是說,對利她協議而言,第三人已經依據協議產生了獨立請求權,且第三人已經明確表示接收了該項權利,協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得變更或撤銷其契約而移轉其權利于自己或新受益人,但法律另有要求者,則依其要求。但第三人表示愿意享受該契約權利后,則第三人權利就變為不可改變。對于替換債權人接收推行行為而言,因為第三人只是以債權人輔助人身份出現,所以第三人并沒有享受獨立請求權或債權。換言之,協議中并沒有為其要求明確權利或利益,也就談不上變更或撤銷問題。因為向第三人推行只是一個推行方法,一旦協議當事人雙方經過合意確定以后,債權人不能單方面撤銷、變更該推行方法協議條款。本案中,李某表示同意接收貨物以后,已經不能變更和撤銷為第三人設定利益條款。這就是說,對利她協議而言,第三人已經依據協議產生了獨立請求權,且第三人已經明確表示接收了該項權利,則協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得隨意撤銷第三人依據協議所應該享受權利。在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時,怎樣認定當事人是否含有為第三人設定權利意思非常棘手。德國民法典第328條第2款要求:“在沒有尤其要求情況下,依據情況,尤其是應依據協議目,確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權利,第三人權利是否立刻或者僅在一定條件下產生,簽訂協議當事人是否保留權限,能夠不經第三人同意而撤銷或者變更其權利。”而其民法第329條及第330條則更深入地分別要求了對推行負擔解釋要求及對人壽保險協議或終生定時金協議解釋要求。在大陸法系其她國家和地域,因為其民法并未設置此種要求,學者們便提出了很多標準。有些人主張,從協議簽訂本旨觀察,假如由第三人自行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訂約之目,即應認為第三人直接取得權利。有些人主張應視債權人是否須負擔相當給付為原所以定,假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系以債權人負擔相當給付為原因,應認為第三人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權利;反之如債務人為給付非以債權人也負擔相當之給付為原因,而是基于債務人意思,則除另有約定外,應認為僅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向第三人為給付義務,第三人無請求權。也有些人主張應依協議之目及周圍情況可推出當事人有此意思即可使第三人取得權利。我認為,這些標準性提醒即使在客觀上確實有利于發掘當事人真意并可于探究當事人訂約意旨時給予參考,不過不能將這些標準絕對化,而是應以事件具體情況為基礎,斟酌協議性質、目、交易習慣等多種情況給予確定。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協議要求由債務人向第三人交付玉器,第三人接收該玉器并不僅僅是代債權人受領給付,而是含有獨立地承受利益特點。實際上,在債務人交付有瑕疵情況下,第三人李某拒絕收貨,并要求趙某重做。可見第三人已經獨立地提出了請求,而且原告得悉該情況以后,也并沒有完全否定第三人提出請求權利,所以我認為原告含有將其權利授予第三人李某意思,所以該協議應該被認為利她協議,而不是第三人代債權人接收推行行為。二、由第三人為給付協議協議法第65條要求:“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推行債務,第三人不推行債務或者推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該向債權人負擔違約責任。”該條款要求包含第三人為給付協議和第三人代為清償兩種情況。由第三人為給付協議,亦稱第三人負擔契約、擔保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指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之契約。由第三人為給付協議并沒有突破協議相對性,其效力仍只及于當事人之間,第三人對債權人實際不負給付義務,對于其不推行債務或不合適推行行為,由協議債務人負違約責任。此為“不管何人,未經她人承諾,不得以契約使其蒙受不利”標準題中應有之義。即使從協議相對性標準出發,任何協議當事人都不得為她人設定義務,即使為她人設定了此種義務也能夠由第三人給予拒絕,則設定義務無效。但我們應該看到假如在協議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后,第三人并不給予拒絕,那么協議設定義務仍然有效。根據私法自治標準應該尊重第三人意愿,第三人愿意根據協議約定向債權人推行,也有利于債權實現,符合債權人利益。所以對協議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推行義務法律不應該給予嚴禁,而應該對此作出規范。正是因為這個原因,中國協議法認可并激勵第三人代為清償。協議法第65條要求:“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推行債務,第三人不推行債務或者推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該向債權人負擔違約責任。”在第三人同意情況下,協議當事人能夠經過其約定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早期羅馬法嚴守“債權僅存在于特定人之間”觀念,清償人只能是債務人本人。但后期羅馬法已許可第三人清償,這么在某種程度上認可債權財產權性質。而許可第三人清償,就考慮確保第三人對于債務人求償權。法律為此許可以第三人清償相對消亡債權,并許可清償人代位債權人債權及擔保權。現代協議法普遍許可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清償,甚至激勵此種清償,這關鍵是因為:首先,第三人代為清償畢竟有利于債權實現,在通常情況下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有利;其次,第三人代為清償以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享受追償權,也不會損害第三人利益。相關第三人自愿推行性質,在學理上存在著不一樣見解:有些人認為第三人自愿推行是一個贈與行為,也有些人認為是一個無因管理行為。我認為,第三人清償她人債務,即使有時以對債務人實施贈與目進行,但贈與需要達成合意,但在第三人和債務人之間常常無此合意。所以只要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沒有委任關系,就應該被視為無因管理。在第三人作出推行以后,第三人對債務人產生追償權,在第三人和債務人之間有可能會發生債關系,第三人作為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返還其所作出推行。第三人為債務人進行清償,有是基于債務人委托,有是因為事務管理,也有是為了贈與。前兩種情況下,第三人對于債務人取得償還委任事務處理費用請求權,或償還事務管理費用請求權求償權。當然假如第三人是基于贈與而作出推行除外。該條要求包含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含有以下特點:1.第三人推行義務是依據協議約定而產生。如前所述,協議約定義務應該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推行,這是由協議關系相對性決定。一方當事人選擇另一方當事人作為其交易伙伴,相信對方有推行能力,通常也期待對方親自推行。但當事人能夠在協議中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推行債務。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為推行,也能夠由第三人代為推行。協議法第65條中所說“當事人約定”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約定。不包含債權人與第三人以及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約定。問題在于,假如當事人之間沒有尤其約定,第三人自愿向債權人作出推行,或者債務人請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推行,債權人是否有權拒絕第三人推行?我認為,因為第三人替換推行是有利于債權人和債務人,因為從債權財產權性質而言,債權人要達成債權目,沒有必需限定只能由債務人本人進行清償。所以,除了法律協議有相反要求以及依據協議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以外,標準上應該許可第三人清償。不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三人推行是違反誠信標準。但在以下情況下假如當事人之間沒有尤其約定,第三人不得作出推行:第一,依據協議性質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推行,第三人不得代為推行。第三人推行關鍵適適用于金錢債務,以及交付物協議。假如依據債務本身性質限制,債務性質要求必需由債務人本人推行,不能由第三人清償,比如演出協議,雇傭合相同。當然,對這類協議,債權人明確表示同意第三人推行,第三人也能夠推行。第二,依據協議約定,嚴禁第三人作出推行,則在此情況下,第三人不得代為推行。問題在于,債權人單方面表示不許可第三人代為推行,是否能夠產生嚴禁第三人推行效果?在日本判例中,認為能夠產生這種效果。但學說對此持反對意見。我認為只要第三人代為推行不違反法律、協議要求以及協議性質,且這種代為推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不應該給予拒絕。第三,第三人推行顯著不利于債權人或者將可能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還需要指出,第三人推行即使符合債權人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債務人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為了保護債務人,也許可債務人對第三人推行提出異議。德國民法要求,在債務人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對于第三人清償有受領拒絕權。而法國民法不許可無利害關系第三人因清償而代位,瑞士債務法則無任何限制。我認為,第三人代為推行在通常情況下是符合債務人利益,但假如債務人明確反對,且認為如此將損害其利益,則第三人不得代為推行。協議當事人經過其約定為第三人設定推行義務與第三人自愿或依據債務人請求向債權人作出推行二者之間存在著一定區分,表現在首先假如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協議由第三人推行,則即使依據協議性質不宜由第三人推行,第三人也可作出推行;債權人也不得以其她理由拒絕第三人推行。但在沒有協議約定情況下債權人能夠以協議性質不宜由她人推行為由給予拒絕。其次在在協議約定由第三人推行情況下債務人依據協議有義務督促第三人作出推行。但無協議約定情況下債務人并無督促義務。2.由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推行。從廣義上說,第三人多種代為推行方法都能夠看作是第三人替換推行。比如為第三人設置擔保等。從狹義上講,第三人替換推行只能指協議當事人雙方約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推行。這兩種含義區分關鍵表現在,假如是經過第三人擔保方法使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推行,擔保人即使不是協議當事人,但因為其負擔了確保責任,所以債權人有權向其提出請求,要求其負擔確保責任。從協議法第65條要求內容來看,關鍵是指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作出推行,而不包含擔保等形式。其區分在于:確保有附從義務性質,須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另外確保還有先訴抗辯權、代位清償等特點。需要指出是,即使在協議當事人經過協議為第三人設定義務以后,第三人自愿表示接收,因為沒有發生債轉讓,第三人也并沒有成為協議當事人,從而仍然不受協議拘束。其作出推行并不是依據協議義務作出推行而是一個自愿推行行為。3.沒有發生債轉讓。從該條要求來看,關鍵是強調第三人替換推行與協議轉讓區分,也就是在第三人替換推行情況下,第三人因為并沒有成為協議關系主體,不是協議當事人,而只是債務人債務推行輔助人。假如因為第三人向債務人作出推行不合適,只能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推行。因為在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推行情況下,債務并沒有發生轉讓,所以債權人不能向第三人請求推行。第三人同意推行后又反悔,或者債務人事后咨詢第三人意見,第三人不一樣意向債權人推行,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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