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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附件2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規則(試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調解行為,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調解機制改革的精神,充分發揮行業調解在解決建設工程造價糾紛中的專業優勢,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專家委員會下設糾紛調解委員會,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會籍有效期內的單位會員,因在履行建設工程及建設工程相關的合同過程中發生的涉及造價及財產性權益的糾紛,均可提交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第三條工程造價糾紛調解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規范、計價依據的規定,堅持客觀、科學、公平、公正和自愿、付費的原則。調解員應運用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客觀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按照調解規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進行調解,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解的,糾紛調解委員會可根據糾紛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中受理范圍決定是否接受糾紛調解申請。各方當事人應服從調解安排,遵守調解秩序。調解過程中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放棄繼續調解的,可向調解員提出終止調解請求,不得對調解員或對方當事人進行謾罵或人身攻擊。第五條當事人可授權代理人參加調解,不限定調解代理人人數。代理人需出具有效的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與權限,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權利主張,簽署調解協議,申請司法機關確認調解協議的,須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載明。調解工作語言為中文,當事人約定使用其他調解語言或者提出其他語種要求的,應承擔相應費用。參與調解的各方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至少要有一名具有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及以上專業人員參加。第七條調解工作原則上不公開進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調解原則上在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糾紛調解委員會建議且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的,調解也可在其他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第八條參加調解的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在調解過程中遵守保密規則,不得對外透露調解有關事項;法律法規另有明確規定或者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經當事人本人同意,調解員可將其單獨單方所作陳述內容告知其他當事人,并聽取其他當事人的解釋說明。第二章調解程序第九條各方當事人在合同(協議)中約定調解條款,或各方當事人另行訂立調解協議的,糾紛調解委員會可根據相關約定受理調解申請;各方當事人之間無任何調解協議或者調解條款的,糾紛調解委員會收到一方當事人調解申請的,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第十條向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1.調解申請書(見附件1);2.身份證明材料;3.相關證據材料;4.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須提交有效的書面授權委托文件。第十一條糾紛調解委員會自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各方當事人發送預受理通知書。第十二條各方同意調解的,應自收到預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糾紛調解委員會以書面形式或掃描件形式提交調解同意書(見附件2)。當事人同意調解的,糾紛調解委員會向當事人發送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以及預繳費標準。在上述期限內作出回復有困難的,可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期限屆滿后確認同意調解的,由糾紛調解委員會征求申請人意見后決定是否繼續調解程序;被申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同意參與調解程序的,視為同意調解;逾期不做回復,視為被申請人不接受調解。糾紛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同意書后,及時做出受理決定并向當事人、被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第十三條當事人要求增加調解事項,或者當事人同意在爭議調解中增加調解員的,應按照本規則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并按照糾紛調解委員會規定的收費標準,就增加的調解事項補交相關費用。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僅負責對調解糾紛事項給出解決問題的專業意見。需要對工程價款另行計算和組價的,當事人可共同委托相關單位進行輔助性計算鑒證,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另行承擔。當事人未聲明其提供的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的,應當提交材料一式兩份。當事人為二人以上(不含二人)或者調解員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應份數。當事人書面聲明其提供的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的,應當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調解員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應份數。第十五條調解工作結束之前,當事人需要另外補充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時,可通過上傳糾紛調解平臺方式提交至糾紛調解委員會。第十六條糾紛調解委員會發送的書面文件及各項通知,均需通過糾紛調解平臺方式送達。第三章調解費用第十七條糾紛調解委員會自行受理調解糾紛的,按照糾紛調解委員會收費標準收取調解費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等委派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的,以委派單位的收費標準為準。糾紛調解經費經雙方協商可由申請調解的一方承擔或雙方分攤承擔,糾紛調解經費主要用于組織糾紛調解中使用。當事人對調解相關費用的承擔比例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各方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各當事人平均分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預繳調解費用,經催告仍未預繳的,糾紛調解委員會可以:(一)決定調解程序繼續進行;(二)中止調解程序,直至當事人預繳完畢;(三)經兩次催告仍未預繳調解費用的,終止調解程序。繼續、中止和終止調解程序不免除各方當事人支付先前調解過程中已經產生的相關費用與開支的義務。調解經費的收取標準原則上按照市場成本價測算確定,收費標準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費用應以人民幣為單位計算。糾紛調解委員會受理爭議事項涉及外幣的爭議,應按照當日的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后,計算實際應交納的數額。第十八條調解原則上由一名調解員進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由糾紛調解委員會根據爭議的復雜程度、專業類別、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參與調解人員數量,組成調解組,其人員應為單數。爭議金額以當事人調解申請書中的具體請求數額為準,請求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爭議金額不確定的,由糾紛調解委員會負責人確定。調解受理費:500元。調解管理費:按照調解員報酬的20%計算。調解員報酬按爭議金額計算計算方式100萬元(含100萬)以下部分0.2萬100萬元至1000萬元(含1000萬元)的部分按0.5‰交納0.2萬+(爭議金額-100萬)x0.5‰1000萬元至5000萬元(含5000萬元)按0.2‰交納0.65萬+(爭議金額-1000萬)x0.2‰5000萬元以上的按0.1‰交納,2萬元封頂1.45萬+(爭議金額-5000萬)x0.1‰注明:上述標準不包括應交納的調解管理費。第十九條糾紛調解如增加調解員人數,每位調解員報酬按第十八條標準計。第二十條當事人自行申請糾紛調解的,調解不成功或當事人申請終止調解程序的,調解費減半收取。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委托、委派調解的,調解不成的,按照委派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相關要求實行。第二十一條當事人需要特聘行業專家參與調解工作的,或者需委托造價咨詢機構對涉及工程造價定量定價問題進行計算的,經調解員同意后,由當事人承擔相應費用。當事人認為確有必要實地調查,經調解員同意,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差旅費用。第二十二條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須發生勘驗、專家評審等事項時,雙方均同意鑒定、勘驗、專家評審的,勘驗費、專家評審費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費用,當事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由申請鑒定、勘驗、評審等事項的當事人預交。當事人不交納勘驗費、專家評審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視為不要求進行前述工作,調解工作可繼續進行。第二十三條調解申請受理后,當事人雙方選定或糾紛調解委員會抽選調解員前,當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繼續調解的,退還全部調解費;當事人各方選定或糾紛調解委員會抽選調解員后,達成調解協議前,不同意繼續調解的,調解費用減半收取。第四章調解員組成第二十四條由申請調解方從糾紛調解委員會提供的調解員名冊(見附件3)中共同商議選定調解員;也可將調解員選擇條件提報糾紛調解委員會,由糾紛調解委員會確定;對政府投資、國有資金為主的建設項目,必須由當事人在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若有需要,糾紛調解委員會可以邀請負責建設項目的財政、審計等人員參與調解。第二十五條調解員確定后,糾紛調解委員會應將申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通過線上平臺及時轉送至調解員,調解員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四日內,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各方當事人均需到場。第二十六條調解員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當事人,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不得進行誤導性宣傳,不得強迫調解或違法調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對當事人保證調解結果,調解過程中應尊重事實依據,遵守調解規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行業慣例進行調解,運用專業知識,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當事人發現調解員有違反職業準則與道德的行為,可以向糾紛調解委員會投訴;經查證屬實的,糾紛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糾正,撤換調解員,根據糾紛調解規則規定重新確定調解員,并對涉事調解員作出警告、通報、除名等相應處理。第二十七條調解員應與調解事項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上報糾紛調解委員會,主動回避,拒絕接受選定或指定:1.與調解當事人,或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2.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次調解事項中當事人的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代理人的;4.與調解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調解公正性的。各方當事人知曉有關事實,仍堅持選定或者同意指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條下列情況下,調解員應當退出調解:1.調解員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員職責的;2.調解員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未按本規則規定進行主動上報的;3.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更換調解員且經糾紛調解委員會同意的。第二十九條若有接受選定或指定的調解員退出調解,糾紛調解委員會應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調解員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規則規定重新選定調解員,或由糾紛調解委員會重新抽選調解員;各方當事人自收到重新選定調解員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重新選定或委托糾紛調解委員會重新選定調解員,且拒絕糾紛調解委員會重新指定的調解員或者要求再次更換調解員的,視為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第三十條調解過程中因各項原因導致重新確定調解員的,已經進行的調解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任調解員決定。第五章調解方式與流程第三十一條在充分考慮糾紛需要、當事人意愿以及可行性等因素的情況下,調解員可以向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采取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1.調解可以組織調解會議,可以視具體情況同時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也可以分別進行;2.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交材料或者書面意見;3.調解員經當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當事人提出糾紛事項中經調解達成一致的先行處理建議或意見,保留有爭議部分的各方觀點與意見,便于仲裁或訴訟解決;4.其他有利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方式。第三十二條在調解員的主持下,調解一般流程如下:1.一方申請人發言,一般可由主張計取相關費用的一方先發言,依據其事實和理由提出主張;2.另一方申請人發言,另一方依據其掌握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答辯并提出自己的主張;3.調解員了解情況,就證據材料及相關事實問題詢問當事人;4.調解員總結雙方觀點,歸納爭議焦點,征詢雙方意見,并提出調解建議意見;5.填寫《調解記錄》,當事人、調解員簽字;6.雙方達成調解意見的,制作《調解協議書》。第三十三條調解員不得有下列行為:1.強迫調解;2.違法調解;3.接受當事人請托或收受財物;4.泄露調解過程中的相關情況或調解協議內容;5.其他違反調解員職業道德的行為。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保證所提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若其他任一方當事人對該材料有異議,并提供相反證據的,調解員可以不將其作為調解依據。第三十五條調解員認為當事人提交的資料不充分需補充的,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資料補充通知,要求當事人進一步提供相關補充資料,提供補充資料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當事人無法對其主張的事實或訴求提供證據材料,但其他當事人對此認可或者無異議的情況下,調解員應將其記入調解記錄,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后可以作為調解依據。第三十六條當糾紛事項涉及到建設工程實際完成項目、工作內容、施工工藝和施工做法等,但缺少有關書面材料時,當事人可以聯合提交《現場勘驗申請書》(見附件4),由調解員組織現場勘驗;《現場勘驗申請書》中應包含勘驗時間、勘驗地點、勘驗行程安排、勘驗內容以及參加勘驗的人員名單等。現場勘驗結束后,調解員應組織填寫《現場勘驗記錄表》,記錄勘驗結果,也可用照片記錄,并由各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共同簽字認可。第三十七條調解程序開始前,調解期限由調解員按照實際需要并經當事人同意后確定。第三十八條未事先確定調解期限的,調解員應自接受選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資料不齊等客觀原因或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第三十九條一次調解不能促成當事人形成調解協議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愿,再次進行調解。第六章調解終止與效力第四十條經調解,各方當事人就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員應組織當事人就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簽訂《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簽訂書面《調解協議書》的,也可以采用口頭協議方式,由調解員將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及調解員簽字并加蓋糾紛調解委員會公章后生效,由糾紛調解委員會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協議書》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1.申請人的糾紛調解申請事項和各方當事人的主張;2.調解意見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3.調解時間、調解地點以及參與調解的人員;4.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履行方式、期限,違約責任;5.簽訂日期。第四十一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1.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由調解員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2.當事人以實際行為拒絕調解或者放棄調解的;3.調解員認為已無調解成功可能,糾紛調解委員會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4.調解期限屆滿尚未調解成功,當事人不同意延期的;5.其他導致調解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備注:一方當事人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一方退出調解程序,不影響其他各方后續調解,該后續調解活動不得損害退出方的權益。第四十二條當事人提供的資料不充分,且現場勘驗結果無法佐證,導致調解員無法對糾紛事項提出確定性調解意見時,糾紛調解委員會應當終止調解并書面告知當事人。第四十三條調解過程中,調解員發現當事人存在虛假調解情況的,應當中止調解,并上報糾紛調解委員會;糾紛調解委員會接到報告后,應及時審查,并依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調解結束后,糾紛調解委員會發現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調解員給出錯誤的調解意見并基于該意見促使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書》的,糾紛調解委員會有權撤銷已經作出的《調解協議書》并依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責任。第四十四條經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第四十五條《調解協議書》生效后,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書》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將已達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當事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就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四十七條調解結束后,糾紛調解委員會應由專人負責完成調解工作資料的歸檔(含糾紛調解平臺電子歸檔),歸檔資料應包括以下內容:1.當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和調解同意書;2.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3.第三方就調解事項作出的有關結論、報告等;4.糾紛調解委員會就調解事項作出的通知、決定等資料;5.《調解記錄》和《調解協議書》;6.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第七章訴調對接的有關規定第四十八條當事人起訴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案件或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的案件,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訴(裁)前委派或訴(裁)中委托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適用本規則規定。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糾紛案件,糾紛調解委員會應予受理。第五十條調解委員會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調解的通知后,應當從委派單位接收調解所需的案件材料。第五十一條糾紛調解委員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的調解案件后,應及時向各方當事人送達或告知下列事項:1.調解案件受理通知;2.調解規則;3.調解員名冊。第五十二條各方當事人應在收到《調解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根據本規則確定調解員,或由糾紛調解委員會直接指定調解員。第五十三條經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糾紛調解委員會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制作《調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調解協議》書一并送交委派單位。經調解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案件,糾紛調解委員會按照相關規定制作《調解未果結案報告》附案件情況說明,一并送委托單位。第八章附則第五十四條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在之后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調解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或者調解員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不得作為任何一方當事人訴訟請求、仲裁請求、答辯或者反訴、反請求的依據。當事人不得要求調解員在上述程序中作為證人作證。第五十五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經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外,參與爭議調解的調解員,不得就該爭議事項在之后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擔任案件審理人員或者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第五十六條調解協議以“日”計算期間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向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通過專家評審的方式解決爭議的,參照本規則,專家人數根據項目情況另行確定。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就調解程序和調解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適用本調解規則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除外。第五十九條本協會保留對本調解規則的最終解釋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調解申請書附件2:調解同意書附件3:現場勘驗申請書
附件1調解申請書致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糾紛調解委員會:我方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請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已充分閱讀和理解調解規則的全部內容條款,并表示同意和遵守。現向貴方提出就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項的調解申請。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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