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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北京市地方標準

編號:DB11/T1951—2021

建筑物名稱規劃標準

Standardforbuildingnameplanning

2021-12-30發布2022-04-01實施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聯合發布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1總則

1.0.1為加強北京市地名管理,引導和規范建筑物名稱規劃工作,結合北京市實

際,制定本標準。

1.0.2本標準適用于北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建筑物的命名和既有建筑的更名。

1.0.3建筑物名稱規劃應無損于國家主權、民族尊嚴和公共利益,符合社會主義

核心價值觀和社會公序良俗。

1.0.4建筑物名稱規劃應以北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為依

據,符合北京的城市定位。

1.0.5建筑物名稱規劃除應符合本標準外,尚應符合國家及北京市現行有關標準

的規定。

1

2術語

2.0.1地名geographicalnames

對各個地理實體賦予的專有名稱。

2.0.2建筑物building

人工建造的供人們進行生產、生活等活動的房屋或場所。

2.0.3建筑物名稱buildingnames

對建筑物賦予的專有名稱。

2.0.4建筑物專名specifictermofbuildingnames

建筑物名稱中用來區分建筑物的詞。

2.0.5建筑物通名generictermofbuildingnames

建筑物名稱中用來區分建筑物類別的詞。

2.0.6建筑物重名duplicationofbuildingnames

不同建筑物專名使用相同的詞或音。

2.0.7建筑物通名分類專用classificationandspecialuseforgenerictermof

buildingnames

土地用途不同的建筑物使用不同的通名。

2.0.8建筑物名稱標志signofbuildingnames

標識建筑物專有名稱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2

3建筑物名稱分類規劃

3.1一般規定

3.1.1建筑物名稱基本構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1建筑物名稱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構成。專名在前,通名在后;

2建筑物專名應體現建筑物的人文、環境特征,建筑物通名應符合所指建筑

物的性質、種類、形態、功能與規模。

3.1.2建筑物名稱應一地一名。

3.1.3城市重要節點上和重要區域內共建類重大項目的建筑物名稱應納入地名規

劃。

3.1.4建筑物名稱應以宗地為基本單位進行命名。土地使用權人相同且功能一致、

起止年限相同的相鄰宗地,其地上建筑物可申請同一命名。

3.1.5建筑物名稱應名實相符,符合建筑物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

實際情況。

3.1.6建筑物名稱采詞用字應符合下列規定:

1總字數應控制在3~6個漢字,且不得含有非文字性符號;

2應符合漢語語義、構詞規則和語言習慣,用字規范,詞語簡潔,含義明確,

讀音順暢,并能夠與北京市其他建筑物名稱明顯區別;

3不得侵犯他人和組織的名稱專用權;

4不得用外國人名、地名作為建筑物名稱。

3.1.7歷史建筑物應使用沿用下來的反映歷史文化價值的名稱。

3.1.8建筑物推廣名使用應符合本節建筑物名稱的規定。

3.2建筑物專名規劃

3.2.1建筑物專名應由2~4個漢字組成。

3.2.2不應使用外文、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阿拉伯數字、生僻字、標點符

號等。

3.2.3不應使用名不副實、夸大其詞、誤導公眾、易生歧義或難以理解的詞語,

不應使用具有比較意義、可能貶低他人建筑物名稱含義的詞語。

3.2.4不得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著名公眾人物的姓名。

3.2.5不得使用政治性事件、災害性事件的名稱,不得使用民族、宗教所用的專

3

用詞匯。

3.2.6凡使用區片、街巷等地名的,建筑物應在其地名所指代地域的范圍內。除

外?。ㄗ灾螀^、直轄市)、市駐京機構使用本?。ㄗ灾螀^、直轄市)、市行政區

劃名稱外,不應使用北京市域外的行政區劃名稱命名建筑物。

3.2.7國民經濟行業大類的專用詞語,應僅限用于相關行業的單位辦公機構所在

的建筑物名稱。

3.2.8除中央、國務院直屬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單位自用建筑物的名稱

外,不應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詞語。

3.2.9除具有特定產業功能并與其定位相符的建筑物外,不宜使用“國際”“世

界”“亞洲”“亞太”等類型詞語。

3.2.10建筑物專名不得重名,并符合下列規定:

1建筑物專名不應使用相同的詞和音;

2建筑物專名的漢語拼音發音宜避免相近;

3不應在其他已經批準的建筑物專名中增加或者減少“新”“大”“老”等

字樣作限定詞或者增加“雅”“嘉”“佳”等字樣作修飾詞,同一開發建設單位

或者產權單位申請命名、更名的除外。

3.3建筑物通名規劃

3.3.1建筑物通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1符合建筑物具備的居住、辦公、商業、娛樂等用途以及占地面積、總建筑

面積、高度、綠化等條件;

2不得使用省、市、縣、區、鎮等行政區劃通名以及容易引起歧義和導致公

眾混淆的森林、公園、街、公館、官邸、宮等詞語;

3恰當使用修飾、限定通名的詞語,不應使用含有封建迷信、等級色彩、浮

夸等內容的修飾詞;

4不得重疊使用,但派生地名除外。

3.3.2建筑物通名分類專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1土地用途為居住的通名宜采用村、園、苑、院、樓、莊、山莊、居、閣、

里、坊、寓、公寓、別墅、花園、家園等;

2土地用途為非居住的通名宜采用樓、廈、大廈、園、苑、坊、廣場、中心、

基地、園區等。

4

3.3.3下列特定通名應用于符合相應標準的建筑物:

1城: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且總建筑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上的商業用途建

筑物;

2村:具有較完善生活配套設施的居住用途低層建筑物群;

3花園: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含屋頂綠化在內的綠地和休閑地面積占

整個用地面積35%以上的居住用途建筑物;

4山莊:環境幽雅、依山而建的居住用途建筑物或具有休閑度假用途的建筑

物;

5別墅: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且容積率小于1的低層低密度高級居住用

途建筑物;

6廈、大廈:高層建筑或大型樓宇,包括具有商業功能的,用作商貿活動或

辦公的大型建筑。指地面以上建筑層數在20層以上或總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

的高層建筑物或大型樓宇;

7廣場: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且有不包括停車場在內的整塊面積2000

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場地向公眾開放的建筑物;

8中心: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占地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積在

20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應在通名前增加表示主導用途的詞語;

9基地: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政府投資類項目建筑物,應在通名前增加

表示主導用途的詞語;

10園區:占地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具有工業、倉儲等用途的建筑物。

5

4建筑物名稱更名及注銷

4.0.1建筑物名稱應保持相對穩定,不得擅自決定對建筑物進行命名、更名。確

需更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1因行政區劃調整變更行政區劃名稱,可更名;

2因建筑物改建、擴建需要變更名稱,可更名;

3因建筑物產權單位變更等原因,導致原名稱與現狀不符的,可更名;

4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筑物名稱,不得更名。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

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確需進行更名或者注銷,應制定名稱保護措施。

4.0.2建筑物名稱注銷應符合下列規定:

1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建筑物名稱,

應注銷;

2其他原因確需注銷的。

6

5建筑物名稱標志設置

5.0.1建筑物名稱標志設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地名標志》GB17733的規定,

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建筑物名稱標志。設置的建筑物名稱標志

不應存在對人身造成傷害和對環境造成污染的潛在危險;

2建筑物名稱標志的設置應與城市規劃功能相適應,與街區人文特色相結合,

與周圍環境和景觀相協調;

3建筑物名稱標志的制作、設置,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應因地制宜地確

定建筑物名稱標志的設置密度。

5.0.2建筑物名稱標志具體設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地名標志》GB17733的規

定,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1建筑物名稱標志應標明本建筑物名稱,不得含有經營服務信息及其他商業

性宣傳內容;

2建筑物名稱標志宜結合建筑物外立面結構整體設計。建筑物名稱標志的字

符大小、高度應與建筑物及建筑構件的外立面比例協調;字符的高度應符合相關

規范和標準要求;

3建筑物名稱標志應文字端正,筆畫清楚,排列整齊,間隔均勻,字序應遵

守國家規范的語言文字排列順序。

5.0.3下列場所或情形不得設置建筑物名稱標志:

1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管理設施、交通標志、門樓牌、

消防安全標志、通信設施、無障礙設施、文物保護單位標識正常的使用;

2妨礙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以及行人通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3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4超出建筑物頂部外輪廓線;

5在玻璃幕墻、采光玻璃、櫥窗內側;

6妨礙他人生產生活,影響他人對建筑物合法使用;

7破壞城市景觀或者建筑物外觀。

5.0.4建筑物位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其名稱標志宜采用傳統樣式或者簡潔、樸

素的現代樣式,展現傳統文化特色。

7

8

本標準用詞說明

1為便于在執行本標準條文時區別對待,對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

正面詞采用“必須”;反面詞采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均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采用“應”;反面詞采用“不應”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采用“宜”;反面詞采用“不宜”;

4)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采用“可”。

2條文中指明應按其它有關標準執行的寫法為:“應符合……的規定”或“應

按……執行”。

9

引用標準名錄

1《地名標志》GB17733

10

北京市地方標準

建筑物名稱規劃標準

DB11/T1651—2021

條文說明

11

目次

1總則............................................................................................................................................13

2術語............................................................................................................................................14

3建筑物名稱分類規劃................................................................................................................15

3.1一般規定.............................................................................................................................15

3.2建筑物專名規劃.................................................................................................................16

3.3建筑物通名規劃.................................................................................................................17

4建筑物名稱更名及注銷............................................................................................................19

5建筑物名稱標志設置................................................................................................................20

12

1總則

1.0.12005年由原北京市規劃委發布實施的《北京市建筑物名稱使用標準(試行)》

在北京市建筑物名稱使用工作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有效地指導了建筑物名稱規劃,

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本標準結合北京市建筑物名稱規劃工作的實際情況,在

《北京市建筑物名稱使用標準(試行》的基礎上進一步深化、提煉、規范而成。

本標準旨在為北京市建筑物名稱規劃提供有力的依據,規劃者可依據本標準,對

北京的建筑物名稱進行科學合理規劃。建筑物名稱規劃是地名規劃和城鄉規劃的

重要內容。本標準可使北京市建筑物名稱規劃工作真正做到有章可依,實現加強

北京市地名管理的目的,促進北京成為國際一流的和諧宜居之都的建設。

1.0.2本條規定了本標準的適用范圍。本標準將是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物名稱

規劃的技術標準。建筑物主要包括居住、商業服務業、行政辦公、工業、倉儲等

類,適用的對象包括新建建筑物的命名和已有建筑物的更名。

1.0.3~1.0.4建筑物名稱規劃的總原則應以維護國家主權、民族尊嚴和公共利益,

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為依據。為保證建筑物名稱規劃目

標的實現,應依照北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城市改

造和建設的現實需要,著眼城市的長遠發展,符合中央提出的北京作為“全國政

治中心、文化中心、國際交往中心、科技創新中心”的城市定位。

1.0.5本標準的編制以《地名標志》(GB17733-2008)標準為依據,并參考《地

名術語》(GB/T38210-2019)、《地名分類與類別代碼編制規則》(GB/T

18521-2001)、《地名規劃編制標準》(DB11/T1362-2016)等標準。

13

2術語

2.0.4建筑物專名為建筑物名稱中用來區分建筑物人文、環境個性特征的詞,即

建筑物的專有名稱,如云峰家園中的“云峰”即為建筑物專名。

2.0.5建筑物通名為建筑物中用來區分建筑物性質、種類、形態、功能與規模等

的詞,在建筑物名稱中用來表示建筑物實體的屬性或共性特點,即建筑物的通用

名稱,如云峰家園中的“家園”即為建筑物通名。

2.0.6建筑物名稱規劃中應避免建筑物重名。建筑物重名主要指建筑物專名重名,

建筑物的專名應使用不同的詞或音,體現標準化的特點。

2.0.7土地用途主要指建造建筑物的建設用地的用途。建設用地用途主要包括居

住和非居住兩種,土地用途不同,對應的建筑物的通名不同。如豐臺科技園區土

地用途為非居住,對應的通名為“園區”;通和家園的土地用途為居住,對應的

通名為“家園”。

14

3建筑物名稱分類規劃

3.1一般規定

3.1.1建筑物名稱構成和地名結構一致,由前面的專名和后面的通名構成。這是

最基本的形式,能夠有效的顯示指位和指類的作用。建筑物專名應體現建筑物的

人文、環境特征,建筑物通名應符合所指建筑物的性質、種類、形態、功能與規

模。

3.1.2建筑物名稱為建筑物相關的地名。地名具有唯一性,應當遵循一地一名的原

則,確定唯一的名稱和用字。建筑物名稱也應一地一名,避免一地多名,符合標

準化的要求,好找易記。應將建筑物名稱的稱謂和書寫進行統一和規范,明確其

使用條件和范圍,并將其固定下來。

3.1.3地名規劃是城鄉規劃的專項規劃,是地名命名、更名的重要依據,規劃的

對象包括城鄉重要節點和區域。城市重要節點上和重要區域內共建類重大項目的

建筑物名稱的地名指位性突出,社會影響較大,是地名規劃的重要內容。應將北

京城市重要節點上和重要區域內共建類重大項目的建筑物名稱納入地名規劃體

系,合理設計,符合北京的城市定位。例如長安街沿線重要節點和區域內的共建

類重大項目的建筑物名稱應納入功能核心區或相關的地名規劃。

3.1.4宗地為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屬界址范圍內的地塊,是權屬界址線所封閉的地

塊。一般情況下,一宗地為一個權屬單位。建筑物名稱命名應體現一致性和穩定

性,以宗地為基本單位命名。為避免建筑物名稱的混淆,土地使用權人不變且功

能一致、起止年限相同的相鄰宗地的建筑物名稱宜使用同一名稱,體現延續性。

3.1.5建筑物通名和專名應貼切,符合建筑物的類別和人文、環境特征,體現出

“尊重歷史、照顧習慣、體現規劃、好找好記、規范有序”,能夠為公眾理解和

接受,真正為公眾提供便利。

3.1.6建筑物名稱采詞用字應符合下列規定:

1、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

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建筑物名稱應符合漢語語義、構詞規則和語言

習慣,用字規范,不得含有非文字性符號;詞語簡潔,總字數應控制在3~6個漢

字;含義明確,讀音順暢,并能夠與北京市其他建筑物名稱明顯區別。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

15

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建筑物名稱也不得侵犯他人和組織的

名稱專用權。

4建筑物名稱應體現地域內的人文、環境特點,不應使用外國的人名、地名。

3.1.7歷史建筑物的名稱一般來說分為兩種:一是指歷史時期產生并沿用至今的

名稱;二是指歷史時期曾經使用并被重新使用的名稱。歷史建筑物的名稱應使用

最能反應歷史建筑物的文化價值和內涵且傳承下來的較為穩定的名稱。

3.1.8建筑物推廣名使用應符合3.1節的一般規定。建筑物名稱是在建設單位取得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地名主管部門依建設單位申請,根據地名管理規定核發

的標準地名。在項目起始階段,建設單位一般根據項目的特點,準備一個或多個

項目推廣名,用于宣傳和銷售。部分推廣名會出現浮夸、貪大、求洋、甚至虛假

宣傳的現象。故推廣名雖不一定成為建筑物名稱,但其使用也應符合建筑物名稱

的規范,且建設單位自定的項目推廣名和地名主管部門核準的建筑物名稱(標準

地名)如果不一致,項目投入使用后,應使用核準的建筑物名稱和標志。

3.2建筑物專名規劃

3.2.1專名和通名組成的建筑物名稱總字數應控制在3~6個漢字,其中專名在前

面,應簡潔明確,易于識別,通常由2~4個漢字構成。

3.2.2建筑物專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使用規范漢

字,不得使用外文,不得使用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標點符號,數字應用漢

字表示,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建筑物專名不得使用生僻難懂的字,但由于歷史

和文化等因素從其他人文要素名稱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派生出來的一些建筑物

名稱中的生僻字除外。

3.2.3建筑物專名應避免使用名實不符、夸張、拗口、難記,易引起方位混亂和

歧義的字、詞,應選擇易于接受和易于識別的字、詞,以方便公眾的識別和使用。

建筑物專名應含義明確、健康,不應使用含有比較意義和貶低其他建筑物的詞語。

3.2.4~3.2.5建筑物專名不得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著名公眾人物的姓名,不得

使用政治性事件、災害性事件的名稱(含全稱、簡稱等),不得使用民族、宗教

所用的專用詞匯。有的紀念類建筑物和特殊的建筑物專名由于情況特殊,如符合

相關規定則可使用這些名稱。例如有些歷史紀念類建筑物專名或與著名人物有關,

或與重大事件有關,顯示出突出的歷史價值和意義,故可以適當使用姓名或事件

的名稱。

16

3.2.6區片一般是指由規劃道路或自然地理實體圍合的片狀地名命名區域,如“勁

松”“雙榆樹”等。為體現指位性、一致性、準確性和實用性,使用區片、街巷

等地名作為建筑物專名,建筑物應位于區片、街巷地名指代地域范圍內。為指位

準確,體現城市的定位和文化特色,一般應使用北京市的行政區劃名稱命名本市

的建筑物。駐京機構相關建筑物需顯示京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的行政區

劃名稱,可使用所屬?。ㄗ灾螀^、直轄市)、市的行政區劃名稱命名建筑物。

3.2.7《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GBT4754-2017)規定國民經濟行業分為農

業、林業、建筑業等97大類,各大類經濟活動的性質不同。國民經濟行業大類的

專用詞語存在不同,為避免行業專用詞語的混淆使用,本行業大類的專用詞語應

僅限用來命名本行業的單位辦公機構所在的建筑物名稱,體現本行業的特點。如

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的單位辦公機構所在的建筑物名稱和農、林、

牧、漁業的單位辦公機構所在的建筑物名稱存在不同。

3.2.8~3.2.9建筑物名稱應符合建筑物的規模、功能、環境等特點,專名使用的

詞語也應符合實際,避免“大”“洋”。“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

詞語可命名中央、國務院直屬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單位的自用建筑物,

其他建筑物不應使用?!皣H”“世界”“亞洲”“亞太”等詞語可命名具有對

應產業功能或特定性質的建筑物,其他建筑物宜避免使用。

3.2.10建筑物專名不得重名,并符合下列規定:

1、2建筑物專名使用相同的詞和音視為重名。音相同一般是指漢字的聲母、

韻母和聲調完全相同。北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建筑物專名應區別明確,使用不

同的詞語和讀音。漢語拼音發音相近指漢字的聲母、韻母或聲調近似,容易產生

混淆和誤解,建筑物專名的漢語拼音發音宜避免近似。

3一般不應在建筑物專名中增加或者減少“新”“大”“老”等字樣作限定

詞或者增加“雅”“嘉”“佳”等字樣作修飾詞,避免重名。同一開發建設單位

或者產權單位申請建筑物命名、更名,因保持一致性的需要可以適度增加這些字、

詞。

3.3建筑物通名規劃

3.3.1建筑物通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1建筑物涉及多種用途,包括居住、辦公、商業、娛樂等。建筑物通名使用

的字、詞應反映建筑物的功能、規模和環境等特點,具體包括用途、占地面積、

17

總建筑面積、高度、綠化等條件。

2行政區劃名稱可用于建筑物專名,用于建筑物通名易造成誤解,不得使用

省、市、縣、區、鎮等行政區劃作為建筑物通名。不得使用易導致公眾混淆的詞

語,如森林、公園、街、公館、官邸、宮等,會給居民造成錯覺,帶來不便。

3修飾和限定通名的詞語應恰當合適,不用含有封建迷信、等級色彩、浮夸

等內容的詞語修飾通名。如不應用皇、帝等詞修飾苑、園、樓等通名。

4通名應簡潔,不得重疊使用。由其他通名派生出的通名如已約定成俗,且

被廣泛使用,則可重疊使用。如花園廣場、花園別墅等。

3.3.2通名是建筑物的通用名稱。根據土地用途的不同建筑物分為居住和非居住

兩類,不同用途的建筑物分別對應一定的特定通名。其中土地用途為居住的建筑

物通名一般包括村、園、苑、院、樓、莊、山莊、居、閣、里、坊、寓、公寓、

別墅、花園、家園等,土地用途為非居住的建筑物通名一般包括城、樓、廈、大

廈、園、苑、坊、廣場、中心、基地、園區等。有些通名僅適用于某一類用途的

建筑物,例如廣場、園區適用于土地用途為非居住的建筑物,別墅則適用于土地

用途為居住的建筑物;有些通名可適用于兩類土地用途不同的建筑物,如樓、園、

苑等。

3.3.3建筑物通名是區分建筑物性質、種類、形態、功能、規模、環境等的詞。

城、村、花園、山莊、別墅、廈和大廈、廣場、中心、基地以及園區等特定通名

應用來命名符合相應標準要求的建筑物,標準要求包括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用

途、性質、密度、高度、綠化等方面。建筑物特定通名應充分考慮一種或多種標

準要求,如別墅應為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且容積率小于1的低層低密度高級

居住用途的建筑物,通名使用應考慮此類建筑物的占地面積、容積率和用途等。

本條中“以上”包括本數。

18

4建筑物名稱更名及注銷

4.0.1建筑物名稱和其他地名一樣,一般應保持相對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沒有

經過批準不得擅自決定對建筑物進行命名、更名。確需更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1、2、3由于行政區劃調整行政區劃名稱發生變更,行政區劃內的建筑物名

稱可更名;因建筑物產權單位變更等原因導致原名稱與現狀不符的,或因建筑物

產權單位變更等原因導致原名稱與現狀不符的,建筑物可更名。

4以保護歷史建筑遺產為目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筑物名稱不得更

名。建筑物名稱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確需進行更名或者

注銷,應和歷史建筑或建筑所在區域的文化規劃保護措施保持一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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