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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監事責任義務監事長的職權如下:
(1)召集并主持監事會;(2)檢查監事會決議實施情況,并向監事會報告;(3)就有關問題聽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報告;(4)向公司員工調查、了解經營情況;(5)在監事會閉會期間,代行監事會的職權。監事長的責任如下:(1)檢查監事會決議執行情況,并向監事會報告;(2)以各種方式保持與監事們的聯系,聽取意見和建議;(3)做好監事會會議準備工作,定期召集會議監事會工作條例
一.總則
為規范監事會工作行為和秩序,保證監事會依法行使權力,履行職責、承擔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公司章程,特制定本條例。
二.監事會的組成及任期
本公司監事會由位(奇數)成員組成。(不少于3人,中小企業可不設監事會,只設監事1名。)
監事人選由各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
監事會可聘請社會經濟、金融、財務、法律、會計、管理方面的專家出任外部監事。依照《公司法》,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每屆任期為3年,可以連選連任。
監事會設監事長1名(或稱為監事會主席)。
三.監事的資格規定
1.監事人選必具有的條件:
(1)能夠維護公司權益;
(2)堅持原則、清正廉潔、辦事公正;
(3)諳熟企業財務和資產監管法規、政策等。
2.監事的年齡限制為歲。
3.因下列情形,不得擔任公司監事: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2)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3)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4)擔任因違法而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表償。
4.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如經理)、董事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監事。
5.監事在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解除其監事職務;自動辭職者除外。
四.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監事在監事會會議上充分發表意見,對表決事項行使表決權。監事有權對提交會議的文件、材料提出質疑,要求說明。
監事有向監事長提出召開臨時會議或特別會議的建議權。
為了查詢或調查監事會的專項工作,監事有權調閱公司檔案、文件或約見公司經理人員了解情況。
監事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律、財經政策和有關規定。
監事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章程、本條例和其他公司規章制度,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職權收取賄賂或者其他非法報酬。
監事不得開展與本公司相競爭的業務,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監事負有按規定不泄露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
監事違反本條例的非法所得歸本公司所有,造成的損失應當進行賠償。監事在執行職權時超越權限或沒有依照監事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損害的,應當進行賠償。
五.監事長
監事長由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監事選舉產生或解聘。
監事長任期與監事相同,可連選連任。
監事長人選應具有更高素質要求,須眾望所歸、嚴于律己、資歷深厚、公正無私。
監事長的職權如下:
(1)召集并主持監事會;
(2)檢查監事會決議實施情況,并向監事會報告;
(3)就有關問題聽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報告;
(4)向公司員工調查、了解經營情況;(5)在監事會閉會期間,代行監事會的職權。監事長的責任如下:(1)檢查監事會決議執行情況,并向監事會報告;(2)以各種方式保持與監事們的聯系,聽取意見和建議;(3)做好監事會會議準備工作,定期召集會議。六.監事會職權、義務和責任1.監事會行使如下職權:
(1)審查公司財務報表和資料,評價公司業績和經營狀況;
(2)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3)當董事、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4)必要時提請召開臨時股東會;
(5)監事工或監事代表列席董事會會議;
(6)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或對董事起訴;
(7)應公司經理要求,提供咨詢意見;
(8)其他規定的職權。
七.監事會義務:
1.向股東會報告的義務。為股東會準備的監事會工作報告內容有:
(1)匯報監事會工作情況;(2)對股東會決議執行情況進行報告;(3)檢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并得出結論;(4)對董事、經理的監督情況報告;(5)對董事會提交股東會的報表審查意見提出報告;(6)公司授予監事會其他職權,報告履行義務情況。2.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義務。3.其他規定義務。八.監事會的責任:
對公司的責任:
監事會對公司負有監督與檢查的責任。若因監事會沒有盡責造成公司損害的,要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對第三者的責任:
若監事在執行業務中因違反法令造成他人損害的,對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監事會的議事規則
1.監事會實行會議制,每年定期召開1~2次監事會會議,分別在月和月。
2.經公司監事會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可以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3.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監事長指定其他監事召集的主持。
4.召開監事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0日前將載明會議事由、時間、地點、議程的通知送達全體監事。
5.監事會會議,應由監事本人出席;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監事代為出席監事會,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范圍。
6.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指定專人妥善保存。必要時整理出會議紀要分發各監事。
7.監事應當對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監事會的決議違反政府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監事對公司負有賠償責任。但經證明有表決時曾持有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可以免除責任。
8.監事會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可舉行,出席者須包括有關各方的代表。
9.監事會決議有效原則:
(1)對特別決議,須經出席監事會的監事一致通過方能有效;
(2)對普通決議,采取簡單多數法則通過,即出席人數的過半數同意即為有效;
(3)監事會不同意見對等時,監事長有兩票表決權。
八.監事會機構設置
公司監事一般均為兼職,通常不設立監事會辦公室。可委托公司征部代為處理日常事務。
九.監事會費用和監事報酬
1.監事行使職權的費用,包括聘請律師、注冊會計師、審計師、調研、文印等費用,由公司承擔,在管理費用列支。
2.監事報酬為支付監事補助金,具體標準另行商定。
第二篇:論監事的義務和責任5700字
論監事的義務和責任
來源:作者:日期:07-02-08
對監事的義務和責任的研究,離不開對監事的法律地位和職能的確定。監事是由股東大會(或公司職工)選舉產生,監督業務執行情況和檢查公司財務狀況的行為能力者,是監督權主體。因此,首先探討監督權產生的原因。
一、督權產生的原因
眾所周知,在個體業主制和合伙制下,所有權和經營權是高度統一的。所有者就是經營者。經營者的自我約束和監督機制會自動發揮功效,不存在對經營業主監督問題。在現代公司,投資者眾多,股權分散,如果使每個人都有相同的決策權,將會使彼此協調成本趨于無窮大,使聯合效益降低。為了獲得效率收益,投資者就必須將經營權轉移到一小部分人手里,由此便出現了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這種分離的優越性還在于:一方面使那些手中掌握大量資本而對自己經營才能缺乏信心的人,順利找到資本渠道,使資本增殖,實現效益最大化,又可使眾多投資者避免支付巨額決策成本,獲得規模效益帶來得實惠;另一方面,可以為那些擁有經營才能而囊中羞澀的人提供展示自我才華的機會,實現其人力資源最大化。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導致企業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這種代理關系會導致代理成本的增加。表現在:
(1)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可能出現經營者利用私人信息的
優勢采取機會主義行為謀取個人利益,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2)所有者與經營者對企業經營結果承擔責任不對等。經營者對于經營管
理不善導致惡劣后果所承擔責任畢竟有限,與所有者資產相比是極不對稱的,所以經營者可能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采取風險過度行為。
(3)所有者為了激勵經營者,往往給予經營者公司事務決策權具有很大彈性,以促使其充分發揮聰明才智。但同時又要防止經營者濫用權利,損害所有者權益,也就是說,投資者需要借助于法律,既要激勵經營者又要監督經營者,由此產生了對經營者的監督權,成為公司制度中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外第三種權利。各國法律都設定了監督經營者(董事、經理)的權利,但具體行使的機構是不同的,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二、監督模式
(一)單線型模式
這種模式的特點是只設董事不設監事,董事會兼有經營和監督的經營兩種職能,一般英美法系國家采用這種模式。在實踐中,美國公眾持股公司董事會下設外部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以行使對經營機關進行監督的權利。
(二)復合型模式
這種模式特點除了成立董事會外,還設立了專門的監督機構或人員來監督經營者,一般為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所規定。根據監事會與董事會之間的關系不同,又可分為監事會與董事會并列的二元制和由監事會產生董事會的二級制這兩種。所謂并列二元制,是指由股東選出董事會和監事會這兩個并列的長設機關。日本、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公司法都采用這種模式。所謂二級制,又稱德國模式,是指由股東大會選出監事會作為常設的決策和監督機關,再由監事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向監事會報告工作,對監事會負責。
從上述可以看出監事和監事會是法律規定專門實行監督職能的行為能力者和機關。我們這里所探討的主要是監事作為專門監督權主體的義務與責任的問題。
三、監事的義務
(一)目前理論界主要是從公司治理機構角度研究監事制度,把它作為監控體系一部分進行分析,探討它的組成、職權、功能發揮等,而專門研究義務和責任的很少。我想,可能是以下兩個原因:(1)監事與董事的義務和責任很相似,有許多國家法律規定監事的義務與責任類推適用董事的義務與責任,因此學者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對董事義務與責任的研究;
(2)目前,我國監事制度功能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形同虛設,最主要原因在于監事的職權規定不合理,權利太少,缺乏獨立性、可操作性,于是把注意力更多投向監事的職權的完善。
我認為,董事、監事有相似之處,但二者的職能與法律地位不同,因此,其職務與責任有一定的差別。監事的義務與責任制度的完善與職權的完善是相輔相成的。職權是基礎,義務與責任是使監事忠實履行職權的保障。因此在這里探討其義務與責任。
(二)監事的義務
如前所述,關于監事的義務,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準用董事義務的有關規定。如德國《股份公司法》116條規定關于董事會成員盡職盡責的規定,原則上適用于監事會成員,日本公司法也有相關類似的規定。關于這一問題,將在履行職務的義務中探討。綜合各國立法,可以把監事的義務分兩種:一種是積極作為義務;一種是消極不作為義務。
1.積極作為義務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內容:
(1)忠實義務各國法律都規定監事都必須忠實義務,只是稱謂不同。我國的《公司法》規定監事“忠實履行義務”、“忠實義務”實際上是一個很原則、很寬泛的概念。董事的義務之一是“忠實義務”。學者指出,忠實義務是指董事在經營公司業務時,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一旦存在沖突,董事則必須以公司最大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其內容主要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公司交易忠實義務、禁止篡奪公司機會的義務、禁止壓抑
公司小股東義務等。監事并不從事經營決策,因此競業禁止義務與公司交易時的忠實義務并不適用監事會。董事還負有善管義務,即要求董事在做出經營決策時,其行為標準必須為了公司利益,以適當的方式并盡合理的注意履行自己的職責。我認為監事的忠實義務包含了董事的忠實義務與善管義務,確切地說,更接近于善管義務。從客觀方面,要求監事應該勤勉的履行法律、章程所賦予的各項職權。監事的職權既是監事的權利也是監事的義務所在。權利有兩種,一種權利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權利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完全由自己的意志決定;另一種權利是特殊的權利,它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往往與特定的職位相連,又稱職權。監事的權利即屬于這種,監事必須履行自己的職權,怠于行使即構成失職。當然這里還有一個如何保證行使的問題。目前,我國許多學者建議對我國監事職權進行修改,加強權利。從主觀方面來說,忠實義務要求監事盡自己全力,嚴謹而公正,不得有疏忽大意或重大過失,可參照董事善管義務判斷原則。在這一方面的判斷,監事比董事要容易些,因為董事作為經營決策者,面臨千變萬化的復雜市場。在這種情況下,其作出決策的依據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很難判斷董事一項決策失誤是由于未盡合理注意還是外界風險因素造成。因此,美國規定了“經營判斷原則”,監事的職責是對公司的財務、董事、經理是否有違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有確定性,因此容易判斷。
(2)股份報告義務監事是否必須持有公司的股份各國規定不一。從我國
立法來看,我國監事由股東和職工代表組成,而職工代表一般不持有公司股份。持有股份的監事,依據我國《公司法》147條規定,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且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
(3)親自履行義務德國《公司法》111條(5)項規定,監事會成員不得
讓他人來完成自己的任務。我國《公司法》關于此項義務未做規定,但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規定“監事連續兩次不能親自公司出席監事會會議視為不能履行職務,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應當予以解決。”我認為我國公司法在修改時,應該確定這項義務,即監事會成員必須親自完成自己的義務,非不可抗力不出席會議的,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應當予以撤換。“目前,我國許多公司要么根本不開監事會,要么開會人員殘缺不齊,根本無法發揮監督的作用。
(4)向檢察院舉報的義務澳門《商法典》第243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
監事有向檢察院舉報所有受刑法處罰之不法行為之義務。監事的職權之一就是監督董事經理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章程的行為,因此當董事經理有違反刑法的行為時,監事向檢察院負有舉報義務顯然無可非議。但問題在于如何保障這一義務的實現。舉一個簡單的例子,當董事經理為了公司、股東的利益從事違法行為時,如偷稅,監事很難行使監督權。因此有必要設立外部監事制度。
(5)遵守法律、法規、章程的義務這是一項概括性義務,無須贅述。
2.消極的義務
(1)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義務
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我國《公司法》也規定,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但何為公司秘密,沒有確切的規定,與公司秘密有著密切聯系是“商業秘密”的概念。《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一般指技術訣竅,專利技術以外的技術機密;經營信息包括客戶名單、原材料渠道、成本核算方式、銷售網絡等。公司秘密含義要廣于商業秘密,可以用公司章程規定。我認為還應當包括監事出席的重大會議的重要內容。
(2)禁止兼職義務
這實際上是對監事任職資格的一種限制。監事為了保證有效的行使監督權,就必須處于一種超然、獨立的地位,與被監督者之間沒有利害關系。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日本、澳門的公司法也做了類似的規定。同時為防止流弊,還規定了監事不得和董事有血親和姻親關系,值得我國借鑒。(日本還規定了“獨立監事制”-監事在被選為監事之前一段時間內,不曾擔任公司的行政職務或受雇于公司)
(3)不得收受賄賂或侵占公司財產義務這是我國《公司法》一項規定,其實質已包含在忠實義務內容之中。
四、監事的責任
監事的責任可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我國公司法對監事責任的規定比較簡單不全面也不明確。監事的個人責任舉足輕重,因此導致監督不利的局面。現結合國內外的立法,從理論上探討監事的責任。
(一)民事責任
從目前國內外立法來看,監事承擔民事責任有兩種,一種是對公司的責任,另一種是對第三人的責任。
1.對公司的責任
(1)責任承擔
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基礎理論同董事一樣,也有兩種學說。一種是大陸法系的委托代理關系說,另一種是英美法系信托說。無論基于哪種法律關系,監事都負有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忠實的履行自己的職責和義務。當監事怠于履行自己的職權給公司造成損害時,便應該向公司承擔責任。
與前面義務劃分相對,監事在對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也可分兩種:一種是通過積極的行
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一般來說,是違反了上述消極義務,如泄露公司秘密,侵占公司財產行為,在此情況下,給公司造成損害,直接就損害的數額進行賠償,比較簡單容易操作。
另一種是監事通過消極的行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換言之,其應該履行上述積極義務而沒有履行,最典型的表現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監督權,在這種情況下,給公司造成損害,如何賠償比較特殊。
因為監督權的核心是對董事會、董事、經理的活動進行監督,防止其有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以及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其他檢查財務權以及召集股東權無不是以此為中心展開的。當認定監事怠于履行監督職責或有越權行為時,董事、經理的業務執行或財務管理行為已致公司損害,其實質就是董事會、董事、經理的違法行為導致由兩方承擔責任。因此,許多國家規定,在此種情形下,監事與董事承擔連帶責任。我國《公司法》63條僅規定,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并不與董事、經理承擔連帶責任。責任比較輕。
(2)責任的免除
一般法定的情況有兩種:一是股東大會對監事審核的財務表冊或代表公司與董事發生交往的事項予以承認后可視為公司已解除監事的責任。有的情況下,經過專業人員輔助形成的判斷、文件如果出現問題,監事會成員除非有共謀之嫌,否則可以據此免除責任;二是公司對監事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當公司法沒有規定時,遵從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有的國家還規定,如果監事能夠證明對公司損害之產生并無故意、過失以及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可免責。
(3)責任的追究
當監事對公司損害負有賠償責任時,公司可以通過股東大會形成決議,委托董事長、董事或其他人為公司的代表,對監事提起訴訟。但是在有的情況下,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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