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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試行)律師代理未成年人當事人法律援助民事案件操作指引

(2023)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提升法律法援律師(以

下簡稱:法援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規范化和專業化水

平,保證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律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

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案指南。

第2條法援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應遵循“積極、優先、

親和、關懷”的理念,堅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特殊、優先保

護原則,勤勉盡責,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未

成年人各項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3條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1)涉及未成年人撫養、監護、探望等事宜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以及適宜由少年法庭審理的離婚案件;

(2)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格權糾紛案件;

(3)侵權人為未成年人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以及被侵權人為未

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審理更為適宜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4)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

(5)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其他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未成年人身份關系的民事案件,一般不公開審

理;侵權案件審理時涉及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律不

公開審理。

第4條法援律師在履職中掌握的未成年當事人的個人身份信息

和隱私及案件情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

披露。

第5條法援律師應當配合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進行相關法律和家

庭倫理道德方面的宣講和引導,督促當事人妥善化解糾紛,認真

履行民事義務。

法援律師與未成年當事人溝通時,語言應當溫和、通俗、易懂,

提問方式應當盡量簡單、明了、清楚,不得使用批評性、指責性、

侮辱性以及有損人格尊嚴等性質的語言。

第6條重大、復雜、疑難未成年人案件,應當提請律師事務所

集體討論,并將討論結果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7條法援律師在辦案中發現下列未成年當事人遭受或者疑似

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臨不法侵害危險情形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

報案,并按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要求報告備案:

(1)未成年當事人的生殖器官或隱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

常損傷的;

(2)不滿十四周歲的女性未成年當事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

懷孕、流產的;

(3)十四周歲以上女性未成年當事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

致懷孕、流產的;

(4)未成年當事人身體存在多處損傷、嚴重營養不良、意識不清,

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毆打或者被人麻醉

等情形的;

(5)未成年當事人因自殺、自殘、工傷、中毒、被人麻醉、毆打

等非正常原因導致傷殘、死亡情形的;

(6)未成年當事人被遺棄或長期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

(7)發現未成年當事人來源不明、失蹤或者被拐賣、收買的;

(8)發現未成年當事人被組織乞討的;

(9)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當事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當事

人正在面臨不法侵害危險的。

第二章收案

第8條律師事務所依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指定本所律師擔

任法律援助民事案件未成年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律師事務所出具接受指派函,與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

函一起呈交人民法院。

第9條辦理委托手續:

(1)律師事務所與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簽署《聘請律師合

同》一式叁份,一份交未成年人監護人,一份交指派案件的法律

援助機構,一份由法援律師附卷存檔。

(2)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簽署委托書,一式兩份,一份交受

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由法援律師附卷存檔。

(3)律師事務所與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簽訂的《聘請律師合

同》和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簽署的委托書,應當載明具體的

委托事項和權限。

特別授權范圍:

代為調查、提供證據、代為出庭、代為和解、接受調解、代為承

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提起反訴、申請撤訴。

一般授權范圍:

代為調查、提供證據、代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調解。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

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辦理委托手續。

(4)律師事務所和法援律師不得要求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

支付任何形式的費用,不得接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財物

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5)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當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建立卷宗。

(6)受援人提出反訴請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反訴相關規

定的、其他當事人提起與受援人有利害關系的反訴且人民法院受

理該反訴的,法援律師應及時報告法律援助機構,并協助受援人

申請追加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追加指派的,應另行辦理反訴

委托手續。

第10條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有證據證明法援律師不依法履

行職責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援律師。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更換的,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另行指定法援律

師,法律援助機構同意的,另行辦理指派、委托手續。

律師事務所因客觀原因無法另行指定的,應當書面報告法律援助

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其他承辦機構的,律師事務所與未

成年當事人委托關系解除。

第11條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援律師有權終中止委托關系,并向

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1)未成年當事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2)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3)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的;

(4)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5)未成年當事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6)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故意隱瞞涉案重要事實或提供虛

假證據的;

(7)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律師事務所與未

成年當事人委托關系解除。

第12條法援律師應當告知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下列法律服

務風險和法律服務要求:

(1)律師不承擔辦案風險,律師不能承諾辦案結果,也無法承諾

辦結案件的具體期限;

(2)律師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弄虛作假和提供偽

證;

(3)律師依法提供法律服務,不負責向辦案人員請客送禮和行

賄;

(4)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應當積極舉證,律師代為調查取證

的,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應當全力配合;

(5)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隱瞞重要事實或委托的事項違法

或者利用法援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法援律師有

權拒絕代理。

第13條律師事務所接受指派的,法援律師應當辦理如下事項:

(1)復制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未成年當事

人與其監護人身份關系證明材料。

(2)要求未成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提供訴訟證據復印件、復制件,

核對原件后,將原件及時交還未成當事人監護人妥善保管;收取

原件的,要制作證物清單,由未成當事人監護人、法援律師分別

簽字附卷。

(3)應當向未成當事人及其監護人解釋或討論如下涉案事項:

A、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管轄;

B、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C、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D、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規定;

E、未成年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和義務;

F、對方當事人是否反訴,如反訴或有反訴可能的,反訴的事實與

理由;

G、是否有申請回避的事實、理由和必要性。

第14條法援律師會見或約談未成年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制作包

含以下主要內容的會見/談話筆錄:

(1)談話的起訖時間、地點、事由;

(2)律師、記錄人姓名,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姓名、聯系方

式、通訊地址;

(3)核實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身份信息及其相互關系;

(4)介紹會見/談話律師及其記錄人,確認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

護人自愿同意律師事務所指定的律師辦理其委托案件或事務;

(5)告知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法律服務風險和法律服務要

求;

(6)告知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聯系方式和通訊地址變動的,

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法援律師,否則原確認的聯系方式和通訊地址

為有效溝通渠道;

法援律師代理期間,涉及下列事項:開庭通知、舉證通知、判決

書或調解書等送達、上訴期限等事由的告知,律師將通過有效溝

通渠道通知或送達或告知的,將視為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已

收到;

(7)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案情陳述、訴訟請求及相關證據;

(8)法援律師的工作思路和面臨的訴訟風險;

(9)告知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對案件辦理有其他意見、建

議,應及時知會法援律師。

第15條律師事務所在接受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委托時,發現未成

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

且未成年當事人符合獲得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指導未成年當事

人及其監護人向民事案件承辦機關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

律援助,代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申請司法救助:

(1)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

(2)因遭受犯罪侵害導致受傷或者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造成生活

困難或者學業難以為繼的;

(3)賠償責任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或

者雖履行部分賠償責任,但不足以解決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難的;

(4)辦案機關認為應當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16條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向法援律師了解委托事項進展

情況、咨詢相關法律事務的,法援律師應當通報案件辦理情況,

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第三章證據調查、收集、保全和審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17條法援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合法、客觀、全面、及時,

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

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不得協助或誘導未成年當事人及

其監護人偽造證據。

第18條法援律師應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執業證調查、收

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依法須持法院調查令的,法援律師應及時

書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法援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的,

以兩個以上法援律師、律所工作人員共同參與為宜。

第19條法援律師收集書證、物證應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

原物有困難的,可以復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節錄本,但對

復制件、照片、副本、節錄本應附證詞或說明;視聽材料的收集,

應查明其來源;法援律師不能及時調查、收集證據的,應向人民

法院說明情況,申請延期提交該證據。

第20條法援律師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預先知會法庭,以不公開方式

舉證。

第21條法援律師認為證據需要司法鑒定的,應及時告知未成年

當事人及其監護人,代為請求人民法院委托相關部門依法鑒定。

第二節向未成年受援人及其監護人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22條法援律師可以要求未成年受援人及其監護人如實陳述所

知曉的全部案件事實,并提供證據或證據線索;未成年受援人及

其監護人陳述案件事實的,法援律師應詳細記錄并制作談話筆錄,

由未成年受援人及其監護人簽名、蓋章或捺指紋確認。

第23條法援律師應告知未成年受援人及其監護人,真實完整地

敘述涉案事實,提出的主張應當明確、合理、合法,并對所提供

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涉案相關事項或者經濟狀況發

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知會法援律師。

第24條未成年受援人及其監護人能夠提供證據或證據線索卻不

提供的,在法援律師釋明不提供證據或證據線索的法律后果后,

仍拒不提供的,視為未成年受援人及其監護人隱瞞事實真相,法

援律師可以拒絕代理,也可以在向未成年受援人及其監護人說明

可能的法律后果后,以已有的證據完成訴訟代理工作。

第三節向證人或其他當事人或國家機關調查、收集證據

第25條法援律師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其調查、收集

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6條法援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應告知法援律師的

身份,出示律師執業證;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反映與本案有關的情

況,并釋明作偽證應負法律責任;證人是未成年人的,應取得其

監護人的同意,并由其監護人全程陪同。

第27條法援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可以由證人自己書寫

證言內容,證人不能自書的,可由他人代書,由證人簽名、蓋章

或捺指紋確認;證人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也應簽名、蓋章或

捺指紋確認。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由單位負責人簽名/蓋章,或

加蓋單位印章。

第28條法援律師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應當制作調查

筆錄。

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被調查人身份信息、被調查人與本案當事人的

關系、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事項等基本情況;律師、調查

筆錄制作人身份信息,法援律師要求被調查人實事求是作證等內

容;調查事項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經過、結果等。

第29條法援律師制作調查筆錄內容應全面、準確,并交由被調

查人閱讀或向其宣讀,需修改補充的,由被調查人在修改補充處

簽名或加蓋印章或捺指紋確認,確認無誤的,由調查人、被調查

人、記錄人共同簽名、蓋章或捺指紋確認。

被調查人在法援律師調查筆錄上,還應簽署或由他人代書下述文

字:”以上筆錄本人已閱讀(或已向本人宣讀),與本人的陳述

一致”。

第30條法援律師經其他當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調查、收集證據,

制作調查筆錄,并由其他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捺指紋確認;其他當

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全程陪同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

蓋章或捺指紋確認。

第31條法援律師在向證人或其他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時,需

錄音、錄像的,應征得證人或其他當事人的同意,證人或其他當

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應取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32條法援律師在國家機關摘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

應尊重事實和忠實于原件,并經改國家機關蓋章確認。

第四節委托其他律師事務所調查、收集證據

第33條案件確有需要,并經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同意,法

援律師可以委托被調查對象所在地的律師事務所調查和收集證

據。

受托律師事務所應及時指派律師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并將調查

的結果及時告知委托律師事務所。

第34條委托其他律師事務所調查、收集證據的,應制作律師事

務所書面委托書,并簡要說明案件的基本情況,明確調查的內容、

目的、對象和要求。

第五節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證據

第35條因客觀或法律障礙等原因,法援律師不能自行收集證據

導致舉證不足,且由此有可能影響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的,

法援律師應當及時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法援律師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應向人民法院

遞交書面申請書;人民法院要求法援律師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

法援律師應當參加。

第36條需要勘驗物證或者現場的,法援律師應代為申請人民法

院委托司法勘驗。

第37條對保護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有利的證據可能滅失或以

后難以取得的,人民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的,法援

律師應及時代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措施,保全該證據。

法援律師申請證據保全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

由。

第六節證據的審查和整理

第38條法援律師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所調查、收集的證據:

(1)證據的來源;

(2)證據的形成和制作;

(3)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周圍環境;

(4)證據的種類;

(5)證據的內容和形式;

(6)證據要證明的事實及其與本案的關聯性;

(7)各證據間的關系;

(8)證據提供者的基本情況;

(9)證據提供者與本案或本案當事人的關系;

(10)證據的合法性和客觀性;

(11)證據的證明力。

第39條需證人出庭作證的,法援律師應編制證人名單,并說明

擬證明的事實,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將證人名單遞交人民法院。

證人名單項下的每一位證人均應附如下信息:證人的姓名、年齡、

性別、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詳細聯系地址、聯系電話、

證明事項、證明目的等。

第40條法援律師對收集的證據應當進行編號,編制證據目錄并

說明證據來源和證明的事實。

第四章一審程序

第一節審查管轄及訴訟時效

第41條法援律師代為未成年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從下列五個

方面分析利弊,確定案件管轄法院;

(1)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2)有無仲裁條款、書面仲裁協議及其效力;

(3)有無協議管轄條款及其效力;

(4)是否屬于專屬管轄;

(5)是否屬于特殊地域管轄。

第42條審查訴訟時效:

(1)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2)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的事由。

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案件,能采取補救措施的,法援律師在

向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講明可能不利的訴訟結果并征得其

同意后,可繼續代理。

采取補救措施后,仍不能排除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這一法律障礙的,

法援律師可向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說明情況,終止委托;未

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仍堅持訴訟的,法援律師應向其釋明法律

風險。

未成年當事人是被告的,法援律師對于管轄不合法或原告起訴超

出訴訟時效期間的,可代為提出管轄異議或時效抗辯。

第二節起訴或應訴

第43條法援律師代理起訴的,可代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

應列明當事人的基本信息,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并簡要闡明事

實和理由。

法援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訴狀的,應同時提交未成年當事

人的身份證明文書、未成年當事人與其監護人關系的證明文書、

支持訴訟請求的基本證據、法律援助公函和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

護人簽署的委托書。

法援律師認為調查取證需要人民法院開具調查令或要求人民法

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書面申請材料可與起訴文書一并遞交人民

法院。

法院初步審查認為立案尚需補交有關證據材料的,法援律師應協

助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及時補交。

取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書后,法援律師應通知未成年當事

人及其監護人依據繳費通知書載明的金額及時交納案件受理費。

經濟困難的未成年當事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未成年當事

人申請,可以緩繳、減繳、免繳訴訟費用:

(1)追索撫養費、醫療費或者其他急需支付的費用;

(2)未成年人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急需保護的;

(3)確實需要緩繳、減繳、免繳訴訟費用的其他情形。

符合緩繳、減繳、免繳訴訟費用條件的,法援律師應代為未成年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免案件受理費的書面申請,并附未成年

當事人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

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44條法援律師代理應訴/反訴的,應及時到人民法院查閱案

卷材料,重點查閱以下事項:

(1)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

(2)起訴的證據是否充分、確鑿,各證據之間是否矛盾;

(3)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法援律師可代書答辯狀。答辯狀應當針對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

進行答辯,提出明確的主張并闡明相應的理由。

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的,法援律師可提交支持答辯理由的相關

證據。

法援律師經初步審查,發現案件不屬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應及

時告知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并在答辯期間內,代為提出管

轄異議;提出管轄異議的,不應再進行答辯。

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有反訴請求和理由的,且符合《民事訴

訟法》關于反訴的相關規定,法援律師可代書反訴狀。

法援律師代為提交反訴狀的,應同時提交支持反訴請求的基本證

據。

第45條未成年當事人為具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法援律師可

代書具有民事訴狀性質的文書,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說明理由,

并提交相應的證據。

第46條未成年當事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法援律師代為

提出明確抗辯理由,與利益相關方當事人密切配合,抗辯其他當

事人訴訟主張。

經審查,法援律師發現未成年當事人不應被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

的第三人,可依據有關事實與理由,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

見。

第三節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

第47條未成年當事人為原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反訴原

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同意,法

援律師可代為申請先予執行:

(1)追索撫養費、醫療費或其他急需支付的費用的;

(2)因保護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需要先予執行的其他緊急情

況。

第48條未成年當事人為原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反訴原

告的,經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同意,法援律師代為申請財產

保全,同時申請人民法院同意未成年當事人可不為該財產保全提

供擔保;情況緊急的,法援律師要求人民法院24小時內對該財

產保全申請作出裁定。

法援律師申請財產保全的,應告知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申請

不當的法律后果;可以要求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提供被申請

人的銀行帳號和有價證券、房地產、機器設備、車輛、產成品、

原材料等財產線索。

第49條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法援律師應當告知未成年當事人

及其監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起訴訟。

財產保全限于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或保全金額限于訴訟請求的范

圍。

第50條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財產被保全的,應審查以下

事項:

(1)申請人的申請是否錯誤;

(2)財產保全是否限于請求的范圍;

(3)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是否具有擔保能力;

(4)保全裁定是依申請人申請做出,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做出;

(5)被申請人申請法院解除保全是否提供擔保;

(6)是否申請復議。

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愿意提供擔保,或人民法院豁免其擔保

義務的,法援律師可代書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

未成年當事人申請解除擔保并提供了足夠且有效擔保,人民法院

仍未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法援律師可代為向裁定財產保全的人

民法院提出復議。

第四節開庭準備

第51條整理和提交證據

(1)法援律師應將未成年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自己調查、收集的

證據進行歸類整理。

(2)對未成年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法援律師可以留存復印件,原

件交由未成年當事人或其監護人自行保管,法援律師確需保存原

件的,應妥為保管。

(3)法援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應編制證據目錄。

(4)法援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

據訴訟過程分期分批提交。

除起訴或答辯時提交的基本證據外,其他證據一般應在開庭前提

交,至遲在開庭時提交。少數證據在開庭后取得的,可申請法庭

給予提交證據的寬限期。

(5)法援律師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的,一般可提交復印

件,但開庭時應當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應說明理由。人

民法院收取證據原件的,法援律師可要求主審法官或書記員出具

收據或在庭審筆錄中載明。

(6)告知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必須經

法援律師審查,釋明擅自提交證據的訴訟風險,但辦理委托手續

前已經提交的除外。

第52條開庭前,法援律師除應將需要通知出庭作證的證人的姓

名、身份情況、工作單位或住址、聯系電話等告知人民法院外,

還應通知擬出庭作證的己方證人攜帶身份證明準時到庭,并告知

其出庭作證應注意事項。

法援律師可以與證人合作,演練庭審作證、質證的情形。

第53條開庭前,法援律師應詢問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是

否對審判組織成員提出回避申請;申請回避的,是否有法定理由

及證據。

法援律師應詢問年滿8周歲的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是否出

庭,出庭的,法援律師應告知庭審中回答法官和其他當事人及其

代理人的詢問應注意的事項。

法援律師認為有必要,并經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同意,申請

人民法院引入心理干預,組織具有國家心理咨詢師執業資格的人

員對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父母進行庭前心理輔導,安撫其情緒,為

法庭審理提供良好的氛圍。

人民法院認為未成年當事人監護人在場可能影響未成年當事人

真實陳述,據此要求未成年當事人監護人庭審回避,并邀請社會

觀護員、心理輔導員到庭的,法援律師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申

請人民法院更換社會觀護員、心理輔導員:

(1)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

審理,不適宜承擔社會觀護工作的。

第54條法援律師可根據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提供的有關材

料和調查、閱卷情況,準備法庭調查提綱,調查提綱包括陳述提

綱、舉證提綱、質證提綱和發問提綱。

陳述提綱包括本案案情、陳述要點。

舉證提綱包括有關訴訟主體的舉證、雙方法律關系的舉證、權利

侵害行為的舉證和損失事實的舉證等。陳述中涉及的事實均應有

相應的證據證實。

質證提綱包括對其他當事人證據的質證意見,其他當事人或其代

理人對己方證據可能提出的質證意見的反駁意見。

發問提綱包括對其他當事人進行發問的內容和對出庭作證的證

人、鑒定人的提問內容。

第55條開庭前,法援律師可根據需要到人民法院閱卷,并遵守

人民法院規定,摘錄、復制有關案卷材料。

法援律師應依據已有證據和法律規定認真撰寫代理詞或代理詞

提綱。

第56條法援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后,應按時出庭,因故不能出

庭的,應及時與人民法院聯系,申請延期開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援律師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推遲開庭時間:

(1)因不可抗力,法援律師無法出庭履行職務的;

(2)法援律師收到兩份以上同時開庭通知書,且無法調整,導致

參加在后通知書項下開庭審理活動障礙的;

(3)由于客觀原因法援律師無法按時到達開庭地點的;

(4)庭前法援律師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

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法援律師接到距開庭時間不足三日的書面開庭通知的,有權提出

異議,要求人民法院另行安排開庭時間。

第五節法庭調查

第57條法援律師出庭應遵守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服從法庭指

揮。

在審判人員核對其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時,發現訴訟代理人

是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且具有下列情形的,法援律

師應當提出代理人資質異議,申請法庭裁定:

(1)監護人與未成年人作為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贈與合同等合同

糾紛案件;

(2)監護人侵權致未成年人受害的侵權糾紛案件;

(3)監護人與未成年人為案件雙方當事人的繼承或遺贈糾紛案

件,以及監護人與未成年人雖為同一方當事人,但監護人代理未

成年人作放棄或部分放棄繼承的表示的繼承或遺贈糾紛案件;

(4)監護人與未成年人為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共有權糾紛案件,以

及監護人與未成年人雖為同一方當事人,但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

作放棄或部分放棄共有權的表示的共有權糾紛案件。

審判人員詢問是否申請法庭組成人員回避時,法援律師提出回避

申請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第58條法庭調查期間,法援律師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1)未成年當事人為原告的,法援律師可代為陳述訴訟請求、事

實和理由;

(2)未成年當事人為被告的,法援律師可代為陳述事實進行反駁

或者宣讀答辯狀,提起反訴的,說明具體訴請和理由;

(3)未成年當事人為第三人的,法援律師可代為答辯,針對原、

被告的陳述提出承認或者否認的答辯意見,或提出獨立的訴訟主

張。

審判長歸納爭議焦點或法庭調查重點的,法援律師可提出更正或

補充意見。

第59條庭審期間,法援律師應認真記錄,完善庭前準備的各項

調查提綱,做好向對方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發問的準備。

第60條法援律師出示證據的,應當簡要說明該證據種類、證據

來源、取證時間、地點、提交人及證明的事實等。

第61條物證,法援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下列方面進行質證:

(1)物證的真偽;

(2)物證與本案的聯系;

(3)物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系;

(4)取得該物證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62條書證,法援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下列方面進行質證:

(1)書證是否為原件;

(2)書證的真實性;

(3)書證的來源及其合法性;

(4)書證與需證明的事實關聯性;

(5)書證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第63條證人證言,法援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下列方面進行質證:

(1)證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別是與對方當事人有否利害關

系,與本案有否利害關系;

(2)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3)證人證言的內容與需證明的事實關聯性;

(4)證人年齡、智力狀況、行為能力等自然情況;

(5)證人的證言前后是否矛盾;

(6)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法援律師應結合有關背景材料進行綜合分析,發表證人證言能否

被采信的意見,并闡明具體理由。

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接受質證的,法援律師可以建議法庭不予

米信相關證人證言。

第64條視聽資料,法援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下列方面進行質證:

(1)取得和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2)有無剪輯、是否完整;

(3)收集的過程及其合法性;

(4)所證明的事實與案件的關聯性。

第65條鑒定人和鑒定結論,法援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下列方面

進行質證:

(1)鑒定人的資格;

(2)鑒定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系;

(3)鑒定的依據和材料;

(4)鑒定的設備和方法;

(5)鑒定結論是否具有科學性。

法援律師應當對鑒定結論發表質證意見,認為鑒定結論不成立或

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勘驗,必要時可

以申請延期審理。

第66條經審判人員許可,法援律師可以就與本案有關的問題向

證人、鑒定人、其他當事人發問,發問被審判人員制止的,法援

律師應尊重法庭決定,改變問題或者發問方式,或表明發問的目

的和關聯性。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適用社會觀護的,法援律師應就

社會觀護員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真實性、完整性、關聯性、

合法性進行質證。

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社會觀護員有下列情形的,法援律師應當要

求人民法院不以該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人民法院未采納

的,應當要求記錄在案:

(1)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不適宜承擔社會觀

護工作的。

第67條其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對未成年當事人作威逼性、誘

導性發問、設置前提發問、與本案無關發問的,法援律師有權提

出反對意見,反對意見被法庭駁回的,可要求將反對意見記錄在

案。

第68條涉案證據出示完畢的,法援律師可以發表綜合性意見,

對于有矛盾的證據、程序違法的證據及其它不具備證明力的證據,

應建議法庭不予采信。

第六節法庭辯論

第69條法援律師的辯論發言,應圍繞爭議焦點或者法庭調查的

重點進行,從事實、證據、法律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闡明觀點,

陳述理由。

法庭辯論中,法援律師發現案件某些事實未查清的,可以申請法

庭恢復調查。

第70條法援律師發表代理意見應當重事實,講道理;法援律師

進行社會調查的,可以宣讀社會調查報告。

法庭辯論時,法援律師應有良好的文化修養和風度,尊重其他當

事人的人格,不得諷刺、挖苦、謾罵、嘲笑其他當事人,不得攻

擊審判組織成員。

第71條庭審中,發現審判程序違法的,法援律師應當指出,并

要求糾正,以維護未成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第七節調解、和解

第72條法援律師應當在委托權限內代為調解、和解,未經特別

授權的,不能對未成年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律師代為簽收調解書的,應有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書面授

權,否則,不能簽收。

第73條法援律師制作的庭審筆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1)開庭時間、開庭地點、法庭組成人員姓名、案由;

(2)法庭查明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到庭情況,核對當事人身份情

況,社會觀護員、心理咨詢師到庭的,核對其身份和資格;

(3)法庭告知的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必須履行的義務;

(4)當事人是否申請法庭組成人員回避、是否有證人、鑒定人出

庭;

(5)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被告相應答辯;

(6)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或調查重點;

(7)原告出示的證據,被告相應質證意見;

(8)被告出示的證據,原告相應質證意見;

(9)證人、鑒定人出庭的:

A、證人證言或鑒定結論內容;

B、原告詢問證人或鑒定人內容;

C、被告詢問證人或鑒定人內容;

D、原告或被告就證人證言或鑒定結論說明欲證明的事實;

E、被告或原告就證人證言或鑒定結論相應質證意見;

(10)適用社會觀護制度的,社會觀護員資質適格情況查詢,社

會調查報告主要內容及其質詢意見;

(11)原告的辯論意見、原告律師代理意見;

(12)被告的辯論意見、原告律師代理意見;

(13)法庭組織調解的情況;

(14)原告最后陳述內容;

(15)被告最后陳述內容。

第八節簡易程序

第74條人民法院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原告律師應向未成

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釋明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

法援律師應做好隨時開庭的準備,在庭審中,法援律師可以主動

靈活,適時提出證據,向對方當事人發問,對證據進行質證。

第75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發現下列情形時,律師應當

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并建議轉為普通程序。

(1)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規定的;

(2)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3)已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4)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5)超過簡易程序審理期限,且未征得當事人同意繼續進行的;

(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節休庭后工作

第76條休庭后,法援律師應認真閱讀法庭筆錄,如有遺漏或者

差錯,應當申請補正。

第77條休庭后,法援律師應按法庭要求及時提交代理詞。

對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休庭后應與審判組織成員辦理交接手

續,需要補充證據的,法援律師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交。

第五章二審程序

第78條律師事務所接受二審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委托的手

續與一審相同,律師可以根據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請求,

代書上訴狀或上訴答辯狀。

第79條沒有代理一審訴訟的法援律師,應及時到法院查閱、復

制案卷資料,必要時應與一審代理律師聯系,盡可能全面了解一

審情況。

第80條法援律師在查閱一審案卷時,可對以下幾方面作重點審

查:

(1)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完整,是否前后矛盾;

(2)一審證據是否充分、確鑿,是否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判決、

裁定的依據;是否采信不應采信的證據,而應采信的卻未采信;

證據相互之間是否矛盾;

(3)一審認定的事實與判決、裁定的結果是否具備必然的邏輯聯

系;

(4)一審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適用的法律條文與案件性質、主要

事實是否一致,是否適用已經廢止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司

法解釋;

(5)一審程序是否存在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違法情形。

第81條對未成年當事人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或反訴請求,

原審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或判決結果超出訴訟請求范圍的,法

援律師應代為未成年當事人請求二審法院進行調查,依法發回重

審。

第82條原審原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增加訴訟請求,或原

審被告提出或增加反訴請求,法援律師可參與二審法院的調解或

要求二審法院對新增訴請判決/裁定另行訴訟。

第83條法援律師應根據一審情況,及時做好證據補救工作,盡

力收集支持本方主張,反駁對方主張的新證據。

第84條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法援律師參加庭審的規則與一審

相同。

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的,法援律師應及時提交書面代理詞。

二審期間發現新的重要證據,或者有理由證明一審判決依據的主

要證據不能成立,或者出現其他可能直接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情

形,法援律師應建議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第85條二審案件調解或和解的,法援律師可以根據未成年當事

人及其監護人的特別授權,簽署調解或和解協議,法律另有規定

的除外。

第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86條律師事務所接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再審委托的,

法援律師代書民事再審申請書,申請作出生效法律文書人民法院

的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未成年當事人再審申請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接

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委托,指派律師代書民事檢察監督申

請書,申請與原審人民法院平級的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檢察監督,

并提請其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民事抗訴。

第87條法援律師代為提出再審申請的,再審申請應在判決書、

裁定書、調解書和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后

6個月內提出。

第88條法援律師代為未成年當事人申請再審或申請民事檢察監

督的,應要求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提供盡可能詳細的一、二

審訴訟情況,提供盡可能完整的證據材料和訴訟文書,必要時可

與一、二審代理人聯系,以便全面掌握案情。

第89條法援律師查閱有關材料,審查下列事項,尋找申訴理由:

(1)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新的證據;

(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

(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偽造,或是否有充足

理由說明該主要證據不能成立;

(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未經質證;

(5)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是否未調查收集;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是否錯誤,適用的法律與認定的事

實之間是否缺乏必然的邏輯聯系;

(7)審判組織的組成是否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是

否沒有回避;

(8)未成年當事人是否未經其監護人代為訴訟或者是否因不能

歸責于未成年當事人本人及其監護人或未成年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9)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剝奪未成年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10)是否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11)原判決、裁定是否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12)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是否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13)審判人員是否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受理再審申請人民法院組織聽證的,法援律師應出庭陳述再審申

請事項和理由,提供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新證據或材料。

第90條法援律師代為未成年當事人申請再審或申請民事檢察監

督的,可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或暫緩執行的申請。

第91條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按一審程序進行的,律師代理

規則與一審代理規則相同;按二審程序進行的,則律師代理規則

與二審代理規則相同。

人民檢察院提出民事抗訴的,律師代理規則參照前款規定。

第七章執行程序

第一節接受委托

第92條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委托律師事務所辦理未成年當

事人執行事務的,律師事務所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1)審查申請執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A、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B、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

確;

C、申請執行人的是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

人;

D、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E、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

(2)審查被執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A、有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有履行義務;

B、被執行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3)審查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A、是案件當事人以外的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

B、對執行標的有主張的權利。

(4)審查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A、該第三人對被執行人負有到期債務;

B、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C、該第三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上述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

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未成年當事人的執行代理人。

第93條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委托律師事務所辦理未成年當

事人執行事務的,應與律師事務所訂立《聘請律師合同》并簽署

委托書,委托權限為:

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調解,代為收取

執行款。

第二節執行代理

第94條法援律師擔任未成年當事人執行代理人的,被執行人未

在生效法律文書規定期間履行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可為

未成年當事人代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其內容包括:

(1)申請執行人及其監護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2)申請事項(不應超出生效法律文書主文范圍);

(3)申請執行的事實和理由;

(4)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第95條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在強制執行申請書上共同簽名

或蓋章后,由法援律師或未成年當事人監護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遞交執行申請文書。

第96條法援律師提交執行申請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文書:

(1)強制執行申請書;

(2)生效的法律文書;

(3)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文書;

(4)未成年當事人與其監護人的身份關系證明文書;

(5)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共同簽署的委托書;

(6)所屬律師事務所函;

(7)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第97條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損毀財產的,法援律師可

以申請執行人員查封、扣押;被執行人不按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

行義務的,法援律師可以代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罰款

或拘留,并采取適當強制措施強制,立即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

產。

出現可變更或追加執行主體的,法援律師征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

監護人同意后,可代為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

申請。

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法援律師應審查其異議是否成

立,認為異議不能成立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供異議不能成立的意

見和理由。

第98條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案外人享有到期債權

的,法援律師應在征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監護人同意后,可代為

申請人民法院向該案外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

第99條未年成當事人為被執行人、或為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

或為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的,法援律師接受該未成年當事人

監護人委托后,如果認為執行無誤的,應根據該未成年當事人的

客觀情況和利益履行代理職責;確有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的法定事

由的,律師可代為該未成年當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并

為其代書執行異議申請書。

第100條被執行人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已為一人民法院執行確

定金錢給付義務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

產被執行完畢前,未成年申請執行人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

債權執行依據,法援律師應代其申請參與分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

未成年申請執行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法援律師應當代為向原申請

執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

附執行依據,由原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轉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第101條參與分配的未成年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

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法援律師應代其主張優先

受償權。

第102條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

的,如果其擔保不符合擔保法有關規定的,法援律師應當依據未

成年申請執行人及其監護人的授權,代為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申請人民法院責令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

第103條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

保,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

措施的,案件審結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

償債務的,法援律師應當依據未成年申請執行人及其監護人的授

權,代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執行被執行人的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

圍內的財產。

第104條在執行中,法援律師可以依據未成年執行申請人及其

監護人的授權,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

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方式及期限等。

第105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

協議的,法援律師應當依據未成年申請執行人及其監護人的授權,

在規定的期限內代為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第106條執行中需辦理產權證照、股權等轉移手續的,法援律

師應代為審查該轉移手續合法性。

第107條法援律師受托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收取執行款項后,

應盡快將執行款項轉交未成年申請執行人或其監護人,不得私自

動用。

第108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情形的,法援律師代理執行義務終

止: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2)人民法院裁定執行終結;

(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第八章特殊規定

第一節辦理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

第109條發現未成年監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援律師可

以建議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

婦聯、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民政部門等個人或組織向未

成年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

撤銷原監護人監護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1)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將未成年人置于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

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

或者生活無著的;

(4)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

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

部委托給他人,致使未成年人處于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5)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

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6)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

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

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7)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8)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110條有關個人和組織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前,

法援律師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聽取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111條法援律師承辦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的,可代書撤

銷監護人資格申請書,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信息、

申請事項、事實與理由等。

法援律師代為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書應附相關

證據。

法援律師可協助社會服務機構遞交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

內容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況,監護存在的問題,監護人悔過情

況,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情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以及未

成年人意愿等。

法援律師協助具有3A及以上等級且有相應評估能力的社會服務

機構對未成年人家庭監護能力進行評估。監護能力評估結論為高

風險家庭的,法援律師應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未成年人監

護人的監護資格。

依據上海市《未成年人家庭監護能力評估指南》,評估內容包括:

(1)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情況: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家庭基

本情況。

(2)未成年人家庭監護質量:身體狀況、心理狀況、教育娛樂、

社會性發展、照料狀況、安全保護、家庭環境與關系。

(3)家庭監護能力:監護人基本情況、監護意愿、監護知識、生

活照料能力、保護能力、良好家庭關系能力、社會交往能力、資

源獲取能力。

第112條法援律師承辦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可以協助申

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支持起訴。申請支持起訴的,應當向人民

檢察院提交支持起訴申請書、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書、身份證明

材料及涉案證據材料復印件。

第113條法援律師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聘請適當

的社會人士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觀護,引入心理疏導和測評機制,

組織專業社會工作者、兒童心理問題專家等專業人員參與訴訟,

為受侵害未成年人和被申請人提供心理輔導和測評服務。

第114條法援律師應當建議人民法院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

原則,從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中按順序指定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

同意的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人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門擔

任監護人,也可以指定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

第115條法援律師應當告知現任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要求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繼續負擔被監護人的撫養費。

第116條人民法院判決不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法援律師可以協

助當地民政部門、轄區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共青團、婦聯、

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監護人所在單位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對

監護人的監督指導。

第117條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侵害人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

監護人資格的,法援律師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建議人民

法院判決/裁定不予恢復:

(1)繼續實施監護侵害行為,無悔改表現;

(2)性侵害、出賣未成年人的;

(3)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六個月以上、多次遺棄未成年人,并且

造成重傷以上嚴重后果的;

(4)因監護侵害行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二節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案件

第118條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是指在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

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組織的校外

活動中,以及在教育機構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

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

故。

第119條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法援律師可以就以下事實進

行審查:

(1)受侵害未成年人與教育機構之間是否存在教育法律關系;

(2)是否存在人身損害結果和經濟損失,教育機構、受侵害未成

年人或者第三方是否存在過錯,教育機構行為與受侵害未成年人

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3)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

長事由。

第120條法援律師應當根據以下不同情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

監護人相關的責任承擔原則:

(1)不滿八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

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

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2)已滿八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限制民事責任能力人在教育機

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

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因教育機構、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

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

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121條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法援律師應當調查了解教育

機構是否具備辦學許可資格,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是否具備職

業資格,注意審查和收集能夠證明教育機構存在下列過錯情形的

證據。

(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

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2)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

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

的;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

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

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的;

(5)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

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

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7)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

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

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

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

關規定的;

(10)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

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

告誡或者制止的;

(11)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

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

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122條法援律師應當如實告知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下列情形

之一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是由于未成年人或其監護人過錯造

成的,可能存在由其自己承擔法律責任的訴訟風險:

(1)學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規章

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

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2)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

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3)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

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4)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

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5)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123條學生傷害事故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法援律師應注

意審查和收集學校或教育機構是否已經履行相應職責,是否存在

不當行為:

(1)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

或者難于知道的;

(4)學生自殺、自傷的;

(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

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下列情形下發生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法援律師應注意審查

和收集學校或教育機構是否存在不當行為:

(1)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2)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3)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

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4)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學校或教育機構已經履行相應職責或行為并無不當的,法援律師

應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案件可能存在學校或教育機構不

承擔責任的訴訟風險。

第124條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

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法援律師應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

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

的補充責任。

第125條辦理涉及教育機構侵權案件,法援律師可以采取以下

措施:

(1)關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發現未成年人因訴訟受到教育機

構及教職員工不公正對待的,及時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援

助機構報告;

(2)根據案情需要,可以和校方協商,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申請調解,并注意疏導家屬情緒,積極參與調解,避免激化矛盾;

(3)可以調查核實教育機構和未成年人各自參保及保險理賠情

況。

第126條涉及校園重大安全事故、嚴重體罰、虐待、學生欺凌、

性侵害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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