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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便民攤販經營管理規定(試行)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區(以下簡稱:新區)的城市管理,維護市容秩序和環境衛生,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食品安全,根據《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便民攤販經營是指臨時占用公共場所進行食品制售、日雜百貨零售、農民自產自銷等經營行為。本規定所稱的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的日雜百貨攤販是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日用百貨類、服裝鞋帽類、兒童用品類、各類禮品類、布藝箱包類、五金電器類等零售的經營者。本規定所稱的農民自產自銷攤販是指直接從事植物的種植、收割獲得的初級農產品不在固定店鋪或專門市場銷售的經營者。第三條

**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新區管委會)有關職能部門結合新區實際,科學劃定便民攤販經營區域,并確定經營位置、經營時段以及預設攤位數目等,由新區管委會批準后向社會公告。第四條

新區管委會有關職能部門及屬地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分工負責便民攤販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劃定的便民攤販經營區域實行定管理單位、定管理人員和定保潔人員的制度,及時解決經營活動引發的各類問題。劃定的便民攤販經營區域為便民攤販經營者提供統一攤位,并提供相應經營所需的便利條件。劃定的便民攤販經營區域須在醒目的位置公示經營位置、經營時段、管理單位、管理人員、保潔人員以及監督電話等內容,并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第六條

便民攤販經營區域的攤點設置,須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實行一點一策,攤點的數量及規模根據場地的大小合理設置,確保經營秩序良好。攤點不得擅自設置固定式地上附屬設施、不得損壞人行道及附屬設施。第七條

新區管委會有關職能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便民攤販經營備案操作辦法,有便民攤販經營需求的單位或個人向新區管委會有關職能部門提交經營申請。第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開展便民攤販經營的,由新區管委會有關職能部門進行逐一審核,符合本規定的予以登記保留,納入統一管理;不符合本規定的,不得開展便民攤販經營活動。第九條

便民攤販經營者須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服從管理、合法經營、安全有序、文明和諧。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攤位、規定時間經營,不得隨意更換經營地點,不得超出經營范圍。經營者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提倡使用清潔環保安全能源,產生油煙的須降低或消除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嚴禁使用存在較大風險的生產工具。嚴禁高音宣傳,不得發生噪音擾民。嚴禁活禽畜、水產、廢舊收購等項目經營。第十條

便民攤販攤位由本人經營,不得轉租(轉借)他人。因城市規劃調整、城市管理、交通管理、重大活動安全保障等需要對便民攤販經營區域進行調整的,經營者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在申領食品攤販登記卡前,應按食品安全相關要求,簽署食品安全承諾書,切實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責任義務,對所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置。第十三條

阻礙、干擾、抗拒行政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各類商業綜合體在征得業主同意并經屬地及新區管委會有關職能部門審核后,可在指定范圍內設置臨時攤位。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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