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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人民法院報:緊急避險應容納損害他人生命權之情形案情:被告人李某,女,29歲,某縣縣委干部。某日騎自行車下鄉工作,路遇一男青年張某企圖搶車。李突然趁其不備,用才卸下的氣筒將張某擊倒在地,并趕忙逃走。李某逃到一個村落,由于天色已晚,就投奔于一戶人家住宿,準備第二天報案。主人老太太安排自己19歲的女兒陪宿,住在西房(這家是獨門獨院,院落很小)。殊不知,李某投奔的正是搶劫犯張某的家。張某回來后發現自己搶過的自行車放在院內,急忙問明情況。母告知一女青年借宿的情況。張某聽后十分驚惶,擔心明天被女青年告發,急忙問明李某睡覺的位置和方向。老太太說,李某睡在外側,女兒睡在內側,頭朝北。張摘下窗上鍘草用的鍘刀,悄悄撥開房門,走進房屋,在黑暗中摸準睡在炕外側的人頭,照脖頸部猛砍一刀,又悄聲回到北房,對母親說明真相。事實上,李某在張的妹妹陪同睡下后,由于傍晚發生的被搶和擊倒犯罪的事情,心情難以平靜,久久不能入睡,加之院小房近,夜寂人靜,罪犯母子的談話、摘鍘刀、撥門的聲音都聽得一清二楚。她極度恐慌,急中生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悄悄將罪犯的妹妹推到土炕的外側,自己則睡在罪犯妹妹的位置上。最終,張某殺死的實際是自己的妹妹。李某乘張某及其母抬尸外出之際,騎車回縣公安局報案。筆者認為被告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也不屬于避險過當,而屬于緊急避險行為。分析如下:一、被告李某在主觀上并沒有殺人的故意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人的生命權。所以要構成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必須要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即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心理態度。而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主觀上并不存在殺人的故意。首先,被告李某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殺人動機。根據李某的一貫表現,其作為一名縣委干部,一直都是遵紀守法的好公民。并且李某與被害人在案發當天之前素不相識,兩人沒有任何的利害沖突,因此李某的殺人動機不存在。其次,對于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告主觀上沒有直接故意,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也沒有間接故意,即沒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告李某之所以把被害人推到土炕的外側,自己睡在被害人的位置上,完全是被告在當時的危急情況下所作出的一種自救行為。被告李某只是一名單薄女子,她作為縣委的一名干部,在案發當天騎車下鄉工作,其對鄉下人生路不熟,在路上遇到罪犯張某搶劫,李某在罪犯張某周旋時趁機將其打倒在地,然后迅速逃離。李某來到最近的一個屯子,推奔了唯一一家有燈光的人家。由于當時李某所處的地方離派出所較遠,只好在所投奔的人家留宿,意欲等到第二天一早再報案。但是被告李某萬萬沒有想到其所投奔的人家是罪犯張某的家。張某回到家得知被告在其家留宿后,因害怕李某第二天報案于是產生殺害李某的動機,在向其母詢問張某所睡的具體位置后,即著手準備殺害李某。由于這戶人家是獨門獨院,院落很小,在知道罪犯張某已經著手實施殺害行為時,客觀條件的限制使得李某根本沒有可能逃離,如果其與罪犯張某搏斗,更會因力量過于懸殊而喪命。在這種危機情況下,出于求生的本能,被告李某唯有充分利用房間光線漆黑的條件,通過與被害人調換位置才有可能免于被害。另外,在這種危險的處境下,奢求被告坐以待斃完全有悖于常理與人性。再次,每一個人都有求生的本能,在當時的危急情況下,不能期待被告人在面對即將被殺的危急情形都絲毫不做任何的防備,既然被告人出于求生的本能做了這些行為,我們就不能進行非難。因此,可以清晰地看出被告李某在主觀上并沒有殺人的故意,其與被害人調換位置是在危急情況下的求生本能的體現。二、被告人李某在客觀上并沒有實施殺人的行為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故意殺人,必須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并且這種行為是在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惡意下而為之。從本案的證據和事實來看,第一,被告人李某所實施的并不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被告在面對自己即將被殺害而又無法逃脫的特定情形下,以自己的鎮靜和機智與罪犯張某的妹妹也即被害人調換了二人在床上睡覺的位置,這種行為只是一種事實行為,并不是刑法上所規定的危及他人生命的行為,也不產生直接產生致使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第二,被告人李某所實施的只是一種自救行為。自救行為是當自身的生命、健康、財產遭受不法的侵害時所采取的權利自我救濟措施。在危急情形下實施自救行為,是面對即將發生的生命危險的一種自我防護,從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來看,被告李某僅是在其得知罪犯張某已經著手對其實施殺害行為而做出的自救行為,并非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三、被告人的自救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罪犯張某的殺人行為所直接導致,與被告人的自救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首先,被告人只是將被害人在床上的位置推到床的外側,調換兩人在床上的位置,這個行為所引起的后果是被害人位置的移動,并沒有對其生命和健康產生任何的損害。其次,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罪犯張某對犯罪對象發生認識錯誤,誤以為被害人為被告人,用鍘刀砍其脖頸部位所所直接引起。在張某整個殺人過程中,被告沒有實施任何的輔助行為,對于被害人的死亡也沒有任何的原因力。因此,被告人的自救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四、從法律上看,被告人李某的自救行為屬于刑法上規定的緊急避險行為,且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不應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另一合法權益的行為。從案件的事實出發,結合法律的規定和緊急避險的理論,可以得出李某的自救行為屬于緊急避險行為。具體的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李某具有正當的避險意圖。由于罪犯張某當時已經著手對李某實施殺害行為,李某的生命所遭受的危險是明顯的,不可避免的,李某正是對此種危險有了明確的認識,才不得已為保護自己的生命權而采取一定的行為,所以其避險意圖是保護自己的生命權。第二,被告李某具有正當的避險起因。在李某采取自救行為時,其生命遭受殺害的危險已經非常緊迫,因為罪犯張某已經拿了鍘刀打開房門準備對其進行殺害,李某這種被殺害的危險不是假想的,是客觀存在的。所以李某的避險起因是合法的,是因為其生命權已經遭受了不可避免的危險。第三,在避險時間上,李某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李某采取避險行為時,其將被罪犯張某殺害的危險已經迫在眉睫,否則,其生命權將受到直接的危險。所以,李某在罪犯張某已經著手走向其所睡的房間對其進行殺害時,李某采取了避險行為,顯然屬于適時的避險。第四,符合緊急避險的客觀限制條件。從案件的事實可知,李某的緊急避險行為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所實施,當時李某已經沒有逃出房間的時間,從所在房屋的結構來看,該房屋屬于獨門獨院,并且空間狹窄,無論是在時間上還是房屋的結構上,李某都沒有條件逃出房間,也沒有其他更好的避險方法。所以明顯符合緊急避險的限制性條件。第五,李某作為避險人并不是刑法上規定的在職務上或者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李某雖然是一名縣委干部,但是她作為一名赤手空拳的婦女,沒有受過任何的專門訓練,不具備與正在實施犯罪行為的張某進行搏斗的能力與技能。所以,李某在主體上是適格的避險主體。第六,被告李某的行為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根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行為人才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被告李某的避險行為顯然沒有超過必要限度,根據案發當時的具體情形,被告所休息的房間里只有他與被害人兩人,且房間光線漆黑,罪犯張某在這種漆黑的環境下倉促作案本來就難以確定其所殺害的對象是否是被告李某,因此,在那種特定的情形下,被害人與被告人被殺害的可能性是相當的,這是其一。其二,在被害人與被告人被殺害的可能性相當的前提下,被告人通過與被害人調換兩人在床上的位置,實質上并沒有增加被害人被殺的可能性,也沒有實質減少被告人被害的可能性。從所知的案件事實和罪犯張某的供述可知,他在作案時僅僅是“在黑暗中摸準睡在炕外側的人頭然后進行殺害”,并沒有做任何的辨認,由此可見過錯顯然在罪犯張某。其三,既然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當時被殺害的可能性是相當的,也就沒有所謂的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可言。被告人的生命權與被害人的生命權是平等的,沒有優劣之分,所以被害人被殺也只是在當時特定情形下可能性發生在其身上而已,并不屬于超過必要限度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害。因此被告李某的行為具備緊急避險的條件,屬于緊急避險,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綜上,被告李某在主觀上沒有罪過,即沒有殺人的故意,在客觀上被告也沒有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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