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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王明娟與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青島三利莫麗斯酒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魯0214民初3563號當事人信息原告:王明娟,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高密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宗樹杰,山東君誠仁和(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紅,山東君誠仁和(青島)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告: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棘洪灘街道**工業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張青華,職務董事長。被告:青島三利莫麗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青大工業園。法定代表人:王玉貞,職務董事長。被告: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棘洪灘街道**工業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崔繼紅,職務董事長。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田甜,女,漢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東省臨朐縣。訴訟記錄原告王明娟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青島三利集團")、被告青島三利莫麗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稱"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青島中德美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明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宗樹杰、劉艷紅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參加庭審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事實依據原告王明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7年未支付的工資79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慈善基金334.4元;3、被告支付原告就餐預付款20000元;4、被告支付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21657.48元;5、被告支付原告帶薪休假工資9967.46元;6、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告在青島三利集團工作,向三被告提供勞動,工作初期未給原告繳納過社會保險,從未支付加班費和帶薪休假工資。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判如所請。被告青島三利集團、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辯稱,被告青島三利集團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但原告已于2018年4月21日提出辭職申請,原因為因個人不適應公司管理,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已合法解除了勞動關系,且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已與原告結算完畢,被告青島三利集團不欠付原告任何費用,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成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的起訴。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王明娟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書及送達回執各1份,證明原告就該勞動爭議前置仲裁,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決定書,沒有超過起訴期。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及證明事項無異議。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與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無關。2、收據兩張,證明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繳納就餐預付款20000元。被告青島三利集團: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無關,且不屬于勞動爭議審理范圍,不應在本案審理。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勞動爭議審理范圍,不應在本案審理。王明娟本人于2012年8月10日親自寫了《先行就餐、租住的申請》,并對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處有關就餐、住宿、服裝、醫療、旅游等相關制度等進行了學習,本人認可后簽訂《青島三利公司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告知書》,且于2012年8月10日于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簽訂《就餐合同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與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無關。3、青島三利公司收款收據3份,證明三被告扣發原告334.4元工資作為慈善金。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予認可。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與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無關。4、華夏銀行交易明細1宗、上海浦發銀行交易明細1宗及青島市職工社會報信參保證明1份,證明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資為3609.58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份三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從該組證據中無法看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資數額,關于社會保險原告未繳納社會保險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繳納,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下才于2014年開始繳納。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與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無關。5、三利集團額外預獎勵憑證23份,證明三被告扣發原告7964元工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事項不認可,因原告提交的證據為預獎勵憑證并非欠付工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不欠付原告工資,即便是真實的,該獎勵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預獎勵的性質及獎勵對象、給付成就條件在預獎勵憑證的背面聲明中已經明確載明,預獎勵是對職工附條件給予的額外獎勵,且在正面也明確載明被獎勵人必須達到條件為有效,否則無效,可見預獎勵金的性質是一種信譽保障獎勵措施,是企業結合自身高科技專利產品的保密性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所獨創的經營激勵機制,符合企業自主經營,自主經營體制的法制框架要求,不被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理應得到社會提倡和社會法律的保護,預獎勵與所有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均沒有關系,是合同約定關系以外的雙方對服務期的獎勵,明確地說此獎勵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是單位行使獨立經營自主權的體現,所以不應受勞動法的調整,不屬于勞動爭議,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依法不應處理。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與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無關。6、(2013)青民一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三被告在2001年至2013年對外招聘時承諾吃、穿、住及醫療全部免費,三被告在原告入職時收取兩萬元的餐飲預付款應退還給原告。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對該證據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認可,與本案無關。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與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無關。為支持其抗辯理由,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辭職申請1份,證明原告辭職的原因是原告不適應公司管理。原告王明娟: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內容都是原告書寫的,但對其證明事項有異議,原告書面該辭職申請是因為人力資源部要求辦理保險時使用,僅為內部規定,不做任何效力。2、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已于2018年4月21日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個人不適應公司管理。原告王明娟: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但該協議書上第八條"甲方"兩個字不是本人書寫,其余均是原告書寫,對其證明事項不認可,該協議的內容只規定了保密義務,沒有對競業禁止進行補償,是無效協議。3、清結協議1份,證明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已經支付原告各項費用,被告青島三利集團不欠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之間不存在任何爭議和糾紛,原告不再向任何部門主張對被告青島三利集團的權利,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青島三利集團索要任何財物。原告王明娟: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三被告沒有給原告支付任何費用,當時也是為了辦理保險才簽寫的,是內部規定不對外產生任何效力,該協議是公司內部的格式條款。4、個人承諾1份,證明原告辦理離職結算手續最終結算欠被告青島三利集團五萬五千四百元,被告為照顧原告給予減免,且原告承諾不向任何部門主張對被告青島三利集團權利,與被告青島莫麗斯公司、被告青島中德美公司無關。原告王明娟: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在原告被迫情況下書寫的,55400元是人力資源部給原告模板照著抄寫,數字組成也存在很大的異議,該個人承諾的內容與原告提交的證據6有類似之處。經審理查明,一、原告王明娟于2012年8月13日到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工作,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簽訂過勞動合同。2018年4月21日,原告王明娟向被告青島三利集團提交了一份《辭職申請》,載明:"尊敬的公司領導:我是南區兩廣中心助理王明娟,于2012年08月13日與公司簽訂15年勞動合同,因本人不適應公司管理,特申請辭職。申請人:王明娟2018年4月21日。"同日,原告王明娟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簽訂了一份《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甲方(青島三利集團)、乙方(王明娟)雙方于2012年8月13日簽訂的期限為15年的勞動合同,現因乙方個人不適應公司管理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為了保障甲方的商業、技術等秘密,乙方與甲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相關協議"。同日,原告王明娟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又簽訂了一份《清結協議》,約定:1、甲方(青島三利集團)與乙方(王明娟)的賬目已于2018年4月21日一次性結清,(包括:工資、加班費、差旅費等)雙方一次性了結,甲方已支付乙方社會保險費用,由乙方個人交納,再無糾紛;2、甲方與乙方之間不再存在任何爭議和糾紛,乙方不再向任何部門主張對甲方的權利,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財物。同日,原告王明娟還出具了一份手寫的《個人承諾》,載明:"我是原青島三利集團大中華南區王明娟,現已與公司辦理離職結算手續,最終結算欠公司55400.00,大寫伍萬伍仟肆佰元,但公司為照顧本人特減免此費用,我本人承諾:本人不向任何部門主張對青島三利集團的權利,不做有損公司利益的事或伙同他人利用言論,行動破壞,損害公司的利益和形象。若違反以上承諾則青島三利集團除了免除對本人的特殊照顧,交納50000元外并承擔給公司造成的損失"。二、申請人(原告王明娟)向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三被申請人(三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未支付的工資7964元;支付2015年慈善基金334.4元;支付就餐預付款20000元;支付經濟賠償金19852.69元;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4149.25元。該委對申請人的申訴請求進行審查后,作出了青城勞人仲定字[2018]第791號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王明娟訴三被申請人勞動爭議一案不予受理。該決定送達后,申請人對此不服,依法起訴至本院,即為本案。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作證,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王明娟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符合勞動法意義上的主體資格。原告王明娟于2018年4月21日提交的《辭職申請》、《個人承諾》及原告王明娟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同日簽訂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和《清結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關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之規定,原告王明娟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證實上述其單方出具的書面材料或與被告青島三利集團達成的相關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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