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紀淑相、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docx 免費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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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紀淑相、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魯02民終4196號當事人信息上訴人(原審原告):紀淑相,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莒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希科,山東春水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棘洪灘街道2號工業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張青華,董事長。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棘洪灘街道2號工業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崔繼紅,董事長。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麗,山東崇杰律師事務所律師。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清,山東崇杰律師事務所律師。訴訟記錄上訴人紀淑相因與被上訴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利集團)、被上訴人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利中德美)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4民初3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本院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并于2020年5月12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和事實核對。上訴人紀淑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希科,被上訴人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麗、王玉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事實依據紀淑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4民初356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紀淑相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紀淑相自2000年2月份一直就職于三利集團,特別是在2016年1月1日被三利集團任命為集團副總,全面負責生產部、安裝公司、物流部、設備動力處等部門。紀淑相在一審中提交的《三利集團額外預獎勵憑證》、《三利集團捐贈憑證》、《聘書》、《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等足以認定紀淑相是與三利集團存在勞動關系。特別是在《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明確載明“乙方(紀淑相)想在甲方(三利集團)長期穩定發展,并自愿參加甲方的管理承包程序性…”亦明確說明紀淑相是三利集團的管理干部。紀淑相20多歲的時候就跟隨張明亮在三利集團工作,從在臨朐縣一個名不經傳的小廠直到搬遷到青島城陽區,直至三利集團今天的壯大。紀淑相的職務也從一個普通車間焊工、車間主任、安裝處處長、升遷為集團副總。紀淑相做夢也沒有想到自己卻在2007年成為了三利中德美的職工了,試問,紀淑相在三利中德美具體做什么工作?工作場所在哪里?擔任什么職務?辦公室又是在哪里?考核記錄在哪里?紀淑相既然不是三利集團的職工,那么三利集團為何給紀淑相發聘書、簽訂承包合同?而且還要給三利集團的工會莫名其妙的巨額“捐款”,一審法院歪曲紀淑相在三利集團工作的基本事實,枉法裁判。2、2018年2月5日,紀淑相通過中國郵政EMS特快專遞向三利集團發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書,三利中德美卻在一審當中認可是三利中德美收到了該解除合同通知書,而三利集團卻陳述沒有收到。紀淑相在解除通知書中的解除對象明確載明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紀淑相也沒有向三利中德美發出解除合同通知。一審法院在判決主文卻載明(判決書第13頁第16行),“紀淑相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是三利中德美公司沒有及時足額發放工資,紀淑相被迫解除合同。”明顯認定事實錯誤。紀淑相既然沒有向三利中德美發出解除合同通知,退一步講,假設紀淑相與三利中德美存在勞動關系,三利中德美沒有書面辭退紀淑相,三利中德美仍然與紀淑相存在勞動關系。3、2018年5月份,在紀淑相與三利集團發出解除合同通知三個月后,三利集團以紀淑相職務侵占為由向平度市公安局報案。平度市公安局將紀淑相拘留三十多天后,因證據不足沒有申請批捕。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多次訊問紀淑相的訊問筆錄、報警人的報警記錄及報案筆錄、公安人員的調查筆錄均能夠證明紀淑相是三利集團的高級管理人員。4、三利中德美的控股股東是三利集團,三利集團占三利中德美89.26%的股份。三利中德美向法庭提供的勞動合同不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勞動合同,因為該勞動合同紀淑相根本沒有履行。三利中德美向法庭提供的工資袋上載明的工資雖然有紀淑相的簽字,但是紀淑相根本沒有領取。按照三利中德美的工資發放制度,每名職工的工資全部都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發放,不可能以現金的形式發放工資。綜合以上,紀淑相是與三利集團存在勞動關系,所有的法律后果均應當由三利集團承擔。三利集團控股的三利中德美應當與三利集團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共同辯稱,請求依法駁回紀淑相的上訴請求。紀淑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拖欠紀淑相10個月工資共計500000元(10個月×50000元/月);2、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賠償紀淑相經濟補償金1800000元(18年×50000元/月×2倍);3、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返還紀淑相履行《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保證金2000000元;4、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紀淑相應發獎金864772.13元;5、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紀淑相應發的額外獎勵516112元;6、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紀淑相帶薪年休假工資681600元(2272元/天×10天×10年×3倍);7、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紀淑相法定節假日三倍及加班工資合計6134400元(2272元/天×10天×3倍×18年+2272元/天×60天×2倍×18年);8、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退還紀淑相股金22000元;9、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退還紀淑相住房押金420000元;10、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依法轉移紀淑相的各種社會保險檔案。訴訟過程中,紀淑相申請撤回第8、9項訴訟請求,明確第10項訴訟請求為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為紀淑相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紀淑相主張其于2000年2月4日到三利集團工作,2003年1月份擔任三利集團二車間的車間主任,2004年1月份從事三利集團工程安裝處處長(后變更為三利集團內部安裝公司經理),2012年1月份擔任三利集團分管生產安裝的副總經理,2016年1月1日被三利集團任命為集團副總,全面負責生產部、安裝公司、物流部、設備動力處、軍管部、副總辦公室、環安處及一至五車間。紀淑相在第一次庭審主張其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份,在第三次庭審則主張其一直工作至2018年1月份。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主張紀淑相2002年12月份至2007年11月份與三利集團存在勞動關系,紀淑相2007年1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與三利中德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從事技術及管理崗位工作,擔任經理。2018年2月5日,紀淑相向三利集團發出《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主要內容為三利集團自2003年至2016年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紀淑相年薪大約600萬元,特別是2017年只發放了兩個月的工資,已嚴重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通知自該通知簽收之日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紀淑相與中德美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再查明,三利集團為紀淑相繳納了2002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三利中德美公司為紀淑相繳納了2008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社會保險費。還查明,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的2017年職工工資袋顯示紀淑相簽字領取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資,其中2017年12月工資11480元未簽字領取。紀淑相提交的華夏銀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細顯示2017年2月27日柜臺代發工資50000元,看不出交易對方信息;2017年7月28日網上銀行轉賬50000元,摘要“2017年下半年核心成員工資”,交易對方為三利中德美公司。二、2016年1月1日,三利集團向紀淑相頒發一份《聘書》,顯示紀淑相被三利集團聘請為集團副總,聘期五年。同日,紀淑相(乙方)與三利集團(甲方)簽訂《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書)》,主要約定乙方全權承包甲方生產部安裝公司(含物流部)、二車間至五車間、設備動力處、環安處、軍管部(含警衛室)、副總辦、手續督辦部的管理工作,管理承包期為5年,為保證嚴格履行承包合同約定,乙方自愿繳納人民幣2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并承諾在承包期限內一定圓滿履行完畢承包合同。三、紀淑相提交的四份期權獎金憑證備注欄載明:“勞動合同期滿后生效,勞動合同提前解除和違約勞動合同的本獎金無效”。紀淑相提交的十六份額外預獎勵憑證中“預獎勵有效條件”一欄中載明:“被獎勵人達到以下條件預獎勵才能有效,否則無效。1)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并連續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預獎勵滿20年的,預獎勵有效。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并連續工作20年以上,預獎勵雖不滿20年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甲乙雙方約定退休年齡的,以雙方約定時間為準),預獎勵有效。2)未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對公司無實質性有效信譽承諾或無信譽保證承諾的,預獎勵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并在公司連續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離職無效。3)勞動合同已到期預獎勵不滿20年的,預獎勵無效。4)預獎勵已滿20年,勞動合同未到期的,預獎勵無效。”該預獎勵憑證背面載有“聲明”,主要載明:“……2)本獎勵是公司鼓勵員工履行合同、協議、承諾等重合同、講信譽的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種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3)如被獎勵人出現違約勞動合同、協議、承諾、中途離職等一切不講信譽的行為,本獎勵無效。……。6)被獎勵人不管什么情況和什么原因(以沒簽勞動合同、不繳養老保險等為由離職的)只要中途離職的,本獎勵一律無效。……。”四、紀淑相為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工資、賠償金等,于2018年5月9日向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10個月工資共計500000元;2、經濟補償金1800000元;3、返還履行《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保證金2000000元;4、支付應發獎金864772.13元;5、支付應發額外獎勵516112元;6、帶薪年休假工資681600元;7、節假日三倍及加班工資合計6134400元;8、退還非法收取股金22000元;9、退還住房押金420000元;10、依法轉移紀淑相的各種社會保險檔案。該仲裁委員會對紀淑相的申訴請求進行審查后,作出青城勞人仲定字[2018]第863號決定書,決定:對紀淑相訴三利集團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予受理。該決定送達后,紀淑相對此不服,依法起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關于勞動者的入職時間,應由勞動者就入職時間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本案中,紀淑相所提交證據中最早能體現勞動關系的時間為2004年12月26日,紀淑相未就其主張2000年2月4日到三利集團工作完成初步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根據紀淑相提交的青島市職工社會保險參保證明,一審法院確認紀淑相自2002年12月與三利集團建立勞動關系,但后因紀淑相與三利中德美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由三利中德美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并支付工資,故自三利中德美公司為紀淑相繳納社會保險之月份開始,應認定紀淑相與三利中德美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紀淑相在第一次庭審主張其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份,按照禁止反言原則,在紀淑相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其在第三次庭審一直工作至2018年1月份的主張不予采納,三利中德美公司2018年1月為紀淑相停止繳納社會保險,且紀淑相不再提供勞動,故應認定紀淑相與三利中德美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12月解除。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一審法院對紀淑相的訴訟請求分別評判如下:一、關于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拖欠紀淑相10個月工資共計500000元的訴訟請求。紀淑相主張其月工資數額為50000元,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僅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了2017年1月份工資5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2017年6月份工資50000元,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未支付2017年2月份至5月份、2017年7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工資共計500000元。三利中德美公司辯稱2017年2月27日發放的50000元是2017年上半年核心成員工資,2017年7月28日發放的50000元是2017年下半年核心成員工資,已通過紀淑相簽字領取現金方式發放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資。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因紀淑相關于月工資50000元的主張沒有書面約定佐證,且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的2017年職工工資袋顯示紀淑相簽字領取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資,2017年7月28日網上銀行轉賬50000元的摘要顯示“2017年下半年核心成員工資”,故紀淑相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但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的2017年職工工資袋顯示紀淑相未簽字領取2017年12月工資11480元,該部分工資三利中德美公司應予發放,一審法院對紀淑相要求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二、關于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賠償紀淑相經濟補償金1800000元的訴訟請求。紀淑相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是三利中德美公司沒有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紀淑相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上所述,紀淑相關于月工資50000元的主張沒有書面約定佐證,且紀淑相每月工資是在三利中德美公司簽字領取現金,另外,紀淑相與三利中德美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12月實際解除,紀淑相2018年2月5日發出《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主張勞動合同關系解除不能成立,故一審法院對紀淑相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關于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返還紀淑相履行《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保證金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紀淑相沒有證據證實已向三利集團如實繳納了該保證金2000000元,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四、關于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紀淑相應發獎金864772.13元的訴訟請求。紀淑相主張三利集團捐款憑證合計捐贈款項864772.13元實為紀淑相應發獎金,但無證據予以證實,且慈善捐贈引發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一審法院判決主文判決駁回紀淑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包括該不予處理的訴訟請求。五、關于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紀淑相應發的額外獎勵516112元的訴訟請求。紀淑相該項訴訟請求系依據其所提交的期權獎金憑證和額外預獎勵憑證,其中期權獎金憑證備注欄載明:“勞動合同期滿后生效,勞動合同提前解除和違約勞動合同的本獎金無效”,額外預獎勵憑證正面載明了“預獎勵有效條件”,背面載有“聲明”,從該預獎勵憑證載明的內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團在向紀淑相發放該預獎勵憑證時已明確告知該預獎勵金與勞動報酬無關,并非獎金性質,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業福利。紀淑相接受并持有該預獎勵憑證,表明其以實際行為認可三利集團發放該預獎勵金所附設的條件,紀淑相主張該預獎勵憑證載明的款項為額外獎勵,但未符合預獎勵有效并發放條件,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六、關于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紀淑相帶薪年休假工資6816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工資清單至少保存兩年備查。如上所述,紀淑相與三利中德美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12月解除,對于2015年12月之前的未休帶薪年休假,三利中德美公司不負舉證責任,紀淑相對此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要求支付2015年12月之前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三利中德美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安排紀淑相休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間的帶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紀淑相支付該期間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關于“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之規定,故三利中德美公司應支付紀淑相上述期間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19120元[(1710元×5個月+1810元×7個月+50000元×2個月+235.68元×12個月+58.92元×12個月)÷12個月÷21.75天×10天×2年×200%)]。七、關于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支付紀淑相法定節假日三倍及加班工資合計6134400元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紀淑相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加班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八、關于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為紀淑相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故紀淑相要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于法有據,但因與紀淑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是三利中德美公司,故應由三利中德美公司為紀淑相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三利中德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紀淑相2017年12月工資11480元;二、三利中德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紀淑相帶薪年休假工資19120元;三、三利中德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紀淑相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四、駁回紀淑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三利中德美負擔。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紀淑相提交證據1、三利集團的網站打印件四份,證明:在三利集團的官網上明確說明紀淑相是三利集團的副總經理,分管建設安裝,而并非是三利中德美公司的職工;證據2、三利集團養老房入住分配評定暫行標準(復印件)、關于高管公寓居住管理責任狀(復印件)、離職員工住房折舊評定核算表(復印件),該三份材料均是三利集團在(2018)魯0214民初8945號案件中提供的證據,養老房入住分配評定暫行標準第二頁審核人一欄有紀淑相的簽字,共同證明:紀淑相是三利集團的分管副總。三利集團、三利中德美共同質證稱:對證據一的證明事項及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證據二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事項不認可,三利集團對控股公司的員工也有住房福利。紀淑相提交上述證據的主要目的是證明其與三利集團存在勞動關系,對此,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詳細闡述。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認為本院認為,紀淑相上訴主張其一直與三利集團存在勞動關系,但是其認可2007年12月14日其與三利中德美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的真實性,結合三利中德美自2008年5月份起為紀淑相繳納社會保險費、三利中德美提交2016年和2017年紀淑相簽字確認的職工工資袋、三利中德美在2017年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紀淑相發放半年核心成員工資等事實,一審認定紀淑相自2008年5月份起與三利中德美建立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紀淑相上訴主張2016年1月1日其與三利集團簽訂的《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及三利集團下發的聘書可以證明紀淑相與三利集團存在勞動關系,三利集團辯稱因紀淑相未交承包合同書中約定的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該承包合同書并未實際履行。對此,本院認為,三利集團的抗辯理由成立,紀淑相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三利集團的抗辯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三利集團關于該承包合同和聘書未實際履行的抗辯主張予以采信。況且,即使《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實際履行,從合同書的內容看,承包管理責任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等相關內容的約定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應當約定的權利義務的規定,紀淑相以《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和聘書作為其與三利集團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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