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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王學成、王占明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理法院: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7)魯07民終3064號審理經過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學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漢族,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現住青島市城陽區。委托訴訟代理人:田軍,北京市金臺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瑞慶,山東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占明,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臨朐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善嶺,山東文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強,山東文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第三人:張偉,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漢族,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住青島市城陽區。上訴人王學成因與被上訴人王占明、原審第三人張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6)魯0724民初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上訴人王學成上訴請求:撤銷(2016)魯0724民初43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王占明償還借款35萬元并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占明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占明之間的借貸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王學成已經履行了出借義務,被上訴人王占明理應返還涉案借款。一審法院以推理形式認定相關行為不符合常理,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違反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一審被告辯稱被上訴人王占明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第三人張偉述稱: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王學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王占明歸還借款35萬元并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王學成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師,被告王占明曾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任技術中心經理,原告王學成曾是被告王占明的上級領導。第三人張偉曾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出納工作。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張偉將曲國風在華夏銀行12×××87賬戶內的300萬元轉入第三人張偉在該銀行的12×××32賬戶內。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將其上述賬戶內的300萬元轉入原告王學成在該銀行的12×××00賬戶,同日,第三人張偉代原告王學成將原告王學成在華夏銀行上述賬戶內的100萬元分三次轉入被告王占明的62×××39賬戶中,分別為45萬元、35萬元、20萬元。同日,第三人張偉代原告王學成將原告賬戶內的另100萬元分三次(20萬元、35萬元、45萬元)轉入康健賬戶,另100萬元分三次(30萬元、25萬元、45萬元)轉入顧洪磊賬戶。同日,被告王占明將該100萬元從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簽字取出。2012年11月,被告王占明離職。另查明,在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史紅英訴李現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該院經審理查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該院經審理認為,史紅英向李現龍主張償還借款,僅提交李現龍出具的借條,卻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到該款項,考慮到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及原、被告的上下級關系,史紅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李現龍形成借款合意,對史紅英要求李現龍返還借款及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史紅英的訴訟請求。原告王學成為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提交以下證據:1、2011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條一支,借條記載“借條本人因私處理急事借到現金¥35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叁拾伍萬元整)。(炒股)籍貫:山東省臨朐縣楊善鎮孟家廣饒村63號住址:山東省臨朐縣楊善鎮孟家廣饒村63號。身份證號碼款人:王占明日期:2011.10.03”;2011年10月3日原告賬戶轉入被告賬戶35萬元的個人轉賬憑證一張和2011年10月3日的被告取款100萬元的個人取款憑證一張,證明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給付被告現金35萬元,被告通過銀行以現金方式提取;2、2015年4月9日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王學成從該公司取款300萬元;2015年8月7日曲國風證明復印件一份和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張偉證明一份;2011年9月28日曲國風賬戶轉入第三人張偉賬戶300萬元的華夏銀行個人轉賬憑證一份,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賬戶轉入原告王學成賬戶300萬元的華夏銀行個人轉賬憑證一份,證明曲國風委托第三人張偉向原告王學成歸還借款300萬元及原告王學成的款項來源;3、2011年9月28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的通報,通報中載明近期公司領導接到他人舉報,大酒店保溫工程項目負責人王占明及其岳父負責的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的問題,但王占明本人不承認,需進一步調查,經調查人員研究針對王占明被他人舉報的問題暫行決定如下:(1)如王占明本人感到自己的確沒有任何問題可自愿交納50—100萬元保證金,予以保證;(2)如不繳納保證金,并且沒有任何承諾,便立即停職待崗檢查;(3)上述為本次暫行決定,待進一步核實,核實完畢后,根據情況做最終處理;2011年10月3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55萬元的大酒店保溫材料保證金收據存根一份;2012年10月22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及工期拖延的通報。通報中記載關于2011年9月28日通報的王占明及其岳父負責的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的通報。經過進一步調查沒有找到王占明受賄的證據,但存在價格高和嚴重影響工期的問題,最終進行如下處置:(1)由王占明承擔2萬元保溫材料價格高和工程嚴重拖延的損失費;(2)退還王占明本人在2011年10月3日交納的大酒店保溫材料55萬元保證金;(3)由王占明寫出書面檢查、保證、打算和承諾,上述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納了此保證金并由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退還;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額為45萬元和20萬元的借條兩支,證明借貸是真實的。被告王占明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1、對原告提供的借條、2011年10月3日個人轉賬憑證和2011年10月3日的個人取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原、被告之間不是真實的借貸關系;2、對于2015年4月9日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證明,首先印章是財務印章而不是法人印章,無法說明原告王學成在其公司存款300萬元的事實,應當提供相當的銀行交易和相關合法證明;對曲國風的證言不符合證據形式,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質詢;關于第三人張偉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且張偉本人在本次庭審中作為第三人,其證人證言不具有證言的效力;對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轉賬憑證,操作人員均系第三人張偉,原告王學成應當提供資金的合法來源及合法的納稅證明;3、對于2011年9月28日通報和2011年10月3日的收據存根,該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交納過55萬元保證金,對于2011年10月22日的通報記載的退還保證金一事不清楚,該通報沒有被告的簽名,系公司偽造的證據;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額為45萬元和20萬元的借條是被告本人書寫,是按照公司的統一格式書寫的。第三人張偉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1、對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賬戶轉入被告賬戶35萬元的轉賬憑證真實性無異議,對于35萬元的借條形成和取款憑證不清楚;2、對于原告提供的曲國風證言、第三人張偉的證言、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個人轉賬憑證均無異議;3、對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22日通報一事不清楚,第三人只負責銀行相關業務,具體大酒店保證金退還方式不清楚。被告王占明為證明原、被告不存在真實借貸關系,提供以下證據:1、在(2014)臨民重字第8號案件中依法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華夏銀行12×××00賬戶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存款歷史個人賬戶明細賬單和2011年10月3日原告該賬戶存款金融交易明細查詢(含對手信息),證明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賬戶進賬1100萬元,該交易全部由第三人張偉完成;2011年10月3日從原告賬戶分別轉到顧洪磊、康健名下各100萬元,是履行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交納保證金要求;2、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原告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代表與被告王占明簽訂的兩份公司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及2012年1月1日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書,提供被告的電腦考勤明細表復印件、暫住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王占明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中層干部簽訂的合同書,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管理與被告管理的關系,在補充協議中約定被告王占明自愿交納人民幣2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3、2011年10月9日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協議約定被告王占明自愿交納人民幣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4、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書,證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訴王占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與王占明存在勞動關系,所涉及款項發生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該借款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依法駁回了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5、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判決書認定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形,并駁回了該案原告的訴訟請求;6、2011年8月17日關于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復印件一份,其中記載“保證金借條書寫要求(3)保證金借條金額在15萬元及以上的,借條上必須注明(炒股/入股/買房子/買車);2、保證金走銀行的手續的期限要求保證金走銀行手續,財務部應收到當日起在次日辦理完畢,但最長不得超過3天”;2012年3月16日關于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復印件一份,其中記載“自2012年3月16日起,保證金辦理專員辦理骨干保證金交納手續的被借款人只能是公司指定的高層領導”;7、2011年9月26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常委會會議紀要復印件,其中二頁第四條第二項記載“中高層干部履約保證金交納工作安排,本周內辦理相關手續”第三項記載“結合史紅英、梁彥華案例,各管理干部寫出上述問題的理解”,被告認為史洪英案就是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案件;8、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史洪英案件的借條復印件,載明:“今借到現金¥80000.00元(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籍貫:山東省郯城縣郯城鎮**村住址: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長城路700號4戶身份證號碼款人:李現龍日期:2010.06.17”,其與本案借條書寫格式一致,在身份證、名字、內容上全部摁有手印,符合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書寫借條交保證金的要求;9、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和(2015)城民初字第89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給公司打借條交納保證金的事實,所有員工書寫借條都是根據公司統一模式書寫,借條中沒有明確出借人;10、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第39頁保證金辦理審批表和第33頁保證金交納情況一覽表,保證金辦理審批表記載了借款人及被借款人,辦理事由為干部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00萬元,右下角記載中層走銀行手續50萬/人,另外50萬為普通手續。此證據也印證了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為員工辦理保證金的事實;保證金交納情況一覽表顯示青島三利集團員工交納保證金,根據崗位不同,交納數額不等;11、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證金形式承擔損失的借款手續復印件,交納保證金注意事項對借條書寫格式、借款手續套數等進行了規定。10萬及以下辦理1套手續,10萬以上30萬及以下辦理兩套手續,30萬以上50萬及以下辦理3套手續,50萬以上的同手續經辦人進行溝通具體辦理,每套辦理的借條按不同的格式內容書寫。借條格式樣本三為:借條本人因私處理急事借到現金¥*****.**(大寫人民幣:*****元整)籍貫:*****住址:*****身份證號碼:*****借款人:*****日期:***.**.**。原告針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1、上述原告王學成的賬戶明細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告款項如何來的,如何支出的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王學成與第三人張偉既是同事關系,也是朋友關系,可以委托第三人張偉操作自己的賬戶處理一下個人事務,這在法律上是不禁止的,該證據與本案無關;2、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書日期是2012年1月1日,但本案的借款是發生在2011年10月3日,所以被告提供的合同書與本案沒有關系,即使是交納的保證金,但不影響本案借貸事實的成立,對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細表和暫住證,因系復印件,不發表質證意見;3、對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9日被告與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復印件不予認可;4、被告提供的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予質證;5、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即使認定屬實,但是與本案借貸是兩個法律關系,該案是因為只有一份借條,而沒有相關的銀行轉賬記錄而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6、對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7和2012年3月16日的關于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均系復印件,與本案沒有關系;7、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6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常委會會議紀要系復印件,不予認可;8、對于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借條,不能用此借條否認本案借條的法律效力,而且內容也不一致,本案借條是本人因私處有急事,而其為今借到現金,即使兩張借條有重合的地方,就像網上下載的一個遺囑,格式一樣,不能否認格式一樣的遺囑不具備法律效力;9、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和(2015)城民初字第89號民事裁定書均系復印件,其真實性需要核實,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與被告主張的借貸事實無關,本案中有借條、轉賬記錄、支款憑證都證實了被告借取了款項;10、對于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原告指出的相關證據的真實性需要法院核實,該證據也與本案沒有關系,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收取保證金與本案無關,被告所借款項如何使用,不影響借貸關系的成立;11、對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證金形式承擔損失的借款手續是復印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與本案沒有關系。第三人張偉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1、對被告提供的原告王學成的華夏銀行12×××00賬戶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存款歷史個人賬戶明細賬單和2011年10月3日原告該賬戶存款金融交易明細查詢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當時的情形記不清楚了;2、對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書無意見;3、對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沒有意見;3、對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7和2012年3月16日的關于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沒有見過;4、對2011年9月26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常委會會議紀要不清楚;5、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史洪英案件)中的借條系復印件,沒見過該證據;6、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證金形式承擔損失的借款手續系復印件,沒有見過。在(2014)臨民重字第8號卷宗中,一審法院依據被告王占明的申請調取了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判決書及其卷宗自26頁至55頁相關卷宗材料。針對一審法院調取的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判決書及相關卷宗材料,原告質證意見為:1、對材料來源的真實性認可;2、對該案件不清楚;3、該案的證據僅有借條,與本案證據不同。針對一審法院調取的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判決書及相關卷宗材料,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保證金分為銀行手續和普通打借條手續兩種,因為在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案件之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為了加強對員工的控制,把原來打借條的程序強化到通過銀行走賬,完成一個看似形式合法的借貸關系,實際掩蓋一個控制員工的關系,該案認定了一個事實就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強迫員工打借條交納保證金的事實。訴訟中,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原告王學成12×××00賬戶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交易明細(含交易對手信息)和王學成12×××00賬戶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7日交易憑證,上述交易明細顯示王學成賬戶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間,賬戶資金發生額大,其轉入交易對手賬戶資金大部分同日分為多筆轉入。原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賬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及一審法院詢問的相關問題的意見:1、對原告王學成賬戶交易明細及個人轉賬憑證真實性無意見;2、對于2011年的借款總額,因借款系原告委托張偉辦理,具體借款總額原告不清楚,每年的借款總額大約幾千萬元,但借款的數額代表不了原告的收入;3、對于借款分多筆,是因為借款數額較大,分多筆是為了后期好償還借款;4、關于交易對手,除2011年11月7日交易外,其余的交易對手均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有從業經歷。被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賬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的意見:1、對法院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賬戶交易明細和交易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根據交易明細和交易對手能充分證明原告在虛假陳述,即使原告陳述其收入1000萬是真實的,但該交易記錄接近上億,同時交易對手有孟祥冉、顧洪磊、王占明、康健、張延吉、燕來勝等,還有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該證據充分說明原告在通過銀行走賬的形式讓員工交納保證金,而原告本人只是經手人;2、對于原告王學成賬戶個人轉賬憑證恰恰證明了王學成的賬戶由青島三利集團公司的會計第三人張偉控制,而不是由原告控制,原告也是履行公司交納保證金的要求。一審法院依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第三人張偉12058000000208132賬戶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含交易對手信息),交易明細顯示張偉賬戶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間,賬戶資金發生數額大,賬戶余額也呈現當日收支均衡的特征。原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及一審法院詢問的相關問題的意見:1、對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張偉的賬戶與本案無關,原告對第三人張偉賬戶不清楚,該證據與本案無關;2、對第三人張偉的工作情況和收入情況不清楚,公司實施的是保密工資;3、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對手除劉楊外,其余均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同事。被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及一審法院詢問的相關問題的意見:1、對張偉賬戶交易明細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也證實了被告陳述的事實,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轉款給原告王學成后,第三人張偉代原告分三筆轉到被告名下100萬元,讓被告簽字之后,將這100萬元和轉到康健、顧洪磊名下的200萬元,由華夏銀行56173號操作員存入第三人張偉名下;2、第三人張偉主要負責公司財務,財務經理公開競聘年薪在20萬左右,2011年第三人張偉在財務工作,具體職務不清楚;3、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對手除劉楊記不清楚了,其余的均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了曲國風12×××87賬戶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含交易對手信息)。曲國風在證言中稱其2011年5月30日全家移居新西蘭。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顯示其賬戶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間,與原告王學成賬戶和被告王占明賬戶有多次交易。原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意見:對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系。被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意見:對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曲國風賬戶與被告王占明有幾十筆資金往來存入,還有與其他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往來,充分說明了曲國風也是公司保證金交納的一個環節。以上事實有借條、銀行轉賬憑證、取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史紅英與李現龍案卷材料、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為證。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并未形成真實的借款的合意,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不成立。2011年10月3日,原告王學成和被告王占明均系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原告與被告之間系上下級關系,第三人張偉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出納工作。原告王學成主張的借款由第三人張偉辦理,資金從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曲國風賬戶,經第三人張偉賬戶、原告王學成賬戶轉至被告王占明賬戶,原告王學成主張借款資金來源是曲國風返還原告王學成的借款,為此,原告提供的曲國風書面證言,在該證言中,曲國風稱2011年5月30日其移居新西蘭,為辦理相關手續向原告王學成借款,2011年9月28日,其委托第三人張偉代為歸還原告借款。但從一審法院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來看,自2011年5月30日曲國風移民新西蘭后,曲國風賬戶交易頻繁,其中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曲國風賬戶與王學成賬戶發生交易十六筆,均為曲國風向原告王學成轉款,轉入原告王學成賬戶1000余萬元,在曲國風賬戶向原告王學成賬戶頻繁轉入款項的情況下,2011年9月28日曲國風卻委托第三人張偉通過其賬戶歸還原告借款300萬元,明顯不符合常理;曲國風返還原告王學成借款,由曲國風賬戶直接轉至原告王學成賬戶,更能體現出曲國風與原告王學成之間的資金往來關系。從一審法院調取的原告王學成和第三人張偉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的賬戶明細來看,原告王學成和第三人張偉賬戶資金發生額大,除極少數交易對手外其余的交易對手均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有從業經歷。原告王學成與其交易對手發生的款項大多分為兩到三筆存入交易對手賬戶。原告王學成庭審中陳述其年收入1000余萬,平時借貸較多,每周都發生一兩筆,其借款辦理全部委托張偉辦理,借款基本不約定利息,但從一審法院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賬戶交易明細顯示的發生額來看,其賬戶發生金額遠遠超過了原告的收入水平,但作為理性人,借貸數額如此巨大,且不求取相應的利息回報,并委托第三人張偉辦理,借款對象均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也與常理不符。第三人張偉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其賬戶交易數額巨大,且在一個交易日內資金經過多次流轉,最終賬戶余額也呈現當日收支均衡的特征。上述當事人種種不符合常理之行為,恰與被告王占明主張的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借條格式、借條套數等相符合。結合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在其(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史紅英訴李現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認定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學成通過其賬戶委托第三人張偉向被告王占明賬戶轉入的35萬元是被告王占明在向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履行交納保證金的要求,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管理員工的方式,故不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原告王學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第三人張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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