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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原告馬喜梅,女,漢族。訴訟代表人王小香、張留安、馬喜梅。委托代理人鄒伙發,北京營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鄭州市中原西路233號。法定代表人趙建才,市長。委托代理人孫春雷,鄭州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梁琰,鄭州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第三人鄭州市金水區東風路街道辦事處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十二里屯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杜留保,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飛,大滄海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原告馬喜梅不服鄭州市人民政府將其宅基地轉為國有土地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鄒伙發、訴訟代表人王小香、張留安,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孫春雷、梁琰,第三人鄭州市金水區東風路街道辦事處十二里屯村民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2004年11月12日,十二里屯村民委員會全體村民代表大會作出《鄭州市金水區東風路街道辦事處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全體村民代表大會關于本村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該決議決定將本村原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本村原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后,土地仍歸本村村民集體使用,土地收益歸集體所有,申請并同意注銷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登記。根據十二里屯村民委員會的申請,鄭州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十二里屯村民委員會頒發鄭國用(2007)字第02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告訴稱:原告原系金水區十二里屯村村民,并享有村內宅基地使用權一塊。2008年10月22日,原告得知村里包括本人宅基地在內的土地已被被告非法確定為國有。原告認為,在沒有履行任何征地等合法手續情況下,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并侵犯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將其宅基地收歸國有的行為違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1、宅基地使用證;2、建筑許可證;3、鄭州市國土資源局土地登記結果查詢;4、違法行為通知書;5、160戶集體村民反對變更土地性質的聲明。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答辯稱:1、被答辯人超期提出行政訴訟。2006年9月22日,金水區人民政府、金水區國土資源局就注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及登記為國有土地進行了公告,公告期一個月內并未有人提出異議。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已超出了2年的訴訟時效。2、本案土地轉為國有后,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涉案土地確為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仍為十二里屯村民委員會,性質為劃撥,其依然具有使用權,并不影響原告的合法權益。3、本案土地轉為國有符合法律規定。4、被告已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的相關規定辦理了土地登記證書。綜上所述,本案土地轉為國有符合法律規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1、2006年鄭州市城市建成區示意圖;2、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土地登記申請表;3、地籍調查審批表;4、土地登記審核結果公告;5、土地登記審核結果公告照片;6、指界委托書、地籍調查身份證明書;7、十二里屯村村委會土地登記申請、土地登記具結書;8、鄭州市金水區東風路街道辦事處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全體村民代表大會關于本村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的決議;9、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承諾書、證明以及十二里屯村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10、金政函[2006]37號《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政府關于盡快辦理十二里屯村土地確權手續的函》;11、鄭國土資文[2007]4號《鄭州市國土資源局關于為城中村改造計劃村金水區東風路街道辦事處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土地進行初始登記的請示》;12、鄭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領導小組(批復)發文稿箋、鄭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請示處理箋;13、鄭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領導小組鄭村改[2007]12號《關于對金水區東風路街道辦事處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土地進行初始登記的批復》;14、金水區國土資源局金國土資文[2007]11號《關于注銷十二里屯村集體土地范圍內所有的請示》;15、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政府金政文[2007]27號《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政府對區國土資源局關于注銷十二里屯村集體土地范圍內所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請示的批復》;16、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委托書;17、繳款通知書;18、鄭政[2003]32號《鄭州市城中村改造規定》(試行);19、鄭州市人民政府鄭政文[2007]103號《關于印發進一步規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及《進一步規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規定》。第三人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員會答辯稱:1、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已經全體村民通過。2、城中村改造并未改變土地權屬,僅改變土地性質。3、該村宅基地所有權在十二里屯村集體名下,城中村改造合情、合理、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遞交證據。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孫曉飛

代理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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