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3.4損害擔責原則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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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四節損害擔責原則本節簡介:本節介紹損害擔責原則的概念、損害擔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損害擔責原則的貫徹。本節知識點:重點掌握損害擔責原則的概念,了解損害擔責原則在我國的發展及貫徹。一、損害擔責原則的概念損害擔責原則是指行為人排污或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損害者依法承擔責任。損害本意,是指只要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行為發生即為損害,行為人就要承擔責任,而非有了損害結果才擔責。該原則與國際上通行的污染者負擔原則的含義基本相同,只是拓展了其負責的范圍,不僅包括環境污染,還包括生態破壞。關于這個問題,在國外經歷了一個認識過程。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西方工業國家對待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者,只要沒有對具體的人身健康或者財產造成直接損害就不承擔任何責任。隨著環境問題日益惡化,各國政府不斷加大財政投入用于污染治理,從而給社會公共財政造成沉重的負擔。這種“企業賺錢污染環境,政府出資治理環境”給社會帶來了不公平的現象。為了改變這種現象,經濟學家認為,必須將治理環境的外部費用內部化,即由損害環境者承擔治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費用。這樣有利于促使損害者治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二、損害擔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我國于1979年在《環境保護法》(試行)第6條規定了“誰污染,誰治理原則”,即“已經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訂規劃,積極治理,或者報請主管部門批準轉產、搬遷。”許多學者認為該表述不夠確切,因為該原則只明確了污染者對其造成的污染有責任進行治理,沒有包括生態破壞的恢復和污染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所以,1989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就沒有照抄這個原則,而是通過具體的制度和措施規定來貫徹這一原則。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三次審議稿都采用了“污染者擔責”的表述,四審修改時有意見提出,污染者擔責原則只體現了污染者的責任,不能涵蓋生態破壞者的責任。因此,四審時將污染者擔責原則修改為損害擔責原則,并對損害者的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從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看,該原則并不包括對污染損害和環境破壞所造成的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予以賠償。關于環境污染造成人身權、財產權損害的賠償,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損害擔責原則的貫徹損害擔責原則要通過如下幾個方面加以貫徹:1.運用經濟手段,促使損害者治理環境污染和修復生態破壞。經濟手段包括:征收排污費;征收資源費和資源稅;征收生態保護補償費等等。2.實施環境保護獎勵政策。通過實施獎勵政策,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動力,從而在總量上減少向環境排放的污染物質,有利于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3.建立環境保護共同負擔制度。對于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破壞修復的費用,出了由損害者負擔外,各級人民政府也有承擔環境保護費用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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