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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婚姻家庭繼承法復習筆記婚姻家庭繼承法復習筆記/NUMPAGES58婚姻家庭繼承法復習筆記婚姻家庭繼承法復習筆記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3、我國婚姻法的概念:規定和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幾層含義:①婚姻法是一種法律規范②婚姻法以婚姻家庭關系為調整對象③婚姻法對婚姻家庭關系具有規定和調整作用④婚姻法是規定和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婚姻指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一男一女互為配偶的結合含義:1、婚姻必須是男女兩性的結合2、婚姻是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兩性結合3、婚姻須為一男一女的結合4、男女的結合必須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才具有夫妻身份并受到相應保護二、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一)調整范圍主體:夫、妻、父、母、子、女、祖、孫、兄弟姐妹等(特定情況下,包括女婿、岳父母、兒媳、公婆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第三節我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一、婚姻自由原則(一)婚姻自由的產生和發展(二)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婚姻自由結婚自由離婚自由(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財物1、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2、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二、一夫一妻原則(一)一夫一妻制的含義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亦成為個體婚制(二)禁止重婚和姘居1、禁止重婚重婚:指有配偶者再行結婚的違法行為2、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姘居行為)指:男女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而過著相對穩定的婚外同居生活的非法行為姘居、重婚的聯系和區別三、男女平等原則(一)概念:指男女兩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處于平等地位,即享有平等的權利,負擔平等的義務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五、計劃生育原則六、夫妻應當互相忠誠、尊重的原則七、家庭成員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的原則(二)舊中國封建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1、包辦、買賣婚姻,男女毫無婚姻自由2、公開的一夫一妻多妾制3、男尊女卑,夫權統治4、實行家長專制,漠視子女利益建國后婚姻家庭立法(一)1950年婚姻法的公布和貫徹(二)1980年《婚姻法》(三)《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的重大立法突破與發展第三章親屬制度第一節親屬的概念和特征一、親屬的概念指基于婚姻、血緣或法律擬制而形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特定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二、親屬的特征(一)親屬有固定的身份和稱謂(二)親屬關系只能基于血緣、婚姻或法律擬定制而產生(三)法律確定的親屬之間具有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二)現代親屬的分類1、血親:凡有血緣聯系的親屬為血親①自然血親②擬制血親:2、姻親:以婚姻關系為中介而產生的親屬①血親的配偶②配偶的血親③配偶的血親的配偶3、配偶:即夫妻,為男女兩性間因結婚而發生的親屬關系第四章結婚制度第一節概述一、結婚的概念、特征(一)概念是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為(二)特征1、結婚行為的主體必須是男女兩性(異性)2、結婚的行為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3、結婚行為的法律后果是確立夫妻關系二、結婚的要件(一)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1、實質要件:(結婚條件)2、形式要件:(結婚程序)(二)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1、必備條件(積極要件)2、禁止條件(消極要件)第二節?結婚條件一、結婚的必備條件結婚的必備條件,又稱結婚的積極要件,是當事人結婚時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一)男女雙方須有結婚的合意(二)須達到法定婚齡(三)符合一夫一妻制二、結婚的禁止條件結婚的禁止條件,又稱結婚的消極要件或婚姻障礙,是指當事人結婚時不得具有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婚姻障礙。(一)禁止一定范圍內的血親結婚(二)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第三節結婚程序一、結婚程序的概念及其類型(一)概念結婚程序即結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規定的締結婚姻所必須履行的法定手續二、我國結婚登記的機關和程序(一)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二)結婚登記程序1、申請2、審查3、登記或不予登記三、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問題《婚姻法》第8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第四節?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一、婚姻無效和婚姻撤銷的概念都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婚姻二、我國關于確認婚姻無效、可撤銷的規定(一)宣告婚姻無效、可撤銷的事由1、宣告婚姻無效的事由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③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齡的2、宣告婚姻撤銷的事由——因脅迫結婚(三)行使撤銷請求權的除斥期間(四)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的法律后果1.當事人之間不產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2.子女的撫養問題3.財產處理問題4.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的,另一方無繼承權5.其他法律后果親權(一)親權的概念和特征親權是指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顧、教育、管束、保護和財產方面的保護、管理的權利義務2、特征:(1)親權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依法規定而產生。(2)親權是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一種權利義務。(3)親權是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是對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財產的照護。(4)親權既是父母的權利又是父母的義務。(5)親權須依法行使,不得濫用。第七章收養關系第一節概述一、收養的概念及特征(一)收養的概念公民依法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從而使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建立擬制親子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二)特征1、收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2、收養是變更親屬身份和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3、收養只能發生在非直系血親關系的長輩對晚輩之間4、收養形成一種擬制血親關系,可依法設立或解除5、收養的條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規定第二節收養制度的基本原則及意義一、收養制度的基本原則(一)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的原則(二)平等自愿原則(三)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原則(四)不得違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原則第九章離婚制度第一節離婚制度概述一、婚姻終止的概念和原因(一)婚姻終止的概念婚姻終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歸于消滅。(二)婚姻終止的原因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終止2、婚姻因離婚而終止二、離婚的概念和種類(一)離婚的概念離婚是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二)離婚的種類1、雙方自愿離婚和一方要求離婚2、行政程序離婚和訴訟程序離婚3、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第二節登記離婚一、登記離婚的概念和特征登記離婚又稱為雙方自愿(兩愿)離婚、協議離婚,是就離婚的法律后果達成協議,經過婚姻登記機關認可即可以解除婚姻關系的一種離婚方式。二、我國現行登記離婚制度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一)離婚登記的條件1、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須有離婚的合意。3、須對離婚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二)離婚登記程序凡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1.申請男女雙方應當持有雙方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等證件和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2.審查婚姻登記機關主要查明雙方是否真正自愿,是否對子女撫養教育和財產問題作了妥善處理。3.登記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三)離婚登記中的具體問題1、離婚登記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給予重新處理的問題。離婚登記后,一方反悔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告知當事人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解決。但對財產、子女問題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受理。2、關于假離婚問題第三節訴訟離婚一、訴訟離婚概述(一)訴訟離婚的概念訴訟離婚,又稱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一方當事人基于法定離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依法通過調解或判決而解除當事人間的婚姻關系的一種離婚方式。裁判離婚的立法原則有責主義無責主義破裂主義(二)判決離婚理由的表達方式列舉式——由法律逐一羅列準予離婚的各項理由,非有其中之一者當事人不得提起離婚之訴。概括式——法律不具體列舉離婚的理由,只作抽象概括性規定,作出準予離婚的法定依據。例示式——法律除具體列舉一定的法定離婚理由之外,又以一個抽象的、概括性的條款加以規定,以彌補列舉理由之不足。二、我國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一)裁判離婚的程序1、關于訴訟外調解(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是前置程序)2、裁判離婚程序管轄——原則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調解——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包括調解和好、調解離婚。判決與上訴——當事人對判決不服,有權上訴。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不得重新起訴。3、離婚訴權限制(1)對現役軍人配偶離婚訴權的限制(2)在特定條件下對男方離婚訴權的限制(二)判決離婚的條件: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條件。1、以夫妻感情確以破裂作為判決離婚法定條件的理由2、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與調解無效的關系3、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認定看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的真正原因、有無和好的條件4、關于裁判離婚理由的例示性規定a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b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c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d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e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章離婚的效力一、離婚時的財產清算(一)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1、分割范圍: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其中個人財產包括婚前個人財產,及婚后法定或約定屬于個人的財產。2、協議與判決: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可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3、判決的原則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利、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4、分割的具體方法(1)夫妻共同財產,一般均等分割。(2)夫妻兩地分居,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方,相差懸殊的,給予補償。(3)已登記結婚,未共同生活,受贈與的禮物、禮金,根據具體情況處理。(4)一方以共同財產入伙經營,入伙財產歸一方所有,給另一方面一半補償。(5)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另一方一半補償。(6)共同經營當年無收入的,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7)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產權中增值的部分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8)對不宜分割的房屋,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給另一方面補償。(9)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面以適當照顧。(10)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自然毀損、滅失,離婚是另一方面不得主張抵償。(11)借婚姻索取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可酌情返還。性質難以認定的按贈與處理。(12)離婚時,對一時難以查清的財產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中止訴訟。(13)《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15-18條的四種情況*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一、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均可承租(一)婚前一方承租,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二)婚前一方承租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三)一方婚前借款建房取得公房承租權,婚后共同還款的。(四)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承租權。(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拆遷取得房屋承租權。(六)夫妻雙方單位聯建或購置的房屋。(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房屋交回,另一方給調換房屋的。(八)婚前雙方均有,婚后合并調換的。九)應當依法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照顧無過錯方。(十)由一方承租的,給另一方適當的補償。(十一)如公房較大的,可隔開或調房,分別承租。(十二)一方對另一方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住房有困難的,可判決或調解暫住一到兩年期限。或給另一方一次性經濟幫助。(十三)法院調整或變更承租權的,應征求房管部門的意見,并依照有關部門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十四)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分得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如雙方條件相當,可采取競價方法解決。(二)關于付出家庭義務較多一方的補償請求權1、補償請求權的根據它是對夫妻所從事的家務勞動應該予以的正確評價的必然要求。2、補償請求權的要件(1)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2)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較多義務。3、補償請求權的行使(1)行使時間——離婚時(2)向對方請求(如符合條件,法院應有告知義務)(3)補償的數額——雙方協商,法院調解或判決(三)債務的清償1、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和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所負的債務。首先用共同財產清償,其次,用法定或約定的個人財產清償,不足的可以承諾日后清償。2、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夫妻個人債務指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個人債務一般包括:婚前所負的債務;婚后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友所負的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雖發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不得規避法律個人債務應以個人財產清償,對方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四)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1、經濟幫助的性質它是解除婚姻關系時的一種善后措施。2、經濟幫助的條件(1)離婚時,已經存在困難(2)受幫助一方生活確有困難(3)提供幫助的一方應有負擔能力3、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多采用一次性支付費用的辦法,對失去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可作長期妥善安置。受助方再婚的,幫助方可停止幫助。二、離婚后的子女撫養(一)離婚不消除父母子女關系(二)離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撫養1、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是貫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2、2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親生活。3、2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哪一方生活,應以維護子女利益為前提,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思想品質、生活作風、文化素質、經濟條件、家庭環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其中優先照顧:(1)已做絕育手術或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環境對子女不利。(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有利。(5)雙方條件基本相同,看子女單獨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他們有能力照顧。(6)10歲以上,應尊重子女的意見。4、對繼子女、養子女的撫養問題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經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養子女,離婚后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養費。(三)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和變更1、父母雙方離婚后仍負有平等地負擔子女撫養費的義務.撫育費是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的總稱。2、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期限、和交付辦法。(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30%的比例給付。(2)給付辦法,原則上定期給付。(月、季、年)特殊情況,可一次性給付。(3)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雖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4)給付期限,一般到子女18周歲,子女18周但不能獨立生活,如父母有給付能力,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該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3、子女直接撫養關系和撫養費可依法變更。變更形式有:雙方協議、一方請求。如共同生活一方患病、傷殘、虐待子女、對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及10周歲以上子女愿隨另一方面生活。變更撫養費,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考慮。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養費。對拒不履行的,法院可采取強制措施。三、關于探視權利1、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2、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依法中止探望權;中止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1)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適合行使探望權。(3)行使探望權的一方當事人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第一章繼承法概述第一節繼承的概念和特征一、繼承的概念繼承:指將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時遺留的財產依法轉移給他人所有的法律現象或法律制度。概念的含義:(一)繼承是因公民(自然人)死亡而發生的法律現象。(二)繼承是處理死者財產的法律制度。(三)繼承是繼承人承接被繼承人財產的法律制度。一、繼承法的概念指調整因人的死亡而發生的繼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二、繼承法的性質(一)繼承法為身份法(二)繼承法為財產法(三)繼承法為親屬關系上的財產法第五節我國繼承法的基本原則一、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原則二、繼承權平等原則三、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原則四、養老育幼,特別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的利益的原則五、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第二節繼承人一、繼承人的概念指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在法定繼承或者遺囑繼承中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公民。(一)繼承人是在法定繼承或者遺囑繼承中對被繼承人遺產享有繼承權的人(二)繼承人是有權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公民(三)繼承人所承受的是死者的財產權利和義務2、我國法定喪失繼承權的原因①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②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③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④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四)繼承權喪失的確認我國的規定是一旦發生《繼承法》第7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時,繼承人的繼承權當然就喪失,無需用任何方式表示。但在當事人就某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時,應當由人民法院確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其他任何機關或者個人均無權確認公民繼承權的喪失。第四節遺產被繼承人的遺產與保險金、撫恤金的區別:《保險法》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對于撫恤金,如果是職工、軍人因工死亡、生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后,由有關單位按規定給予死者家屬而產生的,因具有對死者家屬的經濟補償性,而不能列為遺產。有關部門發給因工傷殘而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軍人的生活補助,歸個人所有,這類撫恤金可以作為遺產繼承。第三章法定繼承法定繼承的概念指根據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繼承的先后順序、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以及遺產的分配原則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項法律制度。、法定繼承的特征(一)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的補充(二)法定繼承能夠限制遺囑繼承(三)法定繼承以一定的身份關系為基礎(四)法定繼承中的若干規定具有強行性(三)我國法定繼承人的范圍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6、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7、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三)我國的法定繼承順序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節遺囑繼承概述一、遺囑繼承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指于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二)特征1、發生遺囑繼承的法律事實不是單一的。2、遺囑繼承直接體現著被繼承人的意愿。3、遺囑繼承是對法定繼承的一種排斥。三、遺囑繼承的適用條件(一)沒有遺贈扶養協議遺囑繼承不能對抗遺贈扶養協議中約定的條件(二)被繼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三)指定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權第二節遺囑一、遺囑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并于死亡后發生效力的單方的民事行為。(二)特征1、遺囑是一種單方的民事行為2、遺囑是不得代理的民事行為3、遺囑是于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4、遺囑是一種要式民事行為5、遺囑是須依法律規定作出的民事行為六、遺囑的內容(一)指定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二)指定后位繼承人或補充繼承人(三)指明遺產的分配方法和具體份額(四)對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設置附加義務(五)指定遺囑執行人七、遺囑的有效與無效(一)遺囑的有效(二)遺囑的無效1、無、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2、受脅迫、欺騙所立遺囑無效3、偽造的遺囑無效4、被篡改的遺囑內容無效5、遺囑沒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的,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無效第三節遺贈一、遺贈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公民以遺囑的方式將其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二)特征1、遺贈是一種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2、遺贈是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以財產利益的無償行為3、遺贈是一種于遺贈人死亡后發生效力的死后行為4、遺贈是只能由受遺囑人親自接受的行為第五章遺產的處理一、遺產債務的范圍(一)遺產債務:指被繼承人所欠債務。指被繼承人生前個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完全用于個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債務。(二)種類1、稅款2、合同債務3、因侵權行為而承擔的損害賠償的債務4、因不當得利而承擔的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5、因無因管理而承擔的補償管理人必要費用的債務6、其他個人債務我國《繼承法》沒有明確規定清償方法,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兩種方法:(一)先清償債務后分割遺產(二)先分割遺產后清償債務第五節遺產的分割一、遺產的確定(一)要把遺產同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區分(二)要把遺產同家庭共同財產加以區分(三)要把遺產同其他共有財產加以區分(四)查清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債務二、遺產分割的原則(一)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二)保留胎兒繼承份額原則(三)互諒互讓、協商分割原則(四)物盡其用原則三、遺產分割的限制(一)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二)共同繼承人以協議禁止分割(三)裁判禁止分割(四)其他限制四、遺產分割的方法(一)依被繼承人遺囑的指示分割(二)依共同繼承人的協議分割(三)裁判分割五、遺產分割的效力(一)遺產歸屬效力(二)共同繼承人相互之間的擔保責任案例部分宋自立有兩個兒子,長子宋紅軍在外地工作,宋自立與次子宋紅建及兒媳黃朝菊、孫子宋兆輝一起生活。宋紅建病故后,宋自立癱瘓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黃朝菊為了能使老人安度晚年,承擔了照顧其生活的全部責任,盡了主要贍養義務。1998年宋自立死亡,在辦理后事時,發現宋自立留有存款6萬元和一份遺囑,遺囑中聲明:宋自立的好友姚一平曾對他有過極大的幫助,決定在其死后從遺產中拿出2萬元贈送給姚一平,以示報答。長子宋紅軍認為自己是唯一的繼承人、姚一平已經于1996年死亡,遂將存款全部提走。為分割宋自立的存款,宋紅軍、黃朝菊、姚一平的兒子姚勝明等發生爭執。1、黃朝菊有無繼承權?為什么?2、宋兆輝有無繼承權?為什么?3、如果黃朝菊參加繼承,對宋兆輝有無影響?4、姚勝明有無繼承權?為什么?1、《繼承法》第12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加繼承,所以黃朝菊有繼承權,并且是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加繼承。2、《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所以宋兆輝可以參加繼承。3、高法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加繼承,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4、無繼承權,因為代位繼承不適用于遺囑繼承和遺贈。張女士單身一人,1984年收養養子張勝,張勝與王某結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張青,2004年張勝不幸病逝。2009年張女士因意外事故身亡,現張女士留有房屋一棟,現金13萬元。張女士的弟弟張平認為張勝不是張女士親生的,張青也和張女士無血緣關系,所以不能繼承張女士的遺產,應由自己繼承姐姐的遺產。王某作為張青的法定監護人主張張青雖與張女士無血緣關系,但她是張勝的親生女,可以代位繼承其養祖母的遺產。養孫女可否代位繼承養祖母的遺產?????第一種觀點認為,張青與張女士無血緣關系,不能繼承張女士的遺產。張平作為張女士的弟弟應該以第二順序繼承人的身份繼承其姐姐的的遺產。????第二種觀點認為,張青作為張女士的養孫女,其父親張勝與張女士有擬制的血親關系,因此可以代位繼承張女士的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3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根據這個法條可以看出作為養孫女的張青與形成收養關系的祖母張女士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與自然血親的權利義務一樣。????本案中被繼承人是張女士,被代位繼承人是張勝,代位繼承人是張青,符合代位繼承人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1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因此張青作為張勝的親生女兒理應以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身份代位繼承其養祖母張女士的遺產,而不是張女士的弟弟張平繼承其姐姐的遺產。李某八十年代中期貸款成立了一家頁巖磚廠,經過二十年的精心運作現已發展成為資產達五千萬元的建材有限公司。李某與妻子共生有二子一女,妻子已于十年前因病去世,長子李某才在集公司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次子李某福因車禍在十三年前死亡,女兒李某菊在公司人力資源部任主管。2005年四月,李某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長子李某才繼任公司董事長,并掌管李某留下的所有家庭財產。次子死亡時留下一子一女,兒子李某軍在公司任職,女兒李某婷在大學攻讀碩士。李某軍和李某婷在爺爺李某死后多次向自己的伯父李某才和姑姑李某菊提出要繼承爺爺的遺產與公司股份,均遭到二人嚴厲拒絕,其理由一是作為長子,其接手公司董事長是老人李某的遺愿,公司是正在運轉的企業,不能當作遺產分割;二是作為孫輩的李某軍、李某婷無權繼承爺爺的遺產。于是李某軍和李某婷共同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自己的伯父和姑姑,要求繼承爺爺的遺產和公司股份。一、什么是代位繼承?二、要產生代位繼承必須具備幾個構成要件?三、老人遺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限公司股份能夠繼承嗎?一、代位繼承又稱間接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如果沒有遺囑,由被繼承人已死亡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其參加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的一種繼承制度,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其晚輩直系血親稱為代位繼承人,他們的繼承權是代位繼承權,在代位繼承的情況下,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所固有的繼承地位、順序和應繼份額。關于代位繼承的理論仍然屬于法定繼承范圍中的一種特殊繼承制度,是為彌補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子女的缺額而設定的,在正常情況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便依法同其他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一起直接行使繼承權,如果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則第一順序繼承中就產生了空缺,原應由先亡子女繼承的那一部分遺產份額就可能成為無人繼承的財產。所以,法律確認先亡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實質就是賦予他們代表先亡長輩直系血親取得本應由其繼承的遺產。如果被繼承人的先亡子女生前就喪失了繼承權,則其晚輩直系血親也就沒有代位繼承權。二、(1)被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被繼承人任何別的繼承人都不能成為被代位繼承人,他們的晚輩直系血親也不能取得代位繼承權;因此,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均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被繼承人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2)被代位繼承人必須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即使被繼承人的子女是繼承開始以后遺產分割之前死亡的,也不能適用代位繼承,而是適用轉繼承;而且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時沒有被剝奪繼承權,否則也不能發生代位繼承。(3)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被代位繼承人的旁系血親或者長輩均沒有代位繼承權,晚輩直系血親包括生子女、養子女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親生子女的養子女、養子女的養子女、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不受輩分限制。(4)代位繼承只能發生在法定繼承方式中。代位繼承屬于法定繼承的范疇,從代位繼承人范圍到代位繼承時的遺產分配原則,都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他人無權任意變更。而在遺囑繼承中,因為遺囑在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所有遺囑繼承人死亡時并不享有繼承權,因而其晚輩直系血親就沒有代位繼承的權利,故遺囑繼承中不適用代位繼承。本案中的李某軍、李某婷依照繼承法,符合代位繼承的法律特征,有權成為代位繼承人,代表其早亡的父親李某福,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繼承其祖父李某(包括祖母)留下的遺產中的法定份額,他們的訴訟主張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正確的。三、本案中老人李某的遺愿只是生前的一種愿望,公司董事長一職由長子接任,其目的是便于家族掌握公司的經營和管理,但是它并不是李某的遺囑,因為李某沒有在生前留下書面的遺囑公司股份由長子繼承、也沒有其他形式的遺囑存在,因此他的遺愿不是法律意義上遺囑,沒有法律效力。關于有限公司是正在運轉的企業,不能當作遺產分割的提法也是某些人的片面理解,公司法規定只要公司章程沒有對這方面有特殊的規定,那么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同理,代位繼承人也享有這個權利。本案中李某軍、李某婷作為代位繼承人依據公司法當然可以繼承祖父李某(包括祖母)在公司中的股份并成為股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條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第二十六條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老教授鄭某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2001年冬,鄭某的大兒子因患癌癥,醫治無效死亡,留有兩個兒子(即鄭某的兩個孫子)。2003年春,鄭某去世,遺有兩個兒子,一個女兒。當時因故遺產沒有分割。2005年,鄭某的兩個兒子又在一次車禍中不幸死亡,各自遺有一個女兒(即鄭某的兩個孫女)。2006年準備處理鄭某的財產,鄭某的女兒、兩個孫子、兩個孫女為繼承遺產發生糾紛。1.鄭某的兩個孫子有無繼承權?2.鄭某的兩個孫女有無繼承權?3.鄭某的女兒如果有子女,他們有無繼承權?案例中,鄭某的兩個孫子根據代位繼承法律制度享有繼承權。案情顯示兩個孫子滿足代位繼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代位繼承人鄭某的大兒子于2001年冬死亡,早于2003年春死亡的被繼承人鄭某。2.被代位繼承人鄭某的大兒子是被繼承人鄭某的子女。3.被代位繼承人鄭某的大兒子沒有喪失繼承權。4.代位繼承人鄭某的兩個孫子是被代位繼承人鄭某大兒子的晚輩直系血親。綜上,鄭某的兩個孫子是代位繼承人,享有繼承權。我國有關轉繼承的法律規定我國《繼承法》中未明確規定轉繼承,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第53條規定: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轉繼承發生必須滿足下面幾個條件1、被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后,遺產分割以前死亡。2、被轉繼承人沒有喪失繼承權或放棄繼承權。3、轉繼承人是被轉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案例中,鄭某的兩個孫女根據轉繼承法律制度享有繼承權。案例中的案情顯示兩個孫女滿足轉繼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轉繼承人鄭某的兩個兒子于2005年在車禍中死亡,而鄭某已于2003年死亡,繼承已經開始,但是因故沒有分割遺產。滿足被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后,遺產分割以前死亡的要件。2.被轉繼承人鄭某的兩個兒子沒有喪失繼承權或放棄繼承權。3.轉繼承人鄭某的兩個孫女分別是兩個被轉繼承人鄭某兩個兒子的合法繼承人。綜上,鄭某的兩個孫女是轉繼承人,具有繼承權。轉繼承與代位繼承的區別代位繼承和轉繼承都是因繼承人死亡無權行使繼承權而發生的、由繼承人的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但二者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1.發生時間和條件不同。轉繼承是被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之后,遺產處理之前死亡,轉繼承只能發生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代位繼承是被代位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代位繼承只能發生在被代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2.主體不同。在轉繼承中,享有轉繼承權的人是被轉繼承人死亡時生存的所有法定繼承人,因此,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轉繼承權。而代位繼承中的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或擬制血親的子女范圍內,如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且不受輩分限制,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繼承人。3.適用的范圍不同。轉繼承可以發生在法定繼承中,也可以發生在遺囑繼承中。(根據“意見”第53條)而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而不適用于遺囑繼承。2006年3月2日,王桐向胡安借款10000元,同年4月5日,王桐又向其借款20000元。2007年1月,王桐發生交通肇事死亡,其遺產被其妻子劉云、父親王成功、母親高玉豐繼承。2007年5月,胡安向法院起訴,要求三繼承人承擔還款責任。經查明,王桐與劉云的夫妻共同財產為12萬元。王桐死后,三繼承人已經提起繼承訴訟,王桐的遺產已被分割,三繼承人各分得20000元。關于本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應當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對原告的債權承擔責任,由于該債務系死者的夫妻共同債務,三被告作為繼承人,應當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因此,各被告均應清償1000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債務是死者的夫妻共同債務,而三被告繼承的是死者的個人財產,故只清償死者的個人債務,即該筆債務的一半15000元,其余15000元債務屬于被告劉云的個人債務,應由該被告承擔,其他二被告無清償責任。若財產在繼承前未分割,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債務,剩余財產再行割。則剩余財產為9萬元,該9萬元的一半屬于死者的遺產,由三被告分割,每個被告可分得1.5萬元。該1.5萬元屬于三被告的可得財產。如果三被告清償該夫妻共同債務,三被告雖以清償債務為限承擔責任,但每人應當承擔10000元,三被告的可得財產為5000元。可以看出,若清償死者夫妻共同債務則對除劉云外的繼承人的權益造成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二條。法院認為,法律、司法解釋所指“應當清償的債務”,包括死者的個人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一半、死者家庭共同債務中應由死者清償的部分三部分內容。李某于2004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生前留下7萬元的遺產。同時,也留下一份遺囑,將其個人財產2萬元給其大兒子李甲,另外的2萬元給他的侄子李乙。由于遺囑中只涉及其中的4萬元個人財產,遺漏了李某個人財產的3萬元。另查明,李某的妻子先于李某去世,李某尚有一個女孩李丙已出嫁。李丙得知后與李甲、李乙共同協商,李某遺漏的遺產3萬元由李丙、李甲共同分割,每人分得1.5萬元。2005年8月,債權人陳某持李某生前欠其債務4.5萬元的憑據向法院起訴,要求李甲、李乙、李丙共同償還。陳某的訴求應得到法院的支持,即李某生前所欠債務,應當由李甲、李乙和李丙共同償還。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財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同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的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本案中,李某的兒子李甲與女兒李丙是法定繼承人,而李甲又系李某生前指定的遺囑繼承人。李某的侄子李乙是李某生前指定的受遺贈人。根據前述理由,筆者認為,李某生前所欠陳某的債務4.5萬元應當按下列順序清償:李甲與李丙各償還陳某1.5萬元,余下的1.5萬元債務,由李甲與李乙各償還7500元。案例:老夫婦倆分別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9月23日各簽了一份“遺囑”(名稱),內容大致相同,原文為:我和老伴共同商量,決定把我們的房產留給孫子呂寧繼承,今北新家園x-x-x的房產權一切歸孫子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這是我和老伴的心愿。希望孫子把我們養老送終。一切全靠孫子了。兩個證明人是鄰居,爺爺、奶奶分別簽字。奶奶于2008年9月23日又立了一份口述遺囑,代筆人,兩位鄰居作為證明人分別簽字。爺爺08年9月23日去世,奶奶10年1月20日去世。盡管當事人將這份寫有處置個人遺產的文字內容稱為“遺囑”,讓我們來看一下是否符合遺囑的各種成立要件。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有人提出:孫子是第二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也是法定繼承人。因此,是一份純粹的遺囑。首先我們來看法條原文,孫子是不是第二順序繼承人?第二章法定繼承第十條的第二順序,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沒有孫子女和外孫子女。這與監護人不同。孫子女,外孫子女不能通過繼承取得爺爺奶奶的遺產,法律規定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以繼承方式取得隔代人遺產的只有代位繼承和轉繼承兩種。由此說明,該“遺囑”確非遺囑只不過是被繼承人認為是遺囑而已。再來看是不是可以把它看成一個遺贈撫養協議。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一條: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被繼承人希望孫子養老送終,從形式上看除了沒有孫子的簽字外,基本符合遺贈撫養協議的要件。而且,這個缺失還可以通過孫子事實上的扶養來彌補,從而以實際履行取得這個雙務合同中的財產權利,這些事實也可以輕而易舉的證明。如提供為老人住院支付的醫療費,死亡時交付喪葬費等的收費發票。至多再提交幾個證人證言。然而,如果我們仔細研究一下該“遺囑”中的主要內容就會發現:“遺囑”中的房子留給孫子是確定無疑的。養老送終不過是“希望”,而不是獲得房子的必要條件。養老送終好,不養老送終也罷,房屋贈與都是心愿,何況結合實際情況,我們還得知,爺爺奶奶去世前一直和住在兒子家,孫子的養老送終畢竟隔著兒子,起到的只不過是一個輔助的作用。孫子從小和爺爺奶奶住在一起,房子送給孫子從感情上講,是符合情理的。因此,從該“遺囑”的內容上講,當不屬于遺贈扶養協議。既然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父親、叔叔、姑姑是法定繼承人,孫子也不能作為法定繼承人通過“遺囑”取得繼承,那是不是能作為繼承人以外的人接受遺贈呢?我們再來分析如果將該“遺囑”作為一個標準的遺贈來看是否合適。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首先我們看,書面遺囑的贈與形式本身沒有瑕疵,內容符合贈與的意思表示。再看行為主體,立遺囑人的死亡證明中沒有妨礙其正確表達意志的疾病,無法推定行為人主體不合格。而且也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內容,如沒有必須留出份額的人等,說明遺贈是合格的。但《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遺贈的取得限定了條件: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法律要求遺贈成立的條件是受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明示接受,那么說明需要證明的事實至少有兩個:知道和知道起兩個月內曾向利害關系人,即叔叔和姑姑主張過權利。從被繼承人死亡到現在已經超過兩個月了。顯然,要對知道的時間進行舉證,以說明不超過兩個月,或者,對在法定兩個月的期限內曾向叔叔和姑姑主張過權利,如要求其幫助辦理過戶手續進行舉證。而在本案中,對后者的舉證更客觀,更有說服力。在對方當事人沒有察覺的情況下立即通過電話錄音等方式進行補充證據也還是有可能的。如果有旁證,最好再提供一些旁證,如向房產部門主張過權利,不予過戶的回復,其他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等。在對方當事人提供不出更多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勝訴還是比較有把握的。當然也可以對知道的具體時間舉證,但如果主觀性太強的話,不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某甲的父親某乙(已故)生前用別人的車輛掛靠XX市XX出租車公司,某乙去世時欠下該出租車公司交通規費、管理費15000多元未付。某乙去世后,該出租車公司將某甲訴至法院,要求某甲償還某乙生前所欠的交通規費、管理費1500多元。
某乙之妻與其離異多年,某乙去世時年僅35歲。在某乙29歲時患上嚴重的腎病,在六年內進行了兩次腎移植手術,經醫院證明共支出醫療費36萬多元。某乙生前變賣了家中所有財產用于治病,還四處借錢治病,去世時已一無所有,出租車公司也沒有證明某乙留下遺產。某乙從工作之日至其出世之日沒有從事過任何收入豐厚的職業,某乙一生都不可能積累36萬元的財產,因此他去世時只留下大量的債務,而無任何遺產供某甲繼承,該出租車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某甲繼承了某乙的遺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也就是說,如果某甲繼承了某乙的遺產,就要在遺產實際價值的范圍內為某乙清償債務。而本案中某乙沒有留下遺產,某甲也沒有繼承遺產,因此,對于某乙所欠該出租車公司的債務,某甲不用償還。法院判決結果:
駁回出租車公司的訴訟請求。即法院采納了本律師的觀點,判決出租車公司敗訴,某乙的債務某甲不用償還。點評:
本案重在證明某甲沒有繼承某乙的遺產,論證某乙在事實上不可能給某甲留下遺產。張某、曾某與孫某(女)三人同村,從小一起長大,感情要好。2003年2月曾某與孫某結婚要蓋新房,由于還要置辦家具和酒席,曾某向張某借款1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只說等以后有錢了就還。由于從小一起長大,彼此相當信任,當時張某也未計較太多,只是讓曾某打了張收條(不是借據亦非欠條)。????曾某與孫某結婚后即一同前往城里打工。2006年8月,曾某在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經勞動部門認定,曾某為因工死亡。此時張某找到曾某的妻子孫某,稱除了那張打了收條的1萬元外,曾某另外還欠自己1萬元,沒有打條子。孫某出于對張某的信任,便在曾某打給張某的收條上寫上了證明曾某“總共收人民幣2萬元”的字樣,并簽了名。不久,曾某的妻子孫某與曾某打工所在的公司達成協議,由公司一次性賠償孫某12萬元(含死亡賠償金8萬元)。張某知曉后立即找到孫某,要求孫某用得到的12萬元賠償金償還曾某生前的欠款2萬元。孫某認為,該12萬元賠償金是曾某打工的公司對自己的精神撫慰金,應該屬于自己,曾某死后沒有留下任何遺產,自己沒有替曾某償還債務的義務,因此拒絕償還。本案爭議的問題是: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遺產?????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可見,我國繼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繼承原則”,結合本案來看就是說,如果曾某死亡時留下的遺產超過了2萬元,孫某作為曾某的法定繼承人,就應當對張某主張的2萬元債務全部承擔清償責任,而如果曾某留下的遺產不足2萬元,假設只有1萬元,那么孫某就只需要對其繼承的這一萬元負清償責任,剩下的一萬元債務,孫某可以不償還。在本案中,曾某死亡時沒有留下遺產,現在的問題就是,公司賠償給孫某的12萬元賠償金能否視為曾某的遺產,如果肯定回答的話,那么孫某就應當償還張某2萬元欠款,反之,孫某可以不償還。死亡賠償金是指公民因工傷、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發生造成死亡的,由國家或有關單位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給死者家屬一定金額的慰問金及生活補助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可見,死亡賠償金并不是死者身前取得的財產,而是有關單位給予死者家屬的物質幫助和精神慰問,發給誰的就屬于誰,從發給之日就應當屬于死者家屬的個人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之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時”、“個人”、“合法財產”等我們可以看出,遺產具有特定的時間性、財產性和專屬性,也就是說只有死者個人的財產才有可能屬于遺產的范圍。那么,上文提到的死亡賠償金,由于是有關單位發給死者家屬的財產補償和具有精神撫慰性質的補償,屬于死者家屬的財產,顯而易見應當排除在死者的遺產之外。因此,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上述案例中曾某沒有遺產由孫某繼承,因此,孫某對曾某生前的2萬元欠款沒有償還的義務,可以不償還。甲某因有第三者,要求與其妻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于是其下毒殺妻。經搶救妻子未死,甲被判刑。但是甲妻未與其離婚,并且還督促甲悔改。甲刑滿釋放后又與其妻共同生活了十幾年,后妻死留下了不少遺產。法院判決,甲某無權繼承其妻子的遺產。你認為法院的判決正確嗎?某甲對某乙享有債權,對某丙負有債務。由于某乙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某甲即起訴至某乙所在地的A縣人民法院。該法院判決某乙還款。判決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某甲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法院采取執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對某甲的債權已經到期。由于某丙擔心其債權得不到保護,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對某乙有債權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繼承人為被告在B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某甲的繼承人償還某甲欠其的債務。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某甲的繼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債權債務糾紛,均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因某甲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某乙所在地的縣人民法院即裁定終結執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還有其他的遺產。B縣人民法院的這件民事訴訟該如何裁判?債權人某丙的利益該如何保護?問題一:就本案的情況,某甲的繼承人能否放棄繼承?某丙能否向某甲的繼承人主張權利?問題二:某丙可否向某乙主張權利?法律規定繼承人可以放棄繼承,這僅是實體上的規定,指的只是繼承人可以從實體上放棄接受被繼承人的遺產,并無須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承擔責任。但繼承人不能放棄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清算、并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程序性責任。因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往往只有繼承人方清楚,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而又不承擔清算責任,必然會侵犯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盡管本案繼承人宣布放棄繼承,某丙仍可以向其主張權利,但某甲的繼承人只負有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清算、并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程序性責任。在我國,繼承人只在繼承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倘若前述爭議中認為放棄繼承僅指實體權利的觀點成立,則繼承人放棄繼承與不放棄繼承的法律后果并沒有什么不同,現行法律規定的繼承人可以放棄繼承就顯得沒有任何意義。可見,現行繼承法的上述規定表明,放棄繼承是繼承人的一種權利,但繼承人行使這項權利不能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否則放棄行為無效。認為放棄繼承僅指實體權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義務的觀點,是對現行繼承法規定的放棄繼承行為性質的理解錯誤。《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我們認為,被繼承人的死亡并不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情形。因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是一種主觀的心態所致,是能夠行使債權而不行使債權的情形。被繼承人的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過代位權向某乙主張權利,取決于某甲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是否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情形。從法律的視角觀察繼承的過程,可以確定,遺產繼承始于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開始意味著被繼承人的遺產屬于繼承人全體共有;對遺產的處理意味著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繼承人放棄繼承意味著放棄原本屬于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從遺產繼承過程的這些法律意義可以明確,繼承人放棄繼承,實際上就包含了放棄行使被繼承人到期債權(繼承開始后即屬于繼承人所有的債權)的情形。因此,我們認為,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這是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債權的一種危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2000年10月高某在某銀行申領了信用卡一張。2005年6月,高某因病死亡。自2006年11月起,上述信用卡發生了多起透支消費,累計金額達人民幣5900余元。銀行多次向高某催討未果,在催討過程中得知持卡人高某已經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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