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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節國際法的主體與原則第八章國際法律制度第二節領土法、海洋法和空間法
第三節武裝沖突法一、國際法的概念二、國際法的主體三、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第一節一、國際法的概念
國際法是在國家的長期交往實踐中逐步形成的行為規范,是指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p241)
古代:條約、使節等方面的規則、制度近代:歐洲30年戰爭威斯特伐利亞和約標志著近代主權國家的出現確認了國家主權、主權平等的根本原則格勞秀斯——近代國際法學之父《戰爭與和平法》1625年二、國際法的主體(p242)概念能夠直接享有國際法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有能力獨立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實體。直接享受的權利:直接獲得平等權、締約權、求償權等(非經過授權)直接承擔的義務:如履行條約義務、保護駐本國的外國使館館舍和外交代表免受侵犯等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締結條約、談判、派遣或接受使節、對違法行為提出申訴等
1.主權國家——基本主體
2.國際組織——有限的、派生的國際法主體
3.其他(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或民族解放運動組織)——有限的、過渡性的國際法主體
4.個人是不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存在爭議二、國際法的主體贊成者:西方學者、我國少數學者反對者:我國多數學者
(一)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二)互不侵犯原則(三)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四)平等互利原則(五)和平共處原則(六)民族自決原則(七)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八)忠誠履行國際義務原則
三、國際法的基本原則(p243)
《國際法原則宣言》是指聯合國大會在1970年全體一致通過的《關于各國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該宣言規定,主權平等保括下列因素:①各國法律地位平等;②各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③各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④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受侵犯;⑤各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⑥各國均有責任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他國家和平共處。第二節領土法、海洋法和空間法領土法(p247)國家領土是指國家主權管轄下的地球上的特定部分。它在國際法上的意義表現在:領土是構成國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國家及其人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是國家行使主權的空間。(一)領土的構成
1.領陸。是國家疆界以內的全部陸地。領陸是領土的最基本部分。2.領水。是國家陸地疆界以內的水域和與陸地疆界鄰接的一定寬度的水域,包括內水和領海。3.領空。是國家領陸和領水之上的一定高度的空氣空間。4.底土。包括領陸的底層土、內水和領海的水床和底層土,以及底土下的水和資源等。
(二)領土主權領土主權是國家對其領土范圍內的人和事物享有最高的和排他的權力。領土主權包括三方面內容:1.領土不可侵犯;2.國家在領土范圍內享有屬地管轄權;3.國家對領土范圍內的一切土地和資源具有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永久權利。
(三)領土主權的限制
1.受國際慣例的限制(1)國家在利用邊界河流、多國河流時,或利用邊境土地時,不損害鄰國的利益。(2)國家在開發和利用其海域資源時,應考慮他國在海域權利,不加侵犯。(3)國家領海、群島國的群島水域應允許外國船舶無害通過。2.受條約的限制
(1)共管。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對某塊土地共同行使主權。如1939年英美共管坎頓島和恩德貝里島。(2)租借。是指根據國際條約,一國將其部分領土出租或抵押給另一國的情形。租借一般有年限限制。如英國對我國九龍租借年限為99年。(3)勢力范圍。19世紀末,帝國主義列強迫使清政府訂立了一系列不平等條約,從而在我國劃分了各自的勢力范圍。由于勢力范圍嚴重侵犯了國家主權,與國際法主權原則相違背,現已為國際社會摒棄。(4)國際地役。是指一國根據國際條約,將自己的領土在特定范圍提供給另一國為某種目的而使用。(四)邊界與邊境制度(p249)邊界也稱國界,是確定一國領土范圍的界限,也是國家行使領土主權的界限。一國的邊界將一國領土與他國領土、或將一國領土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以及一國領土與外層空間分隔開來。邊界是一個由空中到地下的封閉曲面。以條約劃定邊界,通常包括三個步驟:(1)簽訂邊界條約。邊界條約也稱為母約,它規定邊界的位置和基本走向。(2)根據邊界條約,聯合實地勘界并樹立界標;(3)雙方制定標界文件,包括邊界地圖、議定書、證書等
我國有領土面積約960萬平方公里,海洋國土面積約300萬平方公里。我國領土的中心位置在陜西省涇陽縣永樂鎮石際寺村,最北端在黑龍江省漠河以北的黑龍江主航道中心線上,最南端在南海的南沙群島中的曾母暗沙,最東端在黑龍江省黑龍江和烏蘇里江的主航道會合處,最西端在新疆帕米爾高原,約在中、塔、吉三國邊界交點西南方約25公里處,那里有一座海拔5000米以上的雪峰。我國與朝鮮、俄羅斯、蒙古、哈薩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烏茲別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尼泊爾、不丹、錫金、緬甸、老撾、越南等15國有陸地邊界。目前,已與其中大部分國家通過條約劃定了邊界,基本上解決了與這些國家的陸地邊界問題。目前,我國的領土問題主要是中印邊界尚未劃定、南沙群島和釣魚島被侵占,以及與有關國家間海域劃界等問題。海洋法二,海洋法(p250)(一)海洋法概述海洋法是關于確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和調整能夠國與國之間在海洋利用活動中發生的種種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個全面的海洋法法典22海洋法《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召開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后會議上通過,1994年生效,已獲150多個國家批準。公約規定一國可對距其海岸線200海里(約370公里)的海域擁有經濟專屬權。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洋法包括有關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等九種海域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法律制度。2324我國的海洋立法我的海域非常遼闊,北自渤海北岸,南至南海南端,西從北部灣,東至東海東界,整個海岸線長度18000多公里,由黃海、渤海、東海、南海四個海域構成的中國海面積達472.7萬平方公里。我國已經制定、公布的法律有:1982年《海洋環境保護法》,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漁業法》,1992年《領海與毗連區法》,1996年《中國政府關于領海基線的聲明》,1998年《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等。我國參加1982年的《海洋法公約》,于1995年5月15日批準,6月7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了批準書,7月7日我國正式成為公約的締約國。一、領海基線
領海基線是一國領陸或內水與領海的分隔線,也是海洋法中劃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線。領海基線的劃定可以有兩種:
1.正常基線,或稱自然基線,是以落潮時海水退到離海岸最遠的潮位線,即低潮線作為基線,也是領陸與海水的自然分界線。
2.直線基線,是選取海岸或近海島嶼最外緣的若干適當基點,用直線連接而成的折線作為基線。26領海基線劃分法2728
我國在東海建了十座領海基點二、內水
內水是一國領海基線以內的海域,包括內陸海、內海灣、內海峽和其他位于海岸與領海基線之間的海域。內水是一國的內水的一部分,沿海國對其具有同領陸一樣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權。三、領海領海是一國領海基線以外毗鄰一國領陸或內水的一定寬度的海水帶。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領海的寬度不得大于12海里。內陸國沒有領海。領海是國家領土的一部分,領海水體及其上空和底土都處于沿海國的主權管轄和支配之下。與領土的其他部分惟一不同的是,外國船舶在領海中享有無害通過權。
領海的界限:
四、毗連區
沿海國可以在領海以外毗鄰領海劃定一定寬度的海水帶,在此區域中,沿海國對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等特定事項行使某種管制權,這個區域稱為毗連區。按照《海洋法公約》規定,毗連區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4海里。五、專屬經濟區(p252)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毗鄰領海的一定寬度的水域,根據《海洋法公約》規定,它從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00海里。沿海國對于專屬經濟區不擁有領土主權,只享有公約規定的某些主權權利。以開發自然資源為目的專屬經濟區的制度不影響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六、大陸架沿海國的大陸架是指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領海基線量起到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200海里,則擴展至200海里;如果超過200海里,則不得超出從領海基線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線100海里。七、國際航行的海峽
指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在實踐中是指連接兩面公海或兩面專屬經濟區而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八、群島水域
群島水域是《海洋法公約》創設的新概念,指群島國以連接其最外緣島嶼的基線所包圍的水域。“群島海道通過權”九、公海公海是指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群島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權下。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包括沿海國和內陸國。任何國家不得主張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1982年《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自由包括6項,即航行自由、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捕魚自由、建造人工島嶼和設施自由、科學研究自由。十、國際海底區域
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領土。“平行開發制”空間法(p254)空間法分為空氣空間法和外層空間法。空氣空間是地球表面的上空。空氣空間法規定了航空器及其國際民用航行規則。外層空間法是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簡稱“空間法”。目前,外層空間法主要包括如下原則和規則:外層空間對各國開放,探索及利用必須為全人類謀福利;外層空間不得占有,任何天體均為人類共同財產,不得被任何國家據為己有;探索和利用外空必須遵守國際法,確保外空非軍事化;各國應共同營救遇險宇航員;實行國際合作與互助。根據以上原則和規則,還建立了營救制度、空間物體損害賠償制度、空間物體登記制度和月球開發制度等具體制度。第三節武裝沖突法第三節武裝沖突法1899年和1907年的兩次海牙和平會議《聯合國憲章》定義:調整各種形式的武裝沖突中交戰國之間,交戰國和中立國之間的關系,規范交戰行為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一、武力使用原則(p255)指調整武力使用的合法性的國際法規則肯定了三種合法的形式:自衛作戰爭取民族獨立的阻止抵抗殖民主義鎮壓聯合國安理會授權或采取的軍事行動交戰行為規則主要體現在對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作戰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作戰方法則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戰方法。二、交戰行為規則(p255)(一)使用作戰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則1.限制原則。如禁止使用化學和生物武器。
2.比例原則。這項原則主張作戰方法和手段的使用應與預期的、具體的和直接的軍事利益成比例,禁止過分的攻擊,以及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質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3.區分原則。這項原則是把平民居民與武裝部隊中的戰斗員與非戰斗員、有戰斗能力的戰斗員與喪失戰斗能力的戰爭受難者、軍用物體與民用物體以及民用目標與軍事目標等區分開來,并在戰爭與武裝沖突中分別給以不同的對待。
4.中立原則。是指“被保護人”,即武裝部隊的傷、病員、戰俘和平民,必須嚴守中立原則,不得參加軍事行動。5.“軍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戰國義務的原則。
6.尊重國際法(二)陸戰
被限制或禁止的作戰手段和方法主要有:
1.具有過分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武器。
2.不分青紅皂白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明確列舉了不分青紅皂白的攻擊的具體內容。
3.背信棄義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明確列舉了此項規定的具體內容。如禁止訴諸背信棄義行為,以殺死、傷害或俘獲敵人。
4.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1976年12月《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規定了不得使用具有廣泛、長期或嚴重影響的改變環境的技術,對任何締約國造成毀滅、破壞或損害。
(三)海戰和空戰的特殊規則1.關于戰斗員、軍艦和商船。交戰國的海軍部隊包括戰斗員和非戰斗員,都受戰爭法規和慣例的保護并承擔相應義務。海戰中軍艦是作戰的主要工具,禁止使用私掠船。商船改裝成軍艦,具有與軍艦相同的地位。
2.海軍轟擊。1907年《關于戰時海軍轟擊公約》規定了海軍轟擊的特殊限制。如禁止轟擊不設防的城市、海港、村莊、房舍及建筑,以及在轟擊時要保護病院和傷病員收容所等。
3.潛艇攻擊。潛艇不得對遇到的商船立即攻擊,在拿捕商船前應先命令它接受臨檢,以便確定它的性質。對拒絕臨檢,或拿捕后不遵守指定的航線行駛者可以加以攻擊;在確有破壞商船必要情況下,必須先將商船上人員置于安全地方。
4.水雷和魚雷。1907年海牙第八公約對水雷和魚雷的使用作了規定,如禁止使用沒有系纜的自動觸發水雷、禁止以斷絕貿易通道為目的在敵國沿岸或港口敷設自動觸發水雷等。
國際法上還沒有空戰規則的專門條約,但仍有不少國際法律文件規定了某些可以適用于空戰的規則和原則。如1907年《海牙第十公約》規定,轟炸只能針對軍事部隊、軍事工程、軍事建筑物或倉庫、軍工廠和用于軍事目的的運輸線。
(四)對武裝沖突受難者的保護傷病員待遇戰俘待遇對平民的保護三、戰時中立規則(p258)指在武裝沖突時期,非交戰國選擇不參與,不介入他國之間的武裝沖突,對交戰雙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場和態度。
一個國家在其他國家之間發生武裝沖突時,除事先負有條約義務,是否選擇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擇,不是法律問題。但其如果選擇了中立地位,則產生相應的法律權利與義務;戰時中立不同于政治意義上的中立、中立主義和不結盟;戰時中立也不同于“永久中立;戰爭法上的中立是國家的地位,而不是個人或團體的地位。
(一)戰時中立的特征
1.中立國的權利:(1)中立國的領土主權應得到交戰國的尊重。(2)中立國人員的權益應得到保護。(3)中立國與交戰國關系中的某些特殊權利。
2.中立國的義務。中立國對交戰國承擔的義務,一般可以分為不作為的義務、防止的義務和容忍的義務三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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