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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法學講義主講人:周立剛

第一節刑罰的概念和特征第二節刑罰的功能第三節刑罰的目的第四節刑罰的體系和種類

第十三章刑罰概說一、刑罰目的的概念

法院代表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所要達到的目標或效果。在我國就是預防犯罪。二、刑罰目的的內容(一)特殊預防——已然的犯罪分子(二)一般預防——潛在的可能犯罪的人(三)二者關系第三節刑罰的目的一、刑罰體系的概念二、主刑

(一)管制刑38~41

(關于社區矯正)(二)拘役刑42~44

(三)有期徒刑刑45~47

(四)無期徒刑刑46

(五)死刑

刑48~51

三、附加刑(一)罰金

刑52~53

(二)沒收財產

刑59~60

(三)剝奪政治利

刑54~58

四、非刑罰處理方法

刑36~37之一第四節刑罰的體系和種類1.死刑的概念

死刑,又稱之為生命刑、極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在我國,死刑包括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兩種情況。保留死刑是我國目前的基本態度,而堅持少殺、慎殺,防止錯判、錯殺將是我國長期堅持的刑事政策。2.適用死刑的限制性規定(五)死刑(1)從適用死刑的條件上進行限制(2)從適用死刑的對象上進行限制(3)從死刑的適用程序上進行限制

(4)從死刑執行制度上進行限制

2.適用死刑的限制性規定

《刑法》第48條第1款前半段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犯罪的性質極其嚴重、犯罪的情節極其嚴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一。

(1)從適用死刑的條件上進行限制《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不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2)從適用死刑的對象上進行限制所謂的“審判時”及“懷孕的婦女”,根據以往和現有的司法解釋精神,都應該作廣義的理解。1983年最高院相關解釋規定,無論是在關押期間,或者是在法院審判的時候,對懷孕的婦女,都不應為了要判處死刑,而進行人工流產;已經人工流產的,仍應視為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1998年最高院《批復》中答復:懷孕婦女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刑法》第48條第2款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2006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決定從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3)從死刑的適用程序上進行限制《刑法》第48條第1款的后半段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兩年執行。”這就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簡稱死緩。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①死緩的適用需要具備以下兩個條件:②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決及其核準③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的處理④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計算(4)從死刑執行制度上進行限制——死緩A.適用的對象必須是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B.不是必須立即執行。①死緩的適用需要具備以下兩個條件:a.1999年最高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b.《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2008年9月大連

c.在司法實踐中,對共同犯罪中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考慮的相關因素“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司法適用

多個主犯中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已經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對次要的主犯;

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當,責任相對分散的;

共同犯罪人責任不清的;

同案人在逃,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

對在案的被告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可能影響對在逃的同案人定罪量刑的等等。

對具有上列因素的,一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相關因素“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1999年上海會議紀要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后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但因故不能鑒定的;(4)因特情引誘毒品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下頁大連會議(5)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6)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當,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分的;(8)家庭成員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對較輕的;(9)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

《刑法》第48條第2款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②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決及其核準

刑50—1其一,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其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其三,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刑50—2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③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的處理1.這里的故意犯罪應限于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故意犯罪,而不是泛指任何故意犯罪。2.對于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實施輕微故意犯罪的,應根據刑法第71條的規定實行并罰,并從新的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這樣就延長了考驗期,也意味著犯罪人的輕微故意犯罪受到了刑罰處罰。故意犯罪《刑法》第51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最高院〔2002〕34號批復中規定如下:“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④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計算(一)罰金刑的概念和司法適用依據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及犯罪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二)罰金的適用方式(三)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四)罰金的繳納

(五)罰金刑適用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罰金刑法第52、53條。1999年濟南《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釋[2000]45號《最高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6]1號《最高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罰金刑的司法適用依據1.選處罰金一種與有關主刑并列的刑種,由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此種情況下的罰金只能獨立適用,而不能附加適用。

2.單處罰金3.并處罰金4.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二)罰金的適用方式

即對犯罪人只能判處罰金,而不能判處其他刑罰。單處罰金只對犯罪的單位適用。我國刑法分則凡是規定處罰犯罪單位的,都是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規定》第4條規定,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三)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四)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贓并有悔罪表現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單處罰金《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最低罰金數額是500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解釋》第15條規定規定,“對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為墊付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三)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即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附加適用罰金,并且是必須附加適用。《規定》第1條規定,刑法規定“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并處罰金1.一次或者分期繳納《規定》第5條明確規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2.強制繳納3.隨時繳納4.減少或者免除繳納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規定》第6條將其歸納為三種情況:(1)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的;(2)罪犯本人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的;(3)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罰金的繳納

1.數罪并罰中罰金刑的適用2.罰金與行政罰款在執行中的銜接問題(1)罰款的上限是對應犯罪行為應處罰金數額下限的參考之一

(2)同一事實己作出罰款處罰后,又因構成犯罪應當判處罰金的,在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五)罰金刑適用中應注意的問題根據《規定》的第3條,應當分別情況適用不同的原則:第一種情況是幾個罪的附加刑都是罰金刑。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有一個罪判處的是罰金刑,有的罪判處的是沒收部分財產,這種情況下也“應當合并執行”。第三種情況是有的罪被判處沒收全部財產,同時有的罪也被判處罰金刑。比如說,犯盜竊罪同時又犯搶劫罪,盜竊是判罰金刑,搶劫是沒收全部財產,那么只能采取吸收原則,只執行沒收財產。1.數罪并罰中罰金刑的適用(一)沒收財產的概念和界定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二)沒收財產的適用對象和范圍(三)以沒收財產償還債務的問題(四)沒收財產的執行沒收財產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二、沒收財產《刑法》第59條規定:“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1.區別:2.刑64的司法適用

沒收財產刑與沒收犯罪物品的區別

1.追繳犯罪所得的財物,不屬于沒收財產(刑);2.沒收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不屬于沒收財產(刑);3.沒收財產(刑)實際上是沒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沒有用于犯罪的財產;4.不得以追繳犯罪所得、沒收違禁品與供犯罪所用得本人財物來代替或折抵沒收財產(刑)。1.區別: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2.刑64的司法適用-《意見》法發[2009]13號

《刑法》第6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以沒收財產償還債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l)必須是犯罪分子在財產被沒收以前所負的債務。

(2)必須是正當債務,《規定》的第7條: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3)所負的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如果犯罪分子的財產被沒收后還有其他財產可償還債務,就不能以沒收的財產償還。(4)必須經債權人請求。(三)以沒收財產償還債務的問題(一)剝奪政治權利的概念和內容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二)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三)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四)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五)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起算與執行(六)未成年人犯罪剝奪政治權列適用解釋三、剝奪政治利1.應當附加適用(l)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2)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可以附加適用(1)《刑法》第56條的規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最高院《批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3.獨立適用。即剝奪政治權利與有關主刑相并列供選擇適用,一旦選擇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就不能再適用主刑。(三)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法釋〔2006〕1號

第十四條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

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前款的規定。(六)未成年人犯罪剝奪政治權列適用解釋一、非刑罰處理方法的概念非刑罰處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適用的刑罰以外的處理方法。非刑罰處理方法的特點是:對犯罪分子適用,但不具有刑罰性質。二、非刑罰處理方法的種類

(一)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和責令賠償損失(二)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和責令賠禮道歉(三)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三、相關司法解釋第四節非刑罰處理方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最高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

第一條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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