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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糾紛涉及的若干法律問題文陳 驥所謂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借款發放后,債務人分期負責償還的借款合同,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一般包括兩種形式:只有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約定分期還款;有一份總借款合同,同時還有幾份總借款合同項下的分借款合同,分借款合同具體約定分期還款。隨著貸款項目規模的增加和貸款項目建設周期的增長,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在信貸實務中越來越普遍。無論是哪種形式的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如果各還款期之間間隔的時間比較短,比如半年或者一年,或者債權人及時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則該種糾紛顯得很簡單和平常;一旦各還款期之間間隔的時間比較長,比如三年甚至更長,
2、或者債權人未及時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主張權利,則該種糾紛將出現比較復雜的法律問題,比如主債務訴訟時效的確定和保證糾紛的法律適用及保證期間的確定等,下面結合司法實踐對這些問題進行簡單的分析。一、關于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如何計算的問題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該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但由于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中存在著多筆還款的情況,這就產生這樣一個問題:各筆還款的訴訟時效是單獨計算還是統一計算?對此問題目前大致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各筆還款均構成獨立的債務,其訴訟時效應單獨計算,每筆還款到期日即為該筆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日;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雖然借款存在多次還款的情況,但各筆還款共同
3、構成一個統一和完整的債務,因此各筆還款的訴訟時效應統一計算。對此,我們認為,首先,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是一個統一的、完整的債權債務關系,無論是哪種形式的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其借款合同項下的分期還款約定均不過是這個統一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項下的分項義務和具體還款方式而已,各期還款期限和還款金額的約定并不構成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對于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來說,其訴訟時效應作為一個債務統一計算,而不應按各期還款的還款期限和還款金額分別計算。其次,既然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是一個統一的、完整的債權債務關系,借款合同項下的分期還款約定并不構成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那么只有在最后一期債務到期時,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
4、才應視為整體到期,其訴訟時效才開始計算,即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應該自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大都采用上述認定方式,這樣認定既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符合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所形成的慣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傾向性意見。二、有關擔保糾紛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我國關于擔保的法律規定經歷了從不規范到逐步規范的過程,在此過程的不同階段存在著不同的法律規定,而這些法律規定在其它階段則不適用或不完全適用,這就產生了擔保糾紛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第133條的規定,擔保法施行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
5、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擔保法施行后因為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解釋。由此可見,擔保糾紛應適用的法律是以擔保行為的發生時間為依據的,即擔保糾紛應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依據擔保行為發生時間的不同,因擔保行為發生糾紛而應適用的法律也不相同。1、擔保法實施前有關擔保糾紛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擔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實施,在此之前關于擔保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另外,為了做好擔保糾紛案件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
6、994年4月15日發布了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依據解釋的有關規定,因為擔保法實施前發生的擔保行為而發生的糾紛原則上均應適用上述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和規定,但實踐中并不如此。為了妥善解決因為擔保法實施前發生的擔保行為而發生的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3日發布了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為批復),批復第二條明確規定適用于規定施行后發生的擔保糾紛案件和規定施行前發生的尚未審結的第一審、第二審擔保糾紛案件,而規定施行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擔保糾紛案件進行再審的,不適用規定。依
7、據解釋和批復的有關規定,對于因為擔保法實施之前發生的擔保行為而發生的糾紛案件,如果該擔保行為發生于規定施行前,則該種糾紛案件一般應適用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而不適用規定,但如果該種糾紛在規定施行后仍處于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則該種糾紛也應適用規定;如果該擔保行為發生于規定施行后,則該種糾紛案件不但應適用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還應該適用規定。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規定施行時因為規定施行前發生的擔保行為而發生的糾紛案件無非處于兩種情況:已經審結或者尚未審結。對于已經審結的案件來說,其只有在進行再審時才可能涉及法律適用問題,而批復明確規定此種案件即使進行再審也不適用規定,因此此種案件是絕對不適用規定的,而
8、只應適用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而對于尚未審結的案件來說,其實際上包括規定施行時尚未發生糾紛的案件(即雖然擔保行為發生于規定施行之前,但糾紛發生于規定施行之后的案件)和規定施行時正在處于一審或二審階段的案件,根據前述規定,上述案件一旦發生糾紛均應適用規定,加之批復規定因為規定施行后發生的擔保行為而發生的糾紛案件也均應適用規定,因此,這實際上就相當于凡是尚未審結的案件即規定施行后才進入或已經處于訴訟程序的擔保糾紛案件均應適用規定,而無論擔保行為發生于規定施行前還是規定施行后。2、擔保法實施后有關擔保的糾紛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因為擔保法施行后發生的擔保行為而發生的糾紛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主要包括
9、兩種情況:在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和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案件。依據解釋的規定,對于在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來說,其只有在進行再審時才可能涉及法律適用問題,而解釋明確規定此種案件即使進行再審也不適用解釋,因此此種案件是絕對不適用解釋的,而只應適用擔保法。而對于在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案件來說,其實際上包括解釋施行時尚未發生糾紛的案件(即糾紛發生于解釋施行之后的案件)和解釋施行時正在處于一審或二審階段的案件,根據解釋的規定,上述糾紛不但應適用擔保法,還應當適用解釋。三、 關于保證債務的保證期間問題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的擔保糾紛除了涉及適用法律的問題外,還涉及到保
10、證擔保的保證期間問題,由于有關保證期間的糾紛屬于擔保糾紛的一種,因此其適用法律的規則同普通擔保糾紛適用法律的規則相同。1、擔保法實施前發生的保證債務的保證期間問題如前所述,因為規定施行前發生的擔保行為而發生的糾紛案件包括兩種情況:已經審結的案件和尚未審結的案件,其中已經審結的案件進行再審時應適用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尚未審結的案件除了適用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外,還應適用規定。由于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和規定中關于保證期間的規定是一致的,因此無論案件屬于哪種情形,根據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和規定的規定,其保證期間問題均應按如下原則處理: 首先,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的,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責任期
11、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應當在保證責任期限屆滿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但在保證責任期限內債權人僅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而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中斷,債權人超過保證期間仍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其次,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即只要被保證人的債務尚處于訴訟時效內,保證人就應該承
12、擔保證責任,同時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亦中斷。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當時關于保證期間的認識并不明確,因此規定的部分內容混淆了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之間的關系,導致了保證期間同時具有訴訟時效的性質;另外,規定中沒有關于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關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本息全部還清時止”等類似約定的性質的規定,即此種約定是屬于約定了保證期間還是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者屬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這并不明確,完全有賴于各法院的認定,司法實踐中各法院的認定也不甚一致,債權人因此存在著一定的風險。這些都是規定的不完善之處,在司法實踐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混亂,直到解釋實施后這個問題才得到了解決。2、擔保法實施后的
13、發生保證債務的保證期間問題根據解釋的規定,因為擔保法施行后的擔保行為而發生的糾紛案件應區分兩種情況分別處理:在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解釋,只適用擔保法;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解釋。下面結合擔保法和解釋的規定就此兩種情況下分期還款借款合同的保證期間問題分別進行分析。(1)、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再審時的保證期間問題根據解釋的規定,此種擔保糾紛應該適用擔保法而不適用解釋。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首先,對于一般保證來說,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可以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期間,未約定保證期間的
14、,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其次,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可以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期間,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擔保法雖然解決了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之間的區別的問題,但仍然沒有解決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關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本息全部還清時止”等類似約定的性質
15、的問題,此種約定的性質仍有賴于各法院的認定,債權人仍然因此面臨著較大的風險。(2)、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案件的保證期間問題根據解釋的規定,此種擔保糾紛應該適用擔保法和解釋。根據擔保法和解釋的有關規定,首先,對于一般責任保證來說,保證人和債權人可以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其次,對于連帶責任保證來說,保證人和債權人可以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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