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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物權法新規則,華東政法大學 傅鼎生,物權法的調整對象,所有權 ;國家、集體、私人 所有權 等 土地承包經營權 物權 用益 建設用地使用權 關系 物權 宅基地使用權 地役權 等 物權法的 他物權 調整對象 抵押權 擔保 質權(動產質、 物權 權利質) 占有 留置權 關系,物權法的內容歸屬 利用 保護,物之歸屬,財產之歸屬,即確定財產的主人,物之名分,權利之主體。 明確財產的歸屬,意在定分止爭。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賣兔者滿市,而盜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堯、舜、禹、湯且皆如鶩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貧盜不取。” (商鞅商君書),物之利用,物之利用,即使
2、物發揮效能(使用或交換價值)。物之利用的手段,為物的支配。 支配,即對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 物權人有權依法壟斷、獨占地支配特定的動產、不動產,在該財產上實現自己的意志。,物權保護,物權受法律保護。 物權遭受侵害,權利人可通過公力得到救濟。 發生財產歸屬爭議時,權利人可請求確認權利 財產被他人不法取得時,權利人可請求返還原物 對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時,權利人可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 財產遭到不法毀損時,權利人可請求恢復原狀 侵害物權使權利人蒙受損失的,權利人可請求賠償損失,物權法基本原則,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原則(第3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平等保護
3、原則(第4條) 物權法定原則(第5條) 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第6條) 物權取得和行使守法守德原則(第7條),堅持基本經濟制度,(一)定分止爭,確認并保護公私財產(如,國家所有權、小區車庫車位歸屬與利用、建筑物區分所有) (二)確定國家、集體財產的專屬權(如,土地專屬權) (三)針對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問題,以及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中損害國有財產的問題,作出專項規定(第57條) (四)農民集體對集體所有財產有支配權(第59條) (五)嚴格規范征收、征用集體或私人財產的行為(第28、42、43、44條),物權平等保護,(一)國家、集體、私人財產平等保護 1、市場經濟是資源在市場中依據市場因素配置
4、的經濟,市場主體地位平等,市場主體的物權理所當然地受平等保護(第3條第3款) 2、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法律,人格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則 3、憲法的規定,旨在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 (二)物權內容平等、物權保護平等(第4條),盡管個人A需要個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這個商品,反過來也一樣,相反地他們互相承認對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滲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這里第一次出現了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誰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財產,每個人都是自愿地出讓財產。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物權法定,概念: 物權的種類、內容由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的意思自由決定。(第5條)
5、理由: 1、邏輯使然;2、確保物權的直接、永久、壟斷的支配性,建立物權體系;3、整理舊物權;4、便于公示,確保交易安全、迅捷。,物權法定,沿革: 源于羅馬法,為繼受羅馬法的大陸法系多數國家所采用。日本、韓國民法典有明文規定。瑞士、奧地利、德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均認有此原則。 檢討: 存在問題:立法滯后使社會變革后舊制度不能改變,新制度不能建立;法不周延使傳統的習慣不能被包容。,物權法定,解決方案: (1)物權法定無視說;(2)習慣法包含說(日本民法第2條:關于法令未規定事項之習慣,與法律具有同一效力);(3)習慣法有限承認說;(4)物權法定緩和說(擴大解釋)。最佳因應之道:盡速立法。,
6、物權公示,概念: 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物權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示其變動,才能發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原則。(第6條) 方法: 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以登記的方法進行;動產物權變動公示,以交付的方法進行。,物權公示,登記、交付之效力: 1、登記、交付生效要件主義 (形式主義) (德國:存在尊重形式的傳統;提高物權信用的特有經濟背景) 2、登記、交付對抗要件主義(意思主義)(法國:農業生產的經濟因素、自由主義的思想因素、不愿露富的保守因素),物權公信,概念:公信原則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于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
7、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 理由:鼓勵交易,助長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立法例:德國、瑞士等。 前提條件: 完備的登記體系;事先預防措施;事后補救措施。,物權變動的概念,概念:物權的發生、變更、轉讓和消滅的總稱。物權的發生:包括物權的取得和物權的設定。物權的變更:狹義的物權變更指物權客體和內容的變更,指在不影響物權歸屬的前提下變更物權的效力和范圍等內容。客體變更:標的物量上的增減。如因附合而增加,因毀損而減少。 內容變更:如用益物權期限的增減,抵押權次序的變化,地上權使用方式之變更。 物權轉讓:權利歸屬的移轉,主體的變動。 物權的消滅,分絕對消滅和相對消滅。前者,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后者,因權利移轉
8、或拋棄而消滅。,物權變動之立法主義(一),1、意思主義;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須以登記或交付為其成立和生效要件之主張。特點:(1)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兩者合一;(2)使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僅須當事人合意;(3)一個法律行為發生債權和物權的兩種效力;(4)無無因性可言,物權變動之立法主義(二),2、形式主義: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的,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并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之主張。特點:(1)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與發生物權的意思表示兩者分離;(2)使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除當事人之合意外,還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程序;(3)一個法律行為不能同時
9、產生兩個(物權、債權)后果;(4)物權變動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物權變動之立法主義(三),3、折衷主義: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債權合意外,須踐行登記和交付的法定形式的主張。特點(1)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與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結合。(2)一定的方式的公示是物權變動的成立和生效要件。(3)債權合意加登記或交付,無須另有物權變動的合意()交易安全的保護,委諸于公示與公信原則,基于法律行為而變動(一),一、不動產物權變動 要件:1、行為人有處分權;2、行為人有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3、須經登記(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第9條) 登記的概念: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法完成登記,記入登記簿的行為。 登
10、記的效力:1、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2、表彰物權已經變動及動后的狀態(公示力);3、賦予登記事項的公信力。,登記公信力之意義,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因而:1、在當事人之間不適用登記公信力。如登記錯誤,可以確認無效或撤銷。2、只有第三人才能主張登記的絕對效力。主張此效力的應具備如下條件:A.第三人必須善意;B.須原有登記存在;C.無權處分人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D.須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并辦理登記。,基于法律行為而變動(二),二、動產物權變動: 交付,動產物權變動之事由。(第23條) 交付可分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種。 現實交付,是指動產占有的現實依轉。 觀念交付,包括簡
11、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三種。(第25、26、27條),基于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變動,事由:1、繼承;2、強制執行;3、征收;4、法院判決及仲裁機構裁決(形成之訴判決);5、建造;6、因公權力而取得(沒收等);7、法律的直接規定(如留置權)。 效力:1、未經登記,即生效力;2、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以該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之關系仍可設定;該財產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和破產財產)。,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一、善意取得。要件:讓與人為動產占有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讓與人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占有動產或登記過戶;受讓人善意、有償取得財產。 二、拾得遺失物、漂流物,發現埋藏物、隱藏物的后果。 三、從物之取
12、得。 四、孳息之取得。,物權之保護,物權歸屬請求權(第33條) 原物返還請求權(第34條) 妨害排除請求權(第35條) 危險消除請求權(第35條) 原狀恢復請求權(第36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7條),所有權的概念與種類,所有權是指對所有物永久、全面、整體支配的物權。(第39條) 所有權的種類: 國家所有權。國家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第45條) 集體所有權。農民集體財產,屬于成員集體,由集體成員支配。(第59條)城鎮集體財產,歸集體。(第61條) 私人所有權。,所有權之權能,一、積極權能: 占有(事實上的管領力) 使用(利用物) 收益(收取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處分(事實上的處分
13、與法律上的處分) 二、消極權能: 排除他人干涉,建筑物區分所有,概念:建筑物區分所有人對建筑物的專有部分的專有權、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因共同關系而形成團體的團體成員權之總稱。 特征:1、主體身份的多重性;2、權利客體的多樣性;3、權利內容的多樣性;4、區分權利的不可分性;5、專有權的主導性。,專有部分所有權,構成要件:1、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在構造上明確區分為一個獨立的部分);2、使用上的獨立性(能滿足人們一般生活需要的獨立機能)。 范圍:1、壁心說;2、空間說;3、最后粉刷表層說;4、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層說 權利義務:所有權;義務:不改變結構、容忍維修公共設備設施、不影響他人生活(第71、77
14、條),共有部分的權利,客體:設施、設備、承重結構、門庭、樓道、電梯、道路、場地、管理用房等 權利:占有、使用、收益、改良 義務:維護、維修、保養(79、80、81) 共有權不能與房屋所有權分離轉讓,社員權,形成業主團體,建全治理機構;(第75、76條) 權利機構決議的效力,以及決議不當之救濟;(第78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訴訟地位。(第83條),共有,一、概念 數人對同一物享有一個所有權的形態。 二、特征: 1、所有權人為數人; 2、所有權為一個; 3、針對同一特定物享有所有權。,按份共有,一、概念 數人按照份額對其應有部分就同一物享有所有權的共有形態。 二、特征: 1、所有權有量的分割
15、(應有部分抽象性;系量的分割而非質的分割;及于物之全部); 2、可以自由處分應有部分; 3、按份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4、可請求分割共有物。,按份共有的內部關系,一、共有物全部的使用收益,按份進行; 二、共有權為其他共有人侵奪或否定,可通過訴訟救濟; 三、可以自由處分應有部分(共有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有限受讓權; 四、共有物的處分或重大修繕須占份額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五、共有物的管理:保存行為任何人都可進行,有義務為保存; 六、費用負擔,按照份額。,按份共有的外部關系,一、對第三人的權利(第102條則規定連帶之債) 除返還原物以外,各共有人對于第三人,可就共有物的全部,
16、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二、對第三人的義務(第102條則規定連帶之債) 因共有物所生之對第三人債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義務性質可分的(共有物保管費),按份承擔責任;不可分的(共有物的交付),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共有,一、概念:共同共有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的共同關系之數人,基于共同關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的共有形態。 二、特征:1、建立在共同關系基礎上;2、不得處分份額;3、須經全體同意才能對物進行使用收益(按份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享有權利為當然,共同共有并非當然)、才能對共有物進行管理、對第三人行使權利;4、不得請求分割,但重大理由除外(第99條)。 三、約定不明時共有的性質(103條),用物權益
17、,概念:權利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 特征:1、是他物權;2、是限制物權;3、以物的使用、收益為內容(并非消耗或處分財產);4、一般以占有他人之物為實施條件。 范圍: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 準物權:權利人他人的不動產上勘探資源、開采資源、獲取資源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 權能:以在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為目的,而享有其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期限: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特殊林木經國家林業機關批準可以延長)。承包期屆滿權利人可以繼續承包。 流轉:轉包、互換
18、、轉讓;流轉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中的若干問題,設定:出讓與劃撥(第137條);經營性用地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方式出讓。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訂立出讓合同,辦理登記。該權利登記設立。 客體:國家所有建設用地;地表、地上、地下可分別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權能:以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為目的,而享有對國家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使用權的處分:形式(轉讓、出資、贈與、抵押);要件(協議+登記);衍生效力(房地相連,第146-147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滿后果:自動續期。,宅基地使用權,一般規則: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 轉讓與消滅:已經登記的
19、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宅基地消滅的后果:重新分配宅基地,地役權的概念,概念:為使不動產利用之便宜或提高不動產的效率,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 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種類:田野(排水、通行)與街市(眺望、采光、禁煙、禁音);積極(需役地人可在供役地上行為,如通行等)與消極(供役地人不得在供役地上為行為,如眺望等);,地役權的特征,特征:1、從屬性(1)不得與需役地或需役地使用權分離而轉讓,第164條;(2)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成為其他物權,如抵押權,的標的,第165條)2、不可分性(1)發生之不可分性:需役地(或供役)地為共有的,各
20、共有人無從僅為(或就)自己應有部分,取得(或為他人設定)地役權;(2)消滅的不可分性:需役地(或供役)地為共有的,各共有人無從按其應有部分,使已經存在的地役權消滅(或去地役權的負擔);(3)享有或負擔的不可分:需役地(或供役地)經分割的,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或負擔)仍存續,第166-167條。,地役權的設立與消滅,訂立地役權合同。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的變更、轉讓、消滅應當登記(第169條)。 合同當事人:土地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與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人為用益物權人,是否包括土地承租人,有爭議
21、) 地役權的法定取得:第162條;設立限制:第160-161條,第163條 地役權的消滅:1、期限屆滿;2、約定;3、解除合同(第168條);4、混同等。,物權法擔保物權之規定與現行擔保制度的區別,實現擔保物權的事由,以及擔保物權實現方式之不同,物權法第170、179、208條規定實現擔保物權的事由除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外,還包括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由,而擔保法第33、63、82條僅規定一種情形。 物權法第195、 220、237條規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約定不成時,權利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賣或拍賣擔保物,而擔保法第53條規定約定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訴”。,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地位相同,且非連帶責任,擔保法第28條規定,物保先于人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物權法地176條改變了這一規定。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規定,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物權法地176條則規定不同(如同不真正連帶)。,擔保物范圍、房地抵押、流質禁止、擔保物權設立方面區別,物權法第180、181、223條規定,使擔保物范圍比擔保法第34條、第75條的規定更大。 物權法第182、183條規定了房地相連的規則。 物權法第186、211條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比擔保法第40條、第66條的規定更完善。 物權法第187、210、212條的規定,改變了抵押權、質權設定條件與時間,并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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