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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法規名稱】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頒布部門】【頒布時間】1991-12-02【效力屬性】已修正【正文】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為防止碼頭裝卸引起之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標準。第 2 條(刪除)第 3 條本標準所稱商港管理機關為港務局。第 4 條本標準名詞定義如左:一裝卸工作:系指港區船上、岸上貨物之裝卸、搬運、處理工作。二艙口:系指甲板上用于裝卸或人員出入之開口。三貨艙:系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全部載貨空間。四裝卸機具:系指用于裝卸中之起重機、堆高機、吸谷機、挖掘機、推土機、抓斗、側載機、跨載機、各型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各型貨柜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吊桿、人字臂起重桿檣桅、吊柱,以及其配置人字臂起重桿、檣桅或船舶上供貨物裝卸用有關之機械,及其他裝卸機具。五 (刪除) 。六船方: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第 5 條靠泊我國港口裝卸之船舶,其機具與裝卸設備,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及有關之國際公約規定,并執有有效之貨物裝卸設備登記簿,始得裝卸貨物。第 6 條港區碼頭專供勞工作業來往或車輛行駛之通路,工作場所或停車場所,其安全設施應妥為維護,并保持暢通。第 7 條裝卸作業之工作場所及通道之危險部分如開口邊緣、破陷等危險角落,均應設置警告標志,并圍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欄柵或繩柵。第 8 條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供勞工使用之便橋,其寬度不得小于五十五公分,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公尺半以上,兩旁圍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欄柵或繩柵。裝卸作業勞工需自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第 9 條欄柵除由于延伸或因碼頭或船上執行某一特定工作上之需要,及為修理外,不得移動。如必要移動時,則在必要因素消失后,應由負責此項工作之最后人員,將其恢復原狀。第 10 條欄柵、舷梯、傳動機械、扶梯、艙口蓋、救生器具、燈光、警告標志、臺階或本標準規定之其他事項,非經授權不得移動。如確因緊急將之移動時,則應于此原因消失后,負責恢復原狀。第 11 條(刪除)第 12 條(刪除)第 13 條交通船除依船舶法規規定外,為維護勞工必須經由水上來往,從事于船舶裝卸工作時之航行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交通船應保養良好,并由領有執照之人員操作。二交通船之載重量 (人員、物資) 應有限制,并標示于明顯位置。三交通船應有足夠而保養良好之救生設備。四交通船停靠之位置,應便利勞工之作業,且有適當之安全措施。五交通船應遵守有關水域航行之規定,以確保水上來往之安全。第 14 條船方為便利裝卸工作之實施、于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船之安全設備,以供勞工往返船岸之用。第 15 條船方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設備:一船舶應隨帶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該項設備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韌,構造牢固,并加設安全護網。二梯之兩側應設欄柵,直達兩端,其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以七十五公分為原則,并加設扶繩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防護設施。梯之一側緊靠船舷而有適當之穩固安全措施,則可僅于梯之外側,加設欄柵或扶繩。但岸上至船舷高度一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可設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兩旁圍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欄柵或繩柵之便梯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 16 條船泊于他船外側,勞工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時,船方應于他船設置安全通道,以供勞工使用。但情況許可其通行,無需借助其他設備,而不致發生危險者得免除之。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第 17 條當駁船、筏或木排在船邊工作時,除另有其他適當之安全設施外,應由船方置備良好之繩梯。前項繩梯應有適當之長度與寬度,使勞工能安全達到船上,同時應有不小于二十五公分,不大于三十五公分之等距腳踏板,以利攀登,并保持穩定與牢系,使勞工攀登時,不致發生卷曲、擺動與傾斜。第 18 條甲板至艙底之高度超過一五公分時,船方應于甲板與艙底間設置安全通道,方得使勞工從事貨艙裝卸工作。第 19 條船方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進出艙口之梯:一梯為踏條時,兩踏條之垂直距離不得大于三十三公分,梯寬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梯后空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之空隙,且應有穩固之把手。二梯為踏板時,其踏板深度至少應保持十一五公分,其寬度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并須設置垂直之固定把手。三梯之上端應有固定之欄桿或扶手。四貨物裝載應與梯保持相當空間,以利通行。第 20 條孔道之兩面均應設相當之扶手及踏腳,無甲板之船艙內如用扶梯或跳板時,應由船方負責供應,并于梯頂設鉤或其他措施,以期穩固。第 21 條除航政主管機關準許之設備外,船方不得使勞工利用其他設備進出艙口。船上裝卸作業所經過之貨艙艙底,自甲板至艙底深逾一五公分,或艙口未有貨物時,船方應圍以七十五公分高之欄柵,或妥加掩蓋。第 22 條(刪除)第 23 條港區工作場所及自最近公路通往港區工作場所、碼頭之要道及港區碼頭上之危險部分,應設置充分之照明。前項照明,除由商港管理機關設置者外,照度不足者,應由負責裝卸之雇主于作業前增設之。第 24 條前條所設之照明,應以不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與健康,及妨礙其他船只之航行與作業為原則。第 25 條照明設備應附有良好之反映器與可靠之遮蓋物,以防止易燃物或其他物質進入內部與燈泡接觸,發生危險。第 26 條船上工作場所之照明,船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辦理,并不得使勞工在艙內或船上未設燈光之任何處所,使用火柴或明火照明。第 27 條船方應保持貨艙蓋板及支持蓋板之艙口梁于完整無缺狀態,并應預留堆放位置。第 28 條船方應配以與貨艙蓋板大小重量相稱之把手,以利蓋板之移動或更換,惟貨艙或艙蓋結構特殊無須此項裝置者,不在此限。第 29 條船方應于艙口梁配備適當之掛鉤、拉索或絞轆,以便移動或更換艙口梁時,無須勞工校正之。第 30 條貨艙蓋板及艙口梁如不能互相通用時,船方應標明其所屬之甲板及貨艙之編號,及其確實位置,以利識別。第 31 條船方不得將貨艙蓋板及艙口梁移作過貨棧臺,或其他用途,以免損壞,并應于艙口梁之兩端,設置安全插梢,以保持艙口梁之平穩與固定。第 32 條船方應于艙口緣圍設置堅固之插口,以備安裝鐵橫梁或鐵艙蓋板。第 33 條(刪除)第 34 條(刪除)第 35 條(刪除)第 36 條(刪除)第 37 條(刪除)第 38 條(刪除)第 39 條船方對于甲板上齒輪、發動機、鏈條與摩擦機件迥轉軸、電導線與蒸汔管道等,在不妨礙船只安全工作原則下,應設護柵或蓋板等隔離之。但其本身能顯示在其位置與構造上,對勞工之作業安全有確實保障者,不在此限。第 40 條船方應提供適當設備,以預防船上起重機之吊桿、絞盤于吊升貨物過程中意外掉落,如利用杠桿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復運動機件之起重機或絞盤,船方應設適當之彈簧控制器或其他掣鎖設備。第 41 條船方應于起重機之駕駛臺,或機械力操作輸送帶之端頂,妥加護柵,并附設安全通道,如通道為扶梯,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之:一梯之兩邊應延伸至超越駕駛臺相當長度,或提供適當把手。二駕駛臺上踏腳位置應保持空曠而無障礙。三如梯為垂直豎立而其長度超過三十公尺時,則應于其中端設置一個休息位置。第 42 條(刪除)第 43 條(刪除)第 44 條以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吊載貨柜,雇主應確知其載重量,不得超載,并不得吊載勞工及使勞工隨柜起卸作業。但置有左列之一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一橋式起重機設置有全套自動吊架設備及安全防護者。二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定港區橋式起重機確無法供應,由其他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吊載貨柜;且該等機械置有符合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之人員專用臺,雇主除應于作業前依規定檢點外,并應確認合乎左列規定者,方得吊載勞工上、下貨柜作業:(一) 起重機應裝過卷揚防止裝置,吊舉勞工上、下,時應以動力操作,在未吊或放下時,應使用自動剎車裝置。但緊急情況不在此限。(二) 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利用其吊臂不同半徑吊舉人員者,其構造、固定方式應有足以防止過負載及吊臂意外移動之設備。(三) 人員專用臺、起重機具等設備用于吊舉勞工者,于每天使用前應先行試吊 (以人員專用臺荷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吊持五分鐘) ,并確實檢查有無缺陷。(四) 被吊舉之勞工,應隨時與起重機操作者及信號指揮手保持目視連絡。(五) 吊舉勞工時,起重機操作者必須能完全控制人員專用臺之移動,并應嚴守控制崗位,不得離開。(六) 起重機吊升勞工過程中不得移動。但緊急情況或貨柜在正常堆集作業中轉移勞工時,不在此限。( 七 )有強風、大雨或其他危險征兆時,應停止作業。第 45 條于同一艙口上層有裝卸工作,有導致物體墜落之虞時,雇主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下層貨艙,或甲板上從事裝卸工作。第 46 條雇主使勞工在底艙或甲板間從事裝卸作業時,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第 47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卸貨前,如待卸貨物在下層,而中上層有其他貨物時,應先翻艙,或洽由船方作有效之圍檔處理。但經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安全上無虞者,不在此限。第 48 條雇主在出貨、進貨、堆貨、卸貨之處所,或處理類似事件之場所,如非借助外力無法安全執行此種工作時,應洽商商港管理機關及船方,共同采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第 49 條與艙口有關工作進行前,雇主應洽船方,將艙口梁及艙蓋板適度移去,或妥為固定安置,以避免移位。第 50 條雇主申請裝卸前,如船舶之艙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要求船方預先說明及標明,在未得船長之證明或未經商港管理機關檢查鑒定,確認無危險之虞者,不得申請裝卸:一曾裝載爆炸性、有毒性或其他易燃性物質者。二曾使用干冰冷劑或其他原因致有缺氧之虞者。三曾裝載有機物質或經海水浸過者。第 51 條在貨艙工作空間受艙口方形之限制,除從事拉開或連結吊索工作外,雇主不得使勞工利用掛鉤鉤住扎棉花、羊毛、軟木、粗麻布袋或其他類似貨物之打包帶上。如圓桶或吊鉤之構造及狀態不安全時,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利用桶鉤以起落圓桶。第 52 條雇主對堆置于中層艙之貨物與艙口緣圍間之距離,應有一公尺以上,以利開啟貨艙蓋板、艙口梁及防止貨物移動造成掉落事故。雇主對露天甲板之艙口蓋板,如與艙口緣圍并置時,應放置整齊,堆放高度不得超過艙口緣圍之高度,且應與艙口緣圍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并妥為固定之。第 53 條雇主應依左列規定,堆放貨物于碼頭:一依本標準之規定,保持一條自碼頭至船上暢通無阻之通道。二碼頭邊緣,至少保持一公尺之空間,同時除固定建筑物、器械及應用工具外,不得有其他障礙物留置其間。第 54 條雇主應雇用合于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人員,擔任起重機、堆高機之操作、吊掛或指揮發放信號之工作。第 55 條雇主對起重機、絞盤,或其他裝卸機械,除正在操作外,不得任令物件懸留其上。第 56 條貨物利用吊索由艙口裝卸時,雇主應有指揮人員以信號控制之,同一艙口在同一時間有一組以上吊索工作時,每組吊索均應有其各別之信號指揮員。前項規定不適用于平底船、駁船,或其他類似船舶之裝卸工作。第 57 條雇主對待裝卸物品,每單件之重量超過四十公斤以上者,應盡量以機械手車或其他方法代替人力運搬,不得強迫勞工背負。第 58 條船舶運載危險物品,應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辦理,于勞工從事裝卸作業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辦理。第 59 條(刪除)第 60 條(刪除)第 61 條(刪除)第 62 條雇主應于碼頭裝卸就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急救人員、急救藥品、器材等;并辦理有關勞工健康檢查等事項。第 63 條(刪除)第 64 條商港管理機關為辦理港區勞工之救難、急救,應于港區碼頭設置救護車,并于明顯位置,公告左列各項醫療設施之位置:一急救箱位置,負責保管人姓名與服勤位置。二擔架及其他醫療器材位置。三救護車位置。四醫療診所或其他特約醫院位置。五浮筒工作應配置無線電對講機及交通船,以供急救時使用。前項置放處所,應設置電話,并標示之。第 65 條雇主應于各作業艙碼頭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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